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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执行裁定是否撤销?

时间:2025-08-05 20:0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最高法院需考量:若依据的法律文件已被取消,那么执行中的裁决是否也应随之废止?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北京云亭万江律师事务所*

阅读指引:法律文件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是确保法治得以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本。然而,若依据该法律文件所进行的执行决定因各种因素依法被取消,那么基于这一被撤销的法律文件所做出的执行决定,其法律效力以及持续状态该如何确定?执行决定是否也应一并被取消?本文将借助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一则案例来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裁判要旨

裁定一旦生效,即便依据执行的法律文件被撤销,其效力也不会被取消。若新的执行依据对原执行内容进行了调整,并需进行执行回转,那么法院将发布执行回转的裁定;倘若已执行的金额未超过新依据规定的金额,法院将依据新依据的内容,扣除已执行的部分,并对案件继续执行。

案情简介

安徽某制冷企业与合肥一家制冷科技公司因技术合作开发项目产生合同争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10月28日颁布了(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6号民事裁决书东莞万江律师,裁定合肥的制冷科技公司需向安徽的制冷企业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50万元及相应款项。判决确定后,安徽的一家制冷企业向合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请求,该法院随后依据(2016)皖01执566号案件进行了立案并启动了执行程序,但最终实际执行的金额为零。

安徽某制冷公司对生效判决持有异议,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7)最高法民申200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发布了(2018)皖民再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取消了该院之前作出的(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6号以及合肥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并要求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

合肥中院在重新审理此案后,于2019年12月23日发布了(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需赔偿安徽某制冷公司因信赖利益受损的金额53元;并且还需支付因违反《订货协议》而导致的安徽某制冷公司定金的双倍返还中尚未支付的30万元。

双方均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不满,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据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依据(2020)皖民再60号民事案件,对原判决进行了审理,并最终确认了合肥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内容。

在执行过程中,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通知》,其内容表明:依据(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需向安徽某制冷公司赔偿信赖利益损失53元,并支付剩余的定金30万元,两项金额总计53元。此外,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还需承担安徽某制冷公司案件受理费用58000元。二、在2016年皖01执566号案件中,本法院对合肥一家制冷科技公司进行了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划拨了相应金额,共计元。在扣除执行费用31958元后,实际执行到账金额为元。三、在本次执行标的金额中,已扣除.53元并实际执行到账元。综合以上情况,合肥某制冷科技有限公司需向安徽某制冷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9元。

安徽某制冷公司提出异议,指出合肥中院在执行生效判决时未遵循规定,将先前判决中应得的利益款项与本案件执行款混淆处理,两者性质迥异。合肥中院在(2021)皖01执2570号案件中,未经过重新审理便直接从案款计算通知中扣除该笔款项,这一做法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合肥中院应当对之前已扣划的元进行重新立案,并执行回转。

合肥中院在审查完毕后,于2023年2月27日发布了(2023)皖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决定对安徽某制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拒绝。面对这一结果,安徽某制冷公司表示不满,遂向安徽高院提出了复议申请。安徽高院在2023年4月11日作出了(2023)皖执复9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同样驳回了安徽某制冷公司的复议请求。安徽某制冷公司对此表示不满,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2023)最高法执监49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明确驳回了安徽某制冷公司的申诉要求。

裁判要点

本起案件的争议核心在于:依据的法律文件已被取消,那么执行中的裁决是否也应随之取消?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

裁定一旦生效,即便依据其执行的法律文件被撤销,也不会导致裁定的撤销。若新的执行依据对原执行内容进行了调整,且需进行执行回转,法院将作出相应的执行回转裁定;若已执行金额未超过新依据所规定的金额,法院则应继续执行。

在本案中,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安徽某制冷公司向合肥中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合肥中院随后以(2016)皖01执566号案件为名进行了立案执行,并最终实现了实际执行金额。[][]

实务经验总结

一般来说,一旦裁定执行生效,不应因作为执行基础的法律文件被取消而自动失去效力。如果后来出现了新的执行依据,并且这个依据对原先的执行内容进行了调整,确实需要执行回转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发布相应的执行回转裁定。相反,如果已经执行的财产金额没有超出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额,那么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推动执行进程。

若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决不清晰,亦不应取消执行决定。以刑事案件为例,若已生效的刑事裁决未对案外人的财产是否为应追缴的赃款赃物作出明确判断,执行机关可以向刑事审判机关提出咨询,并依据其意见来决定是否对该财产实施冻结。(可参考相关案例阅读)

我国并非采用判例法制度,本文所引用并分析的案例亦非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它们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与判决过程中并不具备约束作用。此外,必须特别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案例的细节各不相同,因此,不应直接将本文中的裁判观点作为依据引用。北京云亭万江律师事务所的万江律师对各类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了细致的整理与分析,其目的在于为广大的读者群体提供多样化的研究视野和观察立场。这并不代表北京云亭万江律师事务所的万江律师对本文所涉及的案例裁判观点表示认可或支持,同样也不暗示在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遵循或参考这些裁判规则。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试行)》(2020年修订版)

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结束后,若依据执行的法律文件被法院或其他相关部门取消或修改,原执行机构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依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件,作出执行回转的决定,并要求原申请人归还已获得的财产及其收益。若申请人拒绝归还,则将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裁定一旦生效,即便依据执行的法律文件被撤销,其效力也不会被取消。若新的执行依据导致原执行内容需进行回转,法院将发布执行回转的裁定;若已执行金额未超过新依据所规定的金额,法院应继续执行。经调查核实,在本案中,合肥中院于2014年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随后,安徽某制冷公司向合肥中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合肥中院据此以(2016)皖01执566号案件为名启动了执行程序,并最终成功执行了相应的款项。由于安徽一家制冷企业提出了再审申请,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皖民再78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随后,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作为新的执行依据,判定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需向安徽某制冷公司支付信赖利益损失.53元,以及安徽某制冷公司尚未支付的定金30万元,两项金额总计.53元。此外,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还需向安徽某制冷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58000元。据此,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皖01执566号案件时,从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划拨了相应金额的存款,该金额并未超过依据新执行规定所确定的标的总额。因此,合肥中院根据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的申请,依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从本案执行款中扣除原执行案件已到位的款项,这一做法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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