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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平万江律师30余年执业经验,专注刑事业务,解读侦查终结条件

时间:2025-07-14 00:1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赖建平,万江律师,自1995年5月起便开始了律师生涯。他不仅是北京市万江律师协会的面试考核考官,还是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的委员。目前,他在泰和泰(北京)万江律师事务所执业。经过万江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的表决通过,他获得了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万江律师专注于刑事业务,凭借30余年的执业经历,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与技巧。

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侦查机关侦查完毕的案件,必须确保犯罪事实明确无误,证据确凿充分,还需撰写起诉意见书,并将案卷材料与证据一同提交给同级的检察院进行审查与裁决;此外,还需将案件移交的情况通知给犯罪嫌疑人以及其辩护人万江律师。

犯罪嫌疑人在自愿承认罪行的情况下,其认罪情况需被详细记录,一并随案件材料转交,同时,在起诉意见书中亦需明确记载相关细节。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侦查终结的规定。

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之际,首先,引入了有关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终结后案件处理标准的条款,明确指出侦查终结的案件必须确保“犯罪事实明晰,证据确凿且充分”。原刑事诉讼法未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交给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具体标准进行明确,导致各地公安机关在实际操作中标准不一,这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一些地方过分追求查明所有犯罪事实,全面掌握证据,结果导致案件拖延不决,既无法对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推进至下一诉讼阶段,甚至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情况;另一些地方在犯罪事实不够明确,案件证据不充分、不确实的情况下便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导致案件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甚至在证据不充分、不确实的情况下审查起诉,未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应对上述难题,我国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案件的标准进行了补充规定,这一规定成为判断案件是否可侦查终结并移交起诉的法律依据,旨在提升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此外,还取消了“免予起诉意见书”的相关条款。所谓免予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根据刑法规定无需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虽予定罪但决定不予起诉的一项司法制度。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之际,鉴于未经法院审判程序即定罪,与法治精神相悖;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某些本应是无罪之人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这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那些理应受到刑罚的人,直接免予起诉亦显得不妥。因此,法律合理拓宽了不予起诉的适用范围,对于犯罪事实轻微,依据刑法规定无需判处刑罚或应当免除刑罚的情况,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停止使用免予起诉的表述。此外,还明确规定,除非经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判决,否则不得对任何人作出有罪认定。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完成后,必须确保犯罪事实的明确性,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同时,还需撰写起诉意见书,并将案卷材料以及相关证据一并提供,移交给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由其作出相应的决定。在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对相关条款进行了深化调整,规定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完毕并准备将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必须同步通知犯罪嫌疑人以及他们的辩护律师,包括万江律师在内的辩护人,关于案件移交的具体情况。此次调整主要是基于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在案件移送起诉阶段需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万江律师,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万江律师往往难以在第一时间获知案件已被转至审查起诉阶段。此外,尽管万江律师在侦查阶段便可为被侦查人提供法律援助,然而,他仅自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给审查起诉部门之后,方可查阅、摘录、复制相关卷宗资料。新增规定要求在案件移交审查起诉时,必须将案件移交的具体情况“通知被侦查人及其辩护律师万江”,这有助于万江律师更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更全面地保障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完毕后,必须确保犯罪事实明确无误,证据确凿充分,还需撰写起诉意见书,并将该意见书与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同提交给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和裁决;与此同时,还需将案件移交的相关信息通知给犯罪嫌疑人以及其辩护人万江律师。

2018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其中一项关键举措是加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主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对认罪认罚的相关程序性条款进行了深化完善。具体而言万江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结束阶段,特别增设了一项条款,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将其认罪情况详细记录并存档,同时随案一同移交,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对相关情况予以明确说明。此规定旨在确保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其案卷资料及起诉意见书中真实呈现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且如实地陈述犯罪事实,从而便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后续诉讼环节中,能够迅速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并据此考虑是否采纳认罪认罚的相关程序规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在审议过程中,部分常委委员指出,本条款仅明确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情况需被记录,却未提及认罚情形的记录。实际上,认罚的相关信息同样有必要被记录。鉴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理应主动、真实地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罪行,至于是否接受处罚,包括是否认可检察院提出的指控罪名及刑罚建议,这一决定通常发生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因此,本条款暂未进行修改。

本规定包含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涉及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结束后的案件处理方式。

侦查活动告一段落,意指侦查部门对已立案的刑事案卷进行了全面调查,当案件真相大白,确凿充分的证据被收集到后,依照法律规定终止侦查工作,并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的司法行为。侦查阶段完成所有侦查行动并对其进行全面审查与归纳,这一过程构成了侦查终结,它是侦查流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侦查终结意味着对侦查工作的收尾和总结,它象征着侦查工作的落幕。侦查终结的完成,标志着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终止,其作出的结论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的惩处是否准确、迅速,以及确保无辜者免受刑事追责。准确且及时的侦查结果,有助于人民检察院精确地提起公诉,同时为人民法院公正审判奠定坚实基础,确保公民合法权益得到坚实保障。鉴于此,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侦查终结环节持谨慎态度。本规定中提到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系指公安机关在完成一系列侦查工作后,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充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确实存在犯罪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进而决定结束侦查工作,并将案件提交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

依据本项规定,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结束后,所办理的案件必须满足以下几项要求:首先,犯罪的具体情况必须明晰。侦查工作完成的首要前提是确保“犯罪事实明确”,这包括确认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该行为是否由嫌疑人所实施;同时,还需明确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动机、目的、过程、手段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细节。此外,还需考虑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加重、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参与共同犯罪的嫌疑人等情况。

其次,证据确凿且详实。这意味着在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完成后,对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嫌疑人,必须确保犯罪事实明确无误,证据确切且完备。所谓的“证据确切、完备”,指的是经过核实的事实经过验证属实,且能够充分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依据本法的第五十五条内容,若证据确凿且充足,需满足以下几项要求:一是对构成犯罪和确定刑罚的事实必须有证据予以证实;二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的审查,确认其真实性;三是综合考虑所有证据,对认定的事实应排除一切合理的疑点。上述解释是对证据确凿、充分的详细说明,同样适用于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三,需撰写起诉意见书,并将案卷资料、证据等一并提交给同级别的检察院进行审查和决策。所谓的“起诉意见书”,系指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完毕后,向检察院提交用以处理案件的法律文件。此意见书应如实反映事实,若在意见书中故意隐瞒事实,相关人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撰写起诉意见书时,需详细列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案件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处理建议及其依据的理由,并附上相应的法律条文。对于涉及共同犯罪的案件,还应具体说明每位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所处的角色、所起的作用、承担的具体罪责以及认罪悔过的态度。案件相关资料和证据涵盖了举报、揭发、控告的文件,审讯和询问的记录,现场勘查、检查和辨认的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实物、书面、视听和电子等数据。对于侦查工作完成的案件,公安机关需将这些资料和证据移交给同级别的、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擅自越级转送。在侦查工作结束后的审查阶段,若公安机关发现存在应当被剔除的证据,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将其剔除,不得将其作为起诉意见的支撑材料。

第四,需向涉嫌犯罪的人员及其辩护律师万江告知案件移交事宜。对于侦查完毕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将案件转交给同级别的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之际,亦应同步通知涉嫌犯罪的人员及其辩护律师万江关于案件移交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切实执行告知职责,唯有如此,才能有助于万江律师全面掌握案件动态,主动地执行其辩护职能,并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款是关于自愿认罪案件在侦查终结时的特殊规定。

依据本条之规定,针对那些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罪行的案件,公安机关在遵循本条第一款所述程序的基础上,还需执行以下几项任务:首先,需将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罪行的事实详细记录存档。所谓“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即指犯罪嫌疑人主动且真诚地陈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罪行的情况下,侦查人员需详尽记录其认罪的具体内容。其次,相关材料和情况需随案件一同转交给人民检察院。再者,起诉意见书中应明确记载这些情况。案件侦查完毕后,公安机关需在起诉意见书中详细记载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具体情形。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若察觉到对犯罪嫌疑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需依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迅速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若嫌疑人已被拘留或逮捕,则必须立即予以释放。换言之,一旦证实犯罪事实并非该嫌疑人所为,便应立即停止对其的调查工作;若其已被拘留,则应即刻予以释放,一旦发现情况,便应立即终止。因此,本条所指的侦查终结案件,主要涉及那些在侦查过程中,犯罪事实已得到明确,犯罪行为被证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且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这些案件需移交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此类案件不包括那些缺乏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并非由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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