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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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执行申请书(通用5篇),你了解多少?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当前市场经济发展迅速,许多事务都必须提交申请文书,申请文书与其他信函不同,属于特定用途的书信类型。撰写申请文书真的如同预想般困难吗?此处提供劳动争议案件执行申请文书范例五篇,供大家参考使用,欢迎分享交流。
劳动争议案执行申请书1
复议请求人刘xx,性别男,出生于20xx年6月5日,民族为汉族,系宁乡县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的电工,其居住地位于宁乡县大屯营乡六里村石湖塘组。
复议申请人刘xx对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宁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持有异议,现已依照相关规定提起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宁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
未确认宁乡县电力局的通知在实施时附带条款的实际情况,也未指出该条款的不合法之处。
宁乡电力局曾经告知刘xx去白马桥供电所就职,不过刘xx到供电所报到时,了解到这个通知附带要求:开始工作前需要先同宁乡电力局组建的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劳服公司”)签署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刘xx需要按照要求去报到,但是他的请求被拒绝了,拒绝的原因以及他的主张在听证会上当众说明,电力公司也没有否认这一点;在20xx年11月12日宁乡法院执行局人员对“劳服公司”员工廖旭辉进行询问时所作的笔录中也有记录;在听证会上,廖旭辉也没有否认刘xx所说的内容。
该条件是违法的。理由有如下:
电力机构成立“服务企业”安排员工到自己单位工作,此行为违背《劳动合同条例》第67条禁止性条款;
需要刘xx同“劳服公司”缔结工作契约,由于责任方与生效裁决不符,况且该契约里宁乡电力局并非签约方,它完全没有理由依照判决执行责任
违反法院判决规定,暗中执行却构成违法,此类行为属于对抗法院判决,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若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却拒绝执行,且情节恶劣,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条款,电力公司及其高层负责人或涉嫌触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宁乡法院的裁定书里,没有提到刘xx对《结案通知书》的反对意见。刘xx一直觉得案件处理有误,始终不肯认可宁乡法院在宁乡电力局要求刘xx和“劳服公司”签订一年期限工作协议后便结束诉讼的做法。
刘xx没去工作,是因为宁乡电力局和“劳服公司”违规设置标准,他们觉得这个标准不合法,所以采取实际行动维权(比如起诉、申请仲裁、进行投诉),这并不是他不想工作。
刘xx不同意的理由有两个:
假如确实需要缔结劳动契约,签约双方就应是刘xx和宁乡电力局,不能是“劳服公司”;或者干脆不签,让一切回归到过去的状况继续工作
应该确立永久性的劳动关系,不过宁乡法院在判决时,有意忽略了刘xx不签署工作协定的缘由。
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内容,执行异议裁定书需要在收到书面异议之后,十五天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裁定。
复议申请人刘xx于20xx年12月29日向宁乡法院递交了书面异议材料。执行局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愿意向刘xx提供《受理案件通知书》;即便受理了申请,也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诿,迟迟没有给出处理结果。最终在贵院监督下组织了听证会,但听证会上的记录并没有被当作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这份《执行裁定书》是在20xx年7月17日送达给复议申请人的,从送达到审查花费了将近七个多月的时间,这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复议申请人有充分的依据怀疑:宁乡法院可能与宁乡电力局之间存在不正当的联系,这种关系足以干扰案件的正常听证以及公正的裁定过程。
三、适用法律错误
此案审理期间,宁乡法院未能纠正宁乡电力局违规设定执行门槛、强行拒绝复议申请人合理诉求的行为,理应视为执行偏差,宁乡法院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裁定废除该结案文书,并主动纠正不当执行动作,再行推进执行程序,务必保障复议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此次审理得益于贵院的关注,复议请求人希望贵院核实真相,纠正宁乡法院的误判结果,若正当权益无法维护,复议请求人将坚决维权,持续申诉,并将相关法律材料公布于省内外新闻平台。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年 月 日
劳动争议案执行申请书2
申请人:x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电话::
请求事项:
当事人对审判机关审理法民一终字第—号案件结果持有不同意见,现在提出执行方面的不同看法:
1、请求本案暂缓执行;
恳请把误操作的款项退还给公路公司,这家公司是申请人负责的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也是诉讼期间的担保单位。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完全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执行局以只有第三人才能提出执行异议为由,质疑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资格,申请人认为,依据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02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如果相关方提交书面反对意见,审判机关需在收到书面材料后十五天内进行审核,若理由充分,应作出取消或修正的判决;若理由不充分,则作出不予理会的判决。若相关方对判决不服,可于判决送达后十天内向更高级别的审判机关申请复核。因此申请人作为此案的当事人,完全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资格,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阻碍。法院以申请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无权提出异议是不恰当的。
本案已经进入再审案件的审查阶段,同时当事人之间还有未处理完的法律纠纷,因此需要暂停执行程序。该判决书存在偏差,未获申请人首肯,申请人已向最高司法机构申请复核,目前案件已被受理,受理文书号为民申字第号;此外,申请人针对同一案件的别项诉求,已向市司法机构提起诉讼,要求刘卫国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亦已被受理,存在胜诉后行使相互抵偿权利的情形,依据《最高司法机构关于妥善运用暂缓履行程序若干事项的'说明'法发6号第7条第1款所述:“出现以下情形时东莞万江律师,司法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暂缓履行:上级司法机构已受理履行争议案件且正在审理”,因此,南阳地区司法机构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慎考虑暂缓履行。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受理的是执行环节存在争议的案件,而非实体层面存在问题的案件,因此不同意暂缓执行申请。申请人指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属于刻意曲解,不符合法律本意。因为执行环节存在争议和实体层面存在问题是针对同一个案件而言的,并非指两个或多个不同的案件。
从债权人的立场分析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身份,法院不可以立刻采取强制措施针对该公司。
申请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根据通常的工程建设规则,承建方在施工期间需向投资方提交保证措施,保证时段为工程品质出现问题的责任期限,该期限自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开始计算两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担当公路公司基建项目质量保证人,其担保义务尚未届期,仍处在责任维护阶段,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5号)》第61条:“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但涉及案件以外第三方有应得债权时,法院可应申请执行方或债务人请求,向第三方发出履行应得债权通知(简称履行通知)”此款项根本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具有执行条件。
债权即便已届清偿期,也非可径行强制执行。依照先前提及的法律条文,即便申请人所拥有的债权已属应到期状态,司法机关亦无权直接采取执行措施,仅能下达通知文件。
公路公司已经提出执行方面的不同意见,法院必须马上暂停执行,并且没有权力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2条的内容:当事人对履行通知有异议的,通常需要以书面形式表达,如果是口头表达的,执行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同时要求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第六十三条有明确条款,当事人若在规定时限内表示不同意见,司法机构则无权强制执行,且对相关异议不作审视。公路企业业已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司法部门须即刻中止执行,将款项退还公路企业。
该公司提交给法庭的文件,不能当作强制执行的凭证,该公司与该机构的文件往来,仅限于双方之间有效,这是由两者关系决定的,不牵涉他人;况且双方之间的某些互动未必具备法律约束力,所以,法庭以此为由实施强制措施是不恰当的。
从确保责任方面分析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法身份,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该公司作为市内某建设项目的负责方,并且在诉讼活动中担任担保方,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因此不会被司法机构直接强制执行。
没有提供任何担保就实施诉讼保全,属于严重违规行为。申请人参与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在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形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违法冻结了申请人的账户和存款二百多万元,这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负面舆论压力下,法院居然借助民众法律意识的薄弱,迫使公路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如此担保从一开始就明显存在缺陷,据此采取强制措施实在缺乏说服力。
2、直接裁定执行公路有限公司不当。公路企业已经作出担保,不过依据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相关回函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明确,法院仅当债务人没有足够资产清偿欠款时,才能够裁定在担保额度内处置担保人资产。目前工作尚未启动,而且我们机构并非完全不履行职责,就是说强制执行诉讼中的担保人,违背了相关法规。
五、超额划扣公路有限公司存款不妥当。不论判决是否正确,即便依照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人应当支付的金额仅,但法院却从公路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除了元,比判决规定的数额多扣除了元,属于超出范围的执行,显然不合理。
根据现有材料,申请人明确指出,南阳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明显偏差,我们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诉求,从而保障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劳动争议案执行申请书3
申请人:何某,女,xx年x月x日生,住所:xx,现无业。
请求事项:请求不予强制执行。
事实和理由:
柴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争议一案,经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两次审理并作出最终判决,该判决书于20xx年4月7日已经生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要求执行申请人名下的房产,此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一、柴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申请人并不知情。
柴某提出,王某在xx年x月x日向其借用了五十万元人民币,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晓,王某也从未将这五十万元中的任何一部分用于申请人与王某的家庭共同生活。申请人同王某的婚姻关系维持期间,双方各自有稳定的工作,日常生活平稳,家中的成员身体状况良好,家庭开支没有显著增加,也从未有过任何大额的资产投入,完全没必要向柴某借取这么庞大的款项。王某向柴某借款的时候,没有告知申请人,而且这笔钱也从未被用于家庭整体的支出。
柴某仅用一张存在明显问题的借据就声称王某欠其五十万元,这个事实的认定也让人难以完全信服。
柴某借出五十万元巨款,不清楚王某将钱款如何使用,又打算怎样归还,所持有的用以证明王某欠其五十万元的借据,不仅数额大小难以辨认,而且未注明还款的具体时间、归还途径等关键信息,这种情况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逻辑。
柴某与王某之间保持着某种不正当的互动,这份欠条是柴志杰用来强迫王某继续与其保持这种关系的凭证,所谓的借款行为完全是虚构的。
第三,王某即便主动给柴志杰写了五十万的借据,也该看作王某对柴某的捐赠行为,这种捐赠行为在未真正交付时,并不会发生效力。
二、申请人与王某在xx年x月x日经由民政部门完成离婚登记手续,该案涉及房产已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合法分割,现属于申请人合法持有。法院在未全面审理案件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裁定执行申请人名下的此套房产,从而侵犯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
柴某和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持续了1年5个月,期间柴某没有向申请人提起任何诉讼请求,法院也没有将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该案的审理过程。
申请人同王某在xx年x月x日经由民政部门完成离婚手续,该案涉及房产已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合法分割,房产现归申请人名下所有。法院作出强制执行申请人名下房产的裁定,这对申请人而言,等同于未经审理即作出判决,从而侵占了申请人依法应有的诉讼权利。
因此,当事人就此事的执行表示反对,希望法庭核实真相,保障当事人自身的正当权利,不要实施强制措施。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xx年4月9日
劳动争议案执行申请书4
反对者:XX,男性,汉族,XX年XX月XX日诞生,居住于XX,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
申请执行人肖某同被执行人王某之间,就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事宜,本院不慎将非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王某的财产实施了执行。为此异议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了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王某的个人财产。
事实与理由:
XX年XX月XX日,异议人个人老宅,包括宅基地和房屋,被政府部门拆除并由其负责重新安置。肖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与黄学军,作为被执行人且是黄树科的儿子,原本是配偶关系。正好在老宅拆除的时候,肖某因为婚姻状况而获得一个自建房屋的安置名额。
XX年XX月XX日,异议人同其配偶王某,一次性支付了建房款项.93元,紧接着又全部出资.94元,用以购置家具以及装修居所(具体内容参见民事起诉状)。
XX年XX月XX日,肖某未付任何费用,便带着行李搬入新家居住。离婚之后,肖某将黄学军、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进行财产分割。
XX年XX月XX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确认新桥沁园安置小区由肖某支配,王某须向肖某补偿房屋作价款元。
异议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部分表示不同意见,请求审判机关决定暂停实施这一判决,缘由如下:
黄树科同其配偶王某,基于“非应得之利”主张,向肖某索要房屋建造开支及装修开销,确实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矛盾。暂停执行程序,是处理债务相抵事务、维护异议方正当权利的必要措施。
二、申请人没有稳定职业,也没有经济收入,为了防止其随意消费导致无法执行回被申请款项,暂时停止执行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必要措施。
生效判决实际上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畴,目前已经启动了再审申诉程序,存在被改判或推翻的可能性,暂时停止执行是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措施。
根据上述情况,异议人并非案件当事人,法院若对异议人财产实施查封,显然有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正式提出异议请求,要求即刻停止查封行为,并将已查封财产返还,以保障异议人应有的权益。
此致
xx法院
异议人:XX
XX年XX月XX日
劳动争议案执行申请书5
申请人吴某,性别为女,出生于19xx年3月5日,民族为汉族,目前没有职业,居住在xx市XX区XX路XX组
申请人跟被执行人张xx是配偶关系,贵院于08年7月4日,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张某的银行退休工资卡,因为缺少生活费用,现已导致我们两位老人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正在申请再审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人对此表示,即便本案需要履行义务,该债务也属于张xx的个人责任,不应损害申请人受扶养者的权益和基本生活开支,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手段,明显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恳请立刻依照法律条文解除冻结措施。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若未依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并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不过,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当事人或相关方若觉得执行活动不合法,能够向主管执行事务的司法机构递交书面意见,表达质疑或反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指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物资,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如果当地设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那么基本生活物资的界定就按照这个标准来执行;第三十一条明确,如果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了案外人的财产,必须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以保障案外人权益。
依照相关条款,申请人既是相关方,也是案件无关者,还是债务人的抚养亲属。冻结的工资账户金额为1100元,工资所得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若依照合理执行方式,申请人有权获得550元,这部分不应被纳入执行范围,剩余550元,还必须在扣除债务人基本生活开支后,才能用于偿还债务。
上述异议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期望执法的同时不该违法,谢谢!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xx
20xx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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