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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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定事实
陈某甲是陈某乙和周某珍的孩子,陈某甲和屠某曦结为配偶关系。陈某甲拥有武汉市汉阳区期栋单元层特定单元号的房产,张某甲是其所住楼层501室的业主,某某公司为该社区的管理服务单位。2023年9月6日,周某珍向警方反映,楼上501住户家中散发的异味飘到她家,认为这损害了她的健康,警方随后来到501查看,确认该住户存放了大量绘画材料,确实存在异味情况,2023年9月10日,陈某甲及其家人搬出了401室这处房产。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堤街派出所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随后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说明,江堤中路江博小区215栋3单元401房间内检测出甲醛、苯、甲苯、二甲苯、TVOC,甲醛浓度为0.049mg/m?,苯浓度为0.016g/m?,甲苯浓度为0.041mg/m?,二甲苯浓度为36.7mg/m?,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浓度为831mg/m?。张某甲付出了五千元的评估开销,陈某甲付出了两千元的评估开销。二零二三年九月十一日,张某甲在跟陈某甲商议过后,同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室内环境治理服务三方合同》;合同中说明,陈某甲与张某甲委托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理关联的401室和501室室内环境问题以及配套施工项目(不包括松节油异味这类情况);整个项目的费用总计是五千七百元。张某甲先付了工程费用两千五百元,施工一天后,由于陈某甲和屠某曦提出要停工,施工便没有继续,陈某甲说是因为清理不彻底、没什么作用。到了二零二三年九月十二日,张某甲又给了陈某甲房子、搬家还有清洁的总费用六千零五十元。二零二三年十月三十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汉阳区分局发布了《关于 TVOC 概念说明的拟回复文件》其中说明 TVOC 代表全部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依据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十三五” 期间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防治行动计划》(环大气〔2017〕121 号) 文件,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指的是能够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学成分,涵盖非甲烷烃类(包括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等)、含氧化合物(如醛、酮、醇、醚等)、含氯化合物、含氮化合物以及含硫化合物。” 之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遂成本诉。
陈某甲和屠某曦声称难闻气味影响了他们本人以及家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并且递交了相关疾病诊断证明等文件作为证据。根据相关记录,陈某乙于 2021 年 9 月 24 日前往武汉市某甲医院接受治疗,并于 2021 年 10 月 1 日离院,病历上写明其患有帕金森病,同时伴有帕金森性痴呆,此外还有多发性脑梗塞,步态不稳,患有高血压 3 级极高危组,还有 2 型糖尿病且血压难以控制,同时存在脂肪肝和肾功能不全的情况。二零二二年八月,陈某乙就帕金森病向武汉市医保局提出申请,该局核定其属于重症(慢性)病范畴。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陈某乙离世。2019 年到 2023 年间,周某珍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头晕、心慌心悸等病症,武汉市某乙医院在 2022 年 7 月 13 日发放了《病危 (重) 通知书,通知书中说明患者患有失语、急性脑梗死、高血压。该通知书还强调病情危重,患者被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存在神经功能缺损,且病情有进一步恶化的风险。2017 年 5 月 22 日到 2021 年 7 月期间,屠某曦屡次前往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某丙医院以及湖北省某某医院等地接受治疗,其核心病症涉及未分化结缔组织病和系统性红斑狼疮。2021 年 8 月 5 日,屠某曦就系统性红斑狼疮问题向武汉市医保局提出申请,该局最终核定其病情为重症(慢性)类别。二零二三年七月十五日,屠某曦于武汉市某丙医院接受检查,结果显示其存在多发性周围神经损伤的肌电表现,其下肢运动及感觉神经的髓鞘和轴突均遭到破坏,这种情况需要引起重视。陈某甲与屠某曦还递交了湖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开具的证明文件,以及相关的资金往来凭证,意图表明屠某曦由于遭遇化学品外泄导致疾病并接受治疗,因而未能准时参与课程学习,由此产生了12576元的误工补偿费用,同时陈某甲及其亲属为了居住另行租赁房屋,蒙受了18000元的财产损失。
一审诉讼期间,陈某甲与屠某曦请求评估屠某曦因张某甲住宅内化学物质外泄引发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时长、营养期限,以及 401 室因 501 室物质外泄所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此损失涵盖房屋修缮开支及财物损毁,但不涉及张某甲需将室内环境污染物清除至宜居标准的修复成本;张某甲则申请判定 401 室绘画用途的建材与装修材料是否含有 2023 年 9 月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提及的甲醛、苯、甲苯、二甲苯、TVOC等有害成分,该报告内有害物是否源自 501 室绘画用精馏松节油渗漏,需鉴定精馏松节油的特性、安全度、风险程度,渗漏量对人体影响的程度与后果,精馏松节油的渗漏速率,以及 501 室精馏松节油渗漏是否为屠某曦罹患疾病的直接诱因。2024年7月10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关于“屠某曦因张某甲房屋中化学品外泄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时长、营养时长”以及“绘画专用精馏松节油的特性、性状、安全程度、风险程度和泄漏多少”等评估要求,由于委派任务超出该机构评估职能和评估界限,不能执行上述委派,决定不受理此次评估,并向一审法庭申请撤案。二零二四年七月十五日,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某乙有限公司制作了《评估意见书》,该文书指出评定日期是二零二四年七月十二日。十六、评估结论:依照相关价格评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评估准则,坚持独立、公正、科学、客观的原则,本机构执行了价格评估的相关程序,对委托评估项目实施了实地考察,对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收集、整理、对比、分析、市场调研与评定估算,完成了评估相关的工作流程,运用市场法、成本法对武汉市汉阳区期栋单元层号层 ** 号的化学物质泄露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评估估算为人民币 53106.6 元。屠某曦付出了两千五百元的鉴定费用,陈某甲、屠某曦以及某某公司都承认这份评估意见书。张某甲不接受这份评估报告,觉得房屋损坏后的修缮开支,和需要把室内环境整治到适合居民居住标准的费用,实际上是同一个意思,明显是重复计算,很不合理,评估时把受损部分算得比实际大,报告里把原本的“401卧室”改成了“401室”,对次卧、客厅以及其他方面的损失也都算得范围太广了。一审审理后指出,武汉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本次房屋直接经济损失的评定,两者是不同的鉴定事项,鉴定单位已经实施了现场检查,张某甲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 501 室化学物质外泄仅对 401 的卧室形成损害,此次评定系应法院委托展开,张某甲未提供足够材料证实此次评定在实质或程序方面存在偏差,因此对评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一审予以认定。
一审诉讼请求
责令张某甲向陈某甲、屠某曦补偿所有损失,金额暂定为人民币若干元,最终依据评估和鉴定结果确定;要求张某甲消除对武汉市汉阳区期栋单元层 ** 号房屋造成的阻碍,排除该房屋存在的风险,使其恢复为适合居民居住的标准;命令张某甲支付本诉讼案件的受理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用以及鉴定费用等所有相关诉讼开支。一审诉讼期间,陈某甲和屠某曦修改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内容,要求张某甲赔偿给屠某曦的医疗开支56700.02元,其中个人承担的部分,还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2576元,这是由于屠某曦在2020年、2021年和2022年因病治疗未能完成应有的课时所造成的收入损失,另外还要求赔偿因案涉房屋化学物质泄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3106.6元,并且要求张某甲从2023年9月开始,按照每月15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房租,直到案涉房屋恢复到适合居民居住的标准为止,这个期间暂且计算到2024年12月,共计2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甲在家中存放大量颜料等化学品,导致其散逸,干扰了陈某甲、屠某曦的房屋正常使用。陈某甲、屠某曦认为此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要求责任方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因此,陈某甲、屠某曦主张推定其身体不适与张某甲存放的化学物质散逸之间存在关联,责任应由张某甲承担。此类纠纷不同于普通侵权案件,存在当事人地位悬殊、致害行为隐蔽、发展过程缓慢且不易察觉、危害结果具有公共危害性等特点,该案具体情况并不符合环境污染责任案件的属性,应当认定为排除妨碍案件。陈某甲、屠某曦请求张某甲补偿屠某曦的医疗开销五万六千七百元零两分钱,以及误工损失一万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但是目前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屠某曦生病的情况和张某甲放置的颜料等物质泄漏有直接联系,因此法院在一审中驳回了陈某甲、屠某曦的这个诉讼要求。陈某甲和屠某曦声称的房产直接经济损失达 53106.6 元,该主张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撑,一审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至于评估损失所花费的 2500 元费用,应由张某甲承担。陈某甲、屠某曦要求张某甲每月支付 1500 元的房租,支付时间从 2023 年 9 月开始,持续到案涉房屋恢复到适合居民居住的状态为止,并且要求张某甲排除对案涉 401 室房屋的阻碍,消除存在的风险,将房屋修复到适合居民居住的标准。张某甲在 2023 年 9 月已经请了有关单位对那间 401 室进行室内环境改善和配套施工,不过这项工作不包括去除松节油的味道等,后来因为陈某甲和屠某曦觉得味道没完全消除、效果不好就暂停了,现在双方在怎样才算除掉障碍上意见不一致,为了让事情好办些,陈某甲和屠某曦可以自己找单位处理那间 401 室的房屋异味问题,等处理完之后,他们再另外向张某甲要回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审判决
法院初次裁决:首先,张某甲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陈某甲、屠某曦房屋方面的损失五万三千一百零六元六角;其次,张某甲必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陈某甲、屠某曦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两千五百元;最后,法院不受理陈某甲、屠某曦的其他诉讼要求。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公布后,陈某甲和屠某曦提出上诉,具体诉求如下:首先,希望维持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内容不变,同时废除第三项判决并重新裁决:第一,要求张某甲停止对武汉市汉阳区期栋单元层 ** 号房屋造成的阻碍,排除该房屋存在的风险,使其恢复到适合居民居住的状态;第二,要求张某甲赔偿屠某曦医疗费56700.02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以及误工费12576元(因屠某曦在2020年、2021年、2022年期间因病治疗未能完成规定课时的工作损失);第三,要求张某甲从2023年9月起,按照每月1500元的租金标准向陈某甲和屠某曦支付房租,直至案涉房屋恢复到符合居民入住标准为止。二审和一审的诉讼费用应由张某甲负责赔偿,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案件性质认定不准确,因此判决结果有误,需要依法予以纠正,首先,此案属于环境污染导致他人权益受损的法律争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需要倒置,侵权方张某甲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关联性,那么就应认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并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这起事件源于张某甲在民用住宅内违规存放、堆积未知的化学物品,他本人承认这些是油画颜料,主要成分是松节油,但并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储存和管理,结果引发了泄漏事故,最终损害了屠某曦、周某珍、陈某乙的健康,同时也对案涉的 401 房屋造成了财产损失。经过检测,401房间内的空气被一种未知的化学物质污染,导致其内的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浓度异常增高,比正常值高出上千倍,同时二甲苯的浓度也异常升高,比正常值高出上百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款,环境是多种自然条件的集合,既为各种条件相互融合的整体,也由各个独立环境相互组合构成,而家庭内部的小环境便是构成整体环境的一个单元。此外,该条款阐明,环境污染责任争议中所提及的“环境”万江律师,是指生态自然环境,具有开放性和公共性的属性。根据国家相关机构发布并执行于 2002 年的《民用建筑室内环境质量标准》,政府部门已着手将个人住宅内部空间视为环境管理的一部分加以规范。环境被污染的状况,通常被理解为由于工业生产行为或人类其他活动所致,使得自然生态因素受到损害或污染,进而可能对个人生命财产、环境利益或公共财物造成伤害或存在伤害风险的情况。本案中,501室出现不明化学物质外泄的情况,首要影响的是大气这一自然生态要素,使其遭受污染,进而又危害到人的生命安全。可以看出,陈某甲和屠某曦所遭受的身体损伤,并非直接由不明化学物质引起,而是通过受到污染的空气这个中间环节所致,这一情况完全契合了学术上对环境污染的界定。这个案件造成的污染后果,不仅涉及陈某甲、屠某曦各自的住所内部空间,也波及了那栋楼周边的公共区域,这些区域属于没有特定归属、可供广泛使用的部分,污染影响波及了有遮挡和无遮挡的各类场所,并且与外部环境相互连通、存在公共属性,因此属于环境污染责任争议中认定的 “环境” 范畴。张某甲实施侵害行为的途径带有迂回性,其侵害行为的发生过程呈现出渐进式、隐蔽性,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广泛影响。综合上述考察,此案属于环境破坏责任诉讼,需要采用环境破坏责任的专门规范。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引发的赔偿诉讼中,证明责任发生转换,受害人无需承担举证义务,责任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符合法定免责情形,且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以及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并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当无法判断张某甲的侵权行为和屠某曦的损害后果有无关联性时,依照责任证明的转换规则,要判定张某甲的侵权行为和伤害结果有直接联系,张某甲需要对屠某曦直接付出的医药开销和损失的工作收入进行补偿。二、张某甲实施了同样的侵权举动,致使陈某甲、屠某曦的住宅无法满足基本的居住条件,一审法庭责令陈某甲、屠某曦另行提起诉讼,增加了他们的诉讼负担。本案不论具体案情如何,所涉房屋由于张某甲管理、控制的不明化学物质泄漏,直接造成 401 室内环境污染物 TVOC 含量超出国家标准 1000 多倍,二甲苯含量超出国家标准 100 多倍,严重不达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入住要求,致使陈某甲、屠某曦等家人至今无法回家居住。张某甲必须承担消除障碍、规避风险的职责,需将相关房屋调整至适宜居住的标准,同时需补偿陈某甲、屠某曦因在外租房所多付的租金费用。一审法院指出, 双方在排除妨害的标准上存在分歧, 为方便执行, 陈某甲、屠某曦可以自行聘请机构对案涉 401 室房屋去除异味, 等到整改完成, 再分别向张某甲要求相应赔偿, 但法院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不利于争议的化解, 可以直接裁定张某甲继续清除异味, 直至案涉房屋达到正常居住条件。房租损失属于陈某甲、屠某曦的直接损失, 法院可以一并作出判决。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异议并且要求:首先,取消第一项和第二项的一审判决,另判陈某甲、屠某曦败诉;其次,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让陈某甲、屠某曦来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其次,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再者,湖北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其评估范围有所扩大,计算方法缺乏科学依据,检材选取及认定结果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鉴定机构在此过程中表现出较大失误,这种失误导致其意见难以采信,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 “401 卧室” 的空气展开鉴定,鉴定目标明确为 “401 卧室”,某甲有限公司将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 “401 卧室” 的空气鉴定结果,牵强类推至 401 室,此做法存在鉴定事实认定模糊,检材使用不当的问题。评估单位即便进行现场查看,但缺乏专业的空气检测资格,因此对房屋的真正受损内容无法明确,也就是说哪些内容属于损害范畴无法界定,所以这份评估结论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项目,涉及房屋损坏后的修缮开支,以及房屋直接受损的财产损失部分,但未涵盖被申请人张某甲需将该房屋的室内环境污染物处理至符合居民居住条件的整治费用。某乙企业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涉及的费用明细显示是对房屋内部进行整体翻新,这些支出都属于使室内环境达标以便居民重新居住的修复成本,由此可见,湖北某甲企业进行的评估工作超出了委托要求。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事项的解释》,这种情况属于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情形。上诉人陈某甲、屠某曦提出异议:首先,张某甲在住宅内违法囤积的非法化学品已泄漏到陈某甲和屠某曦家中,这是毋庸置疑的法律定论。先前陈某甲和屠某曦家中偶尔会察觉到刺鼻味道,但程度并不重,泄漏事件发生后,整栋楼居民都能闻到这种味道,经双方联合及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涉案房屋内空气污染指数远超国家规范,分别高出上千倍和百余倍,鉴定材料完备,因此张某甲方对侵权行为拒不承认,明知错误却不肯认账,给本方当事人带来极大损害。此房屋目前不具备居住条件,居住者均遭受了极为严重的健康问题。屠某曦在三十余岁便罹患红斑狼疮与结缔组织病,导致双腿残疾,其母亲亦患上血液类癌症。其次,我们的评估原本就没有涉及恢复到适宜居住状态的评估,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也不涵盖相关修复开销,由于相关修复费用据我们私下了解可能是高昂的东莞万江律师,而且这栋房屋实际上无法恢复到正常的居住条件,因为发生渗漏后,张某甲使用高压水枪进行清理,将渗漏的化学物质全部冲入墙体内部,根本无法实施有效的修复,所以我们没有对这一环节进行评估,机构也没有就修复的费用给出评估意见。第三,这项鉴定系法院委派实施,鉴定方具备相应资格,现场勘验时双方代表均列席,且对鉴定事项达成书面共识。整个过程完全依照法定流程进行,鉴定方拥有合法资质,结论也是严格遵循规范生成的,因此鉴定结果无可争议。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无误,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得当,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某某物业服务公司依法履行了配合责任,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原审第三人某某居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回应意见。
二审认为
二审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规定,某些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引发的民事争议不应被视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具体包括:一是污染物未经过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媒介,直接导致损害的情况;二是发生在室内、车厢等密闭空间内的损害事件;三是房产所有者在日常生活中对相邻房产所有者造成损害的情形;四是劳动者在职业过程中遭受的伤害。上述情形,应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条款来明确民事责任。陈某甲、屠某曦声称张某甲在住处存放、堆积未知的化学品导致泄漏,危及屠某曦、周某珍、陈某乙的健康,并损害了相关 401 室的财产;调查清楚的事实显示,这场纠纷虽然关乎住宅环境污染问题,但本质是不动产使用者在日常活动时损害了邻近不动产使用者的权益,并且损害发生在完全封闭的室内环境;按照前述分析,此案不应按环境侵权事件审理,而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定的过失原则判定法律责任。陈某甲、屠某曦提出此案需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转换证明责任,此主张违背前述条款,二审不予采纳。
陈某甲和屠某曦在本案里要求,针对 401 室房屋因 501 室房屋物质泄漏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这个损失包含房屋维修开支和房屋直接受损财物的损失,但不包含让张某甲将该房屋室内环境污染物恢复到适合居民入住标准状态的修复费用,他们提出这个鉴定请求是在一审阶段,当时委托了湖北某乙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意见书》,里面写明武汉市汉阳区期栋单元层号层 ** 号的化学物质泄露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评估估算为人民币 53106.6 元,这份评估意见没有超出陈某甲和屠某曦的申请范围,也没有超出当初一审的委托范围。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401 卧室存在甲醛、苯、甲苯、二甲苯、TVOC,然而武汉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与此次房屋直接经济损失的评估并不相同;湖北某乙有限公司已经实地查看并确认了401室受损区域,张某甲未能提供足够证明说明501室化学物质外泄仅导致401卧室受损,也未能提交证据表明该修复方法能让室内环境达标适合居住;所以,一审法院采纳湖北某乙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来认定案件事实,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张某甲的申诉理由站不住脚,上级法院在复审时未予采纳,此事涉及陈某甲、屠某曦提出的关于张某甲无需对涉案401室住宅承担阻碍排除、风险消除责任,亦无需将房屋修复为适宜居住的标准,同时关于租金的争议。张某甲已经请了专业单位处理401室的环境问题以及相关工程,双方在清除障碍的具体要求上意见不一,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甲、屠某曦可以自行找机构去除401室房屋的气味,等处理完后再向张某甲要求赔偿,这个判决是合理的;陈某甲、屠某曦对此不服,二审法院没有批准他们的上诉请求。
整体而言,陈某甲和屠某曦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张某甲的上诉申请,均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准确无误,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没有错误,应该继续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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