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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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鉴定意见能随意撤回?证据效力几何?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关键词
民事财产保险合同 鉴定意见 证据 撤回鉴定意见
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审理中,鉴定单位提供的评估结论属于证明材料的一种,当该证明材料经过当事人审查、法院核实确认后,能够成为最终判决的凭据,但鉴定单位若无法律规定的理由,也不依照法律规定的流程,就单方面撤销评估结论,会阻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这种做法应当视为没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鲁某某提出诉讼,指出2011年3月13日18时35分左右,贾某驾驶皖HMM0**号轿车向东行驶到安庆市集贤南路黄梅戏校大门前,停下车等待大门打开,但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向前撞上大门以及正在开门的鲁某某,造成鲁某某受伤,车辆也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庆市交警支队一大队经过调查,认定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鲁某某被送到了医院接受治疗,该车辆的车主是徐某某,徐某某为这辆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因此诉讼要求:要求贾某和徐某某合计赔偿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额为1,063,290.67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各险种责任额度范围内直接向鲁某某履行赔偿责任;此案的整个诉讼开支由贾某、徐某某和保险公司共同担负。
贾某表示,事故的发生本身没有异议,鲁某某提出的损失金额计算不准确。徐某某没有任何责任,对于这起事故不需要承担补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8时35分左右,贾某驾驶皖HMM0**号轿车,从西往东行驶到安庆市集贤南路黄梅戏校大门前,停下车等待大门开启,由于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向前撞上大门及正在开启大门的鲁某某,造成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庆市交警支队一大队经过调查,认定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某没有责任。事件发生之后,鲁某某于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以及后续的康复过程。这辆皖HMM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徐某某,徐某某已经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2011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某德司法鉴定所评估鲁某某的伤残状况和护理需求,同年12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了皖同[2011]临鉴字第F18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指出: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部受伤,治疗后留下四肢运动障碍,双上肢肌力为4级,左下肢肌力为4级,右下肢肌力为3级,根据评定标准,其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鲁某某现在属于重度护理依赖状态,2012年5月23日,贾某提交了再次鉴定的请求。2013年2月6日,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便委托安徽某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某某的伤残情况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同年5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安徽某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书中表明:被鉴定人鲁某某因颈椎损伤伴随脊髓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V(肆)级。鲁某某的护理需要程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2006)标准,属于大部分需要照护,同时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则属于部分需要照护。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3月20日下发了(2011)观民一初字第00471号民事裁决文书,其中规定,某保险公司须在本判决正式生效后的十天内,向鲁某某支付390,000元赔偿金;贾某也须在本判决正式生效后的十天内,向鲁某某支付461,256.67元赔偿金;同时,决定不受理鲁某某对徐某某提出的诉讼要求;另外,也驳回了鲁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判决宣布之后,贾某和某保险公司都表示不认可,各自向更高一级法院提出了申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7日下达了(2013)宜民一终字第01295号民事裁决,其中规定:首先,保留原先判决的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内容;其次,取消原先判决的第二条内容;再次,要求贾某在本判决正式生效后的十天内,向鲁某某赔偿390,052.67元;最后,对贾某和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宣布之后,安徽某个医疗鉴定机构在2014年2月19日,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递送了《关于取消安徽某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7号鉴定结论的公文》,请求废除该机构给出的鉴定结论,2015年5月12日,安徽省检察机关向安徽省高级法院提交了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9日颁布了(2015)皖民提字第00081号民事裁决,这个裁决确认了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终字第01295号民事裁决的有效性。
裁判理由
法院最终裁定,在本次诉讼中,当事人经过共同商议,决定由原审法庭指派安徽某司法鉴定机构,对鲁某某的身体损伤状况及护理需求进行专业评估,指定鉴定流程符合规定,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格,其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在庭审时已经向各方当事人公开,并接受了大家的审查,可以当作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判断时间间隔的多少,并不会对鉴定结论产生根本性作用,不属于鉴定流程存在重大违规行为。因此,贾某申请再次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列举的情形,不予批准。贾某在先前审理阶段提交的影像资料,仅能展现鲁某某在室外平地上进行行走、就座、饮水、拍打腿部等动作,无法证实鲁某某在小便、穿衣、洗漱、独立活动等情形下无需照护,因此不能否定此前司法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在案件获得终审裁决后已被确认为合法证据,但该机构却未依照规定程序,也未具备正当理由,就向初审法庭提交了要求废除安徽某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7号鉴定结论的公文,其行为既缺乏事实基础,也违背法律准则,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因此该公文应当被视为无效。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36条,法院在审核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文书时,需确认其包含若干要素:首先是委托审理案件机构的名称,其次是委托进行鉴定的具体事项与相关需求,再者是鉴定所用的材料,还有鉴定依据的原理及方法,接着是对鉴定流程的阐述,然后是鉴定形成的结论,最后是鉴定人的保证书。鉴定文书需经鉴定者亲笔署名或盖印,同时须附上鉴定者的相关资质文件。若由委托单位实施鉴定,鉴定文书应加盖鉴定单位公章,并由执行鉴定的人员签字确认。
本案适用的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现已修订)第29条,具体内容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观民一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
二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13)宜民一终字第01295号案件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1月7日宣告生效
重新审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15)皖民提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6年3月9日生效
最高司法机构于二零二四年五月七日颁布的《司法裁判机构案例库运作管理规范》【法(2024)92号】明确指出,各司法审判单位在审理相关事务时,必须查询司法案例资源库,必须严格遵循现行法律法规及权威解释性文件,同时借鉴已收录的相类似案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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