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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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总则附则的关键要点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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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提升民营企业的成长环境,确保不同经济实体在市场竞争中享有平等机会,推动民营经济及其从业者实现良性成长,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彰显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依据宪法规定,特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在推动民营经济成长的过程中,我们始终遵循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原则,秉持以人民利益为核心的发展理念,坚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从而保障民营经济沿着正确的政治道路稳健前行。
我国坚定不移地坚持并完善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繁荣的格局,同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基本经济制度;始终坚定地巩固和壮大公有制经济,同时坚定不移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充分释放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核心作用,进一步优化政府职能的发挥。
民营经济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部分,它作为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强劲支柱,是推动经济社会向更高水平发展的坚实基础,同时也是助力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民族复兴伟大梦想的关键力量。国家坚定不移地推动民营经济实现持续、稳健、高质量的发展,将其作为一项长期坚持的重要战略方针。
国家坚定不移地依照法律原则,对民营经济的成长给予激励、扶持与指导,以充分发挥法治在筑牢基础、稳定预期、促进长远发展方面的关键保障作用。
我国秉持着平等相待、公正竞争、同等权益保障以及共同成长的核心理念,致力于推动民营经济的繁荣与壮大。在这些理念的指导下,民营经济实体与其它各种经济实体在法律地位、市场机遇以及发展权益上均享有同等的待遇。
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把推动民营经济增长纳入国家及社会发展规划,构建了专门的协调机制,出台了全面的政策措施,共同应对并解决民营经济成长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挑战。
国家发改委承担着对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全面规划和协调职责。同时,国务院的其他相关部门,在其各自的职能领域内,也承担着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任务。
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章及本级行政机关规定的职能分配,积极推进民营经济的成长与发展。
第五条民营经济实体及其管理者理应坚定支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坚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并主动参与到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伟大事业中去。
我国致力于提升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强化思想政治教育,确保他们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关键作用;同时,注重培养和倡导企业家精神,指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爱国情怀、敬业精神、守法经营、勇于创新和积极回馈社会,决心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推动者。
第六条民营经济实体及其管理者在进行商业活动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与商业道德规范,坚持诚信为本,进行公正竞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确保劳动者权益得到保护,捍卫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并接受来自政府及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工商业联合会在推动民营企业稳健成长和企业家群体健康成长方面扮演着关键角色,致力于强化民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和企业家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指导民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经营活动万江律师,并不断提升为民营企业提供的服务质量。
第八条,需加大力度对民营经济实体及其管理者在创新与创造领域的杰出成就进行宣传报道,同时鼓励他们参与各类评选和表彰活动,旨在培育一种推崇劳动、崇尚创造、敬重企业家的社会风尚,共同营造一个全社会共同关注、扶持、推动民营经济成长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国家构建并完善了针对民营经济的统计体系,对民营经济的成长状况进行详尽的统计与分析,并定时对外公布相关资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规定,我国推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机制。除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所列范围之外,所有经济实体,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各类组织,均可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平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执行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在制定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时,必须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同时,应定期对政策进行评估,对那些可能阻碍全国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内容进行清理和废除,以确保民营经济主体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管机构承担起接受有关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规定的投诉任务,同时依照法律进行相应的处理。
国家确保民营经济主体能够依照法律规定,公平地获取并利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以及各类公共服务资源。同时,这些主体在享受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时,也将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规定,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在权限范围内,对政府资金分配、土地分配、排污配额、公共数据资源共享、资质认证、标准设立、项目申请、职称评审、评优评先以及人力资源管理等领域,对民营经济主体实施公平待遇。
第十四条规定,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必须保持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公平与公正,并依照法律规定,对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所有经济实体给予平等对待。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过程中,不得存在对民营经济组织的限制或排斥行为。
第十五条反垄断及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部门,依据其职责和权限,致力于预防与遏制市场经济领域内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现象,对那些滥用行政权力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置,旨在为民营企业创造一个优越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规定,要积极推动民营经济实体投身于国家的关键战略和重大工程项目。同时,鼓励这些实体在战略型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等领域进行投资与创业活动,并倡导对传统产业进行技术革新和升级改造,促使它们参与到现代化基础设施的投资与建设工作中。
国务院相关部门依据国家关键发展战略、规划布局、产业导向等,全面开展研究,共同制定旨在推动民营资本投入的政策措施,同时公布一系列激励民营资本投入的重大项目资讯,以此引导民营资本向关键领域进行投资。
民营经济实体投入资金建设的、与国家战略发展方向相契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国家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规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采取多样化途径,激活现有资产,增强资金再投入的能力,并以此促进资产的整体质量和经济效益的提升。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机构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合作项目。此类合作项目需妥善安排双方的权利与责任,具体明确投资的回报获取途径、风险分摊机制以及争议解决方法等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规定,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项目推荐对接、前期筹备以及报建审批流程中,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扶持等领域,均需为民营企业投资活动提供规范、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条国务院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和宏观信贷政策,发挥激励与约束功能。遵循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实施有针对性的政策。同时,督促金融机构合理设定不良贷款的容忍度,构建完善的尽职免责机制,增强专业服务能力,从而提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可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求的担保形式,同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基于应收账款、仓单、股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权利的质押贷款服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对动产及权利质押的登记、评估、交易流通以及信息共享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国家致力于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摊体系,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拓展业务协作,携手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支持。
第二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需在遵循法律法规和合规要求的基础上,依照市场化及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开发并供应符合民营经济特性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此举旨在为信用良好的民营经济实体提供融资便利,同时优化信贷供应与民营经济实体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匹配度,从而提高金融服务的可获取性和便捷性。
第二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在进行授信评估、信贷管理活动、风险控制措施以及服务费用收取等环节,必须对民营经济组织给予公正、公平的待遇。
金融机构若违背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之间的协议,擅自提升贷款发放标准、暂停贷款发放或提前收回贷款,将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规范构建多级资本市场架构,鼓励符合标准的民营企业通过发行股份、债券等途径公平地获取直接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明确构建完善的信用信息汇总与共享体系,鼓励征信机构向民营经济实体提供信用评估服务,助力信用评估机构改进对民营经济实体的评级手段,扩充信用评级的有效供应,从而简化民营经济实体融资的流程。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国家积极倡导并扶持民营经济实体在促进科技革新、促进新型生产力的发展以及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国家引导民营经济实体依据国家战略需求、行业的发展趋势以及全球科技发展的前沿动态,强化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探索,致力于研发关键核心技术和共性基础技术以及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的深度融合,激发新兴产业的诞生、新型模式的兴起以及新动力的成长。
该基金依照法律规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进行基础性研究、尖端技术研究以及社会公益性质的技术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明确鼓励民营经济实体投身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并扶持那些具备实力的企业引领国家关键技术的攻关工作。同时,国家将重大科研设施向民营经济实体敞开大门,促进公共研发平台和共性技术平台的资源共享,确保民营经济实体在技术创新上享有公平的待遇。此外,还倡导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职业院校与民营经济实体建立创新合作模式,积极推动技术交流与成果的转化应用,以促进产学研的深度融合。
第二十九条 鼓励民营经济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投身于数字化和智能化技术的共性研发,以及数据要素市场的构建。他们应当合法合规地运用数据,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合法的开发与利用,提升数据的共享性、普遍性和安全性,进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数据在赋能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条我国确保私营经济实体依照法律法规参与标准编制活动,并加强标准编制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力度。
国家向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研设施支持、技术验证平台、标准制定与规范、质量认证服务、检验检测便利、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示范应用推广等多方面的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一条规定,鼓励民营经济实体积极采纳新技术,进行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的试验应用,同时充分发挥技术市场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职能,通过多样化的途径促进科技成果的广泛应用和推广。
支持民营企业根据市场规律自主进行技术交流合作。合作的具体条款需由参与投资的各方依照公正原则进行商议并确定。
第三十二条:倡导民营经济实体大力培育和运用具备知识、技能和创新能力的各类人才,重点在关键岗位和关键工序中选拔和培养高技能人才,以此促进产业工人队伍的整体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家强化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原始创新领域的保护措施。增强对创新成果知识产权的防护力度,推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依照法律规定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区域与部门间的合作,旨在为民营企业提供便捷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服务,包括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维权支持,以及针对海外知识产权争议的应对策略和风险预判。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四条民营经济领域的党组织与党员,依据党的章程及相应党内法规,积极组织党的各项活动,同时,在推动民营经济组织稳健成长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导向功能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五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需紧密配合国家整体工作方向,在推动经济增长、拓宽就业渠道、提升民众生活水平、促进科技创新等多个领域主动展现其积极作用,致力于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第三十六条民营经济组织在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循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领域的法律法规;严禁利用贿赂、欺诈等非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严禁扰乱市场秩序和金融稳定、破坏生态环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机关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推动民营资本助力经济社会进步,健全资本运作的规章制度,依照法律途径对民营资本的发展进行规范和指导,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鼓励民营经济实体强化风险防控措施,倡导它们专注于提升主营业务,增强实业实力,从而增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需优化治理架构及管理规章,规范经营者的操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管,确保治理规范化;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构建以职工代表大会为核心形式的民主管理机制。此外,对具备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应予以鼓励,推动其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企业的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自身章程进行运作,致力于强化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助力优化企业工资集体谈判机制,进而推动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民营经济单位的构成模式、内部构造以及行为规范,均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
第三十九条国家致力于打造民营经济组织在预防与治理腐败方面的机制体系,鼓励并指导这些组织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体系,强化廉洁风险的防控措施,促进民营经济组织提高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经营管理的水平,确保能够及时预防、发现并处理经营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违法乱纪问题。
民营经济实体需强化对员工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同时构建一个诚信、廉洁且遵纪守法的文化环境。
第四十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需遵循法律法规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强化财务管控,确保会计记录规范,杜绝财务欺诈行为。同时,应明确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收入与经营者个人的收入,确保两者财产独立。
第四十一条规定,鼓励民营经济实体通过提升员工技能、增加就业机会、优化薪酬分配体系等多种途径,推动员工共同享受企业发展的果实。
第四十二条规定,应积极研究构建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责任评价机制及激励措施,旨在激励和引导民营经济主体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自愿投身于公益事业、应急救灾等行动之中。
第四十三条规定,民营经济实体及其管理者在境外进行投资与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循驻在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同时要尊重当地的习俗和文化传承,积极维护我国的国家形象,严禁参与任何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推动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在与民营经济组织的经营者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纪律法规,坚守廉洁自律的原则。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机构需构建起一个高效便捷的政企交流平台,主动倾听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各种经济实体提出的意见与建议,并妥善处理他们提出的有理诉求。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在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作出解释,或作出重大决策,均需重视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与建议;同时,在实施相关措施之前,应根据实际情况预留出适当的适应和调整时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条款,那些与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紧密相连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它们在审判和检察领域对法律的具体运用中构成解释,通常不适用于过去发生的行为。然而,若是为了更有效地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益和利益,所作出的特定规定则不受此限制。
第四十六条规定,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迅速向公众披露有关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具体标准、所需条件以及申请流程等相关信息,以确保民营经济组织能够便捷地申请并享受这些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出台扶持民营经济创业的政策措施,致力于提供公共服务,旨在激励创业活动以促进就业增长。
第四十八条规定,登记机关需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种经济实体提供合法合规、统一规范、信息公开、操作简便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以减少市场进入与退出的相关费用。
个体工商户有权利自主选择并依照法律规定转变为公司形态。在转型过程中,登记机关、税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将给予个体工商户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以简化转型手续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九条,我们倡导并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院校、公共实训中心以及众多职业技能培训组织,积极探索创新人才教育模式,强化职业教育的实施和培训工作,致力于培育出既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又具备专业技能的各类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不断完善人力资源服务体系,构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信息交流的桥梁,从而为民营企业招聘和用工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方面进行优化,确保民营经济组织的职称评审途径畅通无阻,同时为这些组织吸引和培育高素质及急需人才给予有力支撑。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必须坚守法治原则。在进行执法工作时,应尽力降低对民营企业日常运营的干扰,同时对于其合理且合法的要求,必须迅速作出回应并妥善处理。
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与其它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相同的准则。若违法行为依法必须受到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手段,那么所采取的措施应与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性质、严重程度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匹配。对于违法行为,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减轻、从轻或免于处罚的条件,则应按照该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减轻、从轻或免于处罚处理。
第五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积极促进监管信息的互通与认可,依据民营经济单位的信用水平进行不同等级和类别的监管,以此增强监管的效率。
除了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等特定行业和关键领域依法进行全面严格监管之外,市场监管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需采取随机抽取受检单位、随机指派执法人员的方法进行,抽查内容与处理结果需及时向公众公布。对于同一受检单位的多个检查项目,应尽量进行整合或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的范畴。
第五十三条规定,各级政府及其相关机构应构建完善的行政执法违规行为投诉与举报处理体系,确保迅速接受并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各类投诉与举报,切实保障民营经济实体及其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司法行政部门构建了企业与行政执法诉求的沟通平台,并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的巡查工作,同时强化了对行政执法过程的监管,确保能够迅速纠正任何不当的行政执法举措。
第五十四条明确完善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及信用恢复机制。在执行失信惩戒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应规定,同时依据失信行为的实际情况、性质以及严重程度等因素,选取恰当的惩戒手段。
民营经济实体及其管理者若已改正失信行为、消除负面影响且满足信用恢复标准,有权提交信用恢复申请。相应国家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迅速解除制裁措施,撤销或结束失信信息的公布,并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实现信息修复的协同处理。
第五十五条,应当构建和完善多渠道的矛盾解决体系,以确保民营经济主体能够更便捷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对万江地区的律师、公证机构、司法鉴定中心、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调解中心以及仲裁部门等众多法律服务机构进行统筹协调,并邀请法律咨询领域的专家,共同参与到解决民营经济组织间纠纷的工作中,旨在为这些组织提供精准且有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行业协会商会需依据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承担协调与自律职能,迅速传达行业需求,并向民营经济实体及其管理者提供包括信息查询、宣传培训、市场开发、权益维护以及争议解决等在内的全方位服务。
第五十七条我国致力于推进高水平的对外开放,着力打造以国内大循环为核心,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模式;同时,国家鼓励并指导民营经济主体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确保其在海外依法依规进行投资和经营活动;此外,我国还将强化法律、金融、物流等方面的海外综合服务能力,健全海外利益保护体系,切实保障民营经济主体及其经营者在海外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个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经营上的自主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擅自侵犯。
第五十九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使用权、声誉权、荣誉感以及民营经济经营者的声誉权、荣誉感、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个人尊严权益均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借助互联网等传播途径,通过侮辱、诽谤等手段恶意损害民营经济实体及其管理者的个人尊严。网络服务提供方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强化网络信息内容的监管,构建完善的投诉举报体系,迅速处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向相关部门进行汇报。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若其人格权益遭受恶意侵害,有权依照法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采取强制措施,责令侵权者停止违法行为。若此类侵害导致民营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方面遭受实际损失,侵权者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法律规定的调查或请求协助调查时,需尽力降低对日常商业运营的干扰。在采取限制个人自由的强制手段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标准和操作流程。
第六十一条在进行财产征收或征用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具体条件和操作流程。
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征收或征用他人财产的行为,必须提供公正且恰当的补偿。
任何机构均不得擅自对民营企业征收费用,不得执行缺乏法律或法规支撑的罚款措施,亦不得对民营企业进行无偿摊派。
第六十二条在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条件及程序进行,务必明确区分非法所得、其他涉案物品与合法财产,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的资产与该组织经营者的个人资产,以及涉案人员的财产与无关人员的财产。严禁越权、越界、超额、超时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对于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必须妥善进行保管。
第六十三条在处理案件时,必须明确划分经济争议与经济违法行为的界限,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关于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未触犯刑法,则不应将其定性为犯罪;对于事实不明确、证据不充分,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撤销案件、不予起诉、终止审判程序或者宣布当事人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六十四条规范异地执法活动,构建完善的异地执法协作机制。在处理案件时如需进行异地执法,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条件及流程。若国家机关在案件管辖权上存在分歧,应先行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应提交给共同的上级机关进行裁决,若法律有其他明确规定,则依照法律执行。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六十五条民营经济实体及其管理者若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存疑,或对国家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持有不同意见,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相应机构提出情况说明、进行申诉,并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并迅速接收及审查相关申诉和控告。若发现违法行为,应依法提出抗诉、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
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需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条款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民营企业支付相关款项。不得因人员变动、内部付款程序的实施,或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项目验收或决算审计结果为借口,拒绝或推迟向民营企业支付款项;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否则不得强制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
审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的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行为进行严格的审计和监管。
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货物、工程、服务采购时,必须对付款期限进行合理设定,并确保账款能够及时到位。同时,严禁将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前提条件。
法院依法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款项的案件迅速进行立案、审判和执行,并能在自愿及合法的前提下实施调解,从而有效维护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强化账款支付保障机制,以预防及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拖欠问题;同时,需强化预算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还要对拖欠账款的处理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对于有争议的情况,应鼓励各方进行协商解决;对于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则应进行协商和调解。在此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工商业联合会、万江律师协会等机构的作用。
第七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必须遵守向民营经济组织所作出的政策承诺,并严格执行与民营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在行政区划的变动、政府领导层的更迭、机构或职能的调整,以及相关人员的变动等情况下,均不得以此为借口违背承诺或解除合同。
因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若需调整政策承诺或合同约定,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和流程执行,同时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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