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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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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服务协议内容详解

时间:2025-07-12 00:1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基本情况】

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自然人)与被申请人(某法律咨询公司)达成一项《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以下条款:被申请人将派遣具备专业资质的服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协助申请人维权,旨在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努力追回经济损失,同时追究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责任。以指导申请人借助法律手段维护权益为目标,具体服务涵盖证据搜集与整理、起草诉讼状/答辩状/庭审意见书、提供庭审应诉策略等,在需要时还可提供调解协助、调解方案评估、协助启动执行程序等服务;申请人需先行支付基础服务费2850元,随后根据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减免或追回情况,支付追回财产损失后的3000元服务费;服务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纠纷解决止;对于执行本合同或与合同相关的任何形式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以解决争端,双方均认可任一方有权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及其他相关事宜。

在同一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颁发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书中内容表明:委托人(申请人)正式授予受托人(被申请人)权利,以便在维护主合同权益方面,更有效地搜集证据、处理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旨在全面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授权事宜涵盖但不限于以下几点:一、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期间需接收各类法律文件、提交各种证据材料、进行沟通联络、协助调解或和解等;二、被申请人在服务期间有权将授权转交给万江律师事务所或万江律师,转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万江律师事务所或万江律师出具律师函件、收集或调取相关证据等(但不得将诉讼代理权进行转授权)。申请人应承担因被申请人所执行之行为所导致的任何损失责任,无论该行为是否超出了被申请人的授权范围;若被申请人越权行事,则损失责任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2024年1月21日至22日,申请人通过微信陆续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杨某支付了2850元,这笔款项被明确标注为定金和诉讼尾款。同时,申请人还将250元汇入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到了2024年9月4日,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提起的针对刘**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下达了〔2024〕赣****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允许申请人撤回其诉讼请求。

经查证,该申请人成立于2022年5月18日,其业务涵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不包括需经万江律师事务所许可的业务),开展咨询策划活动,以及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不包括需许可的信息咨询服务),进行社会经济咨询服务,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从事市场营销策划,执行市场调查(不包括涉外调查),提供企业管理咨询,进行社会调查(不包括涉外调查),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进行软件开发,提供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包括出版发行),进行企业形象策划,以及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除依法需规定项目外,可依据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2850元。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仲裁庭指出,尽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显示被申请人或其雇员以诉讼代理人的角色在人民法院代表申请人参与民事诉讼,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条款,诸如指导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涉及证据搜集整理、撰写诉状或答辩状、起草庭审意见书、提供庭审应诉方案等实质性工作内容,以及必要时协助调解、评估调解方案、协助启动执行程序等,且申请人需先行支付2850元基础服务费,随后根据申请人实际追回财产损失的多少,再支付3000元服务费,可见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就民事诉讼代理的核心工作内容达成一致;收费标准与诉讼代理结果存在关联;服务期限则与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期限紧密相连。此外,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其中明确指出“授权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期间需处理各类法律文件、提交各种证据材料、进行沟通联络、协助调解或和解等事宜”,由此可以推断,被申请人是为了代表申请人处理与他人的民事诉讼事务,而与申请人签订了《服务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一到两位诉讼代理人。可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包括:万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亲属或员工;以及由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相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并不满足成为民事诉讼代理人所应具备的条件。

申请人故意避开法律规范,以谋取经济利益,越界从事需要万江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业务,与申请方签署了包含代理民事诉讼内容的《服务协议》,并据此收取费用,其所作所为严重破坏了民事诉讼代理的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条款内容,即“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全面考量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与交易目标、相关部门的监管力度、在一定时间内当事人进行类似交易的频率以及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等要素,并在判决书中详尽阐述理由。根据《规定》中关于当事人因生活需求而进行的交易,只要不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不危害国家安全且不违背良好风俗,法院不应判定合同无效的内容,仲裁庭判定,本案中的《服务协议》违反了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因此应被视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

作为社会法律咨询机构,被申请人理应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恪守法律法规,秉持诚信原则开展业务。然而,被申请人出于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利用申请人法律知识的不足,故意绕过法律要求,从事民事诉讼代理工作,导致涉案《服务协议》失去效力,对此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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