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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相邻关系规定:正确处理原则及其他相关问题?

时间:2025-08-01 00:0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中关于物权的第二分编,在第七章相邻关系里,第二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遵循有利于生产、便利生活、促进团结互助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

本规定旨在阐述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时,相关主体应遵守的具体准则。

(续3)

五、其他问题

(一)处理相邻关系一般规则

相邻关系制度旨在解决相邻各方之间的利益矛盾,保障社会财产的有序管理。本质上,该制度的核心理念是:在相邻关系的矛盾中,体现了微小利益与重大利益的交织。

相邻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似,均遵循民法的基本准则。除此之外,在处理相邻关系时,还需遵循一些特定的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事宜时,应遵循有利于生产、便于生活、团结互助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相邻方若遭受阻碍或遭受损害,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障碍并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明确指出(与《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相对应):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需遵循促进生产、便利生活、相互帮助、公平公正的原则,妥善解决相邻权利问题。《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明确指出(与《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相对应):“若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的处理有具体规定,则应遵照这些规定执行;若法律法规中未作规定,则可参照当地的习俗来进行。”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过程中,需彼此配合,并考虑相邻权利人的权益。在解决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矛盾时,应以财产的有效合理利用、促进生产发展和便利生活为出发点,公正合理地进行处理。

相邻关系涉及人们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对邻近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置等权利义务,这对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运作至关重要。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我们必须遵循有利于生产和便利生活的原则。

秉持团结互助的精神,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应相互体谅,相互让步,充分尊重彼此的权益,绝不能只顾个人利益而忽视邻里的合法权利。

相邻关系的处理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不动产相邻各方权利的拓展与限制都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在不动产权利人使用相邻不动产进行取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活动时,应尽量减少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权益的损害。若已造成损害,必须进行相应的赔偿。

相邻关系的复杂性及多样性不容忽视,即便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习惯在调整相邻关系的过程中依然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在相关立法中,明确承认了习惯对法律的补充作用显著。《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明确指出(与《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相对应):“若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的处理已有具体规定,则应遵循这些规定;若法律、法规未作规定,则可参照不动产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在此,“当地”指的是不动产的所在地。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依据的习惯应当是当地长期实行且被多数居民所遵守与赞同的,这样的习惯已经具备了“习惯法”的效力,在当地享有与法律相仿的约束力,而且,这种习惯并不局限于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习俗。

(二)民行交叉问题

传统的相邻权具有显著的私法属性,主要调整的是两个特定且范围有限的区域利用矛盾。然而,随着城市的持续进步,在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等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国家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具有公法属性的环境保护及土地规划相关法律,从而确立了公法层面的相邻权关系。

应当理性处理相邻权侵权与行政违法之间的交织与矛盾。涉及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行政举措,涵盖了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登记、行政许可等方面。根据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受影响方以及与该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或其他机构,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被诉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则该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定义。

以采光、日照等相邻权争议为案例,可以观察到两种诉讼模式:第一种是相邻权人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告,在民事诉讼中提出采光、日照等相邻权遭受损害的诉求,而被告则依据已获得的行政许可来反驳原告的主张;第二种情况是相邻权人将颁发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基于相邻权受损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国曾发生一宗事件,一家企业拟在某区域设立化工厂,并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相关许可申请。该工厂附近居民担忧,一旦工厂投产,将导致其土地价值下降,且工厂排放的污染物可能对其生命健康构成威胁。在该公司进行行政审批时,居民提出异议,但遭到拒绝。随后,居民对行政机关发放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诉讼,但同样未获法院支持。最终,周边居民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公司必须利用技术途径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净化,若不履行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法院最终采纳了居民的要求。

我国曾发生一宗涉及行政许可侵犯相邻权的案件,其情形与德国的案例颇为相似。这起案件源于行政机关对第三人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房屋改扩建项目所给予的批准,进而引发了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指出,对于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规划许可行为,审查其合法性时,不仅要考察其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还必须评估其是否对相邻者的民事权益造成了影响。对于存在瑕疵的行政许可行为,需视具体情况而定;若不宜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或撤销等判决,则可直接判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从我国实践看,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侵犯他人相邻权益,虽未触犯行政法律的相关条款。某些行为虽未违背行政法律的规定,甚至有可能获得行政许可的批准,但若对相邻权利人行使权利、生产或生活造成阻碍,此类行为便需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约束。即便拥有施工许可,房屋一旦建成若严重妨碍了周边居民的通风和光照,开发商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获得了行政批准就免除责任。

该行为虽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却并未对邻近权利人的权益构成侵害。例如,若有人未经允许擅自将耕地用于建造住宅,这种行为并未对周边居民的道路通行、日照采光等方面造成干扰。

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同时也对相邻权造成了侵害。例如,若有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可能对邻近权利人的安全构成威胁,此时邻近权利人有权要求排除障碍、消除不良影响。此外,行政机关也需对这种行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国家针对相邻关系制定了众多法律法规,构建了规制体系,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建筑法》等。一旦违反这些规定,个人或单位需承担相应的行政后果。而若未违反规定,通常情况下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尽管也存在特殊情况。

私法享有一定的自主性,对公法中规定的管制条款,不可一概而论。在相邻权方面,容忍责任是其对立面,一旦超出了合理的容忍范围,不论是否违背了国家相关法规,都应被视为侵犯了相邻权。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是排污单位须导致环境污染并造成其他单位或个人遭受损失。国家或地方所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仅作为环保部门判断排污单位是否需缴纳超标排污费及实施环境管理的参考,而非界定排污单位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分界线。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指出,即便缴纳了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相关单位或个人仍需承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有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指出侵权责任成立过程中,对于过错的判定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若不认可依据规制性规范行事即不构成侵权责任的“合法性辩解”,那么违反保护性规制规范的行为,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存在过错;而违反非保护性规制规范,则仅仅是证明行为人过错的一种方式,换言之,它只能作为过错的一个证据。

在某起涉及相邻不动产侵权争议的案件中,法院判定,即便不动产所有者在建造房屋时已依法取得了施工许可,若其建筑未遵守相邻不动产间必须保持的法定距离标准,导致相邻不动产的通风和采光受到不良影响,那么该所有者仍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明确指出,住宅的侧面间隔,对于条式住宅而言,多层建筑之间的间隔不应少于6米;而对于高层建筑与其他层数住宅之间的间隔,则不应少于13米。该规定系一项强制性的国家规范,即便不动产权利人已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合法建设文件,若其建造的建筑物未遵守该强制性国家标准,未保留与邻近不动产应有的间距,进而妨碍了相邻不动产的通风和采光,则该行为将被视为侵权。若受害方提出消除妨碍和索赔的诉求,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三)准确适用本条规定的原则

处理相邻关系的准则,既是在生产与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循的规范,亦是法官在审理相邻权争议案件时必须依据的标准。尤其在法律对某些相邻关系类型未设定具体条款时,法官需依据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来判定是非曲直。比如,《民法典》并未对树木根枝越界引发的相邻权问题进行具体说明。在处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法官需首先考察当地习俗是如何解决此类争议的。若当地并无相应习俗,则法官需依照本条所列相邻关系处理原则进行审理。审理时,既要核实越界枝蔓是否对邻居的生活造成了显著影响,又要评估砍除越界枝蔓对所有权人生产活动可能带来的影响。在充分权衡各方利益后,法官应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若判决认定树木枝条越界,则需对邻近业主实施适当的经济赔偿,以此彰显公正与公道的处理原则。

(四)准确把握相邻关系的范围

在审判过程中,我们必须精确界定相邻关系的界限,将相邻权争议与自然资源权属问题明确区分开来。具体来说,本章所阐述的相邻关系涵盖了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使用相邻土地或建筑、通风、采光、日照、排放或释放有害物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铺设管线、安装设备以及通行等方面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

在审判过程中,相邻房屋之间因滴水引发的争执,以及一方在自建房屋上设置广告牌等设施,从而影响另一方观赏远方景色的争议,都被纳入了相邻关系的范畴。

我们认为相邻关系的界定不应仅限于本章节所列举的类型,而应充分考虑到实践的实际需求,并随着实践的不断进步而不断拓展。例如,对于相邻房屋之间因滴水引发的纠纷,或者一方在自用土地上种植的竹木根枝延伸至另一方土地,从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建筑物的情形,这些均应纳入相邻关系的范畴。然而,在确定相邻关系时,必须以相邻不动产权属的明确为基本前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条文,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出现争议,应首先由争议双方进行协商;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需由政府机关介入处理。若当事人对政府机关的处理结果持有异议,他们有权在接到处理结果通知后的30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不可量物侵害

1.不可量物侵害的基本内容

不可量物质,涵盖了诸如噪声、光线、烟雾、煤气、蒸汽、热能、恶臭以及无线电波等,这些物质在形态上不具备可测量的特性。在众多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此类“不可量物质侵入”的禁止性条款,已成为界定相邻权关系的关键要素之一。

近代的不可量物侵害禁止缘起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尽管《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中提到了煤气、蒸汽、恶臭、烟雾、煤尘、热量以及噪音和震动等多种形式的侵害,然而在学术研究中,对于这些侵害特征的把握,依旧主要基于对所有权妨害的角度来考量,通常可以概括为三个关键点:首先,侵入物的难以量化;其次,干扰源自于另一块土地或其上的设施;最后,这种干扰并非非物质性的消极影响。遭遇邻居的非法侵犯,若侵犯行为轻微或依照惯例不构成侵权,理应予以宽容;若非如此,则可依法请求邻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障碍并赔偿损失。

在相邻关系的范畴内,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对于另一方排放的噪音、煤烟等无法计量的污染物,应承担一定的忍受责任。普遍观点认为,对于不可计量污染物侵入的容忍度应当以一个普通理性人为基准,这样可以平衡大多数人的感受和环境保护的意识。沃尔夫提出,在评估某种干扰是否构成实质损害时,需基于理性且正常人的视角进行利益分析;同时,应结合生活习惯和受干扰不动产的用途来衡量干扰的严重性和持续时长;再者,还需考虑基本权利所蕴含的价值以及公众利益。

2.违反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可量物侵害当然构成侵权

企业单位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时,务必遵循国家制定的排放规范。一旦违反规定,导致“三废”排放对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损害了他们的健康,居民有权向环保部门及相关部门提出处理要求;同时,受到损害的居民也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物权法》第九十章节明确指出,不动产的所有者不得擅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随意丢弃固体废弃物,亦不得排放大气中的污染物、水中的污染物、噪音、光线、磁场辐射等对环境有害的物质。与此同时,《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亦作出相同规定,不动产的所有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随意丢弃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音、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本规定旨在禁止污染物的不当排放。根据其内容,它准许权利人依照国家相关法规执行排放,但严格限制任何违规或超量排放的行为。

据此可以推论,邻近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对于邻近一方排放的噪声、煤烟等难以量化的污染物,负有相应的忍耐责任。《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未设立针对此类不可量化污染物侵害的专门制度。

3.没有违反国家排放标准的也可能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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