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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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23号:于红岩与隆兴矿业执行监督案要点解读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案例编号123:涉及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执行监督事宜。
指导案例123号
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于2019年12月24日正式对外公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采矿权转让/协助执行/行政审批
裁判要点
生效判决确认,该采矿权转让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已正式签署,然而其效力尚未正式产生。判决要求转让方依照协议内容完成采矿权的过户手续,但这并不涉及采矿权所有权的最终判定。执行法院据此向相应的主管部门发送了协助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的通知,此行为仅是为了启动审批程序,至于采矿权是否能够成功转让,还需由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最终决定。若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要求,此事宜亦需由相应的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日,隆兴矿业,即甲方,与乙方于红岩在红岩地界签署了《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规定,隆兴矿业将阿巴嘎旗巴彦图嘎三队李瑛萤石矿的采矿权以一定代价转交给于红岩。于红岩按照约定支付了150万元的采矿权转让费用,并在接管采矿区后,对矿区进行了初步设计,并开始了采矿作业。隆兴矿业并未依照《矿权转让合同》中的规定,为于红岩完成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2012年10月,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争执,案件最终被提交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盟中院)进行审理。锡盟中院指出,隆兴矿业与于红岩所签《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且该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已正式生效。然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此类合同需在行政机关完成行政审批手续后方可正式生效。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核,属于行政机关的审批权限,而非法院的职责。因此,隆兴矿业关于于红岩未满足采矿权申请人法定条件的说法,以及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于红岩提出的诉讼要求,即要求法院判决隆兴矿业继续完成采矿权转让所需的所有审批程序,法院考虑到《矿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应由隆兴矿业负责办理,因此,法院对此请求表示支持。于红岩提出要求隆兴矿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但鉴于《矿权转让合同》虽已依法订立,却尚处于待审批阶段,尚未正式生效,而违约责任的认定需以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因此,该请求未被法院支持。锡盟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明确指出,隆兴矿业需在判决生效后的十五天内,依据《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隆兴矿业对此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内蒙高院)判定,《矿权转让协议》系隆兴矿业与于红岩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该协议自双方签署并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任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其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须经过批准、登记等程序后才能生效的合同,则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款明确指出,对于提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的,相关审批管理机构需在接到申请后的40天内,对转让事宜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及转让双方进行告知;若同意转让,则转让协议自批准日起正式生效;若不同意转让,审批机构还需提供具体的拒绝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明确指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条款,若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或完成登记手续才能生效,那么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如果当事人尚未完成登记,或者尚未完成批准、登记等相关手续,法院则应判定该合同尚未生效。《矿权转让合同》虽已由双方签署,但尚未完成批准与登记程序,因此合同虽已依法构成,却尚未进入生效状态,其法律效力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至于红岩是否满足采矿权受让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矿权转让合同》是否能够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这些问题并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判定《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并认定隆兴矿业有责任依据合同继续办理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这一判断并无不妥。若《矿权转让合同》的审批管理机构未给予通过,涉及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独立提出权利主张。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裁决,决定维持最初判决。
锡盟中级法院依照于红岩的申请,启动了执行程序,并向被执行的隆兴矿业送达了执行令,责令其主动遵守生效法律文书中规定的责任。鉴于隆兴矿业未能主动履行义务,法院遂向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发出了协助执行令,要求该局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内容,协助于红岩这位申请执行人,依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条款,办理矿权的过户转让手续。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在回应中指出,隆兴矿业在与于红岩签署《矿权转让合同》之后,并未向相关部门提交转让申请。此外,该合同系一家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矿权转让协议。根据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针对锡盟中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鉴于实际情况,我局无法提供协助,故无法履行协助通知书中所列要求。
2014年5月19日,于红岩创立了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随后,该公司向锡盟中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变更为该公司。
裁判结果
2016年1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4)锡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决定驳回了于红岩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即不再将申请执行人身份赋予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对此,于红岩表示不满,遂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3月15日发布了(2017)内执复4号执行裁定,决定不予受理于红岩的复议请求。对此裁定,于红岩表示不满,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发布了(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执行裁定书,同样驳回了于红岩的申诉要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的执行依据要求隆兴矿业依照《矿权转让合同》的规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依照现行的法律和法规,若要申请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必须经过相应的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核。一旦获得批准,转让合同便自批准当天开始生效。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明确指出,对矿权受让人的资质审核属于审批管理机关的职责范畴。至于红岩是否满足采矿权受让人的资格要求,《矿权转让合同》是否能够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均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职责。鉴于该合同尚未获得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法院认定该合同在法律上虽已成立,但尚未正式生效。二审裁决亦确认,若审批管理机构未对合同予以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寻求法律救济渠道,以主张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相关法律后果。鉴于该转让合同虽因未获批准而未能正式生效,但这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相关条款依然有效。根据判决理由的阐述,本案的生效判决指出隆兴矿业应依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这一行为并不代表对矿业权权属的确认,而是首要任务,即完成推动合同生效的报批程序。只有当合同获得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之后,才进入办理矿权转让过户登记的阶段。锡盟中院已向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这一举措实际上只是使隆兴矿业向相关审批管理机构提交矿权转让申请的行为得以实施,并开启了行政机关审批流程。目前来看,这一行动可被解读为对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依法执行矿权转让合同审批职责的请求。
矿业权的转让涉及行政部门的审批与许可,与一般民事权利不同。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在权利承受方面,与普通民事案件中权利承受和债权转让的问题存在显著差异。仅通过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手段,无法彻底解决这个问题。红岩公司提出,以他们设立的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矿业权转让手续的办理,其核心在于判断该受让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这属于行政审批的范畴,需要审批管理机构依据矿业权管理的相关法规来进行判定。于红岩提出,在执行生效判决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他设立了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这是依据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对矿权转让手续进行了完善处理,并非将《矿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转交给第三方,也没有侵害国家或任何当事人的利益。他提出的将采矿权转让手续移至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申请,完全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行政规定,这些规定是在自然人签订矿权转让合同时,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政管理要求。这一观点应当向相关的审批管理机关进行申述。锡盟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了于红岩关于变更主体的申请,这一决定与本案生效判决中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审批问题的立场相一致,同时也未违背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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