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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同一程序关联诉请,虽早探索但发展受限?

时间:2025-08-01 00:1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曾扬阳

在同一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这些请求在顺序上有所区别、彼此之间存在矛盾却又紧密相连,此类情况在法学理论上通常被称作“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比如,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同时他又担心合同可能因无效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因此他提出了两个请求:一个是以合同有效为基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另一个是以合同无效为前提,要求被告退还商品。他希望法院能在同一程序中一并处理这两个请求。客观上,合并诉讼制度在扩大诉讼范围、一次性化解争议方面具有显著优势,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并且受到传统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的制约,尽管在实际操作中早已有所尝试和运用,但长期以来并未得到充分的发展,理论研究也主要集中在对正当性的论证上。

近期,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编号为2023-08-2-269-004)以及法答网第七批精选问答均明确指出,在先位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采取退让策略,转而提出替代性的诉讼请求。2024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提升质量与效率,推动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在第十一条对法院在合同纠纷中主动阐述客观预备合并诉讼进行了详细说明。客观预备合并诉讼在制度层面上已经得到了“激活”,预计将迎来在实践中的应用“爆发式”增长。对审判细节、诉讼费用征收、区域划分等规定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已经变得十分紧迫。

一、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一审规则

作者认为,在客观预备合并诉讼的一审阶段,必须特别关注两个关键点:首先,需要明确备位诉讼请求的审理时间;其次,在支持某一诉讼请求的同时,如何处理另一项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将两项诉讼请求同时处理。尽管首要诉讼请求和次要诉讼请求存在先后顺序,但它们的基本事实却高度相似。对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同样可以作为另一诉讼请求的诉讼资料。鉴于此,可以采取“先处理首要诉讼请求及其抗辩,再处理次要诉讼请求及其抗辩”的顺序进行诉讼的辩论和防御,从而确保诉讼秩序的明确性和全面性,提升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质量。若需在确认首要诉讼请求无效的前提下审理替代诉讼请求,这就意味着首要诉讼请求需先完成包括庭审、合议在内的所有程序并得出最终结论,随后替代诉讼请求还需经过一轮审判过程,这无疑会增多庭审次数,加重当事人负担,从而削弱合并审理所带来的诉讼经济优势。

其次,在裁判过程中,应对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分别处理。考虑到只有当先位诉请未被认可时,才会对备位诉请进行裁决,故先位诉请不会面临无裁决的状况。然而,若先位诉请得到认可,是否还需对备位诉请进行判定,这成为一个问题。两项诉讼请求相矛盾,无法并行,故当优先请求得到认可时,便成为后续请求得以撤销的前提,这意味着法院无需对后续请求进行独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的记者会上也表达了这一立场。进一步讲,尽管先位与备位请求的排列顺序对查明事实等审判流程并无约束,但它对最终的裁决结果却有着明确的制约作用。

二、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二审规则

依据客观预合并诉讼的一审程序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首先,判决支持原告的优先诉求;其次,若不支持优先诉求,则判决支持替代诉求;最后,若对两项诉求均不予支持。在这三种不同情况下,二审的程序和规则亦有所区别。

首先,一审法院认可了原告的优先诉讼请求,并遵循了相应的二审程序。在此情形下,原告并无继续上诉的必要。然而,若被告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并选择上诉,那么关键争议点在于:若二审法院判定优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是否可以直接对替代诉讼请求作出裁决?个人观点是,这种做法是可行的。原因在于,一审法院对两项诉讼请求都进行了深入的审理,因此替代诉讼请求也具备了上诉的效力,即案件可以被转移至二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法庭判定不宜采纳原告的初步诉求,同时对原告的后续诉求作出裁决,此举并未对当事人的诉讼级别权益造成损害。

其次,一审判决不采纳原告的首位诉讼请求,却认可了其替代性诉讼请求的二审规定。在这种状况中,原告是否具备上诉权益,成为了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关键议题。实际上,原告此时所获得的仅是“名义上的胜利”,而首位诉讼请求恰恰是原告最为渴望实现的目标,也是其核心利益所在。故而从实质角度考量,替代性诉讼请求的胜诉对双方当事人均带来不利影响,双方均拥有上诉的权益。若原告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若该请求成立,则应作出改判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若不成立,则应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若仅被告提起上诉,则意味着原告已接受其先位诉请未获法院支持的事实,且被告对先位诉请的辩驳已取得成效,即双方均认同先位诉请的不成立。被告上诉的目的是要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备位诉请的胜诉部分,故此,二审法院只需对备位诉请进行审理。若该诉请成立,则维持原判;若不成立,则需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自然,若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禁止性法律条款,或是造成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损害,即便这些内容未包含在上诉请求之内,也应当予以审查。一旦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便需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

第三,涉及一审对两项诉讼请求驳回的二审规定。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具备上诉权益,而二审法院的审判范围将依据原告的上诉方式来确定。若原告明确表示仅对首要或预备诉讼请求提出上诉,那么应当尊重其处分权,将其视为对其他诉讼请求的放弃,并仅对上诉内容进行审理。反之,若原告对一审判决整体提出上诉,二审则需进行全面审理。

三、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配套规则

确保诉讼合并的顺利进行,必须建立健全诉讼费用、地域管辖以及激励机制等相关的辅助体系。这些是当前研究中的短板,同时也是制度得以稳固实施时不容忽视的诸多细节之一。

在计算诉讼费用方面,关于客观预备合并诉讼的收费方式,有三种不同的做法:一是以两项诉请中标的额较小的为准,二是以较大的为准,三是将两项诉请的标的额相加计算。个人观点认为,鉴于两项诉请中只能有一项胜诉,因此诉讼利益仅限于其中一项,故不应采用相加计算的方法东莞万江律师,而应选择其中较高的一项进行计算。此外,考虑到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当事人提出相关诉求主要是为了追求更高的诉讼收益,因此按照较高的金额收费是合理的,且符合当事人的预期范围。因此,在计算诉讼费用时,以两项诉讼请求中金额较高的一项为基准更为恰当。

其次,关于地域和级别的管辖问题。在地域管辖上,鉴于两项诉讼请求存在关联性,且优先级较高的诉讼请求排在前面,可以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有关反诉的条款,原则上应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优先级较高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而将备位诉请的专属管辖作为例外。至于级别管辖,则需要解决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金额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倾向于将两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相加,以此来争取案件能够在更高层级的法院得到审理。然而,采取这种做法可能会造成管辖级别的不当提升,违背了级别管辖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考虑诉讼费用问题时,应依据两项诉讼请求中金额较大的一方来确定案件的管辖级别。

最终,需关注激励机制。在审判管理过程中,必须承认实施客观预备合并诉讼的案件工作量普遍超过独立诉讼,因此应在办案平台中对此进行清晰标注,并在审限控制、工作量换算等方面提供相应的辅助措施。针对那些通过客观预备性合并诉讼方式一次性彻底解决争议的典型案件,有必要加大宣传力度,优先考虑将其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以此激发法官的荣誉感及运用相关规定的积极性,确保《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中法官所享有的释明权得到有效发挥。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提升质量与效率,推动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 规定,在法院接收并处理合同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内容,对原告进行以下说明:

在一方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告知原告,其诉讼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或者在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时,原告是否应考虑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或是主张对方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责任。

若当事人提出要求继续执行合同,法院有权告知,在合同被判定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在合同被诉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告知当事人,针对合同有效或无法履行的具体情况,他们可以选择是否要求继续执行合同或选择解除合同。

在明确解释之后,若原告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要求,法院则需告知被告有权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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