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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租赁合同纠纷,(2024)陕民申7504号案详情

时间:2025-08-19 00:1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4)陕民申7504号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5年02月25日

再审请求方,即初次诉讼的起诉方,以及二次审理时的上诉方:陕西创新建筑租赁企业,别名创新公司

被告方,即一审原告,同时也是二审上诉方: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为中化九建公司

二审上诉人,即一审被告,系安徽省阜阳市金来劳务有限公司,可简称为金来公司。

再审申请人创新公司,就与被申请人中化九建公司、原审被告金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争议,对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4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表达不服情绪,并提交了再审申请。

创新企业提出申诉,中化九建公司出于自身考量向金来企业作出担保,这并非企业外部风险,也不属于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决议程序所旨在维护的法律权益。因此,即便担保协议未获中化九建公司股东批准,仍可确认该“对外担保”行动系企业真实意愿的体现,担保协议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清,中化九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建单位,与安徽金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创新公司与金来公司签订了《建筑料具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租赁物资都用于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中化九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实际上运用了这些租赁物品。中化九建公司出于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的考虑,向金来公司就租赁合同提供了保证,此举显然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并非中化九建公司面临的外部风险,完全能够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愿,这种担保本质上是以自身利益为目的的。中化九建与金来之间有劳务合作,前者替后者相关款项的债权方做保证,此项保证不算作企业的外部风险隐患,其一,创新同中化九建建立保证联系时,并无任何过失,且是善意为之,中化九建须依照法规,对金来无法偿还的债务部分负起全部赔付义务。二审法庭另行判定中化九建公司须在二分之一额度内担负清偿义务,此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规行为认定及查处管理措施的通知》第十二条第六款条款,中化九建公司作为总承建方,理应依法负责租赁周转材料并承担相关成本,否则即构成违法分包情形。因此,租赁周转材料、支付租赁费用,理应属于中化九建公司的法定责任。创新公司在与中化九建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中化九建公司为金来公司履行租赁协议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创新公司善意且无过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内容,中化九建公司须对金来公司无法履行债务的部分全部负责。中化九建公司在所涉工程建造过程中,确有违规转包的事实,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参照《建筑工程品质管理法规》第六十二条,向相关机构发出司法意见,将中化九建公司的非法获利收缴,对其科以工程承包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惩罚性费用,勒令其暂停营业进行整改,使其资质级别下降,若情节恶劣,则取消其执业许可证明。

中化九建公司表示,(一)中化九建公司与金来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创新公司与金来公司签订的《建筑料具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分别规定了双方的供货和付款等责任,但并未清晰说明担保责任以及中化九建公司的相关权利与责任,因此该协议与中化九建公司没有关联,也不是中化九建公司为了自身利益而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的内容,公司若要向其他企业进行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就必须遵循公司章程的条款,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定。中化九建公司为国有性质企业万江律师,没有成立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不过相关合同也未曾获得中化九建公司董事或股东许可,所以该担保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成立。创新公司并非善意,并且有明显过失,中化九建公司不需要履行担保义务。在此次案件中,涉及到的工程项目部是中化九建公司临时组建的管理机构,本身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仅作为公司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存在。项目部主要负责现场安全监管、施工规范管理等事务,没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权限,项目部配备的专用印章也仅能用于日常生产和技术业务文件的盖章。虽然项目部属于公司内部机构,与分支机构有所区别,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分支机构在对外提供担保时仍需受到约束,作为公司内部职能部门,在未获得股东会或董事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更不可能以项目部身份对外实施担保行为。创新企业是专门从事建筑器材出借业务的企业,对于项目团队的职责以及能否实施对外担保应有清晰的认识,并且在签署合同时,对于项目团队及项目负责人是否有权进行对外担保,未能实施充分的核查,存在失职,因此中化九建企业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总而言之,恳请撤销创新企业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过审查,发现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于,二审法院判决中化九建公司对于金来公司的债务,在经过法律强制执行之后,若仍存在未清偿的部分,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其中一半的偿还义务,这个判决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有明确说明,公司若打算对其他企业进行投资,或者打算为他人提供担保,就必须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则,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来做出决定;如果公司章程中对于投资总额和单项投资额,或者担保总额和单项担保额设定了上限,那么实际操作时绝不能超过这些事先规定的限额;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当公司要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这种情况下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本案涉及创新公司向中化九建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需要审查其是否获得股东批准,但创新公司对此缺乏充分核查,未能证明其为善意当事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无需机关决议的情形,二审法院依据双方责任大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裁定中化九建公司只需赔偿金来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部分的一半,该判决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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