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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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3〕7号:最高法最高检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法释〔2023〕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零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审议批准,二零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研究决定,自二零二三年八月十五日起正式实施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为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如下说明:具体规定如下,针对环境犯罪行为,需依法进行惩处,相关法律条款作为依据,包括上述所列法律,针对此类刑事案件的审理,需明确法律适用问题,现就具体操作细节,进行详细解释。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之罪,若出现以下情形,则应视为“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导致环境遭到重大破坏,或者污染范围广泛,或者持续时间较长,并且对生态系统造成显著损害,或者威胁到人类健康安全。
在法律规定的饮用水源安全地、自然保护区的中心地带等关键区域,不可以排放、倾倒或处理放射性废弃物、带有病菌的污染物、以及有毒化学物质。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违法排放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等有毒物质,其量远超国家标准或地方规定的排放限额,超标幅度达到三倍或更高的情况;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有镍、铜、锌、银、钒、锰、钴这类物质的污染物,其程度远远超出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所规定的限值十倍;
采用隐蔽管道、地下井穴、渗漏洼地、地表裂缝、天然洞穴、强制注入、非紧急状态时启动大气应急排放路径等躲避检查的手段,将放射性废弃物、携带病菌的污染物、剧毒化学物质进行排放、倾倒或处理。
六年内若曾因违反国家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出总量控制标准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并遭受过两次或更多行政处罚,之后再次实施类似行为的。
(七)对于主要排污主体及实施排污许可核心监管的企业,若其伪造或更改自动检测信息,或破坏自动检测装置,并且导致化学耗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质外排的。
在两年的时间段内,若曾经因为违背国家相关法规,在处理放射性废弃物、携带传染性病原体的污染物、或者有毒化学物质方面,已经遭受过两次或更多的行政处罚,并且之后再次做出类似行为。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若存在以下情形,则应视为“情节严重”:犯罪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涉及金额巨大,又或者对环境造成显著破坏,还可能包括手段特别恶劣,以及导致严重后果等情形。
在法律规定的饮用水源涵养地、自然保育区核心地带等关键区域,若故意排放、倾倒或处理放射性废弃物、携带病菌的污染物、剧毒化学品,导致这些区域的生态平衡被破坏,或者动植物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
在国家级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域内,若排放倾倒处理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含有传染性病原体的污染物,又或者是有害化学物质,导致这些水域的生态作用减弱,或者水生生物种类急剧减少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毁坏永久性耕地、公益林面积达十亩以上,或毁坏其他农用地面积达二十亩以上,又或毁坏其他土地面积达五十亩以上,且使这些土地丧失基本功能或遭受不可逆转的破坏的。
毁坏大量林木导致其枯死,数量超过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损毁数量达到二千五百株;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进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那种违法活动,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必须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处以罚金: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照法律规定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如果将放射性的废弃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弃物、有毒性的物质进行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并且出现以下情况:
造成市辖区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取水供应暂停十二小时以上情况;
导致核心保护区域内的关键生态体系出现显著衰退,或者核心保护区域的代表性自然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的;
导致国家珍贵动植物资源或国家珍贵物种的栖息地、生长条件遭到严重损害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国家指定的关键河流、大型湖泊区域内排放、倾倒或处理放射性废弃物、携带病菌的污染物、剧毒物质,当出现以下状况时: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导致五十亩以上永久性基本农田无法正常使用,或者遭到不可逆转的损害的。
造成三人及以上重伤或重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或死亡的情况。
第四条 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内容,出现以下状况,要看作是“让公共或私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又或者对人身健康带来严重威胁”: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类情况包括导致公共或者私人财产蒙受重大损失,或者对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威胁的情形。
第五条 犯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所列的罪行,要是出现以下状况,就应当加重惩处:
妨碍环境检查或突发事故调查,但未达到妨害公务等犯罪程度的情况,应当依法处理
在医疗场所、教育机构、居民聚居点等人口稠密区域以及周边地带,若违背国家法规,将放射性废弃物、携带传染性病原体的垃圾、有毒化学品或其他有害物品进行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理。
在紧急环境事故应对过程当中,或者接到必须按时修正的指令后,若违背国家法规,将放射性废弃物、带有传染性病原体的垃圾、有毒物品,以及其他有害物质进行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理。
(四)持有放射性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若不遵守国家要求,擅自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源废弃物、携带病菌的污染物、剧毒化学品万江律师,或处理其他有害介质;
(五)那些需要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监管的单位或个人,若没有依法获得排污许可,就不得排放、倾倒或处理放射性废弃物、携带病原体的污染物、有毒化学物质以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六条 若有人实施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之行为,且真心认罪并接受处罚,主动补救受损的生态环境,并切实进行合规的改进,那么可以给予从轻的裁决;倘若其犯罪行为并不严重,则有可能不被提起公诉,或者免除刑事上的惩处;而如果其行为的情节极为轻微,并且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并不大,那么就无需将其当作犯罪来对待。
第七条,若未获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却开展收集、储存、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的业务,且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将按污染环境罪进行定罪惩处;若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则依据处罚较重的条款来判定罪名。
进行前述规定之行为,若无超出标准排放污染物、私下抛弃污染物等违法污染环境行为,可视为非法经营情节轻微危害甚微,不构成犯罪;若涉及生产、售卖次品等他项犯罪,则按他项罪名处理。
第八条 如果清楚对方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仍然给他提供物料或者请他处理废料,包括收集、保管、再利用、清除等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导致环境受到严重破坏,那么要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
第九条 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将含有毒性成分、放射性元素、传染性疾病源头等物质的有害污染物进行排放、倾倒或处理,这种行为若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理进口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品罪等多项罪名,应依据各项处罚规定中最为严厉的一项来判定罪名并执行相应惩罚。
第十条 中介机构负责环境影响评估、环境状况监督、温室气体排放检测、排放报告撰写或审核等任务的人员,若有意提交不实证明材料,并且出现以下情形,则应被视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定义的“情节重大”: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在两年之内,已经遭受过两次或更多次因为提交不实材料而受到的行政处分,并且继续提交了不真实的文件。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做出前述违规行为,在关乎公共安全的关键工程、项目里,提交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估等材料,导致公共资产、国家及人民蒙受极为严重的损害,需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处以五年到十年有期徒刑,同时并科罚金。
违反前两项规定,并且向他人索要钱财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若已触犯刑法,则应按照更严厉的条款来判定罪名并执行惩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做出下列举动,或者强迫、命令、示意他人做出下列举动,若造成严重后果,则需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款,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名进行刑事处罚:
(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干扰系统进行采样,造成监测数据出现严重失真,因为系统无法正常运作。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对于主要排污机构,以及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监管的企业,若其伪造或篡改自动检测数据,或干扰自动检测设备,并且排放了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这种情形既触犯了污染环境法,也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应当依据处罚更严厉的法律条文来判定罪名并实施惩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管理的人员,若执行或介入改动、杜撰自动监测信息、阻挠自动监测装置、毁坏环境品质监测体系等作为,将依法严惩。
对于依照本解释执行过程中涉及的违法行为者,若未被提起公诉或未被判处刑罚,若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或其他惩戒措施,应依法移送给相关管理机构执行。相关管理机构需将执行情况迅速通报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单位要是犯了本解释所述的罪行,就按本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来处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被定罪处罚,同时单位也会被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环境监管单位以及其下监测组织在实施行政处分时获取的检测信息,在刑事审判中能够当作依据采纳。
公安单位或者联合环保机构,采集污染物质样本实施化验所得的信息,在刑事审讯过程中能够当作凭据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危险废物清单中的废弃物,可以参考其来源地、形成方式,以及被告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词,还有经过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估资料、排污许可证明、排污登记记录等材料,再综合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等机构提供的书面意见来进行判断。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嫌疑人陈述,考虑相关公司生产流程、物料消耗、能源使用状况,并参考已获批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估资料,从而判定有害废弃物的具体数量。
对于案件牵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难题若难以判定,则可参考鉴定单位提供的鉴定结论,或者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机构、公安单位指定的单位递交的说明,同时整合其他证明材料来实施判定。
第十七条 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以下这些物质:
具有危险性质的固体废弃物,被纳入国家危险废物清单,或者依照国家确立的危险废物判定规范和判定方法加以确认。
《斯德哥尔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公约》附件中所包含的化学物质,这些物质都被明确记录下来,并且需要特别关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八条 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赚钱为目的,从危险废物里取出物质当原料或者燃料,并且存在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倾倒污染物,或者有其他方式污染环境的情况,这种行为应该看作是“非法处理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指“两年期间”,从初次违法接受处罚决定发生效力之日算起,到再次实施同类行为之日止,以时间跨度为准确定。
本说明所指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根据法规规定,需要安装并运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的监控企业,以及其它相关组织。
本解释中提及的“违法所得”,是指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所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全部非法收益,也包括能够获取的违法性财产。
本解释所指的“公私财产损失”,涵盖实施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所述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毁或价值降低的数额,也包括为阻止污染蔓延、根除污染而实施的必要且合理的行动所产生的开销,以及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即时检测支出。
本解释所指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意味着没有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本解释从2023年8月15日开始执行。执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立刻停止使用;早先发布的司法解释如果与本解释内容有出入,就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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