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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参加复议相关问题解析,你知道多少?

时间:2025-08-04 00:0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的程序中,涉及第三方的参与问题。所谓的行政复议第三人,指的是除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外,与该复议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为了保护自身权益而参与到复议过程中的个体。建立第三人参与机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彻底查明案件真相,同时保障其他相关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亦即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明确指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个人、企业或机构,均有权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到行政复议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在行政复议的整个过程中,若行政复议机构认定除申请人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权通知他们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行政复议。若复议机关未对利害关系人发出参与通知,便构成了遗漏第三人,从而出现程序上的违法行为。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关于第三方的举证权问题值得关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在于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正当权益,并对依法行政进行监督。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标准是相同的,这有助于确保两者之间的有效对接。[][]

案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4号

再审申请人系张瑞年,男性,出生于1966年3月10日,属于汉族,现居住在辽宁省凌源市。

诉讼代理人指定为刘少玲,她是张瑞年的配偶,生于1966年8月20日,属于汉族,现居住在辽宁省凌源市。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方):位于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的东庄村民组。其注册地址同样在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组。

负责人:李振财,该村民组组长。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方):辽宁省朝阳市政府。其办公地点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7号。

负责人:谢卫东,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责任主体:辽宁省凌源市政府。其办公地点位于辽宁省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具体地址为61号。

法定代表人:于仁礼,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为李振财,男性,出生于1956年9月21日,属于汉族,现居住在辽宁省凌源市。

张瑞年作为再审申请人,就其与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村民组(以下简称东庄组)、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源市政府)以及李振财之间的行政复议案件,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行终1032号行政判决表示不认同,因此向本院提出了再审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由梁凤云、张艳、张剑三位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工作现已圆满结束。

张瑞年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表示自己是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村民组的一员。2012年10月,凌源市政府向东庄组颁发了《林权证》,该证书的第五部分在描述林地边界时,将张瑞年所持有的编号为15-17的《土地使用证》中涉及的矿区用地一并纳入了范围。东庄组向朝阳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目的是请求取消凌源市政府对东庄组所颁发的《林权证》第五部分的具体登记信息。由于在复议过程中,凌源市政府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朝阳市政府于2017年8月17日发布了朝政行复字〔2017〕60号行政复议决定,正式取消了该《林权证》第五部分的登记内容。然而,东庄组对此复议结果表示不满,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进行中,东庄组出示了所谓的“核发林权证相关证据”,一审法庭基于朝阳市政府未充分考虑东庄组提交的证据,并未对发证过程进行彻底审查的考量,最终裁定撤销了朝阳市政府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审法庭则维持了这一初审判决。即便凌源市政府已出具《林权证》并附有相关证据,然而由于林地权属纠纷尚未解决,且林权登记未进行公示,事实尚未明朗,证据亦显不足,故该《林权证》理应予以撤销。鉴于此,恳请撤销一、二审的行政判决,并改判驳回了东庄组的诉讼请求。

本法院认为,此案所涉的行政举措系朝阳市政府在2017年8月17日发布的行政复议决定,编号为朝政行复字〔2017〕60号东莞万江律师,其具体内容涉及取消凌源市政府向东庄组颁发林权证第五部分所载登记信息的有效性。考虑到原审判决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撤销以及张瑞年提出的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涉及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的问题;其次,是关于举证责任以及证据采纳的问题。

在行政复议的程序中,需关注第三方的角色。所谓的行政复议第三人,指的是除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外,那些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了保护自身权益而主动参与到复议过程中的个体。设立这一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为了彻底查明案件真相,并确保其他相关权益受损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妥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指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特定行政行为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其他个人、企业或团体,均有权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行政复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在行政复议的整个过程中,若行政复议机关发现除申请人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权益联系,则有权通知他们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到行政复议中来。在本案中,依据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情况,该林权证上所标明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以及林木使用权,实际上是由张瑞增等24户村民共同拥有。这24户村民作为共同的权利持有者,均与该林权证存有直接的利益关联。无论该林权证是否被撤销,这一决定都将对这24户村民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有必要通知他们,并让他们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复议程序之中。朝阳市政府未对该24户村民进行复议通知,这一行为导致遗漏了第三方,构成了程序上的违法行为。

其次,在探讨举证责任及证据采纳方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均在于矫正不当的行政举措,维护正当权益,并对依法行政进行监管。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标准是相同的,旨在确保两者之间的有效对接。在行政案件的处理中,遵循常规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导致败诉,这便构成了对被告违反证据规则的处罚。然而,当诉讼的行政行为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第二款特地为保护第三人的权益,赋予了他们在被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进行举证的权利。因此,若被告未提供证据或者未按时提交证据,法院便不能轻易判定被告败诉,同时,复议机关亦不能草率地作出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在本案中,凌源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环节未能提交证明涉案林权证合法性的林权登记档案等相关证据,然而,涉案林权证的所有权归属于东庄组。即便如此,在未充分考虑东庄组所提交的证据,且未对发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彻底审查的情况下,仅因凌源市政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便认定发证行为缺乏依据,并予以撤销,这一做法显然有悖于基本的法律原则。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不仅进行了法律知识的普及和警示,还希望当事人能够谨慎而妥善地解决行政纠纷。鉴于此,张瑞年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依据,本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中,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撤销以及要求重新作出的裁定,以及二审判决对此的维持,均无任何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张瑞年的再审请求并未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列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相关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应规定,现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瑞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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