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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保障权益的重要执行救济途径?

时间:2025-08-15 00:3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体系内维护非执行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一项关键执行补救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当非执行参与者在执行活动针对执行对象表达书面异议时,司法机构应在收到书面意见后的十五天之内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具备合理依据,法院应作出裁定,暂停对该执行标的的继续执行;倘若异议缺乏事实基础,法院则应裁定予以否决。对裁定持有异议的案外人或当事人,若认为先前判决或裁定存在偏差,需启动再审程序处理;若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联,则可在裁定公布后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保障自身正当权利,此途径在法律实践中应用广泛。本部分以审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案件的司法文书为分析对象,选取二零二零年至今各级法院形成的判决书作为核心材料,旨在总结执行异议审判中的指导思想和最新动向,期望通过研究国内判例为司法活动提供参考。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针对执行标的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案外人,在书面异议被法院裁定不予采纳后,若该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联,可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该诉讼即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有利于自身的法律文书,仅代表诉讼程序终结,不代表权利受损已获得有效补偿。胜诉者必须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交请求,要求法院运用强制手段来落实判决书规定的实际权利。当前司法活动中,由于人员不足案件繁多的实际情况,法院承受着巨大的执行任务。为了切实保障非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球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规则来约束此类情况。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保障权益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设立该制度是为了让非当事人能够提出反对意见,在权益被执行机构错误损害时,可以先行表达异议再进行诉讼,以此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申请人必须是执行案件之外的当事人。具体来说,执行案件之外的当事人是指对执行中的财产拥有所有权益,或者能够有效阻止财产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人,例如财产的所有者、共同所有者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指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是申请执行人。若被执行人不同意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则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若被执行人未表示反对案外人异议,则可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确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时,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当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时,则应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案外人需要遵循不同于常规诉讼的特别规则,关于其提起与审理权限,法律有专门条款说明。就起诉资格而言,案外人不仅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普通诉讼要求,还须满足三个专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资格标准,分别是必须经过特定程序、限定在特定时间段内、以及提出明确的反对理由。先决条件是,只有当案外人的书面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不予支持,并且不涉及原判决、裁定时,案外人才能提起异议之诉。在时间方面,与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不同,我国对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限以及诉讼的前置步骤都有明确规定。提出反对意见的个人或组织,需在法院作出不予采纳的书面决定文书交付之后三十天内提起诉讼,这个三十天是固定的时间段,它与事先提出的异议程序的规定紧密相连,不能将这三十天的诉讼期限扩大理解为执行流程结束之前。具备特定情形,即个人或组织对被执行的财产拥有能够阻止其被强制处理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实践中,这项权利具体包括财产归属权、使用收益权、优先受偿权以及请求履行权等。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当事人并非被执行人房屋购买合同签约方,但若能提供相应证明,显示其已支付购房费用且实际使用相关房产,则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此阻止法院执行程序——新疆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胡某某、曹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

本案存在一个焦点问题,即胡某某对于相关房产,是否具备可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引发广泛讨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表示,胡某某虽未同万某公司签署正式的房产买卖文书,不过,根据胡某某所缴纳的购房款项、承担的物业管理开支以及水电暖等各项公共事业费用,还有其实际使用该房屋的诸多证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能够确认胡某某与万某公司之间以实际履行方式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之间具备合法且有效的房产交易关联。钱款是常见的交易手段,胡某某用现金支付购房费用,这样做很正常。万某公司把那套房子押给了新疆汇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汇某银行,当时没还银行钱,房子就一直押着,实际上就是胡某某没法去办过户手续,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觉得没办过户跟胡某某没关系,这个判断是有事实根据的由此可见,胡某某对该房产具备可以对抗法院强制处分的权益。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新民申2332号

该房产无法满足合法交付的必要条件,相关方依据房产所有权证明文件提起执行异议,并请求法院终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法院对此类请求不予采纳——米某与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本案存在显著分歧,核心在于米某对于相关房产是否拥有能够排除司法拍卖的合法权益,这种权益是否存在,是本案需要厘清的关键问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这样认定,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中关于“无过错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条款,该条款明确指出万江律师,房屋买受人在符合规定的四个条件时,即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然能够获得对抗一般债权执行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能够有效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此案里,米某虽然和鄯善县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支付了款项,不过经过现场查看发现的情况表明,那套房产到现在还没完工,水、电、暖气都没有开通,也没有做完竣工验收,所以那套房产还不具备可以交房和使用的条件。在二审期间,米某虽然递交了《房屋产权证》来证明相关房产可以交付,但这份材料所显示的情况,与法院依照法律查明到的该房产实际状况明显不一致,这种证明无法改变相关房屋目前还不能交付的事实。按照《建筑法》以及相关法律条文,房屋必须完成竣工验收并达标,才有资格交付使用,购房者通过违法方式获得房屋占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合法占有的定义。所以,米某声称自己已经实际使用涉案房产的上诉观点,既没有事实支撑,也缺乏法律依据,法庭不予认可。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新民终409号

因非为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而购置房产的买家,即便完成了房屋预告登记,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法院暂停对相关房产的处置东莞万江律师,法院通常不会采纳此诉求——此案例涉及詹某1、詹某2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的核心分歧在于詹某1与詹某2所拥有的权益,是否能够阻碍湖北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鼎某建设公司)依据相关法规对特定工程项目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偿还权利。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项内容,其中明确指出,商品房购买者一旦支付了全部或绝大部分购房款,那么承建商对于该房产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利,将无法对抗购房者的权益。因此,购房者的权益要高于承建商的优先受偿权。詹某1和詹某2签订合同,并办理了19套房屋的预告登记,这个购房数量明显多于普通购房人通常购买的房屋数,表明他们购房目的并非为了满足基本的居住需求,因此可以认定他们作为这19套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中的“消费者”身份。总而言之,詹某1和詹某2即便同十堰太某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确有房屋买卖行为且完成了房屋预告登记,但仍然无法阻碍鼎某建设公司对相关项目所拥有的工程款优先求偿资格。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民终389号

来源:《民事诉讼案例与裁判规则》、法信、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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