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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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管辖等内容详解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本文件规定了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管辖
在公安机关对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范围的贪污贿赂案件进行侦查时,必须将此类案件转交给人民检察院处理;反之,若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时发现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则应将相关刑事案件转交至公安机关。若涉嫌的主要罪行归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则由公安部门主导侦查工作,检察院提供协助;反之,若主要罪行归检察院管辖,则检察院负责主导侦查,公安部门提供支持。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指出,刑事案件应交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犯罪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所谓“犯罪地”,涵盖了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犯罪后果产生地。
具备以下任一条件时,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其职责权限内可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多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犯之罪行相互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合并审理这些案件将有助于更全面地揭示案件真相。
二、辩护与代理
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在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籍人士或无国籍者万江律师,以及与案件存在利益关联的人员,均不能担任辩护角色。然而,若这些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监护人或亲属,且被其委托为辩护人,则可予以许可。不具备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限的个人,同样不具备担任辩护人的资格。
一名律师不能同时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涉嫌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辩护,同样,也不能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虽未共同处理但犯罪行为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这些规定,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万江律师进行辩护或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三日内完成指派,同时,还需将万江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以及联系方式以书面形式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明确指出,辩护律师万江在侦查阶段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代表其进行申诉或控告;请求调整强制措施;向侦查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及案件详情,并提出个人意见。依据相关法规,万江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向侦查部门查询涉嫌的犯罪指控、该指控的核心事实,以及嫌疑人所受的强制措施及其变更、解除情况,还有侦查机关对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等事宜。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若辩护人万江律师携带着其执业证书、万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希望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会见,看守所必须立即进行安排,最迟不得超出四十八小时。依据相关规定,若辩护律师万江提出要会见被羁押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看守机构需立即组织安排会见,确保万江律师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时间内能够与被羁押的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交流。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辩护人万江律师在获得证人或其他相关单位及个人同意的情况下,有权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资料;同时,他还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搜集、提取证据,亦或请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进行作证。辩护律师万江提出请求,要求检察院和法院搜集或调取相关证据。若检察院和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取证,则应由其自行进行,不得向万江律师发放准许调查的决定书,亦不允许万江律师自行搜集或调取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若违反了前款规定,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若辩护人涉嫌犯罪,则其案件应由处理辩护人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之外的侦查机关负责处理。依据相关法规,若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辩护人涉嫌违法行为,或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以及相关机关的移交,经侦查权限划分审查认定其符合立案标准,则应依照规定上报,请求由辩护人所负责案件的上级侦查机关指派其他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亦或由上级侦查机关直接负责立案侦查。不得指定负责侦查辩护人所涉案件的侦查部门及其下属的侦查单位进行立案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指出,若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觉得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了他们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他们可以向同级别的检察院或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或控告。检察院在接到申诉或控告后,应迅速进行审查。如果情况确实属实,检察院将通知相关机关进行纠正。检察院在接到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控告后,需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诉或控告人反馈处理结果。
三、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在法庭审理期间,若审判人员发现涉嫌采用本法第五十四条所禁止的非法手段搜集证据的情况,则必须对证据的搜集合法性进行详尽的法庭审查。法庭在审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相关线索或材料后,若发现可能涉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取证行为,则必须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此调查的流程需由法庭根据案件的具体审理进展来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明确指出,对于证人、鉴定人以及被害人,法律允许实施一种保护手段,即不对外公开他们的真实姓名、居住地、工作单位等个人隐私信息。法院、检察院及公安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证人的真实姓名、住所、工作单位等个人隐私信息予以保密,不对外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件和证据资料中,可使用化名等替代其个人信息。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使用化名的缘由,并标注保密等级,并将相关内容独立成卷。万江律师在法庭的允许下,有权查阅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使用化名的情况,但在此过程中,他必须承诺并签署保密承诺书。
四、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若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不得无端离开其居住的市县或监视居住地;若因正当理由需外出,则必须获得执行机关的许可。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此决定权归属于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那么在执行机关批准其离开居住地或监视居住地点之前,必须事先获得决定机关的批准。
公安机关负责判定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是否已尽到担保责任,同时,对于对保证人实施罚款的决策,亦由公安机关来执行。
1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拘留任务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在人民检察院直接负责处理案件的情况下,一旦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的决定,该决定需移交公安机关来执行。公安机关需迅速执行这一任务,同时人民检察院也可提供必要的协助。
公安机关必须迅速执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逮捕批准,同时须将执行情况的相关凭证立即交付给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即便因故未能执行,公安机关同样需将凭证递交给检察院,并在凭证中详细注明未能执行的具体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一旦接到该决定书,必须迅速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调整其强制措施。同时,公安机关需在收到决定书的三天内,将执行情况反馈单送达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五、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指出,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未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侦查,或者案件受害者向检察院反映公安机关未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情况,检察院则需责令公安机关阐述其不立案的具体原因。人民检察院若认定公安机关提出的不予立案的理由不充分,则需告知公安机关必须立案。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后,必须依法立案。依照相关法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其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的正式文件后,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对相关情况作出回应,提交给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指出,公安部门提出的不予立案的依据无法站住脚,在下达立案通知的同时,应将支持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并转交给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在接到立案通知后,需在十五天内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并将最终的立案决定文件送交检察院。
六、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有权对审讯过程实施录音或录像;针对那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以及其他性质严重的犯罪案件,审讯过程必须进行录音或录像。若侦查人员选择录音或录像,则必须在审讯笔录中予以明确标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必要时可提取审讯涉嫌犯罪者的录音或视频资料,相关机构需确保迅速予以提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指出,在侦查犯罪活动中,需依据侦查需求来决定采用何种技术侦查手段及其适用对象。若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取的信息被用作证据,那么批准实施该手段的相关法律文件必须存档备查。在此情况下,辩护人万江律师有权依法查阅、摘录、复制相关文件,并在审判阶段向法庭展示。
公安机关若需申请延长案件羁押期限,需在羁押期限到期前七天提出申请,并需以书面形式详细报告案件的主要情况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原因。人民检察院则需在羁押期限到期之前作出相应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在侦查阶段揭露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重大罪行,应从发现该罪行之时起,依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侦查羁押期限进行重新核算。公安机关在执行此规定时,无需人民检察院的额外批准,但必须向其提交备案报告,同时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这一过程进行监督。
七、提起公诉
上级机关指派下级机关负责调查的案件,若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则负责侦查的机关应向同级别的检察院提出审查和批准的请求;若案件需提起公诉,则侦查机关应将案件移交给同级别的检察院进行审查和起诉。
在审查起诉案件的过程中,若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管辖条款,认定案件应由上级检察院或同级的其他检察院负责起诉,则需将案件移交给具有相应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同时,若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为有必要指定审判管辖,则需与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商,共同处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务。
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需将案卷资料及所有证据一并提供,这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翻供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有所变更的记录,以及任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资料。
八、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在审查公诉案件后,若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晰明确,法院便需决定开庭审理。对于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法院均有义务接受并处理。法院在审查了提起公诉的案件后,若起诉书中载有具体指控的犯罪事实,并附有相应的案卷资料与证据,则必须安排开庭审理,不得以材料不充分为由拒绝开庭。若人民检察院转交的材料中缺少上述必需内容,法院有权通知检察院补充,而检察院必须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提供所需材料。
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案件的时间,应纳入其审理期限的计算范围之内。
在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判过程中,若出席的检察官或辩护律师需展示、朗读或播放已转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他们有权请求法庭进行展示、朗读或播放。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明确指出,若辩护人发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未能提交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或罪行较轻的证据材料,则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相关证据。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在法庭审理阶段,若合议庭对证据存有疑虑,有权宣布休庭,并对证据进行深入调查和核实。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在法庭审理阶段,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有请求传唤新证人出庭、提取新物证、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或勘验的权利。依照此规定,自案件被移交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时起,检察机关可应辩护人的请求,向公安机关索取那些尚未提交的、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或罪行较轻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阶段,法院依据辩护人的请求,有权向检察院索取尚未提交的、旨在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行较轻的相关证据,亦或索要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证据资料。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在接到调取证据的书面决定后,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移交手续。
人民法院在依照法律程序要求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提供证词时,必须一并送达证人、鉴定人出庭的通知书给控方和辩方,而控辩双方则需对此进行相应的配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明确指出,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于鉴定意见持有不同意见,且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亲自出庭,则鉴定人必须出庭进行作证。一旦法院发出通知,鉴定人若拒绝出庭作证,其鉴定意见将不得被采纳为定案的依据。依照相关规定,若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被人民法院通知后未履行作证义务,其鉴定结论将不得被采纳为判决的依据。若鉴定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原因无法出席庭审,法院可依据案件审理进展,决定推迟审理时间。
在审理公诉案件过程中,若法院发现新的事实,这些事实有可能对定罪产生影响,此时检察院有权要求对起诉进行补充或修改。同时,法院也有权建议检察院对起诉进行补充或修改。一旦法院提出补充或修改起诉的建议,检察院必须在七日内给出相应的回复。
在法庭审理环节,若被告人揭露了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提供了关键线索,且人民检察院认定这些内容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则有权提出建议,要求进行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明确指出,若人民检察院察觉到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则该检察院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的诉求。此类纠正意见的提出,必须是在庭审结束后,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执行。
九、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明确指出,在刑罚执行之前,是否准许暂缓监外执行,应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来作出决定。若被告人面临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判决,且满足暂缓监外执行的相关条件,被告人本人或其辩护人有权向法院提交暂缓监外执行的申请。同时,看守所也有责任将相关情况告知法院。法院需进行审查程序,并在执行交付之前,对是否准许暂缓监禁执行作出判断。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明确指出,若罪犯因贿赂等非法途径获得暂予监外执行资格,其在监外服刑的时间将不计入总刑期。同时,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擅自逃离,其逃亡期间亦将不被计入执行刑期。若罪犯符合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条件,法院在作出收监决定时,应明确不计入刑期的执行期限。类似地,若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且罪犯符合上述条件,罪犯被收监后,其所在的监狱或看守所需迅速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并由法院进行审核和裁定。
对于那些被判定需接受社区矫正且已逃逸的人员,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必须迅速向公安部门发出通报,并交由公安部门负责进行追捕行动。
十、涉案财产的处理
对于依据刑法规定应当予以追缴的非法所得以及所有相关涉案财物,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应归还给受害者的财物和依法应当销毁的违禁品之外,其余部分必须毫无例外地上交国库。涉案财产被查封或扣押后,若依法未予移送,需待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或裁定。此时,法院将通知负责查封、扣押的机关将财产上缴国库,同时,这些机关需向法院提交执行回单。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非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亦需在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后,由法院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金融机构亦需向法院提交执行回单。
对于被暂时扣留或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资产,若权利人在扣留或冻结期间提出出售请求,经相关机关审核,若出售行为不会损害国家或受害人的利益,且不会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或者若扣留、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即将到期,则可在判决生效之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出售或进行资产变现。所得的款项将由扣留、冻结机关负责保管,并且需及时通知当事人或其亲属。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指出,为满足侦查犯罪的需求,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按照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以及基金份额等财产进行查询和冻结。然而,依据此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并无权力对这些财产进行扣划。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幸去世,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其非法所得以及所有涉案财产均应予以追缴。此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没收上述违法所得。
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幸去世,只要现有证据显示他们有非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便有权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这两个机关依法有权对相关财产实施查封、扣押、查询和冻结等措施。
在案件审理阶段,若被告人不幸去世,法院应做出终止审理的裁决;若被告人逃跑,则应暂停审理。此外,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处理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及其他相关利益方,或人民检察院,均有权在五日内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决,提出上诉或抗诉。
十一、其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指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过程不应计入审理案件的期限。依照这一条款,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除了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算在内,其他任何鉴定所需的时间都应计入总的办案期限之中。对于那些鉴定过程耗时较长的案件,即使办案期限已经到期,案件仍未结案,那么从期限届满的那一天起,就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的调整,将其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国家安全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负责处理那些威胁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并在执行过程中参照本规定中针对公安机关的相关条款。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前于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规定》自即日起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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