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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7月24日起施行,有何重要意义?

时间:2025-07-28 00:2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全体会议审议批准,该文件自2025年7月24日起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旨在深入落实国家领导人的法治理念,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遵循民事诉讼“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案件”的双便原则,依法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进行规范,推动矛盾纠纷的全面实质性解决,是一项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司法文件。它对于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高效地处理各类案件,以及平等保护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解释》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则以及主要内容如下。

一、制定背景

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执行异议诉讼的机制。对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财产纠纷提起的异议诉讼,其立法宗旨在于确保非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防止其财产被错误地作为被执行财产处理。此举旨在健全执行救济体系,对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遏制恶意勾结规避执行的行为、明确裁判标准、提升审判执行效能以及助力攻克执行难题等方面,均具有深远的影响和重要的意义。近期,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多,《解释》对执行异议诉讼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优化,确保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能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实质性的保护,并以此为基础,推动法院执行工作的规范化。

执行任务时注重效率,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能够迅速而全面地得到满足,通常依据财产的登记和实际占有状况实施查封。然而,该财产实际上可能并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应承担责任之财产。若继续执行,可能会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由此引发的实体性争议,必须通过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方式来加以解决。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涵盖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界定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以及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益等多个方面的现实权利争议。这些争议的主要成因在于被执行财产的实际权利所有者与名义上的权利所有者存在不一致,即所谓的“名实不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交易模式逐渐变得复杂多变,权利所有者的财产表现形态亦趋向多样化。这些现象正是造成财产权利表现形态与实际权利无法保持一致的关键因素,进而引发了诸多法律风险。

长期以来,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审理时多依赖执行程序的相关条款。这导致救济制度界限模糊,审执协调难以顺畅,关联纠纷合并处理存在难题,程序上出现空转,一案结多案生,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且诉权滥用和诚信缺失现象时有发生,虚假诉讼也屡见不鲜。因此,此类案件的上诉率和申请再审率均高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审理异议诉讼需对案外人的权利是否可免于强制执行进行实体审查,迫切需要一套专门的规范来提供指导。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了扎实的调查研究、积极归纳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广泛征求立法机构、相关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编制了本《解释》。

二、基本原则

首先,我们必须坚守正确的政治导向,严格执行中央的方针政策。我们以国家领导人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行动指南,全面深入执行国家领导人的法治理念,坚持将人民放在发展的核心位置,旨在提升人民群众的满足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充分调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职能作用。严格执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指导方针及党中央的各项决策,致力于稳固社会预期,唤醒市场动能,保障公平竞争环境。《解释》针对民众迫切关注的问题,针对新型社会关系中的多元利益矛盾引发的诉讼,科学构建裁判准则,切实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

二是秉持法治精神,确保权益得到合法维护,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规定进行细致化处理。《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诉讼的提起条件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为当事人提起此类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撑。一方面,《解释》确保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简称《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等司法解释在裁判规则上的一致性与连贯性,同时实现了审判与执行的分离与协调,这不仅推动了执行工作的规范化,也有效助力于破解“执行难”问题。另一方面,在处理案外人民事权益与执行债权所涉及的实体民事权利之间的矛盾时,《解释》秉持民法典的核心理念,坚守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致力于保护财产权益。同时,它尊重合同的约束力,鼓励各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简化交易流程,确保市场秩序的稳定。此外,《解释》还致力于维护个人尊严,彰显人文关怀,力求通过公正的分配解决争议,进而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我们秉持问题导向原则,着力攻克司法领域的重大难题。在《解释》的编制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全面梳理了审判领域的实践经验,而且特别重视收集和分析各地法院上报的具有普遍性和前沿性的复杂问题,广泛吸纳了各方的意见和建议,致力于提炼出具有共性的规则。《解释》着重对实际操作中迫切需要明确的相关程序问题,以及当前较为突出的实体难点问题进行规范,旨在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展现公平正义,以此回应公众的关切。鉴于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问题复杂多变,对于目前尚未形成广泛共识的问题,我们将继续深入研究,并计划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等渠道,或者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提供裁判参考或指引。

三、主要内容

《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首先,需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范围、起诉程序以及相关诉求合并审理等环节进行具体化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权归属于执行法院。考虑到工作执行的复杂性,由于交叉执行等因素导致执行法院发生变动,以及同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轮候查封等情况,导致存在多个执行法院,《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应由提出执行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和处理,以便于审执之间的协调,同时努力降低因管辖权不明确引发的争议。在执行标的被多法机构查封的情况下,《解释》第二条规定,案外人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将最先查封的申请执行人或拥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列为被告,将其他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以此确保所有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得到维护,实现争议的一站式解决,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防止判决之间的矛盾,减少衍生诉讼的发生,并有效预防恶意勾结和遏制虚假诉讼行为。为了解决实质性的纠纷,遵循民事诉讼便利原则,《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指出,当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并就确认标的物的权属、要求获得标的物以及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等事项提出请求时,这些请求可以依法进行合并审理。

二是要明确异议诉讼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效力,以及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协调问题。《解释》第三条中规定,一旦经过实体审理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足够的民事权益以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应同时作出判决,解除相应的执行措施,确保真实权利人能够迅速从这些措施中解脱出来。遵循一致的理念,在处理执行异议诉讼、审查期间对执行依据进行再审、以及被执行人破产等情形下,《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明确指出,原则上应继续进行审理和审查,依法作出判决,并考虑与再审程序的连贯性,若不能确认案外人拥有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力,则应暂停诉讼程序。《解释》第六条与第十条明确指出,在审理涉及异议的诉讼案件时,若执行对象因持续执行而遭遇不当的拍卖或变卖,或是因误判导致执行措施被解除后发生转让,涉及的相关个体有途径通过获取拍卖或变卖所得,或者提起另案诉讼等手段来寻求补偿,以此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严格规范执行程序,同时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解释》第七条明确指出,在审理或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若执行程序已告结束,且标的物未受处理、执行措施已解除,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失去了原有的前提条件万江律师,此时应终止案件的审理或审查。然而,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确权或给付要求,若这些请求仍具备诉讼价值,则应继续进行审理或审查,以避免强制案外人另行提起诉讼,从而加重诉讼负担。

三是对几类常见民事权益排除强制执行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解释》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以及《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的相关规定之上,对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进行了更为细致和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具体阐述了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购房款的处置方式等,从而使得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在实际操作中更加可行。《解释》第十八条对被征收人免于强制执行的详细要求进行了规定。那些出于家庭居住和生活需求,并按照市场经营规则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有权抵制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商业利益的强制执行;当财产因公共利益的考量,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被征用时,被征收人的民事权利理应得到特别的保障。同时,《解释》第十七条对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处理以不动产抵偿工程款的常见做法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则对一般不动产购买者等主体在排除普通金钱债权执行方面的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最终,需明确对于利用虚假诉讼干扰法律正当执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处理办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将整治虚假诉讼问题视为重中之重,并相继发布了多项司法政策性文件。在处理执行异议诉讼过程中,可能遭遇利用虚假诉讼手段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为此,《解释》在界定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时,采取了积极的预防措施。它指导各级法院务必细致核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支付款项的真实性;同时,对以物抵债的情况,也要严格审查债权本身的真伪、抵债意愿的真实性以及抵债金额的合理性。此外,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通过严谨的审查程序,以预防虚假诉讼的发生。同时,《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指出,恶意勾结、虚构证据、编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以阻碍执行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适用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等所有相关方,他们都必须遵守这一规定。

今日,《解释》配套的六则典型案例亦同步推出。这些案例具体展示了《解释》所体现的司法观念和裁决准则,对民众深入领会《解释》的具体条款大有裨益。

《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所做出的解释》于2024年12月1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上获得通过,现正式对外公布,并自2025年7月24日起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23日

法释〔202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4年12月14日召开第1938次会议,并正式通过了相关决定,该决定自2025年7月24日起正式开始执行。

为了准确处理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审判工作中的实际情况,特此制定本司法解释。

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执行阶段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相关异议由负责执行该标的的法院进行审查和处理;若案外人或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持有异议,他们应在裁定送达后的十五天内,向作出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对此应予以受理。

如果案外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内未行使其异议权,那么法院将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此情形下,案外人可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相关方提出权利主张。

在处理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与执行过程中,若执行标的正遭遇查封、扣押或冻结,案外人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则将首先实施查封、拥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或申请执行人列为被告,同时将其他已知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或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三条 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拥有足够的民事权益,用以抵御强制执行。若人民法院判定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则应同时判决终止执行程序,并详细记录相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书编号。案外人凭借生效的判决书,有权向相关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执行措施。

若案外人士对执行提出异议,并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相关条款,对执行财产的权属问题提出明确的确认要求,那么被告方应为被执行人。

第五条 若案外人提起针对执行异议的诉讼,并将被执行人等作为被告,要求返还财产、退还款项或交付特定物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等,法院可将其合并审理;若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则应分别设立案件。

第六条 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继续执行的要求并提交相应的担保,应由负责审理该异议诉讼的法院来决定是否同意。若执行法院依法决定继续执行,则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将根据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若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所拥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抵御强制执行,则法院将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足够的民事权益以阻止强制执行,且该执行标的是通过拍卖或抵债等执行程序由申请执行人取得的,那么判决不得对该执行标的中止执行,并应取消相应的拍卖或抵债裁定;如果执行标的一旦已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则判决要求申请执行人予以退还;若申请执行人拒绝退还,则应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

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足够的民事权益以阻止强制执行,且该执行标的已通过拍卖、变卖等合法程序被他人取得,则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应向案外人支付该变价款;若已向申请人支付变价款或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则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须返还,若拒绝返还,则强制执行;若执行法院向案外人说明执行标的已合法归他人所有但案外人拒绝接受变价款,则应将变价款进行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随时提取。

在上述前两项、第三项所述情况下,若案外人士觉得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的做法不妥,并因此遭受了损失,他们有权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相关方提出权利主张。

第七条 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审理阶段或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若执行案件已判决完毕,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任何处理并且执行措施已全部解除,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终止诉讼或审查。同时,先前由执行法院做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将失去效力。对于案外人依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关于确权或给付的请求,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审理或审查。

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或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若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进行再审,且执行对象并非原判决、裁定所涉及的争议财产,或者案外人可能拥有足以抵消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权益,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继续审理或审查;若无法认定案外人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予以中止审理或审查。

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或进行再审申请审查的过程中,若法院决定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需暂停审理或审查。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方可恢复审理或审查。

第十条 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存在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错误,且法院判定案外人并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则原执行法院应依原顺序恢复执行;若执行标的物已合法转移至他人,且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并终结诉讼,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向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等提出新的权利主张。

第十一条规定,若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登记的新建商品房被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若以自己是商品房消费者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且能够证实其主张满足以下条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经同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相关方签署了合法且有效的书面买卖协议。

在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经全额支付了所有款项,或者已经根据合同规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且在查封之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已将剩余的款项提交给了人民法院执行。

(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对于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执行人完成商品房所有权变更的登记程序,若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将依照法律程序给予批准。

若人民法院裁定否决案外人的诉讼要求,则对于案外人已支付的尚未执行款项,应当立即予以返还。

若案外人声称已向被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支付购房款,同时指出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并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该购房款的强制执行并申请返还,若其理由成立,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对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若符合前述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因房屋未能交付或无法实际交付而致使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的商品房消费者,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在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的变卖价款中排除相应的强制执行,并申请领取相应款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规定,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被登记用于强制执行,案外人若以自己是该不动产的购买者为理由,提出执行异议诉讼,要求免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普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只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已向执行法院支付了足以清偿相应主债权的款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符合上述条款要求的第三方提起的,要求抵押权人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程序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法院依据本条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决,不允许强制执行,此时申请人有权提出请求,要求将依照本条款第一项转交的他人所支付的款项,用以替被执行人履行其应偿还的债务。

若人民法院裁定不支持案外人的诉讼要求,则需立即将案外人已支付的执行款项全额退还。

第十四条规定,若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被法院执行,若案外人因购买该不动产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中止对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且能够证实其主张满足以下条件,则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经同被执行人签署了一份合法且有效的书面买卖协议。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五条,若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已被登记,且案外人声称该不动产已作为债务抵偿,进而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免除对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只要该案外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满足以下条件,人民法院便应予以支持:

案件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联系,且债务的偿还期限已经到期,案件当事人与债务人在财产被查封之前,已经签署了一份合法且有效的利用不动产作为债务清偿方式的协议。

有确凿的凭证显示,所抵偿的债务金额与当时执行标的的真实价值大体一致。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在人民法院实施查封措施之前,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均可视为本解释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指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均已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同时,双方已共同完成了相关申请手续的提交。

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提出要求,希望其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等相关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因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与被执行人产生争执,并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

(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被执行人等已通知案外人进行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且对方并未因疏忽而延迟办理手续。

(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第十七条规定,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被登记用于强制执行,案外人若以与被执行人之间约定不动产用以抵消工程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诉讼,若其请求旨在排除对该不动产的抵押权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且能够证明其主张满足以下条件,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在项目查封之前,有权采取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措施,并与承包方达成一份合法且有效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涉及以不动产进行折价处理。

有确凿的凭证显示,所抵偿的债务金额与当时执行标的的真实价值大体一致。

对于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执行人完成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流程,若该请求符合相关条款的规定,法院将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规定,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不动产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若以该不动产系作为产权置换的征收补偿依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取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且能够证实其主张满足以下条件,即:

在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经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以及房屋征收执行机构等,依照法律规定,达成了关于征收补偿的协议。

(二)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时,若案外人提出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协议,并已按协议规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同时已完成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基于此理由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要求暂停执行,若理由充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外,若案外人满足物权登记的条件,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同样应予以支持。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若案外人在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协议,并据此合法占有并使用执行标的物,同时已依约支付了租金,则该案外人可基于此理由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要求在租赁期间内,排除一般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不带租强制执行。若该事由成立,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外,若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对执行标的物的合法占有使用均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前,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则该案外人同样可请求在租赁期间内排除抵押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有权就涉及租赁拍卖、变卖等情形下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书面不同意见。一旦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决,若案外人对此裁决不满,则须在裁决送达后的十五天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其处理方式应依照前述条款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对执行裁定持有异议,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有权选择以承租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若诉讼请求涉及解除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法院将根据以下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承租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若承租方未满足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则法院将作出裁决,允许在无需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该财产。

第二十一条 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恶意勾结,采取伪造证据或单方面捏造案件基本事实的手段,意图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干扰法律执行,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罚款或拘留;若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法院则需将相关犯罪线索转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

对于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手段导致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价值降低,从而给申请执行人带来损失的情况,法律要求必须进行相应的赔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若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参照本解释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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