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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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库公布(2020)最高法民辖31号裁定,协议管辖效力咋判断?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一、案例信息
【案例级别】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案例
【生效文书】(2020)最高法民辖31号民事裁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7月10日
二、裁判要旨
在确定协议管辖权是否有效时,需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同时确保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进而依据起诉时是否能够明确指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来进行判断。所谓在起诉阶段明确划分管辖法院,既包括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已明确指出的法院,亦涵盖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未具体指明法院名称,但依据起诉时的主体、诉讼金额等因素,能够准确指向与争议实际相关联、级别和地域均清晰的法院。
若当事人仅就某一特定区域达成协议万江律师,却未指定具体的管辖法院,那么在诉讼标的金额能够帮助在起诉阶段明确具体法院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管辖协议有效;若无法依据诉讼标的金额确定,则不能依赖其他关联因素来判定管辖法院。
三、案件事实
2019年9月17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接到了溧阳某公司对广安某公司提起的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诉讼。广安某公司对此提出了管辖权方面的异议,其理由是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将负责解决争议。同时,合同中还明确指出,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广安市。考虑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广安市前锋区,因此,广安某公司主张应将此案移交给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指出,由于合同中关于履行地点的约定不清晰,需依据相关法律条文来判定管辖权归属的法院,因此对广安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面对这一判决,广安某公司表示不满,遂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19年10月8日,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正式接收了广安某公司对溧阳某公司提起的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溧阳某公司对此案件提出了管辖权方面的异议,并强烈要求将此案转交给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出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履行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并且通过分析合同的其他条款,可以确认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履行地点均在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此,该院决定驳回了溧阳某公司提出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请求。面对这一裁定,溧阳某公司并未接受,遂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最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做出了驳回上诉的裁决。
两地法院对于管辖权问题存在分歧,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于是,在2020年6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上级——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请求其指定管辖。经过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7月10日发布了(2020)最高法民辖31号民事裁定,裁定广安某公司诉溧阳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件,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四、法院观点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首先,根据合同中的规定,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争议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处理,并且合同中明确指出“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已共同商定,将四川省广安市辖区内的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法院。本案件涉及的诉讼金额未达到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民事案件所设定的管辖标准,同时,在广安市范围内,并非只有一个基层法院可供选择,因此,无法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来决定案件的管辖法院。鉴于此,我们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应由被告的居住地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溧阳某公司的注册地址设在江苏省溧阳市。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应认定为溧阳某公司所在地。因此,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对于广安某化工公司提起的与溧阳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具备管辖权。该案件理应被移交给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五、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做出的详细解释》
若合同中明确了履行地点,则该明确地点应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
若合同中未对履行地点作出规定,或规定模糊不清,涉及货币支付的争议,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及不动产交付的,则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其他类型的标的,则以履行义务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发生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若合同未实际执行,且双方当事人居住地均不在合同规定的履行区域,则应由被告居住地的法院负责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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