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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完善法律适应经济变化迫在眉睫

时间:2025-08-15 00:4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

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维护市场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了关键作用。然而,随着全球经济的演进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内社会经济出现显著转变,原先该法列举的11种行为,已经无法覆盖当前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

所以,需要完善相关法规制度,让监管部门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强制执行、采取强制手段时,能够界定清楚执法者身份,整合执法职责,解决市场高速发展与法律适用脱节的问题,打破职责划分过细的状况,促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一套逻辑严谨、规定明确、易于执行、协调一致的保护公平竞争、维护诚实经营的专门法规。该法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也需及时修改,主要为:

执法主体界定不清导致执行成效不理想。九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雷世钧代表曾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指定专门负责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机构,造成执法职责分散,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无法依法处理的情况。

这项条款明确指出:涉及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指定由其他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应遵循相关法规执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它违背了市场经济中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也违反了社会上普遍认同的商业行为规范,尽管市场经济的其他相关法规对这类违法行为有所约束,但对其产生的法律责任,需要由一个统一的执法机构来承担,执法机构的多样性,往往造成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和做出判断时遇到很大困难。

仿冒伪劣产品属于非正当竞争情形,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均有执法职责;专利保密等案件,科学技术委员会也具备审判权限……监管机构数量过多,反而导致整治效果减弱。

二、存在法律层面矛盾,条款不合时宜。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部分条款与其他法规不一致,部分条款明显跟不上时代,无法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要求。

相关法律中部分条款存在不足之处,施行难度较大,例如关于虚假宣传的条款,两部法律均有涉及,但针对违规行为的惩戒措施有所不同,前者规定的罚款金额在一万至二十万之间,后者则根据违法所得设定罚款,金额为一倍至五倍,若无违法所得则罚款不超过一万元。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很多条款一般都要计算违法所得。

现实经济活动中,经营者账目缺失或拒绝出示,导致难以确认其非法获利,或者违法者有意隐瞒法律,仅承认非常小的非法收益,使得部分情节极其恶劣、违法事实极为严重的行径无法受到公正惩处。在处理利用宣传手段制造误导性信息、商标权违规、通信行业排他性操作、指定商家过度收费、为打压对手低价售卖、制造销售伪劣药品、保险公司违规返利等案件时,依据特殊法规优先条款和地域管辖限制,导致该法规部分条款与现实法律脱节,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部分条款失去实际效用。

执法力度不足,行政手段效果不佳。法律规定的行政手段缺少强制执行依据万江律师,运用时显得缺乏力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授予了监督机构三项权力,倘若检查对象、相关方或证人未如实提交材料或信息,亦不协助查阅、复印与不正当竞争活动相关的合同、账簿、凭证、文书、资料、函件等,却无对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尽管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的处罚,但仅限于检查与该法第五条界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联的财物,倘若当事人触犯了除第五条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情形,第二十八条的规制手段便“束手无策”了。在执法过程中,当事人若在行政调查环节撒谎、提供虚假信息或妨碍执法活动,由于现行法律对非诉讼情形下的伪证行为不设处罚,执法部门往往束手无策,那么第十九条的条款是否还有其实际意义呢?

四、违法行为不受制裁,缺乏法律的严肃性。倒卖低于本钱的货品,违背买家本意强行附加商品,或者设置过分苛刻的条款,又或者贬损对手商誉和产品名声这些作为,虽然法律有明文禁止,却缺少行政层面的惩处措施,这显然有碍于该法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转,促进公平竞争,打击不合规行为,以及维护正当商贩和顾客利益这些核心目标的实现。

社会主义法律的一项核心准则,就是“任何违法行为都要受到追究”,这一原则旨在确保法律得到切实执行。通常情况下,人们会普遍遵守法规,但一部法规中存在三个具体的违法情形,而该法规对此却未规定相应处罚的情况,这样的情形十分罕见。

作者曾经了解到一个事件,其中一家航空公司向监管机构投诉另一家航空公司的行为,后者在某个省份的报纸上刊登的广告中包含虚假信息,声称前者的飞机型号是最近发生事故的机型,并质疑前者的飞行安全,同时劝导消费者选择后者新购买的某款进口飞机,这一行为对前者在该地的业务运营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也损害了前者的商业声誉。调查之后,执法人员确认失事飞机并非乙公司所报的型号,乙公司存在违规行为,乙航空公司之所以刊登不实信息,是因为甲航空公司票价低廉,在该省份广受欢迎,而乙公司飞机性能更优,但成本高,票价昂贵,导致经营困难,于是便采用了这种手段。

在处置这起违规行为时,执法部门了解到乙企业刊发的那个不实宣传所耗成本仅300钱,然而其违法行径导致甲企业蒙受了上万的财产损失,根据《广告法》的规定,最严厉的惩处额度也仅1500元,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看,存在违规行为却找不到对应的处罚条款,即便不讨论民事赔偿问题,单从行政处罚的强度上来讲,显然力度不够。根据前述内容,就《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改进的若干环节,阐述如下看法:

应当迅速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清晰界定处理不正当竞争活动的专属监管机构。依据当前改革进程及部门职能配置实际,我认为该法的监管职责最好由负责市场监督及行政执行的机关承担,如此既能防止因职能重叠、界限不清引发的多头监管状况,亦可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沿着法治化路径前进。

二、需要清晰阐述该法中列出的某些不正当竞争情形,删除那些与别国法律抵触的条文,增设更具实践性的规定,强化“通用条款”的作用以拓展其适用领域,同时确保法律保持稳定。

要增强监管的刚性,针对该法规第三章中有关监督检查的违规情形,需在第四章的处罚规定部分逐条明确相应的惩处措施,要显著提升对不配合调查的恶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治强度,可以参考借鉴德国、日本等先进经济体在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方面的成功做法,授予执法部门必要的行政强制手段,例如扣留违法证据材料、封存相关物资、冻结货款乃至划拨银行账户资金等,目的是确保证据有效,防止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进一步损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立法赋予行政执法机构采用类似司法裁决的权力,以此保障市场环境保持公平、公正、公开以及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这些方法对于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行政处罚实施难题同样有效,有助于社会经济活动在法律框架内开展。

依照国际通行规则推进相关法律体系建设,清晰界定各类市场竞争违规情形,确保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得以维系,依托《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构建监管体系,针对商业秘密侵权、不正当利益输送及非法组织活动等具体问题,需另行出台专项法规实施重点监管。立法时需顾及社会进步的连续性,相关条文须明确反映这一点。

新增有关第三方承担责任的条款,运用法律手段界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者应负的义务,划分出行政层面、民事层面以及刑事层面的责任范围。

现阶段最迫切需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审判实践总结,制定关于市场经济中非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指南,明确相关责任方,规定构成要件,列举常见类型,规定处罚措施与赔偿标准,以此应对不断增多的争议与诉讼,纠正法律适用上的无序状态,推动法律认知与执行的一致性。总而言之,与其它法律类别对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展现出更为灵活且包容的构造特点,当其余法律领域对于我国快速进步的市场经济难以迅速适应、管理和调整时,持续健全该法律能够更周全地维护众多企业和顾客的正当权益;在深入探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时,运用此法律对于激励并维护公平买卖,尤其是遏制非正当竞争活动,确保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经济能持续且高效地发展,全面达成小康社会的远大蓝图,具有极为重要且切实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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