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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资深万江律师李长明谈刑事辩护要点,邓官明案件引关注?

时间:2025-08-22 00:1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李长明,北京资深万江律师,专注刑事辩护38年。

裁判要旨

判断案情能否排除合理怀疑,需要先确认犯罪构成要素是否都有明确合法的证据支持;其次要分析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矛盾能否得到化解;同时还要检查案件材料是否符合证明责任分担、供述印证和当庭质证等规则标准。来源:刑事审判研究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邓官明是本案被告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2009年底,邓官明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广场跳舞时结识被害人杨吉兰,当时杨吉兰女性,终年48岁,两人此后长期维持不正当的男女交往。2012年2月13日早上8点左右,杨吉兰抵达重庆市永川区龙王巷邓官明家中,之后死亡。邓官明把杨吉兰的遗体弄到自家卫生间,拿斧头、菜刀等东西把遗体割成几块,准备扔掉。当天晚上,他把杨吉兰的一些尸身部分扔进了永川区渝西风情街高压电缆分支箱旁边的光缆排水井。第二天早上,邓官明又带着剩下的尸块到永川区松溉镇,把那些东西扔进了长江里。二零一二年三月三十日,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五举沱长江段发现杨吉兰的遗体残骸并随即向警方报案。二零一二年七月二日,执法人员将邓官明绳之以法。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在起诉意见中指出,邓官明仅仅因为一点口角,就蓄意剥夺了一条人命,他的所作所为已经触犯刑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必须以该罪名对其进行刑事审判。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起诉方所述邓官明在家中主卧因日常小事与杨吉兰争执,并用斧头将其杀害的情况,缺乏确凿证据支持,仅有邓官明在侦查期间的有罪陈述作为依据;而邓官明同样在侦查时提出,且在庭审中坚称杨吉兰系自然死亡,他既无作案动机也未实施犯罪行为。尽管指控单位展示了邓官明家中主卧室存在杨吉兰血迹的证据,且这些证据与其有罪陈述相符,不过,该血迹的具体形态和形成机制尚不清晰,既没有否定邓官明无罪申辩中关于血迹源自杨吉兰意外身亡后,其将装有杨吉兰遗体的行李箱放置于床上的说法,也无法得出这血迹必定是邓官明行凶时留下的唯一证据的结论。但是控方未能拿出足够证明邓官明有杀人起因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杨吉兰究竟是怎么死的,因此邓官明声称自己无罪的理由无法被合理地排除。指控邓官明谋害杨吉兰的证明材料无法构成严密的整体,目前还未符合刑事诉讼中确凿无疑、毫无余地的证据要求,因此控方指认邓官明犯下杀人罪行的相关证据不够充分,所提出的指控不能成立。邓官明蓄意将他人遗骸肢解并遗弃,极大亵渎了逝者尊严,深切刺痛了家属心绪,其所作所为已触犯侮辱遗体律法,理应依法严加惩处。对于邓官明辩称无杀害他人故意,以及辩护人指出现有证物无法证实其犯有蓄意杀人罪行、其行为仅构成侮辱遗体罪的观点,法庭予以采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认定邓官明犯有侮辱遗体罪行,决定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判决作出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新评估后,认定上诉理由不充分,于是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同意了该撤回申请。

案件评析

这起案件涉及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发生变更,原因是提供的证据无法让人产生确信无疑的认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要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满足证据真实可靠、足够支撑和完全必要这三个条件。其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衡量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关键标准。然而,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这个标准的具体要求并没有通过正式的法律文件加以明确说明。最高法院的《刑事诉讼法解释》里头,第104条和第105条,把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还有没直接证据时怎么用间接证据断案,都讲得更清楚了,不过里面并没有明确说出怎么才算排除了合理怀疑,具体操作该怎么做。此外,由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审理死刑案件如何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说明》里,也把“证明材料与证明材料之间、证明材料与案件真相之间没有不一致之处或者不一致之处能够得到合理消除”“依照证明材料认定案件真相的流程符合逻辑和常规认知,由证明材料得出的判断是排他性的结论”作为证据真实、确实的判定依据,不过其中并未包含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践要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在庭审时所述与审前陈述存在明显出入,其有罪供词的获取途径令人质疑,能够佐证其犯罪言辞的证人实为警方线人,此外,能够证实犯罪事实的客观材料亦无法全面支撑指控的犯罪行为与动机,这些情况均可能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构成挑战,基本上都涉及了该证明标准难以适用的复杂情形,故而,以该案为切入点分析刑事审判中如何认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具有相当的价值。一种能够完全消除合理怀疑的综合性证据要求,就是概括性证据标准。在分析某个特定案件时,讨论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必须结合法庭接受证据与认定犯罪构成要素的关联性,特别是那些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的关键证据,它们对于证实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不可或缺。故意杀人或者伤害这类重大暴力案件里,核心材料通常包含被告人的口供、能够说明案件经过的证人证词、受害者方面的说法还有专家的判断。整体来说,要指控某个罪行,它所必须满足的所有条件都得有合乎规矩且清晰的证明材料来支持。证明任何一项犯罪构成要素的证据,只要带有不确定的疑点或存在缺陷,就不能视为达到了完全令人信服的证明程度。在这个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且法院接受的指控证据,未能满足确立犯罪构成要素成立的证明要求。首先,被告人在审判前和庭审中的供述存在明显矛盾,能够证明犯罪客观要素的关键证据缺乏可靠性。调查期间,邓官明先后提供了两种迥异的陈述,第一种是承认当晚用斧头杀害受害者并肢解尸体;第二种是称受害者系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死亡,因担心不正当男女关系败露才处理了尸身。邓官明在法庭审理时,持续表示被害人是性行为结束后突发意外死亡,自己只实施了肢解并抛弃尸体的行为,同时辩称侦查期间的有罪陈述是在看守所接受审讯时受到威胁和强迫才做出的。另外,这起案件中唯一的证人,是警方安排在拘留所里的秘密线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耳目”。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国家公安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发布具有约束力的规章《公安监管部门深挖犯罪工作规范》,将各地在具体工作中积累的有效经验加以系统化,从而在全国范围内深化了对羁押场所内犯罪信息搜集模式的推广。执法部门在监管机构设置线人,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帮助获取犯罪证据或获得有罪供述,但由于其包含的欺骗手段和诱导成分,极易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审判机关在审阅线人转述的证言内容,特别是对被告有负面影响的证言时,务必保持严谨细致,进行全面评估。这起案件中,仅有两名证人实际是警方安排在监管场所的线人,而且邓官明向线人讲述自己杀害被害人的事情,正好发生在他被侦查人员带到看守所外进行审讯之后,这个时间点正好能证明邓官明在法庭上提到“知道那两人和警察关系密切、担心不说杀人会被警察再次带走审问”的辩解,所以这些线人的证词可信度值得怀疑。第三,仅根据本案件中的鉴定、勘验等客观材料,并不能得出被害人死因及现场物质遗留状况的绝对性判断。科学证据通常属于非直接性证明材料,然而,当多个科学类证据相互关联时,它们就能构成具有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集合。例如,根据现场采集的血液样本和指纹痕迹进行比对分析,将查获的嫌疑人生物特征数据与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果相互核实,可以得出直接确认特定人员及其犯罪活动、作案目的,以及受害者死因伤情等确凿证据,不过此类科学证据的最终证明作用,主要受到现场遗留物质量的影响。这起案件侦破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半年,现场勘验记录和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的检查范围仅限于尸体上半部分东莞万江律师,而且尸块已经严重腐烂,只能确定这些尸块是死后被分割的,但不能查明被害人的具体死因。因此,审判人员必须获得充分确凿的信念,确认被告人的罪行,并且要完全消除任何合理的质疑。这就需要针对指控的每个犯罪要素,都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在当前案件中,法庭接受的关键证据并不能精确地、持续地、唯一地证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条件。所以,首先从概括性证据的角度来看,本案将故意杀人罪作为定性,并没有完全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二、判断证据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时,需区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支持指控的证据,二是维护被告的证据。支持指控的证据,是指那些能够表明被告确实犯罪,并且需要受到更严厉惩罚的证明材料。维护被告的证据,是指那些能够证明被告没有犯罪,或者罪行较轻,或者应当获得从轻处罚、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区分指控依据和辩护依据的根本,在于刑事诉讼里存在指控与辩护这两种对立的诉讼角色,以及诉讼依据所含信息的专属性质。对抗性依据是证据冲突的静态形态,指的是那些能够引发观点、立场相悖的证据物件。证据冲突则属于对抗性依据的动态形态,指的是当证据内容、立场出现矛盾时,彼此间产生的对抗性影响。实际操作中,证据方面的矛盾往往引发更多复杂情况,比如审讯逼供的核查、庭审时翻供的认定,以及科学证据的质疑等。只要存在证据矛盾,证明犯罪事实是否足够排除合理怀疑就会面临严峻考验。刑事证据领域所说的对抗,是指控方证据与辩方证据、定罪材料与无罪说明、证据获取方式合法与侦查过程违法特别是涉及审讯逼供等截然相反的立场和看法。以审判为主导的司法改革方向下,确信无疑的认定生成对诉讼流程特别是审判环节的实质化及法治价值有显著作用。审判时裁判者及合议组若不能达成确信无疑的共识,就不可能确认控告的合理性。不过确信无疑是一种裁判者主观意识的确信状态,缺少明确的实践判断依据。根据司法审理的实际情况,证据间的较量是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确信度的有效途径。借助证据间的交锋,能够从司法审理的层面确立衡量排除合理怀疑确信度生成的尺度,对于刑事审判活动中准确认定事实、提升审判水准、降低乃至消除错案的发生具有显著的实际意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常见的矛盾情形包括:被告人在庭审时提出无罪或罪责较轻的意见,与侦查阶段的有罪陈述形成冲突。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解具有特殊之处,一旦质疑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真实性,便会引发对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合理质疑。对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质疑,将直接妨碍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形成。第二点在于庭审时证人的发言与先前陈述的矛盾之处。现场作证的证人容易受到询问时的情绪、外界压力以及临场反应的影响,这些因素都可能造成现场证词和审前证词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审判阶段的证人证词容易和审前证词在内容上甚至取证合法性方面形成正面冲突。第三点涉及被告人的无罪申辩与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的矛盾情形。调查中可以恰当运用方法,例如在关押地点让同监室在押人员协助警方探听、搜集涉及其他在押人员的违法信息或认罪材料,警方甚至会让卧底伪装成同监室在押人员以获取目标人员的认罪笔录等资讯。调查方法是一种全球性的犯罪治理措施,但其固有的法律弊端很容易受到被告人在审判时主张无罪的强力反驳。例如,美国对于所谓“诱供陷阱”的态度十分特殊,通常认为这是可以原谅的情况,并将其归入正当防卫的范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9年的弗雷泽诉卡普案中,隐晦地支持了包含欺骗手段在内的审讯方式,审讯时,警察向弗雷泽谎称同案犯已认罪,弗雷泽因此也坦白了罪行,法院主要依据这份供词判定其有罪。最高法院经过审理,确认维持之前的判决结果,其依据是:司法机构采取的手段,在他们的判断标准下,无法证明足以影响供词的自愿性,然而,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必须全面审视案件的所有细节。通常情况下,美国司法体系在接纳这类供词时,设定了两个基本前提,首先是这种手段不会引发法律界和公众的道德质疑,其次是这种手段不会造成虚假的陈述内容。第四点在于被告人的无罪申辩能够反驳检验鉴定类科学证据的效力,这类证据的不足之处在于只能显示案件某些方面的信息,无法提供全面的事实说明。例如,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只能明确尸体存在的损伤和可能的死因,而现场勘查记录则只能表明现场遗留的人体及其他物质痕迹等细节情况。所以,这类客观性强但不够全面的科学证据,很容易在被告人的无罪辩护中遇到挑战。这种证据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首先,庭审是证据交锋最集中的场合。随着诉讼制度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庭审环节成为检验审前证据质量和司法人权保护的关键节点。几乎所有这类对抗都与庭审活动紧密相连。邓官明在审判过程中彻底改变了之前的供述,还质疑了警方指派线人提供的证词的可信度。此外,由于案件中的物证大多因为年代久远而消失,所以鉴定类证据也遭到了被告人在法庭上的有力反驳。言辞类证据是证据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这类证据的性质是容易受到个人意识干扰,表述方面也不够稳固,不仅被告人和证人审讯前多次的有罪说明和发言常常不一致,庭审时的表达更倾向于和先前记录的内容相悖,本案里邓官明在法庭上辩称自己没有杀害受害者,这一辩护就严重削弱了他之前认罪的话。科学类证据若遭遇有力反驳,将极大动摇法官形成确信的基础,这种证据对法官内心确信的支撑作用日益凸显,在科技信息不断进步的今天,科学类证据已成为法官内心确信的重要依据。科学证据的可靠性和排他性受制于现场物品的留存情况,一旦犯罪现场的物品和痕迹随时间消逝,科学证据就可能无法生成,或者无法得出排他性判断,倘若在此情形下又面临无责辩护证据的挑战,将极大削弱科学证据的实际作用。所以,审判人员和审判委员会应当首先客观地审查和分析已经接受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要弄清楚案件里的科学技术类证明材料是否遭遇了质疑以及能不能有效消除质疑;然后再弄清楚主要的口头类证明材料例如被告人的有罪陈述是否受到了被告人还有证人的质疑。当涉及有罪认罪、核心证人证言等核心口供类证据存在争议时,审判合议组需要着重考察辅助性证据加以佐证,绝不能草率得出审判意见。三、证据需经合理怀疑排除所确立的规则标准刑事证据同时具备实质层面与程序层面两种属性,在诉讼程序方面主要通过证据规则的运用来体现。所以,研究排除合理怀疑所形成的实践尺度,必须从证据规则的程序角度展开分析。依据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若干程序性方面能够对法官形成合理怀疑的排除有所作用,具体包括:首先是证明责任的归属问题。刑事案件当中,确立犯罪事实的举证义务主要落在起诉方身上,被告方仅在个别特定罪名或情形下需要提供证据,例如对于涉及巨额财产来源的情况,被告需证明其财产的合法性,又如在主张遭受刑讯逼供等情形时,被告需先期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所以,要是检方在有罪认定方面拿不出确凿无疑且站得住脚的证据,那么从举证责任这个层面来看,案件就无法做到让事实清晰到没有任何合理怀疑的余地。还有一条是供述印证原则。如今的法律程序都规定,单凭一个人的口供是不能定罪的,必须要有其他材料来辅助证明。该项强化措施在思路上对确凿性标准设定了条件,即定罪认罪声明与佐证材料在数量对比上需保持均衡,不能让微量的佐证材料去平衡庞大的定罪认罪声明,否则同样会违背核心的定罪证据原则。所以,一旦出现佐证材料不足或佐证材料极为匮乏的情形,便难以消除合理怀疑。其次,是当庭对质准则。依照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设置和原则万江律师,所有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接受辩方当庭的质疑和反驳。在实施传闻证据规则的国家,法庭外形成的口头材料连证据资格都没有。一旦在当庭质疑环节,控方证据的内容和结果不能给出合理说明,就会对法官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信念产生显著干扰。此案涉及三项证据原则,均在不同层面削弱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力度。例如邓官明在审判时辩称自己未实施犯罪,但检察机关现有指控材料难以有效反驳,同时也无法搜集更多证据来加强指控。就证明责任承担而言,检察机关未达到规定标准。又如两个证人的证词对于犯罪认定的支持效果并不显著,并且存在警方诱导侦查的程序合理性瑕疵,所以无法完全符合供述印证的法则标准。又如侦查环节获得的邓官明的认罪笔录,在审判时面对邓官明完全否认辩护时,无法对辩护形成充分的反驳作用,这就显现了当庭对质要求的不足,从逻辑上引申出控方举证义务未履行。所以,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序性要求,关键在于明确“当庭、辅助、审慎”的详细规范。直接开庭质询,以核实核心证据的准确性与可信度,这是首选方式;对于口供,必须配备足够且匹配度高的佐证材料,数量和内容都要相当,否则要谨慎评估口供的效力;检察机关必须全面履行法定举证义务,如果未尽到责任或责任履行不到位,就不能认定已经符合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作者吴仕春,其职业机构为西南政法大学,此案在一审阶段案号被记录为(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69号,在二审阶段案号则为(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75号,相关信息来源于《人民司法》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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