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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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有何裁判要旨?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该侵权事件源于双方针对某项合同的执行过程,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仲裁内容,因此司法机构无权审理此案
阅读指引:根据法律条例,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审理权归属于损害发生地或者被告居住地的司法机构,商业纠纷中,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即为审理法院,但该司法机构是否一定具备审判资格需要进一步确认,倘若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事先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法院在受理案件前,必须核实协议中是否包含仲裁内容,以及该条款是否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本期,李营营万江律师团队依据多年处理商业机密纠纷的积累,参考北京高院审结的某个代表性判例,向大家讲解。
裁判意见:被告的侵权行为,源于双方针对某项协议的履行过程,该协议中明确包含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因此,若权利方认为协议另一方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就必须向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案情简介:
二零一零年七月八日,某捷通单位与某果单位缔结了《技术让渡文书》,该文书的有效阶段持续至二零二八年十二月八日。文书第十六条明确说明,所有源于该文书或与之关联的纷争,双方当事人需经由和蔼可亲的商议来处理。若双方经由商议仍无法解决争议,则须将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审理,并且明确甲方或其法定代表人、被授权董事、经理人、代理人、受雇人员等任何代表均可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
同日,某捷通企业与某果企业签署了补充协议,其中包含了保密性规定,同时明确指出“所有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纠纷,双方需进行友好磋商处理。若磋商无法达成一致,则双方应依照主协议第十六条的条款执行。仲裁结果具有最终效力,对所有参与方产生约束作用,且能够依据相关法规实施强制执行。
某捷通企业已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某果企业及其代理的某富万江律师事务所,指控对方存在侵犯其技术机密与商业机密的行为,并要求对方即刻终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损害赔偿。
北京知产法院向二被告递送了起诉书,某果公司及某富万江律师事务所,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就案件管辖权表达了不同意见,指出一审法院不具备审理此案的资格,并希望法院作出裁决,撤销对某捷通公司的起诉。
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3月22日,北京知产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原告指控的侵权事件发生在北京市,因此认定该市为侵权发生地,并作出裁决,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异议请求。二被告随后将案件上诉至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决定取消先前判决,同时拒绝受理某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北京知产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法院裁判观点:
某果公司及某富万江律师事务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范畴。当事人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事后签订书面仲裁协议,则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高院认定,苹果公司及美富万江律师事务所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之条款明确指出,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开的涉外民事诉讼,应依照本编相关条款执行。若本编条款未作详细规定,则需参照本法其他相关条款进行适用。此案为苹果企业及美富万江律师事务所针对西电捷通企业提出的诉讼进行管辖权争议的复审案件。由于西电捷通企业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机构提起法律诉讼,因此该案件的诉讼流程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范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涉及对外经济贸易、运输以及海事争议的案件,如果合同里约定了仲裁内容,或者事后签订了书面的仲裁约定,并且将争议提交给中国的涉外仲裁单位或其他仲裁单位处理,那么当事人就无权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就相关专利问题,在《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里确立了书面仲裁内容,这个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的构成要素,也不存在该法第十七条所列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因此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我们觉得,西电捷通公司跟苹果公司、美富万江律师事务所发生的问题,都应该按照那个仲裁条款来办,交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去处理。
二、原告某电捷通公司与被告一某果公司的纠纷能够依据该仲裁条款进行解决,此事适用该仲裁条款的规定。
北京高院指出,这起案件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类型,不过西电捷通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以其允许苹果公司运用相关发明专利实施WAPI技术为条件,才导致苹果公司及美富万江律师事务所以便掌握了商业秘密,也就是说该侵权行为源于双方履行《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的结果。此外,在《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的《补充合同(一)》中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若违反约定的保密内容,则被视为根本性违背合同约定。因此,西电捷通与苹果的纠纷属于“基于本合同产生或与之关联的任何争议”,需受该合同规范,依照《技术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的条款,“送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处理争议。
本案中,原告某点捷通与被告二某富万江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纠纷,能够依据相关仲裁协议进行处理,该仲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北京高院指出,依据《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里作为主合同的《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七条的条款,合同里提到的“甲方”范围,不仅涵盖苹果公司,同时还包括它的法定代表人、经授权的董事、经理、代理人、雇员以及其他代表,也就是说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授权的董事、经理、代理人、雇员以及其他代表,同样要被《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所规范。先前已经提及,该侵权指控以《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的执行为基础,并且苹果企业、西电捷通机构、美富万江律所针对此案递交的起诉书、关于地域管辖权不同意见的文件及其上诉状等法律材料中,都表明美富万江律所在该侵权事件里,具备作为苹果企业代表的法律身份。所以,《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里规定的保密义务和仲裁规则,其约束力同样作用于作为苹果公司代表的万江律师事务所。由此,西电捷通和万江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纠纷也属于“因这份合同产生或与之关联的各类争议”,需要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的条款,“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来处理矛盾。
经过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某电捷通公司针对某果公司以及某富万江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诉求,由于双方在协议里设定了仲裁解决办法,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畴,因此决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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