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A因与B、D、C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申请再审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B。
被申请人(第三人、被执行人):C。
被申请人(第三人、被执行人):D。
申请人A就与被申请人B、第三人D及C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8日发布的(2024)豫0103民初****号民事裁决书,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3日发布的(2025)豫01民终****号民事裁决书,均表示不认同。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和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恳请取消(2024)豫0103民初****号及(2025)豫01民终****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驳回B方提出的所有诉讼要求,或者将此案退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请求依法判令B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存在偏差,证据不足。B与D之间并未形成借名购房的联系,即便继续执行房屋的判决,也不会对B的生存权益造成影响。B与D之间并未发生借名购房的实际情形。
依据原审B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我们得知B具备购置房产的经济能力。若B有意购买房屋,他完全可以自行将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在当前案件中,并未出现必须借助他人名义购买房产的合理理由。
B并未出示任何关于D之间借名交易的合同文件,亦未提供任何证明借名买卖合意存在的证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B需承担因举证不足而可能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
原审B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B借用D名义购买案涉房屋。
B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充分证明了该房屋系由D方签订合同并完成购买,同时,贷款的借款凭证及还款计划亦均以D方名义开具,这些证据共同证实了D方为案涉房屋的购买者。
B的取现记录仅能表明有取现动作发生,却无法证实其取现后是否将这两笔款项转给了D。
B方提供的取款记录,分别发生在2009年4月11日和2009年9月22日,而D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则是在2010年的4月或5月,这两个时间点相隔大约一年,在时间线上显得不连贯,也没有明显的关联。此外,在一审中B方提供的第九组至第十一组证据表明,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双方之间还有大量资金往来的账目。B提取的现金数额与购房协议中规定的首付款金额并不相符,而且有可能是在2009年,D因为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所以让B帮忙转账,这并非是为了2010年的购房行为。
申请人A就与C、D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了诉讼,该案在2015年5月达成调解并结案,随后在同年提出了执行申请。在常规情况下,若涉及以他人名义购置房产,B自首次偿还贷款起便应保留代为还款的转账记录及备注。然而,根据B提供的交易明细,我们发现:2017年3月24日及5月31日,B向D分别转账2800元和10元;2018年1月24日,B再次向D转账2800元;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B向D的转账金额介于2000元至6000元不等,其中以2700元、2800元、3000元、5000元、5500元、6000元居多,这些转账均被标注为“归还贷款”。自2018年3月起,B才开始向D进行转账,且这些转账均明确标记为“归还贷款”,并非自2010年起便有此行为及备注。基于此,我们认为B在之后的转账及备注,是出于让D逃避其债务而故意采取的行动。
该转账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并无充足理由来替代D偿还贷款。在****向D转账的过程中,出现了时间上的中断,显示出不连贯性。B声称是让****代为向D转账,然而,B一方面表示自己有购房能力,另一方面却让儿媳帮忙转账,这种说法显然存在矛盾之处。
在B提供的缴费记录上,我们可以看到户主是D。至于电费、物业费、水费的缴纳责任,或是房屋的居住者是谁,这些决定权都掌握在房屋所有权人D手中。不论电费、水费、物业费由谁支付,亦或是谁在居住,都不会影响房屋所有权归D这一法律事实。
B与D为母女关系,这种情况下,她们之间进行资金交易是普遍现象。这种经济上的互动并不必然与购置房产相关联。
从B在原一审提供的第九组至第十一组证据中,我们可以观察到B与D母女之间有诸多资金交易。通常情况下,父母与子女间的经济交流是普遍现象,并不局限于购置房产。首先,B的取款行为与D支付购房首付并无直接关联,单凭其取款动作无法证明其将这笔资金转交给D是为了购置房屋。母女间进行资金转移是常见现象,这可能是出于赠与或是借款的动机,亦或是B代他人向D进行转账。这样的情况并不能证实其提现目的是为了支付D的房屋首付,同样也无法证明其是以D的名义购置房产。
在二审过程中,B进行辩护称,之所以采用D的名义来购置涉案房产,是因为在购房时,根据B的年龄条件,他只能申请到10年的贷款期限,并且每月的还款金额相对较高。同时,考虑到B夫妇当时的工资收入,他们可能无法获得贷款,即便申请成功,还款的负担也会相当沉重。即便当时清楚工资水平不足以申请贷款,并且贷款压力相当沉重,却仍以D的名义购置房产,这种行为显然不合常理,并且与一审中B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购房能力相冲突。
继续执行涉案房屋并不影响B的生存权。
一审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显示,B拥有额外近300平方米的房产,这表明涉案房屋并非B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唯一住所。因此,一审认定继续执行判决将对其生存权造成不利影响,存在判断失误。
综上所述,D系为与郑州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项、办理按揭贷款以及缴纳相关房屋契税的当事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必须经过法定登记程序,方具有法律效力;若未进行登记,则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涉案房屋已登记于D名下,依照法律规定,其所有权属于D。在本案中,B与D并未签署任何关于借名购房的协议,同时,事件发生在我方启动执行程序期间。鉴于D可能意图逃避偿还债务,我们认为B与D之间并不构成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在此案件中,B并非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因此不能排除我方执行措施的必要性。
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失误,退一步考虑,即使所谓的借名购房成立,B并非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拥有者。他与D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的关联,B所拥有的仅是要求D协助办理过户的债权,而非房屋的所有权。B的债权既不能排除,也无法排除在执行范围之外。
1、B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第一部分的第二项内容,对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事实所引发的民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那时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指导,除非有特别规定。鉴于本案中引发民事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因此,本案应当依照那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与《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相对应)明确指出: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以及终止,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后才能生效;若未进行登记,则不具备法律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此外,对于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无需进行登记。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所指的并非因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更、法律规定登记非生效要件或登记失误等情况,且这一规定不涉及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至他人名下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依法完成登记,方能产生法律上物权变动的效果。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在判断物权变动和债权合同效力时需分别对待;我国实行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基础,债权仅作为物权变动的触发因素,而物权变动的实际效力还需依照法律规定途径来实现。特别是在不动产领域,除了当事人之间存在导致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之外,通常还需完成登记手续,物权变动的效力方能真正产生。在涉及借名购房的争议案件中,房产的产权登记被记录在名义所有人名下,这反映了名义所有人与卖方双方的真实意愿,并且也是他们所期望达到的法律结果。不动产登记机构将房产的产权登记在名义所有人名下,是根据名义所有人与卖方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协议。因此,这种产权登记符合我国关于不动产权变动的规定,产权的变动应当被视为合法且有效。名人即便签订借名协议,也无法否认登记的效力,而且他们也不能请求法院直接下达确认所有权的判决。
因此,B并非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所显示的房屋所有者,不论借名购房的情况是否真实,B对于该房屋均不具备所有权。
2、假设借名买房关系成立,B的债权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B所拥有的主要是债权请求权,这一权利仅限于与D之间的互动,无法直接引发物权的变化,也不具备对第三方的法律抗辩效力。B无法凭借借名购房的关系来规避强制执行,更不用说B连借名购房的事实都无法提供确凿证据。此外,名人应当认识到,在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的情况下,若出现名义上的购房者与实际购房者不一致,可能引发的权利风险,并应自觉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
此外,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过程中,申请人投入了时间、机遇等代价,且在程序法层面享有信赖权益。相较之下,申请人的信赖权益理应获得优先级的保护。
原审法院在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时,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了偏差。尽管B并非该房屋的合法权利所有人,原审法院却对“权利人”这一关键问题选择了回避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指出,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时,需对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首先,需确认案外人是否真正拥有相关权利;其次,要核实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最后,还需评估该权利是否能够有效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明确指出:在审理涉及案外人的争议时,法院需依据以下准则来判定该异议者是否确为权利持有者:
对于已进行登记的不动产,应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判定;至于尚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则需参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应证明材料来做出判断。
......
案外人根据其他案件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若该文件所确认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据前述条款所做出的判断存在差异,则应按照本规定的第二十六条来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项规则明确指出,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若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物在查封、扣押、冻结之前所形成的其他案件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对执行行为的不服,法院需根据以下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该法律文件针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财产权属的争议,以及那些旨在租赁、借用、保管等目的而不涉及财产权属转移的合同纠纷,若判决或裁决要求将执行标的归还原主或返还给案外人,并且其权利能够有效避免被执行,则应当予以认可和支持。
该法律文件针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除前述合同之外产生的债权争议,对于判定或裁决执行标的应归案外人所有,或应交付、退还给案外人的情况,均不予认可。
该法律文件是由案外人取得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的裁决,或者是以物抵债的裁决,并且其拥有的权利能够有效排除执行,对此应当给予认可。
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若案外人因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或冻结,而依据另一案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法院将不予采纳。
依据相关法律条文,需审视B是否为该房产的所有权持有者,即所谓的“权利人”,以判断其主张是否应被排除执行。为此,必须先核实房产的登记情况,然后进一步确认B在房产被查封之前是否已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其作为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在本案中,B并非该房屋的登记所有者,且在房屋被查封之前,也未获得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件确认其作为实际所有者的身份,或者法院判决支持D协助其完成过户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B不属于“权利人”的范畴,因此不符合排除执行的相关条件。
因此,原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对事实的认定不准确,恳请贵院批准申请人提出的全部再审申请。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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