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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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第六届刑事辩护高峰论坛聚焦刑事案件管辖问题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西北政法大学第六届刑事辩护高峰论坛
2025年6月21日,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与北京市京都万江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了一场盛大的“西北政法大学第六届刑事辩护高峰论坛”,地点设于北京。论坛主题为“刑事案件管辖问题”,吸引了近50位法学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数百名万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讨论。与会者们就当前刑事案件管辖所遇到的各种挑战和相应的解决方案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和探讨。
这是北京市京都万江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同时也是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朱勇辉在论坛上发表的讲话,其内容已经经过整理,以便广大读者能够阅读。
朱勇辉
北京市京都万江律师事务所主任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
当前,刑事案件的管辖领域涌现诸多问题,其中,因追求利益而引发的“远洋捕捞”等行为日益加剧,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削弱了司法的权威。这些问题大多源于管辖权的滥用,例如某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对涉及重大利益的刑事案件实施不当管辖,甚至出现抢夺管辖权的情况,因此,对管辖权的规范工作迫在眉睫。现行个人回避机制已显乏力,难以有效控制该问题,回避相关的法律体系亟需革新,同时,针对司法机关的“单位回避”制度亦迫切需要构建。
一、设立刑事案件管辖“单位回避”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关于管辖问题,正面探讨即涉及哪些案件属于你的职责范围,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若干规定,但主要还是关于如何进一步完善;而反面探讨则是哪些案件不属于你的职责范围,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相对较少。本文旨在探讨对于办案单位来说,哪些案件不应介入的回避问题。
所谓回避,意指尽管你原本拥有管辖权,但由于某些特定情况的存在,若继续行使该权力可能会对司法公正造成影响,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你应放弃行使这一管辖权。目前,我国的回避制度主要针对个人,例如公务员、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但对于某些情况下,某个单位是否需要对特定案件进行回避,尚无明确规定。从当前业界反映的管辖混乱现象来看,某些地区的问题已不再是司法人员个人行为导致的乱管辖,而是演变成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的乱管辖现象。因此,仅仅对个人回避进行规范已无法有效遏制整体乱象,我们必须突破现有的回避制度立法框架,构建一个针对司法机关的“单位回避”制度。
二、现有的单位管辖制度存在结构性问题,需要反思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设有个人回避机制,尚未对单位回避作出具体规定。最高司法机关虽在特定情形下有所涉及,但仅限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其中提到:“若管辖法院因院长需回避或因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移送管辖的请求。”上级法院有权进行审理,亦或指派与提出诉求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进行审理。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在本质上是对特定情况下单位回避的处理。另外,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需要重新组建合议庭审理发回重审案件的相关条款,也隐含着集体回避的成分。
然而,仅凭上述规定显然远远不足以解决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单位回避制度缺乏深入的考量,现行单位管辖制度中甚至存在一些根本性的重大缺陷。以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为例,我们可以探讨以下三种现行的管辖情况:
在移送立案的机制里,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将涉及刑事案件的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并未设定要求移送法院必须执行管辖回避的规定。依据相关法规,公安机关对于由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转交的涉嫌犯罪案件,必须立案侦查(而非仅可立案),故此,人民法院的移交举动已不再仅仅是刑事立案的建议,而是直接构成了刑事立案的决策,此类案件实际上已由法院行使了侦查的决策权。在这种情形下,我主张对法院所移送并立案的刑事案件实施审判管辖回避,理由是移送行为本身已先行介入,使得该法院在后续审判中难以保持中立立场,同时,这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倡导的侦查、起诉、审判三环节相互独立的基本原则相悖。
然而,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本院将案件移送给立案部门、本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现象相当普遍,而这种状况长期未受到关注,鲜有人将其视为问题,然而,这无疑为地方保护主义和利益驱动执法创造了条件和空间。
在发回重审的程序中,针对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并要求重新审理的案件,现行规定并未明确要求原审法院必须执行管辖回避。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此类案件的处理依旧由原审法院负责,但仅要求重新组建一个合议庭。然而,仅仅更换合议庭成员,原审法院就能妥善审理自己之前已经判决的案件吗?河北省承德市曾有一宗死刑案件,该案历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四次发回重审,承德中级人民法院四次作出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堪称发回重审“死循环”的典型实例。这难道不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吗?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有多少发回重审的案件真正实现了公正审理和纠错的目的呢?
在申诉机制方面,我们并未要求初审法院必须回避对申诉案件的管辖。相反,我们明确要求申诉必须首先提交给作出最终判决的初审法院,只有在初审法院拒绝申诉后,申诉人才可逐级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这样的制度是否合理?在实际情况中,有多少申诉人对初审法院的申诉审查抱有信心呢?聂树斌案件,众人所熟知,其家属历经多年申诉,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派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然而,河北省高院却久拖不决。无奈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只得亲自介入,对案件进行提审并予以纠正,聂树斌才得以被改判为无罪。由此可以看出,寄希望于原审法院自行纠正错误,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介入也如此困难,其他情况更是难上加难。我深知,在现实操作中,众多申诉者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取一份《不予再审通知书》,这样他们就能获得向上一级法院进一步申诉的资格。然而,这种申诉管辖制度,实在是令人感到十分悲哀。
上面所述的三种法院各阶段现行的管辖体系,其核心都是法院自行审理案件,寄希望于当事人能够妥善处理他们自己已认定构成犯罪的案件。然而,若法院自己成为案件的审判者,又能指望其作出公正的判决吗?正如古罗马的谚语所说:“无人能成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用现代法律术语表达,这便是缺乏公正裁判的期待性。因此,我们不应再沿用依赖个人能力的传统路径,盲目地以为某个个人(或机构)能够公正地处理案件,这实际上体现的是人治观念;相反,我们应当采纳依赖制度的新方向,即构建单位回避机制,这才是法治精神的体现。
三、现有合议庭回避制度不足以解决单位回避的问题
有人提出,单位回避的要求过于严苛,个人回避便足以应对利益冲突,再者,我们国家有关于发回重审和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明确规定,申诉案件也是由审判监督庭而非原合议庭进行审查,那为何还要强制整个法院回避呢?
我认为,合议庭的回避机制并不能彻底解决单位回避的难题。要深入探讨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将法院中的每一位成员都视为独立的“个体”,因为作为“个体”,他们必然受到个人情感、文化背景和心理状态等多重因素的影响。经过我的归纳,导致我们在面对单位结论时往往不敢或不愿作出调整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受到中国集体主义文化的深刻影响;其次,在我们的文化传统里,个体意志一旦融入集体意志,众人对于以单位名义作出的决策普遍表现出一种从众心理;再者,这种从众心理使得单位中的每个成员往往不自觉地遵从集体意志;最后,我将这种现象概括为集体主义文化的影响。在这种文化氛围中,一旦该司法机关作出裁决,后续的审判、复审、再复审常常只是走过场,以至于不得不让所有成员都进行替换,即实现单位全体回避。
二是由于司法实践中行政化倾向的存在。尽管司法活动并非行政行为万江律师,但现实中司法领域的行政化特征却十分显著。当一家司法机关在盖好公章并作出判决后,若案件被退回重审,那么重新组建的合议庭法官在面临本单位已盖章的判决时,是否能够独立提出自己的重审观点?是否能够进行一次真正公正的重新审理?这涉及到我们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不得不面对的,带有行政倾向且难以回避的问题,我们应当坦诚以对。
第三点,受到现实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影响。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审判委员会被视为法院作出判决的最高决策机构。即便发回重审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发生了变化,但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却保持固定不变。这种状况使得审判委员会在重审、再审等环节中难以发挥有效的纠错作用,因为这种做法本质上属于“自己审自己”,自然也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因此,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尚无明确的单位管辖回避条款,这直接导致了纠正错误效率不高,司法资源被浪费,程序公正性受损,进而影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这一问题亟待我们深入思考,寻求更多解决方案,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研究并构建一套单位管辖回避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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