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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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环境污染!广东高院审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车祸致环境污染,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广东高院审结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两家运输公司车辆途中相撞,导致苯酚溶液外泄,造成环境污染问题,后续生态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当地环保部门因而将肇事方、第三方以及保险公司一并提告至法院。
确定各方责任如何分担,保险公司是否适合作为被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近审理了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二审作出判决,污染者需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三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则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补偿义务。
二零二零年九月,贺某、杜某驾驶的致某物流公司车辆,与杨某驾驶的领某物流公司车辆相撞,导致致某物流公司承运的苯酚溶液、领某物流公司车载的液化LNG天然气泄漏,双方车辆均受损。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致某物流公司与领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确认,此次事件导致某物流公司承运的28.94吨苯酚溶液发生泄漏,进而触发了一场突发环境应急事件。事件发生后,当地生态环境局聘请华南环科所对应急处理开销、水域生态环境损失、土壤生态环境损失等方面展开评定。在此案例中,某物流公司和另一物流公司分别为涉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等险种。后来东莞万江律师,生态环境局和致某物流公司、领某物流公司在赔偿金额上达不成一致,于是决定走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审理结束后,法院认定此案属于生态破坏赔偿案件。就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属而言,该侵权行为属于高风险责任类型。某物流公司作为相关污染物的管理者,因此该公司是造成生态污染的源头和违法者。对于污染环境所引发的各项损失,该公司需承担无需过失的侵权赔偿责任。另外,某物流公司作为第三方,在其应当负责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对应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适合作为被告,需要考虑责任保险的情况,被保险人如果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其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明确的,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及时请求赔偿,那么第三方就有权利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其应该获得的赔偿金额。依照保险法相关条款,由于某物流公司等未向保险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可视为未能积极行使权利,生态环境局因此具备对保险人的直接索偿资格,所以保险公司是本案的合适被告。
一审法院裁定,第一、第二被告保险公司须在各自保险额度内赔偿生态监管机构两千余万及一百七十余万;领某货运企业及事故车辆最终购置者刘某,须依据其相应责任分担,在1089万余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补偿义务。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二审审理法官指出,当污染方及第三方均对损害后果负有责任时,依据民法典以及最高法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解释,这种责任应被认定为一种有限的连带性质。因侵权行为所致的全部损害,应由侵权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他相关方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侵权方在承担了自身应负的赔偿后,还有权向有过错的相关方追索超出其责任部分的损失。据此,本案中的第三方领某物流公司只需在其有过错的事项范围内承担对应的责任。
确定生态环境侵权第三人范畴时,须权衡多个要素,包括该主体的界定方式,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联,其主观意愿表达,以及具体侵权作为。法官指出,此类第三方是区别于案件原告与被告的另一类当事人。同时,该第三方实施了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且其介入改变了原有的因果发展轨迹。此外,该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主体与实施侵权行为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意图,彼此没有身份上的关联,也不存在契约或其他类型的联系。同时,该责任主体并非污染源头或其管理方,也不是对污染物或相关设备有支配权的人,但通过自身行为,将污染者制造或管理的污染风险转化成了实际的污染破坏后果。
法官就保险公司应负的保障义务发表意见,指出生态修复与受损者补偿,核心在于有过错方具备赔偿条件,责任险的主要宗旨在于确保受害方获得足额补偿,以免在投保人偿付能力不足时,受害方的权益无法落实,但此举并非意味着投保人可规避其应负的赔偿义务。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涉及面向社会大众可能遭遇的意外,一旦特定情形出现,受损害者便有权根据该合同向保险公司索取补偿。所以,不能否定责任方有权自行承担风险,或者借助投保责任险来转移风险及潜在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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