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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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法定职责界定及申请履行相关要点解析,你知道吗?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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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胜。
委托代理人陈瑞银,系李洪胜之妻。
申请人,即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卫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温永红,该区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万江律师事务所万江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东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万江律师事务所万江律师。
本案当事人,一审之被告,二审之被上诉人,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下属之金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利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万江律师事务所万江律师。
再审请求人李洪胜就告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称为梅江区政府)、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为梅江区人社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称为金山街道办)不履行职责一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472号行政裁定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洪胜提出申诉,希望案件能够重新受理并进行审判,要求法院变更判决结果,认可他提出的全部诉求。他恳请法庭废除原先的一审和二审裁决,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重新受理此案。此外,他还要求法庭判定另外三个当事人存在行政处理不当的情况。责令金山街道办即刻执行法定义务,采取明确行政措施,以全民所有制职工标准为再审申请人申请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全额支付1979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责令金山街道办即刻执行法定义务,实施明确的行政措施,以全民所有制职工的福利标准为再审申请人申请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并全额支付相关费用。同时,金山街道办需赔偿再审申请人自2015年9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起,至诉讼终结时止,所造成的养老金差额,按实际损失金额进行一次性补偿。法院裁定金山街道办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经济赔偿若干人民币元,法院裁定金山街道办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精神赔偿五千人民币元,法院裁定三家被申请人需共同承担此案的一审与二审所有诉讼开支。主要缘由在于,作为原东山办事处企业办的一名正式全民制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自2002年8月起,随着原东山办事处并入金山街道办,其身份理应转变为金山街道办下属机构金山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的正式全民制工作人员。金山街道办并未告知再审申请人办事处合并的情况;未终止与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关联,亦未提供书面说明终止工作关联;未调整再审申请人的职务;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新的工作协议;未为再审申请人处理社保事宜,亦未缴纳社保费用。金山街道办事处的诸多行政失职,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领取社会保险金,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并承受严重精神创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梅江区人社局错误判定再审申请人与金山街道办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违法发布了《关于李洪胜工资、社保信访问题的答复》,梅江区政府却未予纠正或撤销,属于行政不作为。再审申请人请求梅江区政府执行保护其财产权等合法权利的法定义务,梅江区政府未予执行或未作回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存在错误认定;未采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未组织质证。二审法院未进行庭审、未组织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地域划分方面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行终17号行政裁定不一致;三个被申请人之间互有关联,并且作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均符合资格,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件拥有审判权限。
梅江区政府表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书并非针对劳动权益和社会保险事务处理中的合法诉求未获满足进行申诉,而是请求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宜。考虑到再审申请人既非梅江区政府职员,也非金山街道办人员,因此政府无法协助其办理社会保险,亦无权赔偿其合法的工资与岗位津贴,更不负责处理此类事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条款,具有监管劳动相关法规及社会保险相关法规的权力被授予梅江区人社局,相关申请材料已转交该机构,梅江区人社局依照法定步骤给出了答复,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次申请理应不予支持。
梅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示,经过审查,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确认,当事人与金山街道办事处之间没有形成劳动雇佣关系,而与东山豪华厨具制造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工作关联。因此,当事人应当将相关的权益主张指向东山豪华厨具制造公司,不应该向梅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的诉求。梅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监督劳动相关法规及社会保险相关法规的实施情况,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疑问,依据《关于李洪胜工资、社保信访问题的答复》文件给予了正面回应,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金山街道办表示,所有呈交的证据材料都表明,当事人确实与东山豪华厨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理应向东山豪华厨具厂主张相关权益,不应向金山街道办索要社保或赔偿。倘若当事人仍声称自己是金山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可以就已有的民事法律文书申请再审。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该不予批准。
本院以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若某项行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权利义务上未形成实际性影响,则此种行为不应被划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畴之内。最高法院的复函中,第一项内容明确指出,信访工作机构是由各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授权成立的专门负责处理信访事务的部门,该机构依据《信访条例》所实施的登记信访事项、接受信访材料、分配处理任务、转交相关单位、负责具体办理、进行协调解决、实施监督检查、提供指导服务等动作,信访者并不会因此受到强制措施,这些行为也不会对信访者的实际权利与义务造成根本性改变。如果访民对处理信访事务的部门依照《信访条例》解决信访问题的做法,或者对未执行《信访条例》所定任务感到不满而提起法律诉讼,法院将不会接受审理。依照相关要求,当事人若对信访事项的处置结果存有异议,便可以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义务为案由提起诉讼,此类诉讼的根本性质,依旧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置结果提出控诉的法律程序,审判机关应当依据其核心诉求,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裁决。这起事件里,当事人与金山街道办存在劳动纠纷问题,当事人对已有判决结果不满意,于是提出申诉但未获成功,随后向梅江区政府申请处理社保相关事宜,并且要求给予工资补偿。梅江区政府将再审申请者向政府部门陈述的问题当作线索,依照《信访条例》的要求进行转交,梅江区人社局针对信件中提出的事项撰写了《关于李洪胜薪资、社保信访事项的回复》,这一行为依照法律规范和原则进行。李洪胜表示异议,他状告梅江区政府、梅江区人社局、金山街道办未能依法履行义务,这起诉讼的真正目的在于反对梅江区人社局按照《信访条例》处理民众申诉的行为,此案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受理范畴。一审和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他的起诉,这个判决是恰当的。
再审申请人声称其为金山街道办事处的下属部门金山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的正式全民编制工作人员。但是,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均判决驳回起诉,关于再审申请人与金山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工作关系问题,不在本次审理的范畴之内。再审请求人认为梅江区政府未纠正或撤回梅江区人社局所作出的《关于李洪胜工资、社保信访问题的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依照先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阐释,信访人员若对信访工作机构依照《信访条例》处置信访事宜的行为,或者对未履行《信访条例》所定义务表示质疑并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此类案件,此论点难以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东莞万江律师,若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维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的法定任务,行政机关若选择不执行或不予回应,相关个人、组织即可据此提起诉讼,法院理应予以受理。这项法定义务,是指行政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等文件,具备处理来自社会管理对象的请求、直接回应社会管理对象要求的义务,不包括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的监督责任。行使法定权利维护个人生命安全、财产利益等正当权益时,通常需向具备直接处理权限且能即刻回应具体诉求的行政机构提交请求。对政府部门的工作结果不认可,能够向更高级别的政府部门申诉、检举、陈述意见,不过,如果行政相对方对上级部门的决定有异议,以上级部门为被告,向法院请求强制其执行保障个人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利益的义务,这种情形通常不归法院的行政诉讼监管范围之内。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梅江区政府执行保护财产权等合法权利的法定任务,而梅江区政府未予执行或未作回应,此项申请再审的根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其理由站不住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案件的法律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审判机关在审阅案卷材料、开展调查核实以及与诉讼参与人进行询问后,如果认定无需进行庭审程序,便有权直接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案件。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未安排庭审质证环节提出异议,并称法院未采纳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未组织质证,但这些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内容,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若合议庭认定无需开庭,则可以不进行开庭审理。再审判决未举行庭审、未进行质证,其主张缺乏法律支撑,理由站不住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内容,起诉需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且需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便已经立案,也应作出裁定,决定撤销该起诉。再审申请人针对梅江区人社局、梅江区金山街道办提起的诉讼案件,一审和二审审理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内容,认定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未对被告加以区分,却再次以相同被告及相同诉讼请求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实际上是重复提起诉讼,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其级别管辖为由不予受理,这一裁定是恰当的。再审请求人提及的属地争议,同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零一六年所做之(2016)粤14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内容相悖;三位被请求人于本案内均有牵连,且作为行政诉讼之被告各方均具备相应资格,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其具备案件审判权限的申诉主张,缺乏根据。
总而言之,李洪胜的再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项所述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内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李洪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斌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竺娉
书记员 陈 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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