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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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初杭州中院裁定!支付宝诉刷圈图APP不正当竞争案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二零二四年春季,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支付宝与“刷圈图”APP之间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案件,鉴于该APP已被应用平台暂停提供,法院随即实施了临时行为保全措施,以防止事态进一步发展。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评估竞争行为是否不正当、采取紧急措施是否必要、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与采取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哪个更大、是否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等要素后,认为重新发布该APP并启用被指控侵权功能的技术门槛不高,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很大,因此有必要针对这种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实施预防性的紧急措施。裁定书清楚表明:行为保全禁令在实体判决生效之前,具有禁止和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因此该禁令中的停止措施,既指行为被暂时制止,也意味着在判决生效前行为不能继续或再次进行。
根据功能分类,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先采取的措施,另一类是制止正在发生的行为,后者在法律实践中应用更频繁。本文将专门研究针对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事先保护措施的法律适用情况。
一、预防性行为保全制度的发展
行为保全机制在创设时就形成了完备的体系,该体系涵盖了知识产权的预防性措施和知识产权的制止性措施。以专利行业为例进行阐释:《专利法》第七十二项条款明确,专利所有者或相关方若确有证据表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专利权、阻碍其权利行使的行为,倘若不迅速制止可能导致其正当权益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则可在提起诉讼前依照法规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要求实施特定行为或禁止实施特定行为的措施。所述的“马上就要实施侵犯专利权、阻碍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就是即发侵权行为,所以,知识产权范畴内的行为保全,在实质法律层面本身就明确了预防性和制止性的行为保全措施。
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保全机制,在民事诉讼中获得了普遍应用,预防性的行为保全机制也包含在内,这一规定源自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因素可能导致判决难以实施,或给当事人带来其他损失,法院可以依据对方申请,裁定查封其财产,或要求其采取特定行动,或禁止其进行某些行为;若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能自行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保证,若申请人拒绝,则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法院受理申请后,针对紧急情形,需在两天内完成裁决;一旦裁决实施保全,应即刻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若不立刻实施行为保全措施,便可能损害申请人权益,则应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所述的“情况紧急”:一是申请人的商业秘密面临非法泄露风险,二是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即将遭受侵害,三是相关知识产权可能被非法处置,四是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诸如展销会等时效要求高的场合正遭受或即将遭受侵害,五是时效性强的热门节目正遭受或即将遭受侵害,六是存在其他必须立即实施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形。
二、预防性行为保全制度的法律适用
这种防范性措施在涉及个人权利受损以及环境权利受损的诉讼中能够发挥作用,对于知识财产范畴里即将发生的权利侵害案件来说,可以提供借鉴思路。
(一)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的预防性行为保全
我国构建了环境侵权诉讼的预防性行为保全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损害生态的行为,如果已经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可能,那么起诉方可以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化解潜在威胁,恢复生态环境,弥补经济损失,以及进行公开道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一条说明,如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正在从事或者马上就要从事污染环境、损害生态的行为,如果不立刻阻止,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或者自然环境可能会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那么申请人就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要求,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要求被申请人马上停止某些行为,法院应当接受这个申请。
我国法律实践中处理环境侵权诉讼时,预防性行为保全制度主要针对事前防范。一旦侵权者的行为已经终止,通常不会再作出禁止继续侵害的裁决。倘若侵权人日后再次从事同类侵权活动,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但生态领域的社会性好处属于集体福祉范畴,环境侵权导致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具有隐蔽性、迟效性及不可逆转性特征,而且生态一旦受损,其生态机能修复周期相当长,部分情形下甚至无法修复。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需要侧重运用预防性责任承担手段来制止环境侵权行为守护环境,力求防微杜渐。从环境保护禁令的起源考察可知,它和海事审判、知识产权审判中实施的禁令制度颇为相似,基本上都是为了给权利人设立“事前干预的紧急权利保障”,以便构建临时的补救措施体系。
(二)人格权保护禁令
我国《民法典》设立的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同时属于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能够起到事先阻止和事后补救的作用。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具体内容:如果民事主体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正在从事或者马上就要从事侵犯其人格权的违法举动,若不及时加以制止,其合法权利将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那么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向法院申请强制要求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的命令。实际操作中,各类人格权禁令的执行方式不尽相同:针对事前预防的禁令,采用非诉讼途径即可,无需依赖司法诉讼;而为了制止损害蔓延的禁令,则依据行为保护原则实施,且必须结合诉讼程序进行。这个禁令程序根本不是用来处理人格权争议的,它不涉及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也不关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目的在于迅速有效地阻止侵权行为,目的是防止给权利人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
三、预防性行为保全制度的国际比较
国际协议里,涉及防止即将发生的知识产权被侵害的行为,所设立的事先保护措施,有相应的条款说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第三部分“临时措施”第五十条条款明确指出,司法机构具备权力,可以要求实施紧急且有力的临时手段,其目的在于,第一,制止对各类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尤其要阻止商品流入其管理疆域内的商业途径,这其中涵盖通关后即刻进入的进口商品,第二,确保与涉嫌侵权事件相关的证据资料得以留存。当情况需要时,尤其当任何拖延可能使权利所有者蒙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者明显存在证据被销毁的可能时万江律师,司法机构有权实施无需事先告知的即时行动。司法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所有合理取得的证明材料,以便司法机关能获得足够把握认定该申请人是权利的拥有者,并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遭受侵害或这种侵害即将发生,同时司法机关有权命令申请人提供能够保护被告并防止不当使用的保证金或等同的担保。根据Trips协议中的定义,“临时措施”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申请人的权利正遭受侵害,二是这种侵害即将发生,后者特指为应对即将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而采取的预防性行为保全措施。
德国的法律措施包含临时控制与行为限制,法国的法律制度涉及即时执行令。在德国的法律运用中,临时控制涉及财产保全和权利冻结,财产保全与权利冻结作用类似;行为限制针对的是具体行为,只能采用行为限制措施。假处分体系依据其作用特点,可划分为三类:第一种是一般性假处分,又称为财产保全或状态维持假处分,目的是为了确保未来非金钱义务的顺利履行,法院会针对特定财产、权利或行为下达临时处置决定;第二种是预防性假处分,称作临时状态确认假处分,目的是为了防止重大损失发生,或制止紧急侵权行为,法院通过阶段性裁决暂时固定某种法律关系的现状;第三种是先行给付假处分,在紧急情形下,法院会以临时裁决形式,责令债务人提前支付医疗、生活或抚养等必要支持费用,这与我国现行的先予执行机制类似。这表明,制止性措施能够起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作用。法国司法机构长期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临时措施(紧急裁判)的流程来审理人格权事先保护申请案件,这表明法国《民事诉讼法》的临时措施程序在制度方面对于事先保护申请案件还有改进的余地。
四、知识产权即发侵权的预防性行为保全制度的法律适用
依照法律实践,为防止知识产权即发侵权,已有预防性行为保全制度作为法律支撑。相关法律依据包括《民事诉讼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法规明确将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扩展至“预备实施的侵权行为”。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采取临时措施,需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七条执行,具体考量多项情形,例如,申请人诉求有无事实与法律支撑,被保护权利是否稳固,若不实施干预措施,申请方权益能否获补偿,以及裁决结果能否顺利履行,同时要比较申请方受损程度和被申请方受损程度,确认干预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并考虑其他相关情形。这项条款明确了使用前提,尤其是必须向审判机关证实即将出现侵害情形。此类行为措施属于事先制止侵权行动,具备前瞻性的权益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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