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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解读: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及相关法律适用

时间:2025-07-07 00:1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最高法案例

文中所称当事人为一审当事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关键词】

产品质量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一审 二审 再审

建设工程中,若使用的建筑材料质量不达标,这类情况并不构成工程质量争议,而是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该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建设工程。因此,一旦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争议,必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理。

据此案例,在建筑工程中所使用的建材,不属于工程纠纷处理的范围,而是应遵循《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二、非直接购买人同样能够选择主张产品质量违约责任。

产品质量违约的承担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前提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卖方供应的产品未达到合同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其行为被视为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责任本质上属于合同责任范畴。

若卖方所售产品存在瑕疵,导致买方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卖方需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上述类似情形中万江律师,受害方可以同时提出要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诉求,这种情况下在实务中往往出现权利主张的交叉。在这种状况下,受害者的权利主张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限制,使得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最有利于己的责任类型进行权利主张,也就是说,遭受侵权的一方既可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主张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当事人:项目的开发商

三被告: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方

第三方的相关方,包括负责工程建设的承包商以及实际执行施工任务的人员,均采购并使用了由三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

当事人聘请了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及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简称省建科院)、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简称建大研究院)进行鉴定工作。省建科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第五项综合分析及评定部分明确指出:“某些混凝土的强度未达到设计规定的强度等级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建大研究院的鉴定报告中明确指出,剪力墙和梁板混凝土的强度未能达到设计所规定的强度等级标准。

当事人起诉三被告。

要求三被告对产品侵权行为负责,并提出了以下诉讼要求:首先,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当事人因加固施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其次,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用以及万江律师的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指出,当事人并未直接购置或应用三被告所售的预拌混凝土,故与三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该预拌混凝土的直接消费者。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商及实际施工者,采购并使用了三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在施工阶段对所购预拌混凝土进行了振动、养护、保湿等工序处理,最终将其应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中。

一审法院指出,此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且当事人自行提交的鉴定文件中也清晰表明,涉及的建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环节的质量未能达到原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的标准要求。因此,鉴于当事人并未请求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明确指出建设工程不适用于该法,然而,当事人却以所谓“消费者”的身份,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商作为被告,诉求其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这一行为显然不符合诉讼主体的资格要求。因此,法院裁定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

当事人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庭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不具备诉讼资格,做法并无不妥,故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同时确认并保留了原一审判决的内容。

当事人不服,向最高法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法指出,若卖方供应的商品存在瑕疵,进而引发买方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受损,受害方有权同时提出违约和侵权责任的主张,现实中这两种责任往往并存。面对此情况,当事人有权挑选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

【案件索引】

再审:最高法(2022)最高法民再24号

二审:山东省高院(2021)鲁民终233号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院(2021)鲁01民初3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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