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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平万江律师:30 余年执业经验,专注刑事业务及案件开庭要点

时间:2025-08-10 00:0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赖建平,万江律师,自1995年5月起开始执业,担任北京市万江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并成为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的一员。目前,他在泰和泰(北京)万江律师事务所执业。赖建平律师的专业水平得到了万江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的认可,通过了刑事专业认证。他专注于刑事业务,并在30余年的执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处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与技能。

刑事案件的开庭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明确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需核实当事人是否出席法庭,并宣读案件性质;同时公布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和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当事人他们有权对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此外,还需告知被告人其享有的辩护权。

审判长需向被告人明确告知其诉讼权利,并解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还需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条文解读

本规定涉及开庭时审判长需宣布的若干事项,同时要求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并对相关审查工作进行明确。

此规定源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后于1996年进行了修订,2012年则未进行改动。然而,在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原规定进行了修订,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指出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过程中,审判长有责任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并审查相关事宜。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源自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指出,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需核实诉讼参与人是否出席,并公开案件性质;同时,他应公布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员以及翻译员的名单;并告知当事人他们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此外,还需告知被告人其享有的辩护权。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新增了关于审判长在开庭时需宣读“诉讼代理人”名单的条款。而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代理人制度作出相关规定。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将原先的“辩护”章节更名为“辩护与代理”,并新增了相关规定:公诉案件的受害者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宣读合议庭成员、记录员、检控方、辩护方、鉴定专家以及翻译人员的名单之际,审判长亦需一并宣布诉讼代理人的名单。另外,根据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受害者并未被认定为当事人,且法律也未规定在庭审过程中需核实受害者是否出席法庭。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受害者通常未能出席法庭,这进而影响了他们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将被害人定位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此,审判长在开庭审理时,需核实“当事人是否到庭”,其中自然也包括了核实被害人是否出席法庭。这一修订旨在确保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并维护其合法权益。到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但该条款的内容并未发生变动。2018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其中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新增了一款内容。该款内容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审判长有责任向被告人详细说明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审判长还需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并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发布的《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十五条明确指出,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法院需向被告人明确告知其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影响。同时,法院还需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东莞万江律师,并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核实。本次修订刑事诉讼法,采纳了《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审判长在庭审过程中需向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明确告知相关事宜,并承担审查其自愿认罪认罚及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责任。本次对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修订,提升了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权益保护,使得被告人在庭审阶段即可向法庭核实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此外,结合刑事诉讼法其他部分的修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还将对法庭审理的流程、合议庭的构成以及法庭是否接受检察院提出的定罪和量刑建议等方面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增设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核流程,此举亦有助于法院更顺畅地处理案件。

本规定包含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涉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需宣布的内容以及对当事人权利的告知。

审判程序启动标志着庭审阶段的开启。为确保审判过程得以顺利进行,有必要明确开庭的具体步骤。依照本条款规定,在开庭之际,审判长需履行以下职责:

审判长宣布开庭,首要任务是确认当事人是否已出席庭审,同时需核实被告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年龄、民族、原籍、出生地、教育水平、职业以及居住地。需进一步查明被告是否曾遭受法律制裁,是否遭受过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措施的具体起始时间;确认收到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具体日期;核实到庭的被告是否确为本案指控对象;若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还需了解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出席庭审,并询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收到民事诉状的具体时间。若存在被害人,需核实其是否出席庭审。若被害人因身体受伤、精神受损或其他因素,即便不出庭,亦无不可。

审判长宣布了案件的起因、起诉的具体原因,同时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名字,以便被告明确自己面临的是何种指控。对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长会在法庭上公开说明不公开审理的依据。

公布参与此案审理的审判庭成员名单,包括组成合议庭的法官、负责记录的书记员、提起公诉的公诉人、进行辩护的辩护人、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代理人、提供专业鉴定的鉴定人以及提供翻译服务的翻译人员。

在宣读上述人员名单完毕后,审判长需明确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他们有权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师以及翻译人员的回避。审判长应当逐一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他们是否提出回避申请,以及申请回避的对象和具体理由。依据本法的第三十二条,审判长需向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明确指出,他们同样拥有向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师以及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力。若涉及人员与案件存在利益关联或其他关联,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若认为这些关联可能妨碍案件的公正审判,并提出回避申请,则需依照本法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审判长需确保被告充分知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他们拥有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力,并且可以选择委托辩护人代为辩护。

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过程中,审判长需在庭审初期明确告知被告人其权利,并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此规定中提及的审判长需告知的权利及审查内容,需与案件第一款的相应规定相呼应,确保在法庭审理初期得以实施。

依据本条款的规定,审判长有责任向被告人明确传达以下信息:首先,告知被告人其拥有的诉讼权利。针对那些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的被告人,审判长还需特别告知他们以下权利:(1)拥有辩护权。被告人有权自行进行辩护,亦可以选择委托辩护律师来代表自己进行辩护。在涉及认罪认罚的案件里,若被告人在庭审阶段尚未聘请辩护人,必须向其明确告知: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自行选择聘请辩护人,此举旨在确保其能够充分行使其辩护权。此外,被告还享有拒绝现有辩护人继续服务并有权重新委托其他辩护人的权利。依据本法的第四十五条,在审判环节中,被告有权选择不再让原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亦或重新委托新的辩护人进行辩护。此外,被告有权参与到法庭审理的全过程。这包括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行进行陈述与辩驳,对鉴定结果提出质疑,请求传唤新的证人出庭作证,提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或勘验,以及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行较轻的论点等。在自诉案件中,被告有权提出反诉。依据本法的第二百一十三条,若被告对自诉案件表示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则同样可向自诉人提出反诉,双方就反诉中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材料展开辩论。此外,被告享有最后的陈述权。根据本法的第一百九十八条,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拥有发表最后陈述的权利。法庭必须听取被告人在案件审理结束前的陈述,这是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一项关键权利。审判长有责任通知那些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他们有权针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行进行最后的陈述和辩护,并提出自己对定罪和刑罚的看法及要求。此外,他们还可以剖析自己犯罪的原因,恳请法庭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还需关注的是,相关法律对认罪认罚的规定。审判长需向被告人阐明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文,这涵盖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容。在实体法方面,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自首条款、第六十八条的立功条款、第七十二条的缓刑条款等,均允许从宽处理。此外,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若被告人自愿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也可获得从宽处理。审判长需向被告人明确,实体方面有较为宽松的规定;同时,在程序上,可以适当简化。认罪认罚的案件,依照法律,可以采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是速裁程序。审判长有责任向被告人说明,若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确指出,基层人民法院对于简易程序案件,若案件事实明晰、证据确凿,且被告人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对采用简易程序审判亦无异议,则基层人民法院有权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审判长需向被告明确指出,存在某些情况不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同时,需说明在简易程序中合议庭的构成;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应享有的各项权利,例如与公诉人、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辩论,以及最后陈述个人观点;此外,还需告知,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不会受到送达期限、讯问被告、询问证人、鉴定人、展示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程序等方面的限制。依据本法的第二百二十二条,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或以下刑罚的案件,若案件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人承认罪行并愿意接受速裁程序,则该案件可适用速裁程序,并由一名审判员独立进行审判。审判长需向被告人说明,存在某些情况不适宜采用速裁程序;在速裁程序中,法庭审理通常不会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辩论,然而,在判决宣布之前,被告人有权进行最后的陈述;对于采用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通常会在庭上即刻宣读判决。然而,若被告人是在非自愿状态下认罪或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等情况下,依法则不得适用速裁程序,案件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被告人均有选择权。

本法的第二百零一条明确指出,在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除非遇到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法院通常应接受检察院提出的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此外,审判长有责任告知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有权依法对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若检察院对量刑建议进行了调整,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若认为调整后的建议依旧不合理,他们依然有权向法庭提出进一步的异议。法庭认为量刑建议确实明显不当的,依法作出判决。

审判长向被告人解释了有关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条文,这有助于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同时,这样做也有助于全面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正性。此外,审判长还需告知被告人,即便在认罪认罚案件判决之后,被告依然保有上诉的权利。

依据本条规则,审判长还需对以下几个要点进行审核:首先,需考察被告人是否出于自愿而承认罪行并接受处罚。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在于被告人的自愿选择。鉴于法院在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时,可能对实体问题和程序流程实施宽缓和简化处理,故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理应核实被告人是否真正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进而确定适用于该案件的审判程序。若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制度存在严重误解,或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因承受压力而被迫违背个人意愿进行认罪认罚,那么被告人在审判长进行审查时,有权向法庭提出相关情况。尤其是当被告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自己并未犯罪或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量刑结果持有异议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有助于防止因被迫认罪而导致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审判长需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愿进行严格审查,确保无辜者不受不当刑事追责,犯罪者不承受超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同时,还需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鉴于此,审判长必须将被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综合考虑。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依据本规定,审判长在庭审阶段需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然而,若在法庭调查、辩论等环节中察觉到被告人可能并非自愿认罪或存在疑问,审判长必须对认罪认罚的相关事宜进行重新审查。因此,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准确无误,从而全面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在处理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案件时,审判长在向其说明相关权利、法律条文以及核实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过程中,必须充分注意到未成年被告在智力理解与表达方面的局限性。在执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特殊规定时,人民法院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确保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不得采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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