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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3月20日起施行

时间:2025-08-15 00:5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平台披露,17日公布《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要点之说明》(该文件简称为《说明》),自2022年3月20日起生效。

解释》总计有29项条款,依据修正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内容,以及仿冒混淆情形、虚假宣传情形、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情形等事项进行了具体阐释。

《解释》的推行,对于提升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效能,巩固竞争政策的核心作用,推动建立运转顺畅、竞争公平的国内统一市场具有关键作用。

《解释》意在巩固竞争政策的核心作用,健全竞争案件审判规范,增强审判水准和公正形象,推动创新和经济社会稳步进步。

《解释》着重于调动创新热情、约束市场交易规范、解答公众疑问,针对假冒仿制、恶意贬损、网络非法竞争等备受关注的不正当竞争情形,进行了更为清晰的界定和补充说明,意图在促进进步与保障稳定、提升效能与兼顾公正、激发潜能与维护规范之间取得平衡,为所有经营主体投资创业、有序发展提供公正、明晰、可信赖的竞争条件。

《解释》借助公平裁决各种不正当竞争案件,清晰界定保护规范,划定权利范围,推动创新活动,预防并排除竞争混乱的潜在问题。

《解释》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实施标准,同时着重突出了“商业伦理”的重要性。

最高法院民三庭相关人士指出,自反不正当竞争法推行以来,其一般条款即第二条,已构成审理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核心法律支撑,对于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未能完全一致的情况仍会不时出现。因此,《解释》第一条明确,当经营主体破坏市场公平环境,危及其他经营方或购买者的正当权益,且其行为不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以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禁止时,司法机构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出认定。弄清楚了普通条款和个别行为规范、知识产权单项法规之间的衔接关系,也确定了普通条款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和商标法规等其余知识产权单项法规的补充适用角色。

法院在判定市场活动是否合规时,主要看商家有没有违背行业准则。依照《解释》第三条,不正当竞争法里的“商业道德”,并非指普通道德观念,而是指某个行业里大家普遍接受的行为准则。《解释》同时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依据具体情形,全面权衡行业规范或商业习惯、经营者心态、交易伙伴意向、对消费者利益、市场公平环境、社会公共福祉等层面的作用万江律师,然后依照法律标准,判定商家有无违背商业伦理的行为。

网络营销与传统营销相互交织,导致行业缺乏统一遵循的行为准则,因此《解释》明确,司法机构在评估经营者是否违背商业伦理时,能够借鉴主管部门、相关协会或行业自律团体的制定标准,包括职业准则、技术标准以及行业自律章程等,以此激励这些组织通过订立行业自律文件、公布自律性文件等途径,促进经营者恪守诚信经营的主动性。

最高法院民三庭相关人员表明,二零二一年,内地各级司法单位处理了八千六百五十四起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其中模仿和混淆类案件占比较大,比例相当可观。《说明》通过十一条具体条款,主要从以下三个层面来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关于仿冒和混淆的内容:

《解释》第四条具体阐释了何为具备显著效果,并说明了确定相关标准时的评估要点。

其次,《解释》第七条具体规定:那些属于商标法禁止注册范围之外的标志,同样无法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是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内容,明确了具备受保护资格的市场主体具体类型。

关于当前网络领域恶性竞争事件频发的情况,相关说明提出了哪些具体条款?

最高法院民三庭负责人透露,法院在处理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遭遇“网络虚假刷量”、拦截浏览器广告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时,致力于整顿网络领域的市场竞争格局;在审理智能设备语音操控案时,对人工智能产品市场中的恶意混淆、误导大众行为进行惩处;在审理群控软件数据权益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时,明确数据权益的归属与范围,保障用户的数据权益与隐私保护。严厉惩处非法获取个人资料、运用计算方法制造差别定价、进行虚假定价等行为;认真处理数据归属认定、流转交换、提供利用、保密守护等诉讼案件,研究健全数据知识财富保护制度,促使企业依靠技术革新等手段达成健康竞争,整治市场氛围,提升市场生机,端正市场准则。

该项法律修订中新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此条款专门针对网络领域的恶性竞争行为。鉴于网络领域技术形态与经营策略迭代迅速的性质,《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并未增补其他具体做法,而是依照法律宗旨与市场调控原则,积极归纳审判工作中的有效做法,对法律实施标准进行合理完善,为审判活动提供清晰的行为准则,并且为市场自主运作和技术进步保留必要余地。

最高审判机关针对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若干疑问所给出的详细说明

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举行第186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相关决定,该决定自二零二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正式实施。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参考司法实践经验,特制定本解释。

经营行为破坏市场公平环境,侵害其他市场主体或顾客正当权益,且不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节以及专利权法、商标权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要求之外的情况,审判机关能够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出认定。

与经营者在其业务活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夺商业机遇、削弱市场领先地位等关联的参与主体,司法机构能够视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指的“其他竞争者”。

第三条在特定行业领域广泛适用且公认的准则,审判机关能够视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指的“商业操守”。

审判机关需依据个案情形,权衡行业规范或交易习惯、商家的心理状态、交易另一方的意向,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社会公共福祉的关联影响,依照法律判定商家有无违背商业伦理的行为。

司法机构判定商家有无违背商业伦理时,能够借鉴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团体或自我约束机构所颁布的工作准则、技术标准、自我约束条款等文件。

第四条具备相当的市场认可度,并且拥有明显区分商品出处的特性的标记,审判机关能够视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述的“具备一定影响力的”标志。

法院判断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述标志是否具备市场认可度,需全面衡量国内相关群体的认知水平,考量商品流通的时长、范畴、金额和目标群体,审视宣传的持续性、力度及地域广度,同时评估标志受保护的程度等要素。

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述的标志,出现以下情形时,审判机关应判定其不具备区分商品出处的基本作用:标志极其相似,难以让公众区分不同供应者,标志过于简单,无法体现独特性,标志与行业通用元素混淆,标志缺乏显著识别度,标志容易被忽略或模仿。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仅用于说明商品品质、核心材料、性能、使用场景、重量、件数等信息的标签

(三)物品固有的形态特征,为达成技术目的而设计的造型,以及赋予物品核心价值的轮廓样式,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述条款中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项规定标识,在应用中形成了明显特色,同时具备相当的市场认可度,若当事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寻求法律庇护,相关司法机构应予以采纳。

第六条若为客观描述商品而合理使用相关标识,即便当事人声称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情形,法院也不会认可其主张。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直接标明商品的优缺点,核心构成材料,具体作用,使用场景,重量大小,件数多少,还有其他各种属性。

(三)含有地名。

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述的标记或者其关键区分要素,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禁止用作商标的标记类型,若当事人主张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获得保护,法院将不予受理。

第八条经营场所的装饰风格,营业用具的款式,服务人员的着装等,形成具有辨识度的整体形象,该整体形象能够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的“装潢”。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构依照法规注册的企业字号,以及在国内市场实际运用的外国公司名称,审判机关能够看作是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所指的“企业名称”。

具有显著社会知名度的个人经营企业、农业合作组织(包括联合体)以及法律条例明确界定的其他商业实体,其标记(涵盖别称、商号等),审判机关能够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进行判定。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单据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用以表明商品出处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视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述的“使用”。

第十一条经营者私自采用跟他人关联性较强的公司名称(涵盖简称、商号等)、团体名称(含简称等)、个人姓名(含笔名、艺名、译名等)、网址主体、网站称号、网页等相似标记,使人误以为属于他人商品或与特定主体有关联,当事人若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述情形,法院应认可其主张。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如果觉得某个标识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的“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相似,或者差不多,可以参考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的规则和做法来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述的“使人误以为属于他人商品或与其有特定关联”,涵盖了误以为是商业合作、授权使用、品牌联名、广告合作等具体关联情形。

对于完全一致的或者看起来几乎没有区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记,如果在相同物品上使用,就应该看作是容易和别的有显著关联的标记搞混。

第十三条经营者做出以下任意一种仿冒行为,若足以让人误以为是其他企业的商品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人民法院能够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来认定:

未经许可援引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一、二、三项未列明内容之具有显著效应的标志;

(二)擅自把别的公司的商标,或者没有注册但广为人知的商标,当作自己公司的名字一部分,让老百姓搞混了。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使用了带有违规标识的标记,这种行为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是其他公司的产品,或者与某些特定企业存在合作关系,如果相关方提出这属于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禁止的情况,那么法院应当认可这一主张。

销售者若不能证明其售卖的商品是合法获得,且不能说出商品来源,那么,即便该商品确实侵犯了他人权利,销售者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非经营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未参与侵权行为,并且能够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是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可经营方的抗辩理由,免除其赔偿责任。

故意为他人实施仿冒行为提供存储、传送、邮寄、印刷、藏匿、营业场所等协助,当事人申请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进行确认的,审判机关应当予以许可。

经营者在商业推广活动里,公布与商品不相符的信息内容,蒙蔽、干扰相关群体的,司法裁判机构应当视作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项所指的虚假商业推广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对相关公众实施欺骗性行为或造成误解,人民法院能够视作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所述的“导致误解的商业性推广”: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在科学领域尚未达成共识的理论、观察等,当作既定结论来推广商品;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商家不应以此作为宣传依据;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审判机关需考量日常认知情形,社会大众普遍关注程度,产生认知偏差状况,以及宣传事项具体情形等要素,判定存在误导性质的商业传播行为。

第十八条若有人指控商家触犯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并要求赔偿,需自行证实因虚假或误导性商业推广所致的损害。

当一方声称另一方存在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所述的商业诋毁情形时,该方需提供证据表明自身是该特定商业诋毁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并且要明确指出损害的具体情况,证明与该行为存在直接关联。

经营行为中,若有人士散布不实内容或具有欺骗性质的信息,导致对手的企业形象与产品评价受到负面影响,司法机构需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此类情形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若未征得其他经营者与用户许可便直接实施网址跳转,该行为应被视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强迫实施网址跳转”。

链接的嵌入,需要用户主动点击才能跳转,法院在判定是否触犯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时,要全面权衡链接的放置手法、有无正当理由,以及它对用户权益和同行权益造成的作用,再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若经营者事先未向用户清晰告知并取得其许可,通过迷惑、欺骗、施压用户使其更改、中止、移除等手段,恶意扰乱或损害其他商家合法提供的网络商品或服务,则人民法院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来判定。

第二十三条在处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时,如果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通过侵权活动获取的利益难以计算,那么当事人若提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来决定赔偿金额,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对于某个侵权者,在某个特定时间与地点,针对某个特定对象实施的行为,如果法院已经判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专利权或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当相关方再以此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该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时,法院将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若当事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使用或更改其公司名称,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并应判决被告停止使用该名称。

第二十六条涉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审判权归属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区域法院,或者被告居住地的法院。

当事人提出,仅能将网络购买者能够自由确定的收货地点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一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十七条若诉由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但损害后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内发生,当事人若主张由损害后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二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生效之后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类民事案件,如果案件争议的行为发生在修正案生效之前,那么就按照修正案生效之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裁判;如果案件争议的行为既发生在修正案生效之前,又持续到了修正案生效之后,那么就按照修正案生效之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裁判。

本解释从2022年3月20日生效执行。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正式失效。

现行解释生效后尚未完成复核的案件,应遵照本解释执行;生效前已经完成复核的案件,在再次审理时无需遵循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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