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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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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环保法修订草案,环境公益诉讼受关注

时间:2025-08-19 00:1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了环境保护法的修订版本。新环保法指出,那些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册,长期从事环保活动且无违法行为记录的非营利组织,连续五年以上,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这是中国法律首次就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问题作出具体说明。

环境公益诉讼:以参与促治理

环境公益诉讼不可或缺

一场公益诉讼打下来,不亚于一堂环境守法教育的“公开课”

5月19日,中国首个专门处理环境纠纷的审判机构,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下设的生态保护法庭,接收了第一例涉及多地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该案件由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社会对此高度关注,此案审理正值新环保法刚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参与者的法律地位之时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设置了公益诉讼制度,不过,只有法律指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才有资格发起公益诉讼。由于配套法规没有给出清晰的许可,包含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因而遭遇发展瓶颈。全国人大代表吴青,作为金杜万江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指出环保法的最新修订,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参与者的法律地位,这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相关司法实践的正式开展。

保护环境免受破坏,社会监督作用重大。虽然环境法规设立了包括行政拘留、官员引咎辞职、按日累进罚款在内的多种强力行政惩戒措施,不过部分执行单位可能受到地域利益维护的掣肘,因此会降低执法成效。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廖永安指出,借助公益诉讼途径,促使社会组织及公众介入其中,并以法律威慑力为支撑,迫使污染方中止污染行为,修复受损环境,补偿相关损失,如此方能实现环境污染治理的规范化、公开化及透明化。此类诉讼活动开展,其社会教育意义,丝毫不逊色于一堂环境法规的普及课程。

吴青指出,环境公益诉讼的震慑效果比其他手段更为显著,因为现行行政罚款额度偏低,难以对多数排污公司形成有效规制。一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便可能涌现出一些赔偿金额巨大、社会反响强烈的诉讼实例。此类案件会对其他排污企业产生警戒效应,显著增强公众对环境污染潜在风险的认知程度。

这一看法在司法系统内部慢慢获得了赞同。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于5月30日举行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推进座谈会上清晰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应当作为关键环节和重点方向,全面强化环境资源审判业务。他强调,必须更新思想,深刻理解环境公益诉讼的关键意义;要明确原告的身份条件,鼓励环保团体加入环境公益诉讼;还需研究建立与地方行政区域不完全一致的环境案件专门审理机制。

既要广泛参与又要防范滥诉

只有那些致力于环境保护且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才有资格提起公共利益诉讼

本次环保法律修正案里,有关非营利组织诉讼资格的讨论持续引发热议。具体哪些团体具备诉讼权利?普通公民有无资格参与诉讼?这些议题都成为公众高度关注的议题。

这项环保法规的修订始终关注民众的诉求。吴青谈到,从初稿到定稿,环境公益诉讼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诉讼主体资格最初仅限于中华环保联合会,后来扩展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注册的相关团体。在广泛征求民意和严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现行条款有效兼顾了鼓励公众参与和防止恶意诉讼的需求。

现行法规在极大程度上拓宽了社会团体介入的领域,凡是符合“在市级以上民政部门注册,专注于环保活动满五年且无违法行为”条件的团体,均可申请参与公益诉讼。不过,目前法律尚未将个人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者。专家指出,通过社会团体发起的公益诉讼,在增强制度执行力度方面,其效果比个人单独行动更为显著。

环境案件诉讼具有显著的专业性特征,并非任何人都能轻易获取相关证明材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通报会,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负责人袁杰谈到,提起公益诉讼需要满足几个条件,起诉者应当对环境事务有深入了解,必须拥有相应的专业素养和诉讼本领,同时还得具备较高的社会信誉度,或者是由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且不盈利的社会团体发起。

个人与之相较,环保组织在信息渠道、事实查明、法律程序以及与官方、商界的交涉等方面,具备难以企及的优越性。不仅如此,此类组织在资金募集方面,也比普通民众更能保障诉讼活动的持续。廖永安指出,环境公益诉讼由社会组织发起,还能化解多方参与诉讼的技术难题,从而降低司法机构的审判压力。根据国内外环境治理的实际情况,社会团体始终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力量,同样也极有可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力量。

吴青觉得,环境公益诉讼需要一个逐步推进的阶段。制度完善之后,可以慢慢增加社会组织的介入程度,也可能把普通民众吸收为诉讼参与方。目前阶段,必须全面评估不同参与方的实际能力,同时也要顾及法院的工作负荷。

新制度还需细化落实

若胜诉方获得判决,案件开销需由败诉者支付;若败诉方结果成立,相关费用应由公共财政负责。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体系并非朝夕之功,修订环保法律仅是初始阶段,吴青指出。现阶段,即便民法典与环保法已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准则和参与方界限,但作为独立诉讼程序,未来仍需对案件受理区域、证据认定标准、诉讼成本分担、和解机制等具体事项进行完善。

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管辖权问题,这是关键所在。自然形成的环境区域与人为划分的行政区域之间,常常存在不匹配的情况,特别是对于大气和水。一旦出现跨区域的污染事件,比如在流域或大面积范围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首要遇到的就是管辖权的争议。吴青谈到,司法机关正着力强化对地方法院环境资源审判部门的引导,积极研究将环境资源案件管理权与行政区域划分适当分开的管辖制度,各地逐步设立的环保法庭也为这项研究提供了实践基础。

诉讼程序的关键在于证据规范,环境诉讼往往面临证明难题和因果联系判断难题。若严格遵循常规的民事证明准则,会对申诉人造成不利后果。廖永安提出,为保障环境公益诉讼作用的实现,应当推行专门化的证明规范。申诉人只需对污染性行为的危险性以及潜在危害承担证明责任,而其他实质性证明义务应由对方承担。另外,鉴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领域特殊,可以请求环境保护机关指派相关人员参与案件审理,就相关技术性内容提供阐释。

公益诉讼的特质决定了诉讼开销需由国家或是失利方来担负,原告胜诉情况下,相关费用由失利方支付;原告失利时,则由国家承担,也就是免除原告的诉讼开销,这种做法也是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准则。廖永安强调,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明确,为促进环境保护事业,保障生态环境,允许成立公益信托。可以成立环境公益诉讼保险或环境公益诉讼基金,通过多种渠道确保公益诉讼的资金支持。同时,需要拓宽法律援助和诉讼救助的覆盖面,使其能够惠及公益诉讼案件。

原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通常并非直接相关方,所以被告的赔偿款如何分配必须依靠法律作出规定。若有明确受害者,赔偿金须全数交付给受害者,且补偿数额不能超出其遭受的损失;若无受害者,可将赔偿款注入专门的公益诉讼资金库,同时确保资金存放和使用的安全与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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