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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二审诉讼期间和解协议不履行,当事人该如何救济?

时间:2025-07-04 00:0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民事案件二审诉讼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当事人应采取何种措施寻求救济?

学术界与实务领域对于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若发生违约行为时,可采取的补救措施,主要提出了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需依据和解协议的具体条款进行细致划分。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新协议构成了新的契约,并引发了新的诉讼,那么法院对于新契约违约的诉讼请求应予接受;然而,若法院在审查当事人因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而提起的诉讼时,认定其不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便不应予以受理。

第二种观点提出,应当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以提升其完备性,并赋予当事人就申请恢复已生效判决的执行或提起诉讼这两项权利中作出自主选择的机会。

第三种观点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对执行和解协议有如下规定:若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或胁迫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明确指出,一旦执行和解协议得到全面履行,法院将正式将其视为执行结案处理。由此可以得出,针对执行和解协议这类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面,法律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认可了部分或全部履行的和解协议等同于合同的有效性;另一方面,若出现当事人反悔或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现行法律并未提供违约的救济措施,而是通过赋予当事人请求执行原生效判决的权力来作为解决途径。

【最高法民一庭认为】

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二审阶段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给出具体规定,故在二审期间若在庭外达成和解,若未经法院依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此类诉讼外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相近,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此外,当一方或双方选择撤回上诉时,应充分了解撤诉的法律影响,即一旦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原一审判决便自动生效,并具备强制执行力。换句话说,在民事案件的二审审理阶段,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旦其中一方未能履行和解协议,根据现行法律的原则,另一方当事人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法院理应予以支持。

在处理涉及异议的司法案件中,若法院判定不执行或允许执行,那么是否应当做出裁决,撤销先前做出的执行命令?

处理执行异议案件涵盖对案外人的异议诉讼和对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诉讼。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诉讼,法院在审查后,若判定不得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便应终止执行流程、撤销执行措施;在此情形下,还需对执行法院先前作出的驳回国外人的执行异议裁定进行处理。同理,在处理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时,法院经审查后,若判定同意执行该执行标的,便需对执行法院之前做出的暂停执行的决定进行处理。

对这两种情形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有人持这样的看法,即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所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便是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在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中,若法院判定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或者在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中,若法院判定允许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这实际上等同于撤销了执行异议裁定,并否认了其效力。因此,在最终的判决中,应当一并取消执行异议裁定。

有观点提出,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若支持了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要求,实际上已对执行异议裁定的权威性予以否定,因此,在判决书中无需再行取消执行异议裁定。我们认为第二种看法是准确的,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中明确指出,若法院在处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时,作出判决不允许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那么相应的执行异议裁定将自动失效。若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时,判定同意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则执行异议的裁定将不再有效。此时,执行法院可依照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恢复执行程序。由此可见,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当执行异议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执行异议裁定结果相悖时,执行异议裁定应视为失效。故此,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中,无需再单独对执行异议裁定进行撤销。

3、当案外人将全部资金错误地汇入被执行人的账户,该账户随后被法院冻结并执行扣划时,若案外人提出要求解除强制执行的请求,这一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尽管案外人将全部资金错误转入被执行人账户的举动并未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然而,除非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例如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金质押的规定),对于货币这类物品,通常应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来确定其所有权,因此,该行为即便缺少真实意愿表示,也不会影响款项实体权益转移的法律效力;事实上,一旦汇款进入被执行人账户,权属转移便已发生。

这种所得缺乏法律依据,或许涉嫌非法获利。《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若得利者无法律依据获取不当利益,受损方有权要求得利者退还所得利益,除非以下情况之一:一是基于道德责任而进行的支付;二是债务到期前的偿还;三是虽明知无偿还义务但仍进行的债务偿还。据此,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而另一方遭受损失;这种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同时,所获得的利益并非基于合法的依据。在汇款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尽管被执行人并未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然而实际上,他已因此获得利益。即便这笔款项随后因债权人的申请被法院强制执行,这一事实并未改变,因为被执行人借此清偿了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此,案外人不可避免地遭受了损失;同时,被执行人的所得并无合法的依据。案外人将全部款项错误地转入被执行人账户,这一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债务关系。因此,案外人拥有了不当得利的债权,他有权根据不当得利原则要求被执行人退还相应的款项。法律已经明确赋予了案外人这一项权利,并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渠道。

4、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

在处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判决的依据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拥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能够有效抵御强制执行。此类诉讼通常由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因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满而发起。

【最高法民一庭认为】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不应适用完全相同的审查标准。在处理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当,不能单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审查,而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异议方所声称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力度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拥有的权益,进行细致的比较和分析,进而明确异议方的权利是否可以抵御执行措施。

对于仲裁机构所做出的确权裁决书或调解书,案外人士能否对其执行提出异议诉讼?

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调解书被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其核心意图是推翻裁决书和调解书的有效性,此类问题应当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途径来处理。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若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裁决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则有权向裁决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因此,若有人认定仲裁裁决或调解文书存在错误,则不能通过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方式来予以纠正。

在法院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金钱债权时,若对特定财产实施强制措施,若案外人基于另一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提出停止执行该财产的请求,应如何进行处置?

需依据生效判决或调解的性质进行分类,若案外人士根据其他案件的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对执行中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则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原因,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其效力自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产生。自判决生效之时起,案外人便获得了该标的物的法律所有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案外人所拥有的物权理应排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之前。基于此,法院理应作出裁决,要求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程序。

若判决或调解文书认定被执行人已将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案外人,那么在案外人完成物权公示程序之前,其拥有的只是要求转移所有权的债权;而申请执行人则拥有金钱债权。这两种债权在本质上均为债权,若两者发生矛盾,若其中某一判决存在失误,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若两个判决均无误,则需借助执行竞合程序来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明确指出,一旦执行程序启动,若被执行人为公民或组织,且其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权,其他已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财产的分配。

针对相同性质的债权,若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满足所有同序位执行权利人的要求,则需按比例进行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参与分配执行过程中,执行所得的款项需先扣除执行费用,再偿还优先受偿的债权,剩余部分则按照普通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总额的比例进行偿还。

在执行异议诉讼过程中,若被执行人对于案外人的权利要求予以认可,那么,是否能够因此免除案外人的证明责任呢?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证据支撑,这是举证的基本准则。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亦需遵循此原则。作为原告的案外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能够阻止执行的实质性权利;而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需提供证据来证实执行标的物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在上述举证原则的特殊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明确指出,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可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义务,从而形成了自认这一制度。然而,自认制度所依赖的适用条件是诉讼程序本身应具备对抗性质,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同时,他们对事实的主张和自认,并不能免除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或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处理异议诉讼案件时,时常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通过共同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来抵制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鉴于此,有人提出,有必要强化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职能,并且引入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

【最高法民一庭认为】

在处理异议诉讼的过程中,为确保当事人不滥用自认机制,必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六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在诉讼中对于另一方所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若其明确表示认可且这一认可与常理相悖,必须进行深入调查,并谨慎作出判断。经核实,若发现所查证情况与当事人所声称的情况存在出入,则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条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自认的事实不适用于相关自认条款。若当事人所认定的真实情况与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存在出入万江律师,法院将不予认可其陈述;同时,在处理当事人的自认过程中,法院将对被执行人的处罚权限进行相应的约束。

限制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必须有合理的依据,有人提出,限制当事人处分权是因为担心其可能处置他人的(申请执行人)财产,然而,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这部分财产拥有权利取决于本案件的判决结果。若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得到认可,申请执行人原本可能拥有的权利便会受到否定。因此,以此为由来限制被执行人处分权的正当性是存在问题的。被执行人的处分权之所以受到限制,乃是因为其处分行为在形式上看似合法,实则是在与强制执行行为相抗衡。强制执行行为只能通过法院的裁决来调整或撤销,因为唯有法院的裁决才有权否认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鉴于此,在执行异议诉讼中,对被执行人自认效力的限制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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