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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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维护群众利益解决执行难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最高法旨在确保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公正审判,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务经验,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简称《解释》)。该解释于2025年7月23日正式对外公布,并自次日起正式实施。为了深入领会《解释》的内涵,记者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以及执行局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专访。
问题1:在执行异议诉讼过程中,由于争议的出现,引发了相应的诉讼。针对此次《解释》的发布,我国人民法院在确保严格执行法律、加强审执协同以及提前化解矛盾等方面,具体开展了哪些工作?
近期,为了保障民众权益,破解执行难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秉持问题导向,聚焦于实践中存在的困难、痛点和瓶颈,采纳了一系列工作措施,严格依照法律进行执行规范化,并深入细致地推进前端纠纷的解决工作。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该指引旨在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协调配合,以解决执行难问题。同时,它还致力于推动形成综合性的工作合力,并持续改进立审执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今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部署,启动了执行工作规范提升三年行动计划。该计划明确了27项执行重点环节,如规范执行实施与执行审查的衔接等,旨在通过稳步推进,共同促进执行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同时,新出台的《解释》文件进一步优化了相关机制,加强了审判与执行部门的协作,以增强对矛盾纠纷的初步实质性解决能力。
首先,需将争议提前解决,并加强审判与执行的协同。要有效处理矛盾纠纷的初期阶段,建立健全审判与执行协调机制,并汇聚内部力量,这是不可或缺的保障措施。只有将执行异议的解决工作提前进行,并稳步推进,才能有效推动法院在审判和执行等各项工作中实现全面进步。本次推出的典型案例之一,展现了审判与执行部门紧密协作,有效促进了在执行阶段对纠纷的异议审查环节得到妥善解决,所有当事人对此表示了较为满意的态度,并且无人再行提起针对执行异议的诉讼,这一成果充分体现了审判执行之间协调配合的成效。
其次,需确立规则的有效范围,确保审判与执行工作相辅相成。近期,我国各级法院在执行领域的规范化建设持续强化,并已取得显著成果。然而,在处理涉及第三方反对意见等案件时,仍有部分规则不够清晰,以及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不够顺畅的问题存在。《解释》旨在优化案件审理与执行环节的衔接机制,使案外人、执行当事人以及拍卖、变卖买受人等各方主体明确各自的权益界限和救济手段,从而减少因规则模糊所导致的执行程序中新增的争议,以及由此引发的异议、复议等执行审查案件,从而有助于使执行程序更加严格地遵循法律规定。
第三,在执行程序中,各方应共同协作,确保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此类案件,包括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以及针对执行提出的诉讼,往往牵涉到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等多方利益,矛盾较为尖锐。尽管案件可能已经结案,但实际问题并未完全解决,诸如“案件已结束,但问题依旧存在”、“处理过程无问题,但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等问题在一些案件中依然普遍。此次司法解释的发布,进一步规范了裁判标准,并在执行过程中持续强化解释与指导。依据预见的处理结论,在决定是否解除查封或继续执行之前,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可采取多种途径,协同对申请人及案外人进行法律解释和道理阐述。将执行后的履行情况作为工作的核心,确保在执行阶段切实达到明确是非、化解纠纷的目的。
问题2: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型案件,面临管辖界定困难以及关联诉求难以一并解决的难题。为此,《解释》在降低管辖争议、全面解决矛盾纠纷、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等方面制定了哪些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明文规定,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必须向执行法院进行。然而,在实际司法操作中,情况往往相当复杂。为了加强执行力度和简化执行流程,人民法院可能会实施诸如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以及委托执行等多种手段。此外,还可能遇到多个法院对同一财产同时采取执行措施,以及财产处置权需依法从首封法院移交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复杂情况。依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此类情况下,若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将诉讼提交至在提出执行异议时负责该财产执行的法院。《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指出,若争议财产存在多轮查封,则应将最先查封且在查封中拥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或申请执行人列为被告。在处理案件时,应尽力了解并掌握对同一财产实施执行措施的其他申请人、执行人情况,并将他们列为第三方。这样有助于法院一次性解决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是否可以排除多次查封的问题,避免当事人多起诉讼导致矛盾判决,或再次引发新的纠纷。
针对关联诉求,可以一次性解决多个问题,包括在案外人就查封财产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过程中,可能还会提出财产归属的确认要求,亦或是申请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等。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则和制度性安排,在实际操作中,一方面,这类相关请求常常因为各种借口而被拒之门外,或者在判决中未能得到清晰的处理;另一方面,为了规避执行,案外人往往会在异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据其他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申请解除强制执行的情况也相对普遍。合并处理相关诉求、有效解决实质性矛盾,有助于避免程序无效运转,抑制不实诉讼行为,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这亦是人民法院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切实促进“案件了结、事态平息、关系和谐”的关键措施。《解释》第四条对案外人就确权问题在执行异议诉讼中同时处理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第五条明确指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适宜合并处理且需单独立案的情况,法院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归还物品、退还款项或交付特定物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等支付要求,通常应予以合并审理。同时,与之相呼应,《解释》的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等相关条款亦规定,对于商品房购买者、被征用土地的居民等提出的关于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法律将予以支持。《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与具体性条款相辅相成,共同有效地保障了相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解释》对稳定市场预期、缓解风险因素、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增强市场信心以及规范市场运作等方面制定了哪些具体规定?
自1995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立了期房预售制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提出,消费者的利益关乎生存,理应优先考虑;而承包人的利益则属于经营范畴,应排在次要位置。据此,该批复首次确立了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使其能够对抗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以及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行使原则。不动产作为民众基本生活资源,执行程序中需优先保障商品房买家的权益,这对提升民众对法律公正性的信任至关重要。自2021年1月1日起,尽管《民法典》颁布后的相关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但这并不代表商品房买家的权利随之消失,审判过程中普遍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进行操作。202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障意见》,再次强调相关原则,旨在切实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此举不仅有助于稳定市场各方预期,还能激发房地产市场的信心,同时也有利于预防和化解房地产领域的风险。在期房预售环节中,针对交易监管、预售资金监管以及不动产登记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解释》从风险管理的角度出发,具体实施了以下措施:一方面,致力于消除现有风险;另一方面,努力减少风险的新增。通过这些举措,旨在稳定市场预期,有效化解潜在风险。
在风险“去存量”领域,对于那些购买商品房用以满足家庭居住需求的消费者,《解释》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第二款,分别从确保房屋交付的请求权以及价款返还的请求权这两个层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解释》第十一条对商品房购买者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对其关于房屋交付的合法权益给予了保障。首先,它指出“所购商品房是为了满足家庭居住生活的需求”,“家庭”通常指的是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并以此作为衡量房屋持有情况的标准。其次,“居住生活需要”不再局限于家庭唯一的住房,还包括了改善居住条件的住房需求。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二与三充分展现了《解释》的相关理念。首先,它明确了严格的付款要求。根据《解释》,消费者要获得权益,必须进行相应的支付,以防止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地减少,从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此外,《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基于《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支持商品房消费者进行产权过户登记,确保其房屋交付权利得到保障。
消费者对于购房款返还的权益保障与对房屋交付权益的保障在逻辑上相一致。由于房屋未能按时交付,或者未能实际交付,这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已被解除。在经历长时间期待后,房屋交付的无法实现,消费者可能会遭受更严重的损失,甚至对其个人的生存和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基于这一情况,理应支持消费者在执行过程中追回已支付的购房款项。针对此情况,《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若商品房消费者面临房屋无法交付的情况,并且这种情况无实际交付的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已被解除,若消费者要求在变价款中退还已付的款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批准。
在风险“减增量”方面,为了促进生存权与抵押权利益不发生冲突和竞争,引导并激励购房者运用法律所赋予的风险防范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关键,这样不仅能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预期,还能有效降低交易中的风险,实现风险“减增量”的目标。《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以及第十九条对不动产买受人向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支付房款、将房款转交执行机构以及进行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所产生的不予执行效力做出了明确。然而,由于房屋烂尾事件频发,购房者纷纷发起维权行动,其根本原因在于预售资金在实际操作中未能得到有效监管。从贯彻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的相关要求出发,考虑到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独特性质,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若买方作为第三方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主张免除监管账户中相应购房款的强制执行,法院应当给予支持。对于那些已经支付房款并进入执行程序的购房者,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债务方受到强制执行时,法律应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妥善保护。购房人已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项,这笔款项可由执行法院发放给申请人,以替代被执行人偿还相应的债务。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条件的前提下,相应的债权可视为已得到清偿。在此情况下,案外人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停止优先债权的执行,并请求注销抵押登记。房屋购买者若依法完成预告登记,便能有效避免他人通过买卖、强制执行等手段获得物权登记的机会,因此,当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要求制止对房屋的处分时,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预告登记权利人需证明其满足物权登记的相关要求,例如新建商品房已完成了首次权属登记且满足了转移登记的资格,若案外人能够明确获得不动产物权,却因查封原因无法完成物权转移登记万江律师,则有权请求排除查封在内的强制执行措施,以便消除其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障碍。
综上所述,《解释》依据类型化处理的规定,力求达到风险“减少存量”和“降低增量”的目标,以保障消费者权益,稳定市场预期。同时,它支持、引导并鼓励消费者运用法律手段防范风险,规范交易行为,促进权利公示,从而增强市场信心,并落实“进一步推动房地产市场止跌回稳”的方针。
近年来,一些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勾结,频繁提出无理的执行异议,甚至通过虚假的执行异议诉讼来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还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严重威胁到了司法公信力。面对这一现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何种措施进行有效防范?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需强化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以及无理缠诉等不当行为的惩处。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倡导诚信文化,并完善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对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近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出台司法解释、实施司法政策、公布典型案例、提升审判指导水平、构建预警系统以及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旨在全方位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实现了刑事与民事审判的同步推进,多管齐下,合力整治。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4年10月30日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八条明确指出,若案外人士知晓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却故意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并与被执行人串通,共同协助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导致判决或裁定无法得到执行,则将此行为视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同犯罪。在2024年11月25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一系列针对利用虚假诉讼手段逃避债务的典型案例。
实施异议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给合法权益的所有者提供执行上的帮助,同时它扮演着维护非诉讼当事人民事权益、确保执行过程公正的关键角色。在现实生活中,部分被执行人企图通过钻法律漏洞的方式,逃避执行或故意拖延执行进程。他们与案外人员恶意勾结,提供虚假证据,虚构事实,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逃避执行责任。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以防止执行救济制度被滥用,确保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真正用于维护那些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实体权益。关于此,《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人相互勾结,采取伪造证据或单方面捏造案件关键事实的手段,意图通过执行异议诉讼来干扰法律执行,法院应拒绝其诉讼要求,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实施罚款或拘留;若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法院还需将相关犯罪线索转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在审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过程中,法院需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据进行细致审查,包括其发生的原因、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法律属性。同时,还需考察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拥有占有、使用等实际权利,以及权益的取得是否导致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大幅减少。此外,还需关注案外人的经济状况、支付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款项的去向,以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通过综合分析这些事实,法院可以判断该诉讼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在审理案件时,法院需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细致核查案外人的详细信息,如认为有必要,可自行对执行对象进行现场勘查、入户访问,并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展开调查。此外,法院还需建立健全与检察院、公安等机构之间的线索移交和协商机制,确保司法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效对接,从而有力地遏制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指出,若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手段导致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价值降低,从而给申请执行人带来损失,则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旨在清晰界定案外人通过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近年来,逃废债务的手段持续更新,逃废债务的行为逐渐变得更加隐秘和复杂。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不动产租赁领域成为了虚假诉讼频发的热点。为了实现逃避银行贷款的目的,债务人会编造租赁关系,与案外人勾结,声称租金已一次性付清,或是已经通过租赁抵债的方式支付,甚至还有的通过倒签租赁合同来延长租期、降低租金等手段,以此来抵制执行债权。租赁权的确立并非依赖于租赁合同的登记与否,被执行人借助租赁合同的内幕,与承租人暗中勾结,事后伪造租赁合同,目的在于降低租金和延长租期,从而协助承租人实现以低廉价格长期租赁不动产的愿望,同时从中获取利益。此类行为必然会对租赁物品在司法程序中的估价产生不利影响,从而侵害申请执行者的合法利益,其性质实际上属于规避执行的虚假诉讼。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真正的承租人只有在具备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方可避免不带租的强制执行;同时,申请执行者有权对带租强制执行提出异议,并拥有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权利。法院经过对案件证据的细致核查,确认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此举既展现了司法的权威性,又推动了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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