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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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管辖权该如何确定?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确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重合时的管辖权归属,需要明确处理此类情况下的司法管辖问题,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面对的难题。竞争,意味着争夺;合并,指的是契合、对应。从字面意思来看,竞合就是指同时争夺或多个条件均满足的状态。合同违约与侵权行为的交织,是民事商事法律领域中较为普遍的一种复杂情形,其具体内容处置常常吸引学术界的注意,然而,当这两种责任形式并存时,管辖权的归属问题,学术界却探讨得相当有限。处理当前属于管辖权范畴的案件时,时常会碰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交织的复杂情形,这类案件在确定管辖归属时,极易引发当事人反对意见和不同法院间的分歧,进而造成案件在诉讼程序层面长时间停滞不前,不仅占用了当事人大量时间精力,也导致司法资源被反复消耗。因此,根据最近的工作经验,打算对承担连带责任时怎样选择管辖地区进行初步的理论研究,希望通过这个提议能够引发讨论,向各位同行请教。
一、责任竞合对管辖权确定的影响
当出现责任交叉情形时,受害者或许会依照以下三种状况,对造成损害的一方提起法律诉讼:
第一,单纯就财产损失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仅仅因为财物减少而要求补偿,那么根据违反约定和侵犯权利这两种责任所应赔偿的数额对比,可能会有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种情况是前者比后者要多,此时当事人应当提起违反约定方面的法律诉讼,通常不会通过侵犯权利来要求补偿;第二种情况是两者相等,也就是说无论以哪种理由来要求补偿,最终得到的补偿数额是一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以方便快捷的为先;第三种情况是前者比后者要少,那么当事人应当优先选择提起侵犯权利方面的法律诉讼。第二种情况下,受害者为了充分保障自身权益,追求个人目标,通常会全面衡量区域司法的代价、权利主张的期限以及赢得官司的可能性等要素,经过慎重比较,最终选择提起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程序。任何此类情况下,侵权者都会竭力反对,试图获得对自己最有利的审判地点,以便在后续的实质审理阶段尽可能降低自身的责任,即便最终需要支付同样的赔偿,侵权者也会拼命压缩自己的花费,力求减少诉讼开销。
其次,仅就个体受到的伤害和心灵上的创伤提起法律行动。当个体因身体受损或精神受创而要求补偿时,比如产品责任纠纷、医疗事故处理、交通事故情形,通常应当选择追究造成损害一方的侵权行为。当前情形下,受“可预见性规则”约束,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往往难以补偿受害者身体伤害的代价,并且违约赔偿通常不涉及精神创伤的抚慰,因此,为尽可能补偿损失,受害者通常倾向于提起侵权诉讼,而违约方则从降低赔偿数额和减少诉讼开销角度出发,可能会提出不同意见。
第三,针对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及心理创伤提起诉讼,受害者依据所受损失要求财产和人身等赔偿,在这样相互重叠的情况下,各方对地域管辖的争议特别尖锐。
对责任竞合的不同认知,实际上导致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也有分歧,这就形成了管辖权方面的争议问题。在争议过程中,法院扮演着中立的角色,对双方争执进行裁断,对双方权益加以权衡,明确本案属于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案件性质,进而判断本院是否具备案件的管辖资格。但实际上法院是针对责任竞合情形下引发的“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作出裁决。确定这类案件的管辖权,其复杂程度远超单一诉因的管辖权争议,毕竟,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各类案件的管辖权都设定了清晰且必须遵守的规则,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4条明确指出,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审理,第29条则规定,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审判者掌握的自主空间有限,因此审理过程也较为简便。至于责任交织的情形,法律及解释文件几乎未对“管辖权重叠”时该怎样处置和认定提供指引,审判者必须凭借个人判断力进行决断,并且这种决断需要在与其他管辖案件相同的时限内完成。因此,这类案件数量众多,现行法规存在空白,导致审判人员承受着巨大的压力。
二、当前对责任竞合案件管辖权处理面临的问题
关于案件受理,中国民法典有详细说明,涉及合约争议的案件,应由被告常驻地或者合约执行地的人民法院来审理。另外,法律也指出,只要不违背案件等级和特定受理的规定,合约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商定选择原告常驻地、被告常驻地、合约执行地、合约签订地、交易物品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来处理案件。侵权案件交由审理地法院处理,该审理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或是侵权行为造成结果的地点,亦或是被告居住的地点。法律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时,分别设定了管辖规则,但并未明确两者同时发生时管辖权的归属问题,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因责任竞合引发的管辖权纠纷屡见不鲜,加之地域保护观念的影响,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争议更为棘手,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一是当事人方面:
原告方不断更改诉讼理由,意图获得本地法院审理权,比如在本院受理的曲阜某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某银行曲阜市支行起诉信阳某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起初以违反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被告随后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违约诉讼理由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管辖权方面的质疑。原告为躲避外地法院审理,又临时把诉讼理由改成侵权纠纷,后来原告又怕侵权案难以打赢,在庭审时又把诉讼理由改成违约纠纷,被告于是再次提出地域管辖问题,来来回回折腾,案件还没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法院就先作出判决了
四、五次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案件性质界限不清,权利行使存在不当之处。当事人面对多重法律责任时,未能审慎决定单独主张哪一项诉求,反而将违反约定与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合并提起诉讼,构成了同质化的权利主张。比如金乡地区某处冷库从威海某企业购置了制冷装置,该设备在运作期间由于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其储存的大蒜发生腐坏,并且波及到了周边的冷库设施。该企业在其诉讼文书里,要求威海那家公司对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责赔偿。
3、频繁提出管辖权异议,争取责任竞合规避。打官司是原告和被告的对抗,对于原告发起的法律程序,虽然法律有明文规定,个人或当事人要为自己的行为和造成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会主动采取防卫措施,特别是在涉及多重责任的情况中,会提出地域管辖方面的不同意见,避免面对可能使自己承担更重义务的诉讼请求,或者努力争取可能让自己责任减轻的诉讼请求,为了实现这些目标,被告方面可能会利用案件性质上的不足之处,经常提出反对意见。
二是法院方面:
案件性质界定不清,客观上造成了审判权限的分歧。因为当事人对法律了解不够深入,或者沟通表述存在障碍东莞万江律师,又或者受到一些外部条件的干扰,诉讼理由和诉讼要求常常会出现意思表达不明确,甚至相互抵触的情况,给法院明确案件性质带来了很大挑战,导致法院在确定案件性质时犹豫不决。案情概述是对当事人争端的核心总结,反映着各方之间的法律联系、诉讼类型以及案件审判界限等关键点,同时也是法院判定管辖的参考,客观上需要法院准确认定,这样才能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
2、对管辖权确定尺度不一,主观上增加了管辖权争议的难度。各地法院对于责任交叉以及案件性质认定等诸多决定管辖权的事项看法存在差异,在出现责任交叉的情形下,部分法院容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同时主张权利,并使两种责任同时适用;部分法院则自行判定应当适用哪一种责任,而不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比如,对于“因侵权而产生的违约”和“因违约而产生的侵权”通常都按照违约情形处理,而对于已经产生责任交叉的案件则按照侵权情形处理;还有的法院完全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按照违约还是按照侵权来处理。总体而言,看法并不统一。在这种情形下,某个司法机构在处理案件归属问题时,时常会针对性质相似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而且完全相悖的裁决也屡见不鲜。
三、责任竞合之管辖权争议的原因分析
这种现象的产生并非偶然。任何一种情况的出现都有其内在和外在的缘由。在我看来,管辖权争议之所以会出现这些问题,主要有几个层面的因素。
(二)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更倾向于保护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
我国现行司法流程的构建思想,体现了在经历了“偏重内容、忽视形式”的检讨之后,对程序自身意义重新重视的意识逐渐萌发。这种意识促使诉讼法规中不断融入了公平正义和效率优先的指导方针,然而当前实施仍存在不足之处。现有诉讼制度的价值在现实层面持续遭受传统看法的挑战,同时,随着对诉讼程序独立意义理论探讨的加深以及相关实践的拓展,公正和效率是否完全能够代表程序核心价值的所有方面,正成为学术界关注的另一个焦点。我们觉得在责任交织状况下,法律遵循民法自愿原则,给予受害者自主决定权,这有助于周全维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也为受害者便捷主张权利创造了有利条件。此外,在原告与被告相互对抗的诉讼过程中,责任交织无疑也为被告采取主动防御策略提供了弹性空间。从法学经济学的视角审视,当责任竞合发生时,因为同一违法行为可对应不同法律责任认定,受害人请求权的选择和加害人责任承担方式的决定都有多种可能,双方为追求自身最大利益,在整个诉讼进程中始终处于对立状态,这种状况导致诉讼程序本身带有一种内在的不确定性,具体表现为诉讼进行中频繁出现的地域管辖争议。程序运作的不可预测情形,源于双方意图最大化保障自身利益而展开的对抗与防卫,这构成了当前法律程序所预设的框架,未曾料到的是,这种被一方当事人视为能削减诉讼开销、充分捍卫自身正当权利的举措,反而使自己跌入对流程能否符合期望毫无把握的几率困境。不确定性加剧,导致双方耗费更多时间、付出更多精力、投入更多财力,同时,法院在双方较量过程中,持续不断地动用司法资源。因此,从全局角度出发,责任竞合状态下,诉讼机制出于公平原则授予受害者自主决定的权利,尽管在双方互动过程中可以达成变动的公正,却减少了流程的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也降低了资源分配的合理化水平。
司法界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使得在存在多种责任的情况时确定管辖权变得更为复杂。从实际情况来看,确定案件类型确实存在一定挑战。然而,在处理过程中,确定管辖权方面的困难远不如解决实体问题方面的困难大。真实情况是,在大多数关于管辖权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关键问题并非裁决依据的缺乏,而是确定管辖权的实际好处。先前我们探讨了确定管辖权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评估结果显示,其效果并不像原先设想的那样能提升整体利益。然而,若因此就认为确定管辖权对居中审理的法院而言,仅仅是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那就完全误解了情况。终究,依照现行机制,毋庸置疑的是,案件受理费是司法机关财政的重要支柱,并且,厘清案件受理的权限,其作用,已不仅限于保障某个案件实体审理的诉讼公正,更增添了即时且具体的利益诉求。司法系统中的某些经济动机,源于体系性的深层因素,并且常常表现出明显的地域倾向性,尤其体现在对责任交织案件争议管辖权的持续争夺上。这些根本性的原因,使我们能够更透彻地理解部分法院在案件类型认定上出现的模糊或界限不明现象。这种管辖权处理中的经济动机,或许不会干扰案件实质审理和判决的公正性,却可能让旁观者和社会舆论从一开始就心生疑虑,毕竟程序仅是形式,一旦外在形式过分掺杂了金钱交易的痕迹,公众就有理由质疑经由这个途径进入的案件能否保持完全的纯净。责任竞合状况常引发管辖权认定的多种选择,这为司法机构谋求自身权益创造了有利条件。此类案件中,关于管辖权的判定已非单纯的法律技术层面议题,而是变成了一个显而易见的法律经济层面议题。
四方面,法律对于责任交织状况下审理权归属没有具体规范,导致审判人员拥有很大的任意决定余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中,针对各类具体民事争议都设定了对应的审理权归属,层级审理权、地域审理权以及专属审理权共同形成了我国的审理权结构。可以说,这一结构是周全而明了的。在涉及责任交叉的情境里,会出现能够依据多个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状况,然而民法典在这方面并未设定具体的处理办法。这种情况或许源于民事案件基本上都是当事人主动发起,法院无需自行推动诉讼进程,因此只需在实体性法律中明确当事人可以在责任交织时依据便利性原则选择诉讼权利,并在程序性法律里清晰界定各类诉讼权利的管辖机构即可。现行法规确实如此明确。这项立法思路条理分明,费用不高,并且完全彰显了个人权利自主的精神。然而,当前的情况是,审判人员在处理管辖权冲突时,并未采取消极等待的态度,而是在法律未对管辖权冲突作出具体指引时,主动涉足自由判断的范畴。在管辖权处置上的尺度参差不齐,揭示了现行法律对审判者的约束力相当薄弱。处理这个难题,需要确立法律上关于责任交织状况下,区域适用的普遍准则。考虑到责任交织的实际情况极为多样,完全没必要像处理地域管辖那样制定详尽的规定,只需明确一个基础性的应用准则,对审判人员形成间接的规范作用即可。这本质上是要设定一个共同的衡量标准,即便不经法律途径,借助司法解释的方式也能实现。
三、责任竞合之管辖权确定模式
责任竞合是某种法律事实发生时,导致两项或多项权利出现,并引发权利间矛盾的情况。这种由责任竞合引发的“管辖权竞合”,造成管辖权使用上出现混乱,进而使法院工作偏离其根本职责。这种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声誉,削弱了法院的权威,也白白消耗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所以,我们应当针对“管辖权冲突”这一情况采取行动,建立确定责任冲突时管辖权的规则体系。首先,需要审视我国现行的责任冲突相关法规以及配套的法律条文。
在这种情况下,怎样判定案件所归的法院,才能防止管辖权方面的纠纷呢。法律的运用,并非仅仅是概念和逻辑的推理,实际上它牵涉到价值上的判断,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权衡。从道理上讲,当事人既想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弥补所受损失,又想尽可能降低案件的开销,包括旅途花费、住店开销、收集证据的费用等,以便使自己获得最大好处,原告在起诉时对诉讼理由的确定,应当是一种深思熟虑的决定,是确立案件审理地点的关键依据,当然这种决定是当事人自主做出的,而不是法院主动指定的,对于当事人对诉讼理由的决定,应当严格约束其更改的权利。对行使变更权设定明确标准,通常不允许调整,仅当司法机构认定原告诉请基础对原告明显不公时,才准许变更;对变更申请的次数加以严格约束,即便符合条件,也仅能申请一次;对提出变更申请的时限进行严格管控,可参照既有做法,要求当事人务必在庭审开始前提交申请。所以确定管辖权通常遵循这样的规则:起诉时明确诉讼理由,案件管辖权就随之固定下来,比如因为违约引发的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审理;如果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争议,则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负责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开庭前改变了诉讼理由,可能会有两种情形出现,一种是被安排在本地法院审理,另一种是起诉会被撤销。
根据我国司法现状观察,当责任出现重叠情形时,部分法院仍沿用责任未重叠时的常规处理方式,具体表现为受害人可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诉求,且两种责任能够并行适用,由此导致受理案件法院拥有完全的审判管辖权,同时法院会自行判定应当适用哪种责任,无需当事人自行选择责任运用方式。侵权情形下的违约,以及违约情形下的侵权,通常都当作违约来处理,而责任冲突的案件则按侵权来处理,并依据这种责任类型来判定案件管辖法院,此外,部分法院把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和产品责任案件,都当作侵权案件,由侵权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这两种方式既不符合现今责任竞合的处置理念,也背离了我国司法体系从职权主导慢慢转向当事人主导的改革趋势,这种情况不应被当作我们解决责任竞合时确定管辖依据的准则,更不能将其作为处理此类问题的参考经验来普及。
实际上,责任竞合主要存在于产品责任、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等
此案中,我认为,这几类案件的管辖权认定,可以按照以下准则来执行:
1、产品责任案件。出现这些情形时,当事人能够依据侵权诉讼提起诉讼,比如产品存在瑕疵导致他人受到伤害,受害人与产品生产方、销售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对于第一方和第二方的损害,合同签订者在当时也无法预料,如果采用合同责任,生产方和销售方可以依据合同关系相对性原则拒绝承担责任,也可能因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违约的后果而要求免除责任,这对受害人不公平,因此应当把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伤害,看作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由责任人直接对受害者负责。其次,有瑕疵的物品导致当事人身体受到损害。违反约定只对财产方面的损失负责补偿,因违反约定而引起的生命安全问题,是当初签订协议时无法预料的,所以,合同承担方不应赔付因瑕疵物品造成的超出合同法保障范畴的损失,应当依照侵权法来处理。另外,有瑕疵的物品引发的心理创伤。关于精神损失,司法实践和理论观点均不允许当事人依据合同关系要求经济补偿,个人认为,合同缔结时双方无法预见到此类精神层面的伤害,此类伤害又无法用货币量化,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纠纷获得精神补偿,若当事人提出精神补偿要求,只能按照侵权关系主张赔偿,除了前述几种情形,其他存在瑕疵的产品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挑选侵权理由或违约理由向法庭提起诉讼,实施损害的一方对此没有选择权,也没有拒绝选择的可能,当事人选择不清或未作选择时,法院应遵循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作出判决,以协助当事人获取有效的法律救济,进而维护其正当权益。那家建筑设备制造商同那家建筑企业达成了~一项购买塔式起重机的协议,协议规定总金额达十万元,建筑企业先支付了一万元,等设备安装完毕后再付清所有款项,品质标准遵循设备厂的出厂规范,在执行阶段,设备厂依约完成了交付和安装调试工作,建筑企业也陆续支付了首付款和十一万元货款,剩余部分延迟未付,后来塔式起重机在运作时,由于存在品质问题导致人员受伤,最终引发了争议。本案涉及建筑机械厂与建筑公司之间的争议,前者质疑后者是否违背约定,后者则质疑前者是否构成侵害,这两类责任的性质并不相同,在合同纠纷中,机械厂已恪守契约要求,建筑公司实际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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