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法人独立意志界定要素:公司意志如何形成及相关问题探讨?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内容提要
法人是一种人为设定的存在,确定其自主意识是界定法人的关键环节。所谓谁能够代表企业意向,其实质在于探讨企业意向的形成方式。法人同自然人存在区别,其需要借助下属的机构组织来产生并传达意向。
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充当公司意图的转述角色,他必须真实地借助自身的表达行为将公司意图传递给外部,并且当公司未经过决策程序就某个具体问题作出决定时,他也要对外表达出公司理应持有的立场。[]
在法律纠纷过程中,若法定代表人与机构间产生利益分歧,该代表者所表达的意向若与机构经由其他方式所显示的意向不一致,司法机构及外部相关方应怎样判定机构的真实意图?本文意在探讨并研究上述议题。
公司决策的体现,诉讼的主要责任人,权力归属的核心,负责人个人权益的牵扯
一个团体要显示它的存在,必须依靠组成它的个体,也就是充当其执行者的那些人的活动。
——汉斯·凯尔森
【案情概要】在A公司诉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里,A公司是工程承包方,它委托自己的上海分部全面负责相关项目的施工工作,负责现场管理,负责开具发票,也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工作。T某这个人,既是A公司上海分部的主要负责人,也是B公司的股东,占股27%,还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提出指控,B公司借助其法定代表人T某掌控A公司上海分部银行账户的机会,反复将本应汇入A公司上海分部银行账户的工程款项,经由T某实际控制的C公司以及B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之手,转回到B公司自身的银行账户,具体情况参考下图所示。T某在接到本案传票之后,没有通知B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且有意避开其他股东,单独参加了两次庭审活动。B公司的规章制度里清楚说明,公司的印章必须由特定人员(非T某)负责看管,使用印章时需要得到B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一致许可,T某在出庭时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带有B公司印章的证明文件,用以证明他是公司的合法代表。
B公司其余股东无意中了解到诉讼相关事宜后,选择聘请J万江律师担任B公司的法律代表出席庭审,B公司所有股东,包含T某,都在B公司股东交流群中赞成以B公司身份委托J万江律师,并在授权委托书签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庭审第三次调查环节正式启动前,审判官多次向T某核实其是否认可J万江律师在案件里代表B公司出庭,T某均表示同意。但是经过质证,T某意识到J万江律师提出的意见对自己不利,便在庭审时向法官说明,J万江律师仅能代表B公司其他股东,并不能代表B公司以及T某本人,本文将从此案例出发,探讨和分析,在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当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利益产生矛盾时,公司的真实意愿应该如何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涉及T某,其担任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负责原告A公司的分支机构;若T某声称B公司未损害A公司利益,T某个人将因此承担对A公司的责任,极有可能面临A公司的刑事指控;因此,T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关系。此刻,由于T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庭时所说的话对B公司不利,B公司的其他股东打算阻止T某在本案中代表B公司发言,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谁来体现B公司的意愿呢?
最高法院审理“河北中电开利贸易公司与上海博恩世通光电公司、江苏博恩世通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149号】时指出:否认法人资格的核心标准是公司失去自主决策能力,进而无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这项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阻止控股股东把投资的企业当作工具,使其丧失独立地位,并借此谋取私利。法人是一种人为设定的、抽象的概念,确定其自主意识是解释法人的关键所在。公司意志由谁体现这一疑问,本质上在于探讨公司意志的形成方式。作为法律上构建的“人”,公司无法像普通人那样借助思维活动产生意识,也不能用自己的语言或行为展现想法,所以必须借助其下属的机构组织,并由具体的个人来形成和传达意志。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其职责不仅是将公司的意图如实传达给外界,还应在公司未经过正式程序就具体事项做出决定时,对外表达公司应当有的意图。当法定代表人所表达的观点与公司应有的决策方向相悖时,在商业交往中,为了维护外部相关方的合理信赖,我们将在法定代表人权限之内,将他的行动看作是公司的行动,把他说出的想法当作是公司的想法,并且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算在公司头上。诉讼过程中,公司代表或代理人负责集中表达组织意图,法律因此规定法人由其授权负责人处理法律纠纷。法定代表人若在经营事务中作出不当表示导致企业蒙受损失,企业便能够运用法律手段追究法定代表人承担民事或刑事后果;倘若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在法律纠纷中存在利益纠葛,倘若审判机关依然僵化地要求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参与诉讼,将使企业完全丧失在诉讼中表达本意的途径,而且同样的弊端在复核程序及重新审判阶段仍会持续,难以得到纠正。因此,建立纠正法定代表人错误表达公司意愿的机制非常关键。在此案例中,除T某外,其他股东持有的B公司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所以T某同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可以归纳为法定代表人同股东会之间的矛盾,从而本案的主要议题可以明确为: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究竟哪一方能够代表公司的意愿。
二、股东会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意志的关系辨析
部分研究者依据出处,把驱动企业运作的意向,区分为个人层面的决心,个体层面的意愿,以及组织层面的目标。个人意愿源自个人切身利益考量,体现个人心愿表达;个体意愿涉及个人在参与表决、做出决策、实施行动时,基于自身岗位立场所展现的意向;企业意愿则彰显企业追求的目标,维护企业的权益,它象征着所有关联方的共同诉求和长远福祉;企业意愿高于个人意愿,一旦企业意愿确立,个人意愿就必须遵循并实施。股东会体现的是企业整体意愿,不过股东会通常不直接对外传达、实施企业整体意愿;法定代表人处理公务时流露的个人想法,应当与企业整体意愿相吻合。
《公司法》第三十条和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司权力机构是股东会。《公司法》第十三条和第五十条明确,法定代表人应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经理担任。《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指出,依据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负责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即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法人承担。依照职能划分,研究者将公司机构分为两种:负责决策的机关以及负责意思表示的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公司股东会或其授权的董事会是公司意愿形成的机构,而法定代表人则是公司意愿表达的机构。
股东会是决定公司核心事务的关键机构,其决策并非代表个别股东的个人意志,也不是众多股东意见的简单汇总,而是经由投票程序凝聚而成的集体共识6。台湾当局经济主管部门及相关专家指出,根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7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或章程中明确列出的事项8。部分专家指出,股东大会是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关键机构,其核心作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属于股东大会法定权限范围内的事务,必须由该机构独立处理,不能分配给其他公司部门。其次,依照法律和章程制定的决议,具有最高权威性,能够约束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公司负责人;其他组织机构的行动不得违背股东大会的决策。股东会的职责仅限于进行决议,不承担决议的落实工作,同时也不代表企业对外开展业务活动。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沟通的桥梁,也是公司表达意愿的枢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成立公司必须依照法律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运营、股东的利益、董事的职责、监事的监督以及高级管理者的行为都有规范作用。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意愿的缔造者,然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在对外活动中的行为,通常会被当作公司意愿的体现。因此,法定代表人既是自然人,又是法人代表,这就让如何界定公司意愿,变成了一个特别关键的问题。
三、相关案例及裁判规则汇总
根据前述探讨可知,尽管股东会是决定公司意向的机构,然而,当公司对外展现自身立场时,股东会通常会保持克制,也就是说,除非万不得已,股东会不宜绕过法定代表人,直接向外界传递公司的意愿。法定代表人充当企业对外沟通的桥梁,也是企业意向传达的窗口,不过其行动从根本上要受到股东会决定的企业意向(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表决结果等)的约束,所以,很难在忽略每个具体情况的前提下,立即对“股东会和法定代表人哪个更能代表企业意向”这个问题作出判断。
裁判规则一:如果没有其他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法律上最基本的代表公司意愿的机构,也是决定诉讼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万江律师,法定代表人所做的工作都代表了公司的整体意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李寿桐诉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时指出:吴晓林系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主管,其身份载于该单位营业执照,因而对外的声明具有公开性,其签名即可视为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意思表示。
最高司法机构于“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海晟船舶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商品交易产生的法律争议的复核民事裁决文书”【(2019)最高法民终84号】表明,若缺乏足以推翻或确认法定代表人与机构存在利益关联的反面证明,企业将通过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务来展现其团体意愿,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务活动所引发的结局应由该机构负责。
裁判规则第二项:若确有证据表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决策不一致,则需依据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所做决定来明确公司意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中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2007)一中民初字第13311号】一案时指出,要判断企业是否打算提起诉讼,如果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委托代理人说法不一致,就表明该企业提起诉讼的意图存在矛盾和模糊,这种情况下需要该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机构作出明确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以此证明其清晰的意向。
所以,通常情况下,司法机构认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行为代表机构、诉讼行为代表主体;但倘若获得证据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意向表达存在矛盾,则需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来明确公司意向。
裁判规则三:公司决策程序应由全体股东意志体现,法人意志由此产生
就“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对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而言,起诉方依据其与武汉厦中公司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将武汉厦中公司及其最大股东厦华电子公司一同告上法庭。最高法院在裁定文书【(2005)民二终字第90号】中阐明:厦华电子公司作为武汉厦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拥有的权益仅限于对武汉厦中公司投资所产生的回报,武汉厦中公司的法人资产及合法权益与其股东包括厦华电子公司各自独立,这是企业法人制度的根本原则。厦华电子即便有委托打算,也仅是股东的想法,一旦经由公司决议流程转化为法人意图,武汉厦中公司就必须以自身名义,单独实施法人层面的意思表达,不能与股东的想法混为一谈。
最高法院审理“杭州新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方连新关于担保合同案件的上诉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2393号】,明确指出周益民、朱新浪是新天地公司的所有股份持有者,法院认定《最高额担保协议》上这两位的签名,已经充分体现了新天地公司的法人决定,公司印章的真伪无法阻碍合同另一方的权利主张什邡市鑫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大富之间存在利益受损的法律争议,涉及鑫达公司原先的四位股东,其中三位原股东各自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鑫达公司的股份转移给三位新股东,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鑫达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三位原股东,指控其损害公司权益。最高法院在相关裁决文书里指出,关于建窑的费用是买卖股份合同里事先商定的条款,鑫达公司那三位新加入的股东都是该合同的股份购买者,买卖股份合同是他们真实意愿的体现,由于三位新股东在签约时没有表示反对,所以应该看作他们同意并接受了鑫达公司建窑费用的支出;另外还剩下的一位老股东也没有对这笔费用提出意见,鑫达公司所有股东的意愿就能代表公司的法人意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赵华芳、孟丽娜与吴国昌、吴君灿股权转让纠纷案”期间,通过【(2015)浙商提字第51号】的判决指出:股东以及公司是分离的民事个体,股东所表达的意向并非公司整体的意向。股东做出的合同行为,只有满足公司法组织层面的规定,才可能对公司形成约束作用。公司意愿唯有借助资本多数决才能产生正式决定。在此案例里,浙江高院指出,各股东仅在转让合同上签下股东名,不能视为已形成同意公司担保的决议。
依照该案例,我们归纳出司法机构判定公司代表者资格时需考虑的外部条件与内在标准:首先,从表面特征看,组织决策必须采用合法程序、以机构名义、经由机构授权渠道实施。法人实体与成员单位在法律层面是独立个体,涉及意向形成、资产归属及责任承担等事项各自独立运作,所以组织决策不容许成员单位直接作出。从本质角度而言,股东组织体现企业意向必须借助公司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所谓“多数资本决定”途径,或者采用其他方法转化为机构意愿,不过并非严格限定于股东组织决定的形态。公司最终意愿源自股东集体意向,不论经由何种决策机构产生,其权力基础都是全体股东;只要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股东对某事项表示认可,即便没有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所形成的意向也应被视为公司整体意向;必须明确指出的是,要使这种意向有效,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都必须具备,二者缺一不可。
四、上海高院相关意见梳理
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简称为“《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民二庭调研与指导2007年第12期)的第一条,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公司对外处理相关事务,法定代表人所产生的行为效果由公司来承担。然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股东或董事,一旦与公司产生诉讼争议,鉴于各方均为诉讼主体,若准许其维持原有代表身份参与诉讼,将造成当事人自我起诉的诉讼格局,同时或会引发其个人权益同企业权益的矛盾。为了保障案件审理的顺利开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护企业的正当权利,法庭需要清楚地向股东或董事说明,在诉讼过程中不允许他们同时作为公司的代表参与诉讼,并且必须责令公司重新选定诉讼代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编写的《〈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有限责任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简称为“《研讨综述(二)》”,发布于2012年9月)的文件里明确指出,确定由谁代表公司意志时,主要应依照以下三个原则:依据法律规定来判定,要重视公司自主决定的权利,以及区分公司内部与外部的争议。审理公司意志代表权相关案件,需明确诉讼矛盾属于企业内部矛盾还是外部矛盾。针对纯粹的企业内部矛盾,应遵循承认企业章程及股东会有效决议效力的原则,但企业章程违反法律、股东行使权利不当的情况除外。对于涉及企业外部善意第三人的矛盾,则应依照企业登记公示效力原则和表见代理规则进行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研究团队在《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现状与问题解决思路》这一文献中,同样表达了与《研讨综述(二)》相同的看法。
五、本案分析
根据前述案例和上海高院相关意见,我们对本案分析如下:
T某既是原告A公司上海分部的负责人,又是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人,他与被告B公司之间存在显著的利益纠葛。
T某名义上是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论上应当维护B公司的权益,但在现实中,T某只有把利用在A公司职位之便进行的“倒账”行为,算作是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才有可能减轻或者免除他个人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T某在法庭上所说的对B公司不利的言论,符合他自身的利益;所以,如果本案让T某继续作为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庭审很可能变成一场T某个人“自己跟自己打架”的荒唐戏,T某会代表被告B公司“主动承担”所有责任。
要点二:审理此案时,确定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性质需依据“内部矛盾”的界定尺度。
依据要点一所述,T某的个人权益与B公司的权益存在矛盾,并且T某还担任原告上海分部的负责人,所以本案的具体情况与《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中描述的“企业起诉自身”的情况非常接近。因此,B公司需要另外选定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要点三:已有证据表明T某与公司其他股东在诉讼代表权或代理权问题上看法不一,因此相关事项须以B公司股东会决定为准。
T某在庭审时,与持有盖有公章授权委托书的J万江律师,就由谁代表公司出席庭审的问题,持有不同看法,属于有证据表明法定代表人同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按照裁判规则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B公司股东会的决定来处理
根据B公司章程规定,授权委托书需加盖公章,此举旨在证明股东会已完成公司决策表决程序,并已形成相应的公司意志。
本案涉及B公司公章使用事宜,依据该企业内部规章,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许可方可动用印章,B公司所有投资方均在社交群组中明确表态支持在授权文书上加盖印章,即便该企业股东大会未能生成正式决议指派J万江律师处理此案,按照既定裁判准则第三条,应认定股东集体意向已通过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资本多数决”程序转化为法人层面的决定。另外,我们觉得,当各位股东的意思经由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流程转变为公司意志时,公司意志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个人意志而单独存在,所以T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能撤回他个人对授权委托书盖章的许可,以此来取消J万江律师的代理资格。
因此,我们主张,B公司所委托事项需遵循其股东会决议,并由J万江律师担当B公司的法律代表。
六、思考
此案核心在于由谁充当企业诉讼代表,这反映出企业自主管理失效及内部纠纷加剧的现象,法定代表人虽为个人,却兼具传达企业(理想状态)意愿的关键角色,但当其自身权益与企业利益相悖,便存在损害企业行为的可能本案例中,B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与法人代表权分离”以及“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方可使用法人印章”的条款颇具参考价值。虽然依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对法人代表权的约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章程中清晰界定的条款,可以使股东在公司实际控制权的竞逐中,相较于法人代表更具主动权。
另外,受限于篇幅,本文没有探讨T某人实施的所谓“坏账”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B公司承担后果,依据前文的分析,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机构,其权力应当被限制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例如《公司法》第16条就明确指出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决定公司向他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且法定代表人也不得违背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做出的决定。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公司内部有关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的约定,不能用来对抗不知情的交易对手方;实际上,因为公章的使用主体就是法定代表人,同时公章具有表见效力,且法定代表人身份具备公信力,这两点足以形成权利存在的表象,使人产生信任;即便该代表行为超出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该行为依然会对公司产生约束力,不过,如果相对方清楚或者本应清楚该行为超越了权限,则不在此列。此事的特别之处在于T某既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A公司传达B公司的意图,又是A公司上海分部的负责人接收B公司的意图表示(实则是其个人意图);在此情形下,T某作为“相对人”并非善意,因此T某超出其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范围的“倒账”行为不能约束B公司。我们认定在A公司未发现任何B公司参与所谓“资金周转困难”的依据时,无论涉及“行为层面上的关联”还是“结果层面上的获利”,即B公司并未从倒账事件中获益,A公司因T某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所遭受的损失,不应由B公司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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