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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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务人足额资金被保全后,是否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最高司法机构表明,当欠债者的全部款项得到担保时,他是否需要支付因延迟偿还欠款而产生的额外费用,这个问题需要明确。
不符合不计算延误债务利息的法定条件时,依据具体案例情形,需要由欠债者负责
阅读提示:
欠债人全部财产遭查封冻结,同时债权方未申请强制执行时,欠债人需否支付债务延滞金?李营营万江律师团队一直致力于探讨与执行相关的事务,并且已经完成了一系列研究,这些成果已经逐步公开。这次,我们借助最高法院审理的执行监督案件,向各位读者剖析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考量方式。
裁判要旨:
超出无需计算延付债务利息的法定情形之外,依据具体案例状况,应当由欠债者负责。
案件简介:
2024年1月23日,有一家金融机构,它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的要求,执行的对象是某企业的债务。
2024年4月17日,沈阳中院向一家公司发出执行文书,里面说明,从2023年8月2日到2024年4月16日,这家公司还有拖欠的利息。另一家汽车企业对执行决定不满意,向沈阳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该公司表示,涉案账户的资金被过度冻结,这种情况不属于履行延误。
沈阳中院指出,依照既定裁决,那家企业从二零二三年八月二日算起,须要担负赔偿任务,可到现在还没完成责任,算是拖延了执行,因此驳回了那家汽车公司的执行质疑。那家汽车公司对此不服,进而向辽宁高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
五月份,二零二四年十月三十日那天,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相关复议案件进行了复核,并且作出了撤销的决定,不再支持那家公司的请求。这家公司随后把事情捅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进行监督。
2025年3月24日,最高法院指出,债务人资金得到充分保障,不代表债权人债务已完全得到满足,这种情况不符合免除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法律规定,因此执行监督方面的裁决决定,撤销了某汽车公司提出的监督请求。
争议焦点:
当某公司资金完全被冻结且执行决定已经生效,但某银行没有申请强制执行时,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债务延期的利息呢
裁判要点:
从实际情况来看,若债务人的资金被全额控制冻结,那么他不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原因比较难以追究,因此,减免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是合乎情理的。
最高法院指出,通常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旨在从公共权力的角度对那些不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惩戒,以此促使被执行人尽快并完全实现其必须承担的债务责任。不过,倘若债权债务关系涉及货币支付,并且审判机关已经全额查封并有效冻结了债务人足以偿清全部债务的款项,那么对于需要执行的人,其不执行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实际原因较难追究,主要可以从四个角度来分析:
债权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因而不能偿还债务,这是造成债务人过失减轻的外部条件。
最高法院指出,一旦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债务人需偿还款项,且其全部财产已被法院实施保全,若债权人未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便无法进入执行阶段,此时法院通常难以划拨资金来清偿债务,导致该债务未能得到解决的状况持续存在;而当案件因债权人未申请执行而未启动执行程序时,债务人因没有执行案件,也就无法申请解除对被保全资金的冻结,用以偿还债务,因此减轻其责任的因素是客观存在的。
(二)债务人资金被保全,不及时履行的可归责性较低。
最高法院指出,理论上讲,即便案件未进入执行阶段,债务人依然承担按时完全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其仍可自行提出履行方案。不过,一旦债务人全部资金遭到冻结处理,若用这些冻结资金来偿还债务,无疑能降低债务人的融资压力,同时防止资金被占用而阻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样做更符合经济合理性;正因资金已被冻结,在案件尚未立案执行或未获债权人许可时,这些被冻结资金无法解冻用于还债,因此债务人未能及时履行的情况,其责任程度就不应太高。
(三)债务人丧失资金支配能力与使用收益能力,对抗执行时所需承担的责罚程度相对较轻。
最高法院指出,当债务人暂时无法自由支配被保全资金,也无法从中获利时,执行法院直接划拨这部分资金,就能清偿债务人应还的债务,这样便满足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中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对于此类划拨,债务人通常不会提出异议,因此,在此背景下债务人反抗执行所需承担的过错明显很小。
债权人对被强制执行者未能实现货币支付责任存在一定过失,部分司法机构允许延期偿还债务的利息具有合乎情理之处。
最高法院指出,债务人资金因债权人申请保全而失去使用收益权能,这笔本可用于清偿债务的钱,正是因为债权人申请保全,才使得债务人无法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存在一定责任。所以,要是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前或审理期间已经全额冻结了被执行方的财产,但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不申请强制执行,那么某些地方司法机关会降低标准,不再要求被履行义务方支付带有惩罚性质的延期履行代价,这其中其实体现了执行环节对各种相关条件的权衡考量。
依照相关法律解释,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已被查封冻结,仍需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债务人还有其他办法可以寻求帮助。
依照《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债务人资金足够被控制不算是可以不计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法律情况。
最高法院裁定,本案审理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作出裁决,债务人须为此承担债务逾期利息的义务。《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指出,法院在划拨或提取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资产时,对应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将截止到划拨提取那一刻;若法律文书执行被非当事人申请而暂停,或进入再审程序导致执行暂停,这些时段内不计算加倍债务利息。按照这两项规定,能够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情况是,资金完成转移或提现,或者执行过程因非债务人请求而暂停,但并不涵盖保全了全部债务资金的情况。
(二)当债务人的全部资金得到保障,这些资金将失去被支配和运用的能力,不过债权方面并未取得资金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没有实现债务的清偿,在此情况下,债务人能够借助其他方法来寻求帮助。
最高法院指出,无论是强制执行程序还是普通金钱债务清偿方面,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应以其实际取得金钱的所有权为基本准则;即便从债务人角度出发,其金钱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手段导致暂时失去处分权和使用能力,但债权人方面,该笔被保全资金的所有权仍未到手,其债权依然未获实现。此外,即便被执行人的资金已被采取保护手段,现行法规也设有相关机制,能够运用这笔资金来偿还债务或减免延迟支付债务的利息;当债务人未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时,要求债务人(被执行人)承担带有惩戒性质的延迟履行费用,依然是依据现行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得出的结论。具体来说,体系解释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从债权得到偿还这个角度来说:就算这笔钱被保护起来,但债权人是没法利用这笔钱的,他们因为债权没被偿还而遇到的不好情况还在继续。对于欠债或者要负责任的人,他们有责任按时完全还清债务,这既是他们的责任,也不会因为债权人没申请强制执行就延期或者减少。
从债务人承担及时全额偿还债务的角度分析:即便债权人不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依然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划拨或提取相应款项,用于支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这样做是为了满足《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时,对应部分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到划拨、提取那天的要求”,从而确保不计算迟延债务利息的情况。
第三,依据民法典中有关替代性债务终结的规则:若债权者未启动执行程序,债务者仍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向司法机构申请将该款项进行保管;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又明确,一旦保管行为完成,即认定债务者在保管金额额度内已经完成了清偿责任;既然债务者的责任已经得到完全补偿,自然没有义务承担因延迟清偿而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四点,从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不再拖延执行的角度来说:债务人申请法院用保全的资金来还债,假如债权人不及时拿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补偿因此多付出的费用,而且在债权人不及时拿钱这段时间,债务人不用付利息,自然也包括不用付因为没按时还债而产生的利息。
第五点来看,从保全资金获取收益的角度分析:即便人民法院实施了保全措施的钱款,在保全期间通常仍会生出相应的利息,这部分利息的归属权依然属于被执行人,因此当这笔资金的利息归属于被执行人时,由其对未获得该利息的债权人承担延迟履行费用的责任,这样做是公平合理的。
最高法院指出,通过前述论证可知,即便人民法院已全额查封债务人财产,且执行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尚未申请强制执行,现行法律体系依然设有多种机制,能够使债务人免于支付债务逾期利息。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市场交易各方理应清楚了解。法律意识淡薄不能作为豁免理由,这应成为司法裁判的基本遵循。
本案中,债务人需要支付逾期债务的利息,这符合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债务人没有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进行提存,因此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
最高法院经过考量,得出结论,依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若法院划拨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那么加倍的债务利息计算应持续到划拨或提取的当天,因此,即便债务人资金已被法院实施保全,这部分资金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其产生的收益依然归属于被执行人,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义务,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撑的。针对此案具体情况,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欠款已被法院冻结,该公司想要免除其延误履行义务,能够依照相关法律条款行使相应权力。他能够向法院申请解除这笔资金的保护状态,以便提前偿还已经生效的裁决所规定的义务,从而不必承担因延迟履行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他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将裁决所规定的债务金额存入指定账户,这样就可以免除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在此案里,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声称其资金已由法院完全保全,因此无需支付债务延付的利息,这个理由站不住脚,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权益权衡原则,部分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时或许能撤销或降低对欠债者的约束,然而此类处理方式不适用于当前案件状况。
最高法院表示,确实,由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核心作用在于惩戒那些不遵守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因此,部分区域法院或许会根据当地是否具备便捷的保全资金提存配套机制,考虑保全资金在未启动执行程序时能否顺利转移,以及法院在执行环节中的权益协调情况,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免除或减轻相关执行责任。然而,针对此案具体情形中的特殊情况,首先,倘若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向某某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成立,那么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须承担的义务将增加一倍,其需要承担的担保义务远超于当前须支付的延迟履行利息义务,因此,沈阳中院在本案中责令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延迟履行义务,也体现了审判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对实质公正的重视;其次,此案经过辽宁高院审理和裁决,也反映了辽宁高院结合了该地区相关规则完善程度的考量。因此从辽宁高院所体现的权衡相关方诉求的立场来看,沈阳中院及辽宁高院对此案形成的裁判意见,同样具备充分的依据。
从根本层面寻求解决此类案件的方法,针对欠债者提出以下说明。
最高法院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一条,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旨在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其主要作用在于提升裁判行为的公正程度和透明水平,规范审判权的行使,增强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解决纠纷和引导价值的作用,弘扬社会主流价值观,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本案的裁决未采纳申诉人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诉主张和申辩依据,然而,参照先前第一点的剖析,该公司提出的观点也揭示了相关事项在现实操作中的不清晰状态。当债务人资产已被司法机构实施查封程序时,若债权人未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该案将无法进入执行阶段,被冻结的债务人财产因而无法解冻以偿还债权。为此,就本案相关法律问题提出补充说明,有助于彰显判决的明确是非、化解纠纷及树立行为规范的功能。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件确认了债务人需要履行支付责任这件事,有三方面的情况可能需要债务人特别留意:首先,必须明确自己需要支付的款项具体数额,其次,要清楚支付款项的截止时间,再者,要留意支付方式是否得到了对方的认可。
未按时完成法律文件规定的责任,需付出延迟债务的代价。
最高法院明确指出,一旦法律文书确认了相关责任,欠债人就必须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法律文书已经规定了还债的时间,欠债人就应该立刻并且完全地偿还该笔债务;这是法律规定的明确要求,否则就可能被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当债务人的资金得到全额保障时,他可以申请解除冻结,进行转移或者存入指定账户,从而不必支付因延迟履行债务而产生的额外费用。
最高法院指出,一旦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已备足足够资金来偿还债务,即便债权人没有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债务人依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解除这笔资金的冻结,使其能够用于还债,或者请求法院将这笔资金转入法院账户以清偿债务,抑或申请将该资金进行提存,这样做能够满足民法典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中关于无需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责任的要求。
(三)如果债权人拒不受领,债权人有权通过提存实现清偿。
最高法院指出,若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因为其他情形无法接受,债务人可以依照法律程序申请将这笔款项提存,以此完成已经清偿债务的效果,而由此产生的额外开支需要由债权人承担。这三个方面都是法律明确设定的规则,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应当清楚了解并且灵活运用这些法律规则,将其作为经营活动中规避风险的参考依据。
最高法院经过审慎考量,确认沈阳中院关于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方面均符合规范;沈阳某某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提出,鉴于人民法院已全额保全冻结其资产,并且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未启动执行程序,因此不应再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申诉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最高法院认定,该公司须支付债务延迟的利息,并且执行监督的裁决决定撤销了该公司的监督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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