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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送达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送达相关规定与问题对策?

时间:2025-08-18 00:2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电子送达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法院能够运用简便手段,比如派员口头通知、通过电话联络、发送短信提醒、利用传真发送、借助电子邮件传递等,来联系案件双方当事人,告知证人事项,以及发送除判决书外的其他法律文书。

采用简单形式发出的审判告知,若未获当事人确认,并且缺乏其他材料能够证明当事人确实接到,那么司法机构不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根据新民诉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许可,法院可选择传真、电子邮件等能确认收件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不过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在此列,此类文书需另作处理,若采用前述方式送达,则送达日期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前电子送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新诉讼法根据审判实践情况补充了电子送达手段,首次通过基础性法律文件对电子送达机制给予肯定,为诉讼文书传递构建了便捷通道,增加了传递渠道,提升了传递速度。不过,电子送达在实际操作时遭遇若干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应用效果,必须进一步厘清、规范和完善。

电子送达的确认方法不够清晰,电子送达必须遵循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原则,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需要获得当事人许可,但是当事人许可的确认方式,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允许口头形式,是单独使用同意电子送达确认单还是直接在送达地址确认书里增加电子送达选项,又或者是其他方法,法律条文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实际操作中,部分法院会单独设计电子送达的确认表格,也有法院在送达地址的确认文件里增加了接受电子送达的选项,还有法院选择在庭审记录中注明当事人的电子邮箱或传真联系方式,并要求当事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表示认可,这些做法各不相同,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迅速制定相关的解释性文件,同时要求各地法院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来规范统一。

第二,电子传递时刻的固定方法不满足标准,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则八十七条第二款,电子传递是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抵达收件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作为传递时刻的。确定那个特定的“收件时间”,必须借助专门的电子通信技术来记录,但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对于确认传真、电子信函等进入收件人指定系统的具体时间,也就是电子收件时间的认定和记录,通常缺乏专业的电子科技设备支持,因此导致收件时间难以准确锁定,间接降低了电子收件途径的可靠性和使用价值。

第三点在于电子送达的收件证明难以固定。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必须确保受送达人已经真实收到,因此送达回证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需要附入卷宗、妥善保管,以便将来需要时进行查阅。然而,在当前实践中,由于信息技术条件尚未达标,多数法院在电子送达方面难以获得有效的收件证明。

第四点在于电子传输存在安全隐患。电子送达方式因其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然而,电子邮件依靠网络进行传输,难免面临安全威胁。因此,采用电子邮件完成送达任务,在技术层面存在显著的不安全因素。若非法入侵电子信箱,修改伪造法律文书,木马病毒等,会令邮件无法正常打开,这会对法院工作及案件公正审理造成不良后果。因此,实施电子送达,需要法院配置先进信息技术设备,并且拥有高技术能力的计算机人员,但目前,多数法院难以满足电子送达的这些条件。

二、规范电子送达适用的对策及建议

必须大力提升司法系统数字化水平。首先,需要研制并部署专用的电子文书传输应用软件,同时增强信息网络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电子传输过程安全可靠。另外,针对电子送达确认书的事宜,可以启用自动应答机制,比如司法单位工作人员把法律文件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出去,该系统会同时生成自动应答,用以证明文件已进入收件人的专用信息系统,并且需要将这份应答记录打印出来作为档案保存。

要扩大接收信息途径的多样性。电子传输的可行性因地区而异。基层司法机构受理的诉讼主体多为平民百姓,电子传输的适用范围相对有限,可以在确认接收信息的文件中增设电子邮箱、传真电话等电子传输的选项,让诉讼参与人自主决定接收途径并填写,清楚表明诉讼参与人的自主决定权。高级别司法机构,鉴于案件涉及人员多来自都市地区,能够专门设计格式化的电子收件凭证,当事人需自行填写并核实。

必须强化线上公告发布,当前诉讼程序正经历信息化、网络化转型,这是现代司法体系演进的方向。智能手机和电脑已普及至普通民众,微博和微信得到广泛运用,网络用户持续增长,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且备受瞩目;相比之下,传统纸质媒介的阅读率不断下降,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难以取得预期成效。针对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增加电子告示的方式,通过特定的互联网站点,以向社会大众公布电子信息的方法,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限内,可以看作是已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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