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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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运输起纠纷!即墨法院审结运输合同财产损害赔偿案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随着物流业的飞速进步,确保物流运输过程的顺畅对维护各方权益极为关键。近期,即墨法院蓝村法庭审理了一宗因运输合同争议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司机擅自扣留了运输中的货物,导致货物未能按时交付给预定的经销商,进而引发了一系列连锁问题。
案情回顾
某物流企业作为某汽车制造企业的运输合作伙伴,承担着将商品车辆送达指定销售商的任务。辛某是该物流企业的外协发货人员,而聂某某则担任了辛某所负责的发车小组的队长。在2021年,辛某受托于物流企业,负责将某汽车制造企业的货车头运输至某汽车贸易公司,其中部分货车的运输工作由聂某某具体负责执行。同年9月26日,聂某某以辛某未支付其运输费用为理由,擅自扣留了一台运输车头,并要求辛某支付所欠运费。辛某在发现车头被扣留后,立刻决定报警解决此事。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聂某某仍旧不肯将车头归还。由于车头被长时间占用,未能按原定时间交付,某汽车贸易公司最终拒绝接收该车辆。
2021年12月6日,某汽车贸易公司向某物流公司提出要求,需对涉案车头进行一次性购买,并明确了购买的具体金额。在支付了这笔买断费用后,某物流公司从辛某的运输费用中相应扣除,并将涉案车头的所有权转交给了辛某。到了2022年8月,为了减轻损失,辛某以较低的价格将该车头出售给了某运输公司。这一交易导致辛某遭受了5万元的差额损失。辛某随后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讼申请,诉求聂某某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同时要求聂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即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公安部门的笔录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了聂某某扣留车头的事实。聂某某在答辩中提出,其扣留车头的行为是基于辛某未支付其运输费用,是在行使留置权。然而,辛某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聂某某的行为并不满足留置权的法律条件。聂某某理应依照合法渠道提出运费诉求,却实施了非法扣留车辆的行为,即便公安机关责令归还车辆,他依旧拒绝释放,其所作所为与辛某所受损失直接相关。鉴于涉案车头系用于销售,而个人销售渠道受限,降价销售符合市场交易惯例,且辛某已尽力降低损失,故此判决聂某某需赔偿辛某经济损失五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判决作出后,聂某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姜洁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明确指出,若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保留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且对这部分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物流运输领域,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关于运费的争执时有发生。一旦双方在运费问题上无法取得共识,承运人便可能选择扣留货物作为保护自身利益的措施。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运用受到严格的条件约束:首先,债权人需依照法律规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其次东莞万江律师,债权的产生应与该动产源自同一法律关系;再者,债务需达到应偿还的状态;此外,若法律或双方协议明确取消了留置权,债权人便不得行使该权利;最后,如果留置的物品是可以分割的,那么留置的部分价值应当与债权金额相匹配。
与普通货物运输不同,车头运输有其独特之处。当车头生产商接收到车头购买订单后,他们一般会委托专业的运输公司来运送车头。运输公司会指派司机直接驾驶车头,将其交付给买家。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交付,运输公司必须向生产商支付车头货款,从而完成购买。随后,运输公司需要自行寻找新的买家来转卖车头。然而,由于销售渠道的限制,转卖的价格通常低于购买时的价格,这导致运输公司遭受了损失。在本案中,聂某某对涉案车头实施了留置,其目的在于追索运费,然而这一行为却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所留置的车头并非属于辛某,聂某某的留置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他应当对其留置行为所引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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