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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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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起诉后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

时间:2025-07-06 00:1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当事人一旦向法院提起诉讼,若随后选择撤回诉讼或被视为撤诉,这种情况下,先前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还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在此期间,甲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乙归还欠款。在诉讼进行中,甲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法院随后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同意了甲的撤诉请求。随后,甲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乙以甲撤诉导致诉讼时效未中断,且现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

法律问题】

甲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并未满足,故起诉行为因撤诉而失去了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若原告在撤诉后,针对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接受该诉讼。原告选择撤回诉讼,此举标志着诉讼程序的终止,法律上这等同于原先诉讼效力的消解,同时意味着原告的起诉行为在法律上不再具有效力,且不会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

乙说:肯定说

甲通过诉讼途径提出权利主张,从而引发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19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一旦提起诉讼,便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若撤回诉讼,则只会导致诉讼时效需重新起算。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就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代收贷款返还事宜的请示,如何执行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相关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中,明确阐述了撤回诉讼不会影响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司法立场。第三,诉讼时效制度旨在避免权利沉睡,原告若要求履行或提起诉讼,这些都是其主张权利的积极手段,它们能够触发诉讼时效的中断。

丙说:限制肯定说

需明确区分法院是否已将起诉状副本交付给乙方,以此作为判断依据,因为只有当起诉状副本被送达至对方,其主张权利的意愿才得以传达,这才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因在于,一方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一旦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将从起诉状送达对方之日起中断;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所提及的提起诉讼的情形并不涵盖撤诉这一特殊情况,该条款中提及的所有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均需以意思表示传达到对方为前提。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触发条件作出了规定,即“提起诉讼”,而《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则对这一中断时间点进行了具体说明,指出诉讼时效自起诉状递交或口头起诉之时起便告中断。在本案中,尽管权利人提出了撤诉申请,且法院已审查并批准了该申请,但这并不妨碍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成立。提起诉讼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条件,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程序最终结束之时重新开始。当诉讼一方提起诉讼后,若又选择撤诉导致诉讼程序终止,那么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则应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并生效之日起开始。

【意见阐释】

在处理特定利益关系冲突时,民法通常通过利益权衡或安排利益实现的优先级来达成协调。针对诉讼时效期限的届满,依据上述协调方法,将产生要么权利完全存在,要么完全不存在的严格法律后果。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设立,无论旨在追求社会和谐秩序还是兼顾权利人利益,都承载着至关重要的缓解作用。我国原《民法通则》确立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机制,而《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条件进行了细化与补充,《诉讼时效规定》则具体规定了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为触发诉讼时效中断的实际操作标准,《民法典》则将上述规定全部纳入其中。在审判过程中,关于“提起诉讼”的判定标准、撤诉或视为撤诉对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影响,以及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具体时间点等问题,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对于这些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与选用的争议,我们最终需要回归到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价值,从中寻找解决问题的答案。

一、“提起诉讼”中断诉讼时效情形下中断点的确定

诉讼时效规定,若权利人在特定时间段内未行使其权利,一旦该时间段结束,债务人将获得抗辩权。若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行使该抗辩权,则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这一制度通过限制权利行使,旨在遏制权利滥用,防止债务人遭受不合理的请求,从而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此举旨在在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大背景下,实现权利保护与限制、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追求根本价值。诉讼时效实体法律制度的特点在于,一旦诉讼时效到期,债务人便获得了基于时效抗辩的权利,从而可以拒绝偿还已过时效的债务。然而,为了在权利实现受阻与民法实体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各国法律普遍设立了诉讼时效中断机制。在诉讼时效的进行阶段,若权利人实施了与不行使权利相悖的行为,从而使得诉讼时效得以延续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那么便会产生一个法律后果,即已过的时效期间将不再被计入。考虑到我国在制定诉讼时效期间上相较于国外更为谨慎(即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所延长,也仅达到3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中断规则在权利平衡方面的作用被进一步突出和加强,这导致在处理时效制度运行时,工作重点更加倾向于维护权利人的权益、预防义务人出现不诚信行为。

在上述价值观念的指导下,众多国家在立法时普遍将“启动诉讼程序”设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理由,例如,《意大利民法典》中的第2943条、《法国民法典》的第2244条、《瑞士债法典》的第135条以及《日本民法典》的第147条等均有此类规定。按照惯例,多数国家在起诉中断诉讼时效方面与我国保持一致,然而,针对提起诉讼的具体规定,不同法系的国家在立法上有所细化和差异。例如,在日本,尽管普遍观点认为诉讼的起始点是在诉状送达至被告之后,但诉讼时效的中断实际上是从提交诉状或进行口头起诉之时开始计算,同时,诉状还需符合形式审查的标准。在英国,诉讼时效自诉讼程序启动之际便不再继续计算,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受理诉状并标注具体时间后,诉讼方才正式开启。在我国,对于何时开始诉讼的界定,理论与实践层面存在不同的见解。尽管现行的规则已明确将提交起诉状或进行口头起诉的时间点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起始,然而,在学术界,这一争议依旧存在。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提起诉讼”这一行为的起始时间,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首先,是指权利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或进行口头起诉的那一天,这一观点恰好与《诉讼时效规定》中的立场相吻合。其次,是指法院在经过合法审查后正式受理案件的那一天,这是因为诉讼行为涵盖了提起诉讼和法院受理两个环节,而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在法院启动诉讼程序之前,不应被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三,当起诉状副本被递交给对方,且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愿传达至对方时,主要依据是行使请求权必须以意愿传达给对方为生效条件,法院并非权利的相对方,且只有通过法定程序将起诉状副本正式交付给对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才会生效。

我们认为,《民法典》和《诉讼时效规定》所规定的时效起算规则,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诉讼基础理论更为契合。该制度旨在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实现权利的平衡。当权利义务双方对相关事项存在不同解读时,在特定情况下,更倾向于支持权利人的立场。在此观念指导下,自起诉日始,更有助于权利人根据个人意愿主张权益,不受自身之外的不利因素干扰。从诉讼的基本理论分析,诉讼即向法院提出的法律诉求,尽管诉求中的具体要求是针对被告的,但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诉求旨在请求法院判定其针对被告的具体要求是否正当,故并非直接对被告发起。此类权利主体在诉讼中实施的权利行使,能够引发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并具备中止时效等法律影响。尤其是在2015年实施立案登记制度以来,只要提交的起诉状满足形式要求,法院便应无条件接受,并在规定时间内依照法律进行处理。因此,基于权利人利用公权力寻求救济的依据,权利人需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或进行口头起诉,此时其诉讼请求的表示便传达到法院并产生法律效力。然而,法院接受诉讼的时间并不等同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刻,因此,不能将审查接受起诉的日期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节点。另外,关于诉讼时效从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起中断的说法,亦存在不完善之处。权利人声称其权利主张的表示已达到对方,这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所提及的私力救济手段。此类情形不应被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判定依据。诉讼时效中断的判断,关键在于权利人是否消极地未行使权利,而起诉状副本的送达与权利人的这种主观态度并无直接关系。送达结果及其具体时刻已脱离权利人的主观预期掌控,且可能因送达周期过长而引发诉讼时效失效的严重后果。因此,权利人一旦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即随之产生。

二、即便进行撤诉或被视为撤诉,此举也不会对因提起诉讼而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

如前文所述,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都将提起诉讼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依据,然而,当权利人选择撤回诉讼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依然有效,这一点在各国法律、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在分歧。在《诉讼时效规定》的制定阶段,由于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司法解释最终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撤回诉讼对诉讼时效中断是否有效的问题,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主要观点:首先,有观点认为绝对不中断。这一观点以《法国民法典》为依据,其中第2247条明确指出:在原告撤回诉讼或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不会发生中断。此外,西班牙和比利时的法律也采纳了这一规定。我国支持此立场的人士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撤回等同于未提起诉讼”的基本原则,认为撤回诉讼应被视为权利人未提出权利主张,因此不会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规定》的起草者在讨论稿中也表达了这一观点。此外,还有绝对中断说。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945条的规定,不论法院作出最终判决还是诉讼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效都会中断。我国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在于,权利人提起诉讼即表明其并未放弃亦未疏于行权,从而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还有相对中断说。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49条和第153条的规定,一旦起诉状已成功送达对方,权利人在撤回诉讼或诉讼被驳回后的6个月内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便从上次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中断。总的来说,这种观点主张,撤销诉讼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然而,一旦法院已将起诉状递送至对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愿已经传达给对方,那么诉讼时效便因权利人向对方提出权利要求而出现中断。

必须指出,对于起诉后选择撤诉的情况,若权利人表明其主张权利的意愿已传达至对方,这便构成了法律所定义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从而自然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然而,在权利人将主张权利的意愿传达给对方之前,其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否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消失,这一问题在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关于这一争议焦点,我们倾向于认同,撤销诉讼并不会削弱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有:首先,尽管撤诉等同于未提起诉讼,但实则仅表明诉讼状态终结且可重新提起,并不表示起诉行为本身毫无作用。一旦诉讼提起,其行为完成即触发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这种中断是不可逆转的。若依据是否撤销诉讼来决定诉讼时效的最终效果,可能会导致时效中断的不确定性。其次,对于诉讼后撤诉效力的认定,若采取对权利人较为宽松的解释,则与之前所阐述的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相吻合,并且与对提起诉讼时间点的认定理念保持一致。提起诉讼即表明权利人未曾疏于行权,而撤回诉讼并不能推翻权利人曾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的初衷,这同样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中的责任归属原则。此外,若撤诉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消失,那么一旦撤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可能会对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或者阻碍权利人行使撤诉权的自由,这与民法中保护权利的理念相悖。第四,类型化分析撤诉行为同样表明,此行为并不妨碍时效中断的效力。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撤诉主要涵盖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申请人主动提出撤诉;二是原告在合法传唤下无合理理由缺席庭审或擅自离庭;三是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针对前两种情况,由于起诉已经导致时效中断效果,且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起诉状副本已向对方送达,因此即便原告选择撤回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状态依然持续,具体原因此处不再详细阐述。针对第三种情况,考虑到诉讼时效体系是以权利人未及时行权作为责任追究的依据,诉讼费用的缴纳与否并不对权利人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主观意愿作出评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撤回诉讼行为,并不会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造成影响。正如之前所述,若以提起诉讼、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作为分界点,若将未缴纳诉讼费用而导致的撤诉处理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无效,这实际上是将缴纳诉讼费用作为起诉行为完成的必要条件,而这种做法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缺乏合理性。

必须强调的是,在诉讼时效方面,对于提起诉讼后是否可以撤回起诉,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时效中断,现行民商事法律与《民法典》的规定有着显著的分歧,这引发了在具体适用和解读法律时如何进行协调的难题,而《海商法》在这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指出:“时效的中断情形包括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自愿履行义务。”然而,若申请人选择撤回诉讼、仲裁申请,或其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定不予支持,则时效期间不会因此中断。针对这一观点,我们倾向于认为,《海商法》系专门针对海上运输及船舶关系制定的特别法律,其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不宜直接适用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首先,《民法典》在其诉讼时效的相关法条中明确指出,若法律有其他规定,则应遵循其规定;其次,这一条款意味着,在特定海事领域,可以依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作出系统性的特别安排。其次,海事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始点的法律依据,主要源自对国际公约等文件的参考,并结合海商法体系的系统性、海上特有的风险性、海事海商争议的技术性以及海事请求权本身的特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因此,在特定领域,特别民商事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规定具有优先适用性,但这并不妨碍在一般民商事关系中,对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进行判断和选择。

三、撤诉情况下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时间点的确定

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推进,我国在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时间的认定方面也经历了持续的发展。起初,立法上仅以“中断事由发生之时”作为起算的依据,而如今,这一观点已逐渐演变为依据中断的具体原因,分别制定出相应的起算时间规则。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方式主要依据持续性事由和非持续性事由,具体分为两类情况:一是由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向相关机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等原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由于权利人在此期间内持续维护自身权利,使得诉讼时效得以连续中断;二是由于法律程序本身耗时较长,可能会出现程序尚未结束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形。因此,在持续性事由导致中断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应从相关程序终结之时开始。权利人若通过非直接途径提出权利主张,或义务人自愿承诺履行义务,鉴于立法旨在促使权利人主动维护自身权益的目标已达成,或者权利人无需再行主张权利,因为义务人已表明愿意履行义务,因此,从权利主张或义务履行承诺发出之日起,诉讼时效的继续计算依据不复存在,因此,自中断原因出现之日起,时效期间应重新开始计算。本文所讨论的诉讼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持续性质由,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程序结束的那一刻重新开始计算。然而,在审判过程中,针对起诉后撤诉的情况,对于诉讼程序何时终止并重新启动诉讼时效的计算,存在着不同的看法。首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将从撤诉当天重新开始计算;其次,这一观点的提出主要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就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就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代收贷款返还事宜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民)复〔1990〕3号批复》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即〔1999〕民他字第12号文件的内容。其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达并正式生效的那一天重新设定。我们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这种做法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相吻合。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为了在保护权利和限制权利之间取得平衡,同时兼顾公正与效率。若从权利人提出撤诉之时开始计算,将司法确认程序所需的时间包含在诉讼时效范围内,这无疑对权利人是不利的。在价值观念的引导下,若运用起诉来中止诉讼时效的公权力救济手段,则自权利人递交起诉状等向法院表达意愿之时起,诉讼时效即告中断;同样地,当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消失之际,重视公权力的确认作用,有助于维护理念和标准的连贯一致。此外,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终结所规定的程序性条件。双方在民事权利与义务问题上产生分歧,一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民事诉讼尚未落幕之际,该民事纠纷始终被法院纳入诉讼程序范畴。除了法院的判决能够结束诉讼流程,诉讼的撤回同样能够实现不经过判决即终止诉讼程序的效果。在诉讼过程中,权利人不断提出权利主张,导致诉讼时效得以连续中断,因此无需权利人再次行使权利。只有在撤诉情况发生,中断原因终止后,才能评估权利人是否有所懈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在宣判之前,若原告提出撤诉请求,法院将作出裁定决定是否允许”,权利人提交撤诉请求并不必然导致撤诉的法律效力,亦不会直接引发诉讼程序的结束。法院需对撤诉请求或相关法定理由进行审查,并在同意撤诉或按照撤诉程序处理后,才会出具民事裁定书以确认相关事宜。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及规定方式将民事裁定书交付当事人,这一行为随即产生法律文书的实际法律效力,进而导致诉讼法律关系的终止,以及诉讼程序的圆满结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相关内容予以摘录。

第一百九十五条触发以下任一情况时,诉讼时效将发生中断;自中断或相关程序结束之日起,诉讼时效的期限将重新开始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相关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进行修订,编号为法释〔2020〕17号)(内容摘录)。

第十条当事人若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或进行口头起诉,诉讼时效便自递交起诉状或进行口头起诉的那一天起开始中断。

《关于全国法院执行民法典相关工作的会议记录》(发布于2021年4月6日,编号法〔2021〕94号)(部分内容摘录)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限,依照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可采纳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规则,但不可采用延长规则。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提及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限,则可采纳延长规则,而不适用于中止与中断的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旦诉讼时效被中断,若在新的时效期间内,又发生该法条所规定的中断情形,则可视为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当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遗产管理人提出权利主张时,亦可视作诉讼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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