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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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工业公司与福建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专利侵权纠纷判决被再审撤销后如何执行回转?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四川某工业公司与福建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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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执行专利侵权纠纷判决而导致的再审判决被推翻,相关执行法院需依照相关执行回转的规定,实施执行回转的程序。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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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依据撤销
执行回转
专利权无效
追溯力
基本案情
福州中院于2016年3月17日就福建某投资公司与四川某工业公司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首先,被告四川某工业公司和福州某商业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后即刻停止对福建某投资公司“拖把的伸缩杆旋转锁定结构”专利权的侵犯,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其次,四川某工业公司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某投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最后,对于福建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四川某工业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遂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做出了(2016)闽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决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确认原判有效。据此,福建的一家投资企业于2017年3月6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随后,四川的一家工业企业在2017年4月11日自行支付了执行款项及费用,总额为人民币若干。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将这笔执行款中的15万元转交给了福建的投资企业。在此期间,涉及专利权的案件,相关当事人赵某某在2016年6月3日提出了对该专利无效的申请。经过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17年1月16日发布了第31197号裁决,宣布了福建某投资公司所涉及的专利权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权利要求无效。四川某工业公司对前两审判决结果持有异议,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2017)最高法民申876号民事裁定,其中明确指出:一、责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二、在再审过程中,暂停执行原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6月27日发布了(2018)闽民再172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如下:首先,取消(2016)闽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以及(2015)榕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的效力;其次,对福建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018年8月21日,四川的一家工业企业在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回转的申请。随后,在2019年1月25日,法院下达了(2018)闽01执1641号执行裁定,裁定要求福建的一家投资企业向四川的这家工业公司退还执行款项共计15万元。
福建某投资公司对此持有异议,遂向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判决,对于在宣告专利权无效之前,人民法院已作出并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不产生追溯效力”,福建某投资公司的异议理由是成立的。2019年4月16日,福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闽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撤销(2018)闽01执1641号执行裁定。对于这一裁定,四川某工业公司表示不满,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2019年8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闽执复94号执行裁定,决定否决四川某工业公司的复议请求,并确认了福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19)闽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有效。面对这一结果,四川某工业公司表示不满,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监督的申请。202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最高法执监78号执行裁定,内容如下:首先,取消福建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执复94号执行裁定;其次,取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最后,确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执1641号执行裁定有效。
裁判理由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明确,一旦执行程序完成,若依据该程序执行的判决、裁定或其它法律文件存在错误,且已被法院撤销,那么对于已执行的财产,法院需作出裁决,要求财产的获得者予以退还;若其拒绝退还,则应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在此次案件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颁布了(2018)闽民再172号民事裁决,确认福建一家投资企业所声称需要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第一项权利要求。然而,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宣布该权利要求无效,使得福建这家投资企业用以提起诉讼的依据从一开始就不存在,因此,福建高院决定先对福建这家投资企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若福建某投资公司未来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之前作出的无效宣告判决已被法院依法撤销,该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据此,法院将作出如下裁决:首先,撤销(2016)闽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榕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其次,对福建某投资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由于本案的原执行依据已被取消,同时福建某投资公司针对四川某工业公司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也被法院驳回,福州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发布了(2018)闽01执1641号执行裁定,要求福建某投资公司将已执行的15万元款项退还给四川某工业公司,这一裁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对于专利权无效宣告的判决是否能够对相关侵权案件的裁决产生追溯效力的问题,应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由法院进行审查和确认,而不应在执行阶段予以处理。在本案中,如果当事人认为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那么不应仅凭专利权无效的宣告来推翻原有的判决结果,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的途径来妥善解决。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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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原执行依据在再审过程中被取消,那么执行法院便需依据原被执行人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颁发执行回转的裁定。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裁决,对于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已作出并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效力”的规定提出,不应执行回转。然而,这实际上是对再审裁决的不满,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东莞万江律师,而非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和裁决。否则,将形成以执行代替审判的错误做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240条(在此案件中,适用的为2017年修订后的第2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
对执行决定的反对:依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发布的(2019)闽01执异152号执行裁决书。
进行复议程序: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8日发布的(2019)闽执复94号文件。
执行监督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编号为(2020)最高法执监78号,发布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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