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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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担保效力性强制规定?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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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若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然而,此规定并未明确指出担保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提到的“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
担保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若公司欲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正式决议。然而,这一条款并不属于具有强制效力的规定。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有关“法人或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若超越权限签订担保合同,除非相对方已知或应知其越权,否则该代表行为仍有效”的规定,徐泽宪作为中度旅游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署并盖章。然而,中度旅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泽宪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越权,亦未能证明相对方李复知晓或理应知晓徐泽宪越权行为,故此,徐泽宪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进行的第五笔借款担保,对中度旅游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度旅游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反垄断
关于联营协议中关于股本构成的具体规定(即第三条第2款),是否应当被判定为无效,存在争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若合同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关于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则该合同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反垄断法》的第一条阐述了其立法目的,即旨在预防与遏制垄断行为,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提升经济活动的效率,并保护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具体而言,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预防及遏制任何妨碍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旨在保护市场竞争体系,提升经济效益,全面促进产品品质的提升和价格的下降,从而向消费者提供既经济又优质的商品或服务,确保消费者能够享受到实惠,并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鉴于反垄断对国家整体经济运作效率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影响,因此,在原则上,应当将反垄断法中有关禁止垄断行为的相关条款视为具有强制力的效力性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2020年修正)明确指出:若被诉合同条款、行业协会章程等违反了反垄断法或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要求,法院应依法判定其无效。然而,若这些强制规定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则不在此列。
非流通股协议转让
在本案中东莞万江律师,方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的要求,以及《转让规则》第二条的内容,提出涉案的股份转让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为强化对股票交易活动的规范化监管,相关条款明确指出,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行为并未被明令禁止,且该规定并不构成合同法中规定的致使合同失效的强制效力条款。
国资转让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对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必须经过评估和批准等环节。这些规定旨在规范出资人职责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行为,体现了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所承担的义务。管理者需谨慎履行职责,上述规定属于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条款,并不具备效力性强制约束力,因此不会对国有企业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造成影响。
国资转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据《琼国资461号批复》和《琼渔125号请示》,涉案资产不仅已经过评估,而且其评估结论已获得海南省国资委的批准。然而,一审判决认定该资产未进行评估备案,这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不明确之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指出,国有资产在转让过程中必须进行评估,这一规定具有强制性。然而,即便未进行评估,也不应视同于未获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它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尽管涉案资产未经过评估和备案程序,一审法院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房产转让合同》未依照法律规定完成评估备案手续,因此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然而,这种做法是由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法律适用不当,应当对此进行纠正。
国资转让、土地流转
在处理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事项时,关于相关操作是否遵守了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应由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判断和处理。中色海南公司与东泰公司为执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而重新安排了拍卖流程,并且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程中,若出现伪造公章等违规行为,也应由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然而,这一切都不应影响到《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在审查合同时,若发现使用伪造印章,需重点核实签约人在签署时是否具备相应的代表资格;同时,中色海南公司已协助办理了土地所有权变更的相关事宜,这使得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签约人在当时拥有代表权限。
国资转让、土地流转
海洋公司及远洋公司声称,在涉及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过程中,未遵循《国务院关于强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未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也未在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因此,双方签署的《项目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之一》应被视为无效。原审法院指出,该行政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并非合同效力的强制要求;同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均为规章制度,所以,违反这些规定并不一定使合同失效,理由相当充分。此外,《项目转让合同书》与《补充协议之一》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海洋公司及远洋公司就涉案房地产的转让事宜曾向广东省广州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过请示,且广东省广州市农业局作为二者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对涉案房地产的转让事宜给予了批复;新洲公司和珠江公司已支付了转让款项,而海洋公司及远洋公司也已将大部分土地和房屋交付,至此,双方已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审法院未对海洋公司及远洋公司请求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给予支持,这一做法并无不当之处。
建设规划许可
尽管该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才获得竣工验收的批准,这一行为违背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然而,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关于违反建设规划许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明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是为了满足行政管理需求而设立的,其性质属于管理性强制条款,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条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吴洪全提出房屋交付未经规划核实即构成违法强制性规定的观点,其论据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借款合同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禁止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自行发放贷款或代为发放贷款”的活动,而本案所涉及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委托贷款,与上述禁止行为在性质上存在显著差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相关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四条内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提到的第(五)项所说的“强制性规定”,系指那些具有约束力的强制性规定。然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第二十三条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提及的具有约束力的强制性规定范畴。因此,河北融创委托发放贷款的行为并不会对涉案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天工科技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借款合同
二、针对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明确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提及的‘强制性规定’,系指具有效力约束力的强制性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第二十三条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十一条,对融资担保公司业务禁止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的条款。正鑫公司、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以及瑞德公司共同签署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这一行为体现了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未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关于效力性和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且有效,对涉及的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纪合作
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首先,针对《经纪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的效力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明确说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提及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指的是那些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换句话说,只有当《经纪合作协议》违反了这些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才会被认定为无效。井元林提出双方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因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而归于无效的观点,缺乏法律支撑,因此无法成立。
矿产
王仕龙以合同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转让采矿权需采矿生产满一年”的规定为依据,提出该合同应被视为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强制性规定,系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构成了相关行政主管机构在采矿权转让领域实施行政监管的法律基础,但这一条款并不属于具有强制力的效力性规定。
矿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提到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是指那些具有强制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以及《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五条,它们仅涉及对煤炭企业经营资格的管理,并不属于具有强制力的规定。因此,不能依据这些规定来判定合同无效。
商品房预售、应收账款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资金需专用于相应的工程建设。然而,此规定并未对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本身进行禁止,也不构成具有强制力的效力性条款。在本案中,所涉及的特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用途问题并不触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凯纳公司提出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市场准入
一、涉及《合作协议书》、《合同转让协议书》以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判定问题,本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若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则应判定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指出,自合同法实施以来,法院在判定合同无效时,必须依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来进行判断,不得援引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作为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四条明确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第(五)项所说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是指那些具有约束力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这一规定,我们应当秉持促进交易的理念,在判定合同效力时需格外小心,以免造成对合法交易活动的阻碍。城开集团等相关方提出“合同无效”的辩解,其依据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河南省城开集团章程》中明确指出“集团公司享有法人地位,不得以企业集团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的相关条款,并据此认为,以城开集团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同转让协议书》以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均应被视为无效。《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仅是一部部门规章,且该规章主要针对确认“市场准入”的管理性条款,《河南省城开集团章程》则是城开集团内部的规章制度。因此,这两者都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城开集团提出的关于该项再审申请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
特许经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明确指出,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必须至少拥有两个直营店,且这些店铺的运营时长需超过一年。这一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条款,而非效力性强制条款。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即便特许人未满足这些条件,也不应直接判定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这一观点并无不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备案作出了管理性强制性的规定,而未进行备案并不会对合同的效力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林丽玉以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为由,提出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该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特许经营
一、关于涉案《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明确指出,任何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强制性的规定的合同均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阐释,所谓“强制性规定”,系指那些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非企业性质的其他个人或单位不得充当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在具体案例中,史红芬与黎玉珍签署的《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书》时,史红芬的身份为个体工商户,她所经营的无锡市滨湖区春漫里茶室并非企业性质,因此,史红芬不符合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条件。尽管史红芬在签署相关合同时获得了杭州至爱家纺有限公司这一商标权人的授权,然而,这种授权仅限于使用涉案商标,并不包括特许经营活动的授权。因此,当史红芬以个人身份与黎玉珍签订《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书》时,这实际上构成了她的特许经营活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此类活动必须受到相应的约束。因此,黎玉珍与该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书》因违背了行政法规中关于效力性强制性的条款,根据原审判决,判定该协议无效是合理且恰当的。
土地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虽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有所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并不具备强制性的法律效力。
土地使用权
针对首个核心议题,《合作开发协议书》中规定的条款指出,达州电大仅能获得既定的开发收益,且不对开发过程中的经营风险负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若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中,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仅承担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则该合同应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本案中,合同的性质被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二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判定是准确的。依据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提及的“强制性规定”,系指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均为管理性强制规定,故不能据此判定合同无效。达州电大在再审申请中虽未继续坚持其原先在原审阶段所主张的观点,即合同无效应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来认定。提出了新的论据,指出达州电大与聚丰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对土地转让的规定,此举必将引发炒卖土地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恶劣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四种合同无效情形,这种行为显然属于第四种,故而《合作开发协议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聚丰公司与达州电大签署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尽到了合同义务,行使了合同赋予的权利,并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了各项条款,此行为并未触犯我国法律对合同效力强制性的相关规定。
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针对昊雍公司提出的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间合同无效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若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中,约定仅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收取固定收益,则该合同应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熙园与功德两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规定,若兼并费用实际支出超过2800万元,超出部分由功德公司负责支付。然而,双方并未对功德公司应得的固定收益保障以及免除风险责任进行明确说明。鉴于此,此约定应被视为双方就合作开发收益分配的具体安排,而非符合司法解释所述的那类情况。因此,对于昊雍公司主张熙园公司与功德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进一步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用来判定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条款,必须是具有强制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相关管理条款。因此,针对昊雍公司提出的关于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间合作协议因违反该法条而无效的论点,本法院不予采纳。
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的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五条明确指出,未经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这一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条款,并不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所定义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便麒运公司与大良公司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未获批准,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也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该合同的效力。
虚拟货币
其次,针对合同无效性的审查标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内容,民事法律行为若违反了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则其效力将不成立。合同法第五十二章节明确指出,以下五种情况将导致合同失去效力:一是任何一方利用欺诈或胁迫手段签订合同,造成国家利益受损;二是存在恶意勾结,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三是采用合法手段掩饰非法目的;四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条明确指出,自合同法实施以来,法院在判定合同无效时,必须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不得引用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作为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即法释〔2009〕5号,亦称合同法解释(二),其第十四条明确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所提及的“强制性规定”,系指具有强制力的效力性规定。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需谨慎评估“强制性规定”的属性,尤其是在考虑所涉及的法律权益、违法行为的法律结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多重因素后,务必精确地确定其性质。以下规定应被视为“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稳定、市场运行、国家整体政策等公共道德规范的相关强制性规定;禁止交易的标的物;违反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交易手段严重违法的情况;以及其他类似情形。需要强调的是,通常情况下,违规行为不会对合同的效力造成影响;然而,若该违规内容关乎金融安全、市场秩序以及国家宏观政策等涉及公共道德和秩序的方面,则应判定合同无效。
第三,谈及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公告》虽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亦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但其中内容关乎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就忽略其重要性。其次,在审视规范对象时,《公告》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为防范特定金融风险而共同发布的文件;其规范的对象包括通过融资交易平台进行的代币或“虚拟货币”融资交易及其服务活动;与此同时,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交易内容则涉及建金公司委托玖星公司开发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软件。因此,有必要明确区分涉案平台软件的“开发活动”以及“运营应用行为”,其中仅后者是《公告》所规定的调整范围,前者则不在其规范之内。鉴于涉案合同的交易内容不属于《公告》的调整范畴,因此,涉案合同并不构成无效状态。
应收账款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一旦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便不得进行转让,除非出质人与质权人达成一致意见。若出质人将应收账款转让所得的款项用于支付,则需在事前偿还给质权人或选择存入特定账户。本法院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妨碍债权转让合同的正常实施。其核心论据在于:
首先,在现行民法规范中,“不得”这一表述并非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唯一依据;其次,该表述存在多种解读可能,例如,它可能意味着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再者,它也可能指的是转让合同或设立物权的合同将不产生效力,或者被视为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明确指出不得转让的房产,在现行司法操作中普遍认为,若违反此规定进行转让,相关合同并不一定失去效力;然而,关于物权是否发生变动,或受让方是否有权要求转让人继续履行合同,则需依据该法规的具体条款逐一进行评估。
招标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明确指出,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申领施工许可证,招标项目则需先行完成审批流程。这些规定属于管理范畴的强制要求,并不涉及对招投标活动本身及中标合同效力的强制约束。
招标投
从时间维度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早于《中标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关键内容进行商谈。违反此规定的,涉及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时,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中标结果将被视为无效;然而,对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该法中并未设定相关条款来规定中标无效的情况。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从行政管理的视角出发,对招标人在公开开标之前签订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这类规定属于管理上的强制性要求,而非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此案所涉工程并非大型基础设施或公共事业等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安全的项目,也不涉及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投资,更不是依赖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因此,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范畴。据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签署的,尽管此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但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判定该合同有效,且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妥之处。乾荣公司就合同无效提出的再审申请,其理由在事实和法律上均缺乏支撑,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内容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存在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自中标通知书发布之日起,招标方与中标方需在三十天内,依据招标文件及中标方的投标文件,签署正式的书面合同;同时,双方不得再签订任何与合同核心内容相违背的其他协议。若违反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明确指出,需责令进行改正,并可能面临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不等的罚款。然而,该法并未设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因违反规定而无效的条款。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从行政管理的视角出发,对招标方和中标方在公开开标结束后签订合同的条件进行了规范,这属于管理层面的强制性规定,而非直接关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之间的不一致之处,尽管其违反了上述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合同必然无效。二审法院判定该合同有效,且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之处。乾荣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时提出的无效论据,既无事实支持,又缺乏法律根据,因此其论点无法被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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