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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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期限争议:如何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在司法操作过程中,常遇到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货款支付时间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当卖方在交付货物三年之后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时,买方往往会以货款支付请求权已超出三年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在这种情形中,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成为了关键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方面,有人主张应当将卖方提出价款的日期视为普通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卖方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内可以提出权利主张;另一方面,也有人提出,应当以买方收到合同标的物或提取相关凭证的日期作为普通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若卖方在交付货物3年后才要求支付价款,则其诉讼请求可能因已过诉讼时效而被拒绝。该争议问题关系到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值得深入探讨。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间存在具体规定与普遍性规定之间的关联。
第二种观点的核心论据是,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是针对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特别条款,其适用应当置于一般规定之上。当一般规定无法满足具体案件中对正义的追求时,特别规定作为例外应当被优先考虑。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特别规定应优先得到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并非属于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例外条款,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相互排斥的情况,实际上,它们之间体现的是具体规定与一般规定的相互协调与兼容。
从文义解释的视角来看,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明确指出,若债务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有权在任何时间完成履行,同时债权人也有权在任何时间要求履行,但双方都应确保对方有充足的准备时间。这一条款适用于所有未事先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文义上,若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在任何时间提出履行要求;这背后隐含的条件是债权到期,债务人理应支付款项,然而债务人有权提出要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明确指出,若买卖合同中未对付款时间作出规定,或规定模糊不清,买方应在取得标的物或相关凭证的同一时间完成付款,这即所谓的“一手交货,一手交钱”原则。此规定与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所阐述的规则实质上属于同一原则,只是表述方式有所不同。换句话说,“同时支付”这一条款仅是对债务人支付义务的规定,并不构成双方约定的具体履行期限;实际上,它意味着债权人有权在任何时间点要求债务履行。鉴于债务的履行通常是随时可行的,因此无法确定一个固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可以是任何时间点。
从体系解释的视角来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出卖人交付货物的同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的货款;这一点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关于随时请求履行的规则在本质上并无差异。不过,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对于债务人而言,提供了一个较长的宽限期作为抗辩依据。尽管第六百二十八条并未赋予购买者要求延期支付的权利,然而由于买卖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购买者在收到货物后仍有权要求给予延期,但卖方则拥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收到货款之前拒绝交付货物。
经过上述分析,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仅是对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在买卖合同领域的具体实施,两者在适用结果上保持一致,展现了法条体系的连贯性。这两个条文之间构成了具体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的联系,因此不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因此,对于这两者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也不应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规定》)中的第四条,针对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内容。
关于诉讼时效主观期间起始点的确定,关键在于判断“权利受损的知晓或应知”这一条件。
诉讼时效的起始依据分为客观与主观两种。客观标准是以权利客观产生或可被行使的日期为基准,不论当事人是否知晓或理应知晓权利受损;而主观标准则是以权利人主观上意识到或理应意识到权利受损的日期为基准。
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明确指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权利人得知或理应知晓其权利受损及债务人身份之时。若法律有特别规定,则应遵从该规定。然而,若自权利受损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期限,法院将不再提供保护。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应权利人的请求,考虑将时效延长。本条系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补充修订,在保持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不变的前提下,表述更加精确和全面。权利受损的情形不仅包括侵权债务,还涵盖了合同债务、不当得利债务以及无因管理债务。由此可见,我国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采用主观标准,而作为特例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则采用客观标准。
确定3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起始点,需考察权利人是否已知晓或理应知晓其权利遭受损害。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无法明确履行期限,诉讼时效的期限便从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到期那天开始计算;若债务人明确表态拒绝履行义务,则时效应从其拒绝行为发生的那一天起计算。本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对于尚未明确的履行期限,采纳的是主观判断标准。鉴于《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仅是对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阐释,故应遵循主观标准,从卖方意识到或理应意识到权利受损之时起,计算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若因未约定偿还期限,而债权人持续未提出履行要求,则需采用客观标准,自债权确立之日起算,满20年即视为时效届满。
对于“知晓或理应知晓权利受损”的判定,需从主观与客观两个维度进行考量。客观上,需确认存在要求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主观上,则需通过言语或行为表达出要求履行的意愿,同时债务人需明确或暗示其拒绝履行。《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明确指出,买方在取得货物或相关凭证的当刻即需完成付款。这里的“同时付款”系法律对债务人设定的责任,同时赋予了卖方随时索要款项的权力。卖方在交付货物时有权要求付款,然而,若卖方未提出索款要求,则不能据此推断债权人已经或理应知晓其权利受损的情况。
在出卖人移交货物之际,他们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债务人进行付款,然而,鉴于债权人的个人情感、商业考量、未完成的结算等因素,他们可能并不会立即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只有当出卖人明确提出支付要求,并提供了合理的期限,而买受人仍未支付款项,或者明确拒绝支付货款时,才能判定出卖人的权益遭受了损害。
交货之日起,时效的起算并未达到预期效果。部分观点提出,法律公布后,默认所有人均已了解相关内容,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条为由免除责任。因此,应当假定卖方对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有所了解,并且应知晓自交货之时起即开始计算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这种观点显然要求过高,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并非新增条款,它实际上是直接沿用了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条款至今尚未达成共识。即便专业人士对此都存在分歧,我们又怎能期望普通债权人不仅了解这一条款,还能清楚诉讼时效是从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的。
在应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来确定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时,该观点并不考虑卖方是否主观上“知晓”或“理应知晓”,实际上采用的是一种客观标准。这一标准将卖方随时要求支付款项的权利,转变为卖方必须在货物交付后的三年内主动主张权利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除了超市购物这类小额的一次性交易之外,许多交易在货物交付时并未进行实际结算。对于较大额货物的买卖来说,若假定卖方应立即要求支付货款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一做法既不符合常规的交易习惯,也缺乏合理的期待性。
《最高人民法院就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未支付款项而向卖方出具未设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的批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亦明确指出,若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买方出具的无还款期限借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卖方“提出权利主张”之时开始计算。通过举重以显轻,若买受人已接收货物并开具了欠条,那么权利人的诉讼时效并非从开具欠条之时开始计算,而是从出卖人提出主张之时开始;至于那些买受人虽已接收货物但尚未开具欠条的情况,更是如此。
三、未约定付款期限时诉讼时效起算的价值衡量与裁判规则
在探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起始点的问题上,前述两种立场均存在合理依据,不能简单断言其绝对的对错。实际上,这关乎不同的价值取向,是选择何种价值观的体现。在此,笔者并非追求一个确定的正确答案,而是从价值判断的多样性出发,对第一种观点的相对合理性进行论证。
债权人权益保障处于价值评价的首位。显然,“法律不会庇护那些沉睡于权利之上的人”,诉讼时效制度不仅能够催促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降低诉讼开支、维护财产秩序,然而,该制度所预设的“懒惰”的权利人,实际上可能并非真正懒惰,他们或许是基于对义务人的同情与宽容。若将收货日期设为诉讼时效的起始点,这便等同于促使卖方尽早提出权利主张,对于买方而言也未必是好事。卖方若能随时提出权利要求,并给予买方充足的时间进行准备,则能够达到双方均受益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当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发生价值冲突时,程序正义否定实体正义的做法应当具备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若当事人未按时提交证据,我国民事证据法摒弃了证据丧失权利的规定,对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维护其实体权益,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此举既满足了公众对实体公正的正当期望,又考虑到了程序公正的平衡。
在价值评估方面,我们必须坚守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基本准则,对于“知晓或理应知晓”的主观判断标准,应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解读,以缩小法律规范与公众价值认知之间的分歧,使法律更贴近民众朴素的正义感。在司法操作中,法院无权主动启动诉讼时效的审查,唯有债务人在一审阶段提出时效异议,法院方能被动进行审查,这一做法也是对债权人权益优先保护理念的体现。
在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判定规则,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明确了买方应立即支付款项的义务。此条规定的时效适用,需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相关内容,并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时效期间进行准确的判定。若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需先考察双方是否就补充协议达成一致,随后依据合同条款或交易惯例来明确履行期限。若履行期限仍无法确定,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判断:首先,若能确定出卖人请求付款的具体时间,则以该请求付款之日为时效起算点;若买受人提出合理准备时间且出卖人未表示反对(无论是明确还是默示),则诉讼时效自该合理准备时间届满时开始计算;其次,若出卖人请求付款而买受人明确拒绝,则诉讼时效自债务人拒绝付款之日起计算;最后,若出卖人请求付款并给予买受人合理准备时间,而买受人既未表示同意也未拒绝,则诉讼时效同样自该合理准备时间届满时开始计算。
相关法条:
民法典规定,对于向人民法院提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其时效期限设定为三年。若法律对时效有特别规定,则应遵循该特别规定。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权利人得知或理应知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存在之时。若法律有其他规定,则应遵循该规定。然而,若自权利受损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时间,法院将不予保护。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延长诉讼时效。
合同自第五百一十条起生效,若双方在质量、价格、报酬及履行地点等方面未达成一致或约定模糊,应协商补充条款;若协商不成,则依据合同内相关条款或遵循交易惯例来作出决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若合同条款中存在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且依照前述规定仍旧无法明确界定,则应参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情况,应遵循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来执行;若缺乏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则需参照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若推荐性国家标准也不存在,则需依照行业标准来操作;若既无国家标准亦无行业标准,则应遵循常规标准或满足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来执行。
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价款或报酬,则应参照合同签订地当时的市场行情来执行支付;若依据法律规定需执行政府设定的定价或指导价,则必须依照相关法规进行支付。
履行义务的地点若不明确,涉及货币支付的,应在货币接收方所在地区完成;若是涉及不动产的交付,则应在不动产的具体位置进行;至于其他类型的标的物,则应在履行义务方所在的区域完成。
若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模糊不清,债务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完成债务,同时债权人也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双方都应确保对方有充足的时间做好相应的准备。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若费用承担的具体情况不明确,责任应由承担义务的一方承担;若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费用增加,则增额部分应由债权人承担。
第六百二十八条 规定,买方需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款项的支付。若双方对于支付的具体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或者约定模糊不清,即便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无法明确,买方也应在获取标的物或相关提取凭证之际,立即进行款项的支付。
若合同中未规定履行期限,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十一条的规定,可推定履行期限;自该期限届满之日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若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的计算自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结束之时起;然而,若债务人在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时即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则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债务人作出拒绝履行表示之日后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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