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相关责任认定探讨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1至105条明确了诉讼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第105条指出,“若申请存在失误,申请人需对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然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如何判定当事人申请是否存在错误给出具体的标准,这导致了在审判过程中,因诉讼保全申请失误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缺乏统一的审判依据。作者针对此类案件中的责任判定发表了个人见解,旨在有助于在实际操作中更有效地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财产保全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领域的赔偿范畴,这一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争议相对较少。然而,关于“申请错误”是否构成申请人需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人们存在不同的看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主张,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当申请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财产保全错误时,才能认定其“申请有错误”。有观点提出,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中存在错误表述,这被视为一种客观事实。因此,在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应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即便申请人最终未能赢得诉讼或完全胜诉,其申请即被视为财产保全错误。在此情况下,无需关注申请人在保全错误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应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者认为,在诉讼中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职责判定,理应遵循过失责任原则,其依据有以下几个点:
财产保全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理应遵循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指出,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才可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普遍责任条款的表述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界限,即“行为人若因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适用领域及其在侵权行为中的核心地位得以体现。至于因财产保全申请失误而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则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范畴,理应优先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明确指出: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依据法律规定,都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换言之,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意旨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损害事实为依据,并且必须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进行,若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则不得将损害事实作为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诉讼财产保全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被视为特殊情况而单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对于这一问题已明确指出:“涉及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应遵循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知,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角度,因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应当依据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
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需具体判定标准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成立,以“申请存在失误”作为一项必要条件,而申请人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关键在于对这一失误的判断。某些学者对财产保全申请中常见的错误类型进行了归纳,并总结出以下五种主要情形:一是申请人并无保全请求权却提出保全申请;二是保全并非必要;三是错误选择了保全措施的对象;四是保全的财产价值显著超出其请求金额;五是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本身存在错误。
分析这五种错误类型后,我们发现,即便“申请存在失误”是导致申请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也不能简单断定申请人需承担相应责任。首先,诉讼保全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临时的司法强制手段,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诉讼参与者在私法层面上的权利得以实现。尽管诉讼过程中产生了因申请而产生的损失,但这一申请本身是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是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难以断定诉讼保全申请存在违法行为,不能简单地将责任归咎于申请人;如果已经确认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万江律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其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证明,那么可以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此类临时的强制手段必然会对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产生一定的约束和作用,不应仅因申请人的观点与审判结果存在分歧,便断定申请人需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再次强调,《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所规定的条款,旨在立法者考虑到司法强制手段可能对被申请人权益造成的负面影响,若仅因申请人责任而作出判定,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且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司法操作层面,对于申请人申请的正确性判断,应综合考虑具体案件情况,而不应草率地直接得出“申请有误”的结论。承担责任的与否,应以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作为判断依据;换言之,若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持有故意或严重疏忽,则其申请应被视为存在错误。
三、诉讼结果不应当完全作为判定“申请有错误”的参照标准
诉讼结果不能单凭此来断定“申请有误”。根据数据统计,在司法操作中,因诉讼保全请求被驳回或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导致申请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占此类案件总数的比例约为45.4%。个人观点认为,不利的诉讼结果不应当成为法院判定“申请有误”的唯一依据。首先,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其次,即便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也不应追究当事人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所犯错误而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诉讼的结局可以作为判断“申请存在失误”的一项依据。在以诉讼结果为参考的同时,还需综合考虑“保全目标是否涉及权属存在争议的财产、被申请人是否遭受了损失、以及是否有助于判决的顺利执行”等因素。第三,若因申请人的诉讼失败或部分胜利而判定其“申请存在失误”,这会使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不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因此,将诉讼结果作为判断“申请有错误”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标准,这种做法不利于民事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第四,从法院的立场来看,此举不利于确保生效判决得以执行,若执行受阻,将无法达到维护民事权益的立法初衷,同时也会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制度构成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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