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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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追偿中侵权之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案例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这个案例出自裁判文书网,是一个典型判例,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中的侵权之债诉讼时效问题。编辑指出,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晓或理应知晓“企业无法清算”时起算。所谓“企业无法清算”,是指公司主要资产、账簿、关键文件等客观上已消失,同时股东等责任方主观上未履行清算职责。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
负责人段柳,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钢振兴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燕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湖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令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省湘埔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裘慧。
上诉方工行汇通支行与涟钢公司,就裘慧金融不良债权追偿一案,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60号判决持有异议,故向本院提起上诉。工行汇通支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的简称,涟钢公司为涟钢振兴企业公司的简称。被上诉方包括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鸿达公司,湖南中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汽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湖南公司,简称进出口公司,以及湖南省湘埔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湘埔公司。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设立了审判合议庭,在2016年6月13日,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工行汇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武高、杨跃,涟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惠良、廖小飞,以及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泰均出席了庭审,被上诉人中汽公司,原审被告进出口公司、湘埔公司、裘慧虽经本院合法传唤,却无合理解释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合同条款还规定,若借款方未能准时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且会依据银行相关制度追加逾期罚金及滞纳金。此外,贷款方还会根据银行规定,额外收取逾期利息和罚息。1997年2月27日,中汽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分行中山路支行提供了借据,同时签署了编号为97中支(国高)字2#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借款总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设定自1997年2月27日起至1997年11月27日止。若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和利息,贷款人将依据国家规定,对逾期部分每日收取万分之四的利息。1997年6月20日,中汽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分行中山路支行开具了借据,同时签署了编号为97中支集高7#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借款总额为300万元,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设定在1997年6月20日至1998年2月20日之间。若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逾期部分每日收取万分之四的利息。中汽公司向工行湖南分行及长沙中山路支行申请了1050万元贷款,期限已到,但该企业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签署了债权转让文书,商定将前者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具体为借款本金一千零五十万元、利息三千四百四十三万五千五百五十元,移交给后者。二千零年六月三十日,中汽企业签署了那份债权让与文书,二千零年十一月,它向华融机构长沙分支递交了回函,承认拖欠款项,数额为一千零五十万元本金加上四百二十二万元利息,但中汽企业始终没有执行还钱的责任。2003年5月14日,华融公司长沙分部向中汽公司递交了《关于催讨货款及利息的文书》,中汽公司于次日即2003年5月16日,出具了确认函,承认拖欠款项(本金为一千零五十万元,利息为七百二十九万元)。然而中汽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华融公司长沙分部选择在2003年12月26日,于湖南日报刊登了催收公告。2004年7月29日,华融公司长沙分部把对中汽公司的债权转移给了融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也叫做融瑞公司,同时,他们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要求偿还债务以及债权过户的公告》。到了2007年2月13日,融瑞公司又给中汽公司寄发了贷款追讨的文书,并且对这份文书进行了公证。2008年7月30日,融瑞公司同鸿达公司签署了《资产处置协议》,同时提交了《债权转让成交证明》。融瑞公司持有的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050万元和利息764.2817万元,已经转交给鸿达公司。2008年8月22日,鸿达公司向中汽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且进行了公证。鸿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2012年4月16日以及2014年4月10日三次向中汽公司寄送催收通知并完成公证程序,然而中汽公司从未履行还款义务。进一步调查发现,中汽公司自2004年6月30日起就被工商部门吊销了经营许可,至今仍未开展清算工作。彼时该公司股东包括涟钢公司、进出口公司、湘埔公司、工行汇通支行以及裘慧。二零一四年十月,鸿达企业向司法机构提起诉讼案件,要求裁决:第一,中汽企业需归还鸿达企业借款九百五十万元本金;第二,中汽企业需支付拖欠鸿达企业利息三百四十四万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五角;第三,涟钢企业、进出口企业、湘埔企业、工行汇通分理处以及裘慧这五位股东需对中汽企业上述债务共同负责清偿;第四,该案所有诉讼开支由中汽企业及其五位股东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中汽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及长沙市中山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各方真实意愿的体现,条款没有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内容,应当被视作合法且有效,合同双方都应该全面遵守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和长沙市分行中山路支行已经完全依照合同要求尽到了责任,不过中汽公司却在贷款到期后持续没有还钱,理应负责还清款项并支付利息。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同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经过深思熟虑达成的共识,协议条款没有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应当被判定为合法且有效,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条款明确指出债权人如果想要转让自己的债权,必须正式告知债务人,如果没有进行这样的通知,那么这种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来说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中汽公司一经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该协议便开始生效,它须向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履行还债义务。华融公司长沙分部把对中汽公司的债权转给融瑞公司,融瑞公司又把债权转给鸿达公司,这两次债权转移,债权人都已向中汽公司履行了告知手续,这些转让都对中汽公司有效,鸿达公司有权向湖南中汽公司要求权益。
中汽公司与中工行湖南分行及长沙中山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明确了还款时间,这个债权按照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则执行,时效期间已经结束,中工行湖南分行和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在2000年4月29日签署了债权转让书,把中工行湖南分行对中汽公司的债权转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中汽公司在这个债权转让书上盖了章,并且对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发出的货款与利息催收函在2000年11月提供了回条,同时在中汽公司借的款项和应付的利息上签了字。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3年5月14日收到的关于货款与利息的催收通知单,该公司在2003年5月16日提供了回执,同时就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宜完成了签章确认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内容,时效期满后,若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表达承认履行义务的态度,或者主动实施履行义务的行为,那么该当事人之后不能以时效期满为由提出异议,法院不会接受这种异议。因此,对于涟钢公司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
工行汇通支行提出意见,法院不该受理鸿达公司对工行汇通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表示,依照最高法文件《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第二条款关于案件受理的说明,为了确保此类案件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审理,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标准并且符合《纪要》的相关精神,人民法院就应当接受此类案件。鸿达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
中汽公司于2004年失去经营许可,此后始终没有开展清算工作,这种状况持续至今,其股东未能履行清算职责,是否导致湖南中汽公司的资产价值下降或损毁,是否需要承担补偿责任,需依据2005年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来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的内容,当中汽公司失去经营许可时,其所有者须在十五天内组建清算组织展开清算工作。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未按期组建清算团队展开清算,致使公司资产价值下降、外流、损毁或消失,债权人若要求其在损失额度内对公司欠款负赔偿责任,司法机构应依法予以认可。公司股东或董事及控股股东若不积极尽责,致使公司核心资产、财务记录及关键资料遗失,以致无法清算,若债权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共同负责,法院应依法认可。此案中,涟钢公司、进出口公司、湘埔公司、工行汇通支行及裘慧均系中汽公司的股东,在中汽公司产生清算情形时,本应负责组织清算工作,却未履行该义务,致使中汽公司的主要资产、账簿及关键资料遭到损毁,因此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决,中汽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344.3555万元,涟钢公司、进出口公司、湘埔公司、工行汇通支行和裘慧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同时,鸿达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汽公司负担。
工行汇通分行对先前裁定持有异议,向该法院递交了申诉文书称:首先,先前判决中关于事实的认定缺少相应的凭证支撑。鸿达公司对工行汇通支行的诉讼,是因为股东权益受损引发的债务问题,而不是基于借贷关系的纠纷,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7月30日鸿达公司获得债权开始计算两年期限,鸿达公司直到2014年才以股东未能履行清算责任需要共同偿还为由向工行汇通支行提起侵权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其要求应当不被支持。鸿达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偿还,和中汽公司的股东没有安排清算工作,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中汽公司在2004年6月被收回了经营许可执照时,早已面临负债累累的局面,鸿达公司的债权无法追回,并非由于中汽公司的股东没有执行清算责任所致。第二,之前的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涉及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包括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商业银行的案件,具体规定见于多个文件,如最高法院的答复、会议纪要和通知,这些文件均对此类纠纷的受理做出了限制性规定。鸿达公司是金融不良债权的新接收方,同样无权就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争议向国有商业银行工行汇通支行提起诉讼。因此法院应当不受理鸿达公司对工行汇通支行的起诉。总而言之,工行汇通支行向本院提出请求:(一)不予支持鸿达公司对工行汇通支行的诉讼要求;(二)诉讼产生的费用由鸿达公司负责承担。
涟钢公司对先前判决持有异议,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具体表述如下:首先,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此案实际包含两个独立诉讼,其一为鸿达公司与中汽公司之间的金融债权追索案件,其二为鸿达公司与中汽公司五名股东之间的清算义务争议。原审仅审理了合同纠纷案件,并未审查清算责任诉讼的相关情况,诸如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中汽公司吊销执照是否已告知全体股东,股东为何未能履行清算职责,股东怎样造成公司资产减少、流失、损毁或消失,仅凭这些就判决五位股东对中汽公司的巨额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明显违背法定程序,且缺乏事实基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偏差,中汽公司执照被撤销是在2004年6月,依照法律不向过去适用的规则,应当依据彼时有效的公司法来审理,而那个时期的公司法没有把吊销执照当作公司终止的理由,所以也就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形下股东需要在15天内组织清算工作。总的来说,涟钢公司提出以下要求:首先,希望推翻第一审的判决结果,要求重新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决,或者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再次审理;其次,明确判定涟钢公司无需对中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最后,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鸿达公司承担。
鸿达公司进行答辩时指出,上诉方的诉求既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表现为:第一,上诉方身为公司股东,在企业执照被取消后没有执行清算任务,致使中汽公司的所有资产目前去向不明,因而无法继续清算,理应共同承担对外的债务清偿义务;第二,鸿达公司认为上诉方的权利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笔主债权因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催收,以及中汽公司对债权予以确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鸿达公司主张五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鸿达公司在本案原审时才知晓中汽公司账册损毁无法清算,其诉讼时效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本案符合法院受理条件。鸿达公司向工行汇通支行追责,理由在于该行作为中汽公司股东,未能及时处理公司清算事宜,构成侵权,而非因为鸿达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获得本案债权,工行汇通支行也非此案涉及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方,因此,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司法解释。(四)本案法律适用没有错误。中汽公司账簿与资产损失的情况,于2015年该案一审审理期间经过调查才得以核实,所以依据2005年版本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的相关条款进行裁判是恰当的。总而言之,原审法庭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无偏差,恳请撤销上诉,保持原判结果。
上诉人工行汇通支行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明材料一,中汽公司《内资企业注册状况表》,表明中汽公司于2004年6月被取消经营许可,鸿达公司直至2014年才就中汽公司股东提出侵权指控,显然已过法律维权期限。
证明材料二,鸿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企业法人经营许可证明》,显示该公司在2012年12月已被勒令停业,不可以作为合法的涉诉当事人;
证据三,2003年11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分部法律评价处提交的《对于再次对外处理债权项目价值剖析报告的初步看法》、《再次对外处理债权项目价值剖析结果统计表
证据四,2003年11月14日湖南恒基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提交的《债权价值分析报告书摘要》与《债权价值分析报告书》;
证据五,是2003年5月9日湖南环海万江律师事务所所提交的《湖南中汽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的法律意见书》;这份法律文书,对相关债务问题提供了专业看法;其出具日期,明确为2003年5月9日;出具机构,为湖南环海万江律师事务所;核心内容,是针对湖南中汽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情况的法律分析;
证据三至五,也就是那三份债权价值评估材料,旨在表明中汽公司早在2004年营业执照被撤销之时,就早已负债累累资产不足,所有业务完全中断,员工也全数遣散。中汽公司之所以无法完成清算程序,并非因为股东们未能尽责执行清算责任。
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所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这份表格详细列出了相关企业的登记信息;内容涵盖了企业的基本概况以及运营状态。
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在2002年8月,向省工商局提交了相关材料;
证明材料八,中汽企业于二零零二年九月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的,涉及将工行汇通分理处股份变更手续办理的保证函;
证据九,中国工商银行在2005年5月处置非信贷风险资产的相关档案,涵盖《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声明》,还有《债权债务或投资关系垫款档案资料移交清单》,该清单由华融资产公司签收,以及《关于湖南中汽实业有限公司信托贷款的基本情况报告》。
证据六至九旨在表明工行汇通支行已非中汽公司实质上的股东,无需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义务。
证据十,当中汽企业与工行签署的借贷文书,包含借款合约与借据,均作为凭证。
证据十一,涉及中国工商银行与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债权让与文书;
证据十二,当中汽公司于2000年11月致信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时,该办事处签收了相关文件,这一情况有凭证为证。
证明材料十三,由汽车工业集团于当年五月开具给华融机构长沙分支机构的确认函;
证据14,中汽公司的《章程修正案》;
证据10~14拟证明鸿达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鸿达公司针对前述证据提出以下不同看法:(一)质疑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它们并非形成于原审之后,因而不适用于二审程序作为新证据采纳;(二)对证据1至5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企业即便被吊销执照,仍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案件,主张自身合法债权,而资产报告制作于2003年,无法据此推断2004年中汽公司的资产情况;(三)证据6至9明确显示工行汇通支行是中汽公司的股东;(四)证据10至14在一审阶段已提交,法院已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这些证据恰恰证实鸿达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涟钢公司就前述证据提出如下看法:(一)对前述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二)对证据6到9的证明意图持有不同看法,这些证据表明工行汇通支行是中汽公司的出资人。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确认情况如下:证据一和证据二为国家工商行政机关披露的企业资料,确实可信,能够表明中汽企业与鸿达企业的经营状况。不过,鸿达企业针对中汽企业五位股东的诉讼是否已过时效,须参照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尽管鸿达企业已被勒令停业,但该企业并未解散,仍具备民事主体的资格,可以主张债权。证据三到五,也就是三份债权价值分析报告,都是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在2003年委托不同评估机构,针对其收购的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对中汽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所进行的资产评估报告,这些报告源自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原始档案,评估的结论大体相同,可以证明中汽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的资产状况,这些证据完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因此本院决定采纳。证据六到九确凿可信,可以证实工行汇通分理处现在依旧持有中汽企业的股份。证据十到十四在初次审理阶段鸿达企业都已提交,一审法庭安排了证据的展示、辩论和审核,接纳了这些材料,本院对此表示认同。
本院经过调查,发现中汽公司被取消经营许可之前,企业已经出现严重的债务问题,无法偿还所欠款项,工厂全面停工,员工全部离职,没有任何资产可以用来履行判决。本院掌握的其他情况,和原先审查清楚的事实完全相同,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本案核心在于中汽公司的五位股东需不需要对中汽公司的相关债权共同负责。诉讼时效是讨论这个核心问题的基本条件。本案牵涉到两种法律联系:一是鸿达公司与中汽公司之间因借钱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鸿达公司与中汽公司五名股东之间因股东清算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债权人的请求权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起的诉讼时效时间并不一样。关于合同债务的请求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内容,诉讼时效期限是两年,从履行期限结束那天开始计算。关于侵害权益的责任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说明,权利被侵害后的诉讼保护期限是两年,计算起点是当事人知晓或理应知晓权益受损的时刻。因此,先前审理机构对于合同义务主张的诉讼时效判断,以及中汽公司作为欠债方需要负责的认定都是恰当的,在第二次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表示确认。关于侵权责任要求权的时效问题,本院认定,本案涉及2008年7月30日鸿达公司从融瑞公司购得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当时已知晓中汽公司于2004年6月被取消经营许可,鸿达公司在初审和复审阶段均确认了这一情况。鸿达公司是在2008年7月30日得知中汽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因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导致的解散情形,因此也应当知晓股东未能及时履行公司清算的责任。鸿达公司自此刻起,以债权人的身份,针对中汽公司五股东未及时完成清算任务的行为,要求其承担财产赔偿的诉求已经形成,这一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为两年,计算起点是当前时间,截止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然而,鸿达公司直到2014年才向法庭提起针对股东侵权行为的诉讼,这一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同时也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鸿达公司丧失了在该案中胜诉的可能性。鸿达公司反对中汽公司股东需要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要求,依照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鸿达公司辩解称,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才了解到中汽公司账簿已经遗失无法进行清算,其主张权利的期限应当从第一次起诉那天算起本院认定,鸿达公司对中汽公司的债权系经由多次转手接续取得,依照通常商业惯例,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程中,接盘方会对债务人的经营实况、资产情形等展开查验和评定,用以判断是否承接、以及以何种对价承接该债权。工行汇通支行提交的三份债权分析报告显示,中汽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负债累累,无法偿还债务,企业全面停工,员工全部离职,没有任何财产可以用来履行义务。鸿达公司在接管了这些债权之后,多次向中汽公司追讨过欠款,因此完全明白这个债务人已经无法进行清算。鸿达企业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中汽集团的核心资产、财务记录及关键资料损毁系五名股东未尽责执行清算所致,因此法院不接受鸿达的这一辩护观点。
整体看来,先前审理机构确认的事实大体清晰,不过法律运用存在偏差,裁决方式不够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相关条款,作出以下裁决:
继续确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零一四年作出并登记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60号案件判决的第一个部分内容;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〇一四年作出的长中民二初字第01460号民事裁决中的第二项内容和第三项内容;
三、撤销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针对涟钢振兴企业公司、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省湘埔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分行、裘慧提出的法律主张。
若未依照本判决所定时间履行支付责任,则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相关条款万江律师,在延迟履行期间内支付双倍债务利息。
此案一审诉讼费用依照先前裁判执行,第二审诉讼费用若干元,需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湘归
代理审判员 覃开艳
代理审判员 程似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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