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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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选取10个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将分两批发布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中国新闻网8月12日刊文称,依据最高审判机关官方微信平台发布的信息,为突出重要判例的指导意义,借助严谨公平的审判活动促进民营经济稳健进步,最高法院筛选了十个与企业行政强制相关的典型案例,计划分两次公布,每批次均涉及两个行政强制行为、两个行政强制实施案例以及一个非诉行政强制情形。
这些案例表现出四个显著特征,首先行政强制手段丰富多样,既有查封场所、扣留物品等临时性措施,也有强制履行义务、委托司法机构执行等后续手段;其次当事人所属行业丰富多元,涵盖了园林维护、信息传输、观光旅游、动力供应、药品制造、装修设计、文化推广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再次行政管理范畴广泛,相关政府部门既包含地方政府机构,也涉及旅游文化、消防安全、市场监督、城市建设、劳动权益、综合整治等不同职能部门;最后呈现的法律议题具有重要价值,聚焦于行政主体身份认定、法定权限界定、执法合法性依据、执法流程规范、公众合理信赖保障等法律适用标准的深入研究和持续优化。发布相关案例,充分展现了审判机关运用监督、纠正手段处理违法行政强制行为,依法维护市场主体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坚定意志,有助于加强规范引导,从而有效遏制类似行政违法情况的出现。此次公布首批五个案例。
某公司因财物被扣押提起诉讼,涉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要求行政赔偿
(一)基本案情
某漂流公司自2004年起,就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开展漂流业务。到了2019年,区文体局在执行公务时查明,该公司的漂流经营活动,按照《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的要求,需要在区文体局完成登记手续,但该公司并未履行这个程序。二零一九年八月四日,区文体局查封了该机构的五艘漂流船,并且编撰了查封名册,然而直到二零二二年四月,始终没有归还。这家企业对此不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区文体局赔偿因查封造成的漂流船、码头等设备的损耗以及生产运营停滞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定,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中,未明确指出对于未备案登记的经营主体,监管机构可以实施查封财产的行政手段,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时,必须制作并即时发放查封决定书和物品清单,查封时间最多持续三十天,若情况特殊,需经行政机关负责人许可方可延长,但延长时间同样不可超过三十天该案里,区文体局没能拿出证据表明它制作了扣押决定书并且当场交给了相关人员,而且自从把那艘漂流船扣押后,一直没有归还。因此,法院判决区文体局扣押漂流船的行为是违法的。就行政赔偿事项,那家漂流企业所提供的材料未能证实其船只遭查封后实际蒙受的营业损失,审判机关参照该企业购置漂流船的报价单、每艘船可容纳的游客数量、其从事漂流业务的年收益等数据,并计及设备老化损耗,审慎裁定了赔偿数额,该企业随后提起上诉,黑龙江铁路中级法院在复核阶段以相同理由作出裁决,撤销上诉请求,确认原判有效。
(三)典型意义
政府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规章和自身权限对商业机构进行管理,首先需要履行监管职责,确保监管无遗漏,其次还要努力提高服务效能和质量,以此促进市场和社会的积极性。针对商业机构违反法规的情况,监管机构执行处罚时必须理由充分且证据确凿,若用非强制性措施就能实现管理目标,就不可采取行政强制手段。这家航运企业未履行报备手续,属于违规行为,区文体部门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但该部门在没有法律支撑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扣押,导致公司经营受损,理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法院裁定扣押行为不合法,由于长时间扣留造成财产大幅减值,若判令归还物品恐难维护公司正当权益,因此法院直接判令行政机关补偿企业经济损失,此举有助于规范行政行为,确保经营单位资产安全。
第二起案件涉及一家新能源企业以及个人包某,他们针对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的市场监管部门提起诉讼,指控其扣押了相关财物,并要求进行行政赔偿
(一)基本案情
二零二三年六月十五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收到温州海关缉私分局转来的情报,随即派遣工作人员登上了那艘有问题的船只,并且当场撰写了《现场记录》。这份记录里面提到,工作人员向船上的工作人员打听了船的情况,船上的工作人员既不清楚这艘船的真正主人是谁,也不知道所载油品的合法归属,更拿不出船舶的证件以及油品来源的凭证。市监部门根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以“存在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成品油的情况”为由实施查扣,并当场查扣了相关船舶及船载油料。接着,船主包某来到码头,向现场执法工作人员递交了船舶所有权证明文件、油品交易协议等材料副本,不过执法工作人员并未接收这些材料。区市监局在同年的6月25日公布了一则公告,通知关于无主财产的认领事宜,指示相关船舶与成品油的所有权人前往该机构表明身份并配合审查;紧接着在6月28日,该局以该船舶涉嫌从事无合法来源进口成品油的业务为由正式立案,并随后来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时间加以延长。然而在经过一番调查之后,区市监局发现并未查实任何违法行为,因此于同年8月25日决定撤销此案,并将先前扣押的船舶以及其上的油品全部交还给了包某。某新能源公司作为油品所有权的持有者,船舶的所有者包某对区市监局采取的扣押措施持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定该扣押行为不合法,并且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后认定,尽管区市监局登船核查时船员未能出示船舶相关文书及油品合法来源凭证,不过,其后抵达的船舶实际控制人包某向执法人员递交了船舶归属证明、船舶交易协议、油品交易协议、出库单据等文件影本,同时说明相关正本存放于海事管理机构及某新能源企业,待后续能够补交。区市监局未合理理由拒绝当事人递交的证据,等同于没听取当事人说法和辩解,造成事实未能及时查清且扣押未解除,属于程序上出错。另外,该局在扣留涉案船只后,没有立刻通过适当方法查询船只情况,反而直接当作无主物进行公示,属于没有完成调查责任。船只被扣期间肯定要蒙受停航损失,一审法院裁定扣押行为不合法,并且责令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鲍某船只停运的经济损失24万元人民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依照相同理由,驳回了上诉请求,决定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需要时,可以依法对财物进行暂时控制,以维护正常的管理秩序,这种控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扣押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事实查清后妥善处理,否则可能造成损害。行政强制法赋予了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这是基本程序权利。此事里,船上职员在执法机关询问时没能提交相关文件,但后来船的主迅速送来了重要的证明文件,这是在合理行使说明情况、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区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这些证明文件,没有充分保护其程序上的权利;并且行政强制手段只是暂时控制措施,不应该长期扣留不处理。区市监局因为怀疑经营方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成品油,就决定把货物扣下,但之后没有马上按照法律规定去调查清楚,继续扣货的理由站不住脚,这样让做生意的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伤害,按照法律应该赔偿。
三、某园艺企业针对辽省锦州市太和区当局实施强制清除建筑物的诉讼事件
(一)基本案情
某绿化公司是家从事绿化的企业,在2014年参与竞标,成功拿下了利某海绵厂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同时也获得了地上的建筑物,但相关的过户手续当时还没有办理好,公司在这块地上继续做经营的事情。到了2022年1月,锦州市太和区的那级政府开始搞锦州市绕城公路这个项目,发现那块地上的房子正好在要被征收的范围内。区政府在2022年3月和5月,分别向利某海绵厂下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限期拆除通知》,这些文件针对的是某绿化公司实际使用的多处房产及附属建筑,但后来这两份文件都被法院在另一案件中有力判决为无效,予以撤销,原因是存在法律问题,所以它们没有法律效力,没有约束力,没有执行力,没有强制力,没有约束性,没有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基础,没有法律支撑,没有法律保障,没有法律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
(二)裁判结果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定,尽管区政府声称强制拆除房屋并非其所为,但该房屋确实位于征收区域之内,而且区政府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是其他行政机关执行了拆除,依照相关法律条文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限期拆除通知》等已有材料,可以确认是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因此区政府是本案的合法被告方。强制清除行动未依照法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触犯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1款的要求,初级法庭裁定区政府的强制清除行为不合法。区政府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依照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行政征收中的强制清除措施,常常影响到受影响方的核心权益。规范针对企业的行政强制措施,依照法规保障公司的正当资产,是改善商业氛围的必要条件。某些强制拆迁事件中显现执行方身份模糊等状况,包含行政单位故意回避致使当事人无法申诉,也有原告蓄意提升诉讼对象层级反复控告,同时法院在判定起诉时限时仅以拆除行为发生之日为依据,必须依靠当事人提供证据,由审判机关依法核查确认责任方。针对这一问题,为避免系统闲置,迅速有效维护民众正当权利,最高审判机关相继公布了《关于准确界定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行政诉讼责任主体相关事项的说明》以及《关于明确强制清迁行政诉讼案件责任机关及起诉时限的指示》,指出当强制拆迁责任方不明确时,审判机构可根据既有材料初步认定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单位为责任方,且起诉时限应自当事人了解或理应知晓行政措施内容并掌握该措施执行单位之日起开始计算等关键准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区政府提出的被告身份不合法的辩解,法院依据相关解释性文件和现有证据,认定区政府为有管辖权的责任方,并裁定其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此举防止了企业因无法维护自身权益而面临经营危机,同时对行政机关依照法规采取行政措施起到了示范和约束效果。
第四项,某通信企业机构对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行政街办实施强制清除设备事件
(一)基本案情
2014年,一家通信企业与中国联通西安分公司签署了业务代理合同和宽带驻地网合作协定,双方商定该通信企业将在西安长安区贾里村铺设相关管线,安装设备并敷设光缆,该企业将拥有这些设备和线路的所有权。2017年11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将贾里村集体土地划入征用计划,指定王曲街道办负责具体执行与补偿事宜,该机构即为王曲街道办。拆迁期间,王曲街道办未履行补偿手续,同年11月末强行拆除了某通信公司的相关设施。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定王曲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合法。
(二)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条款,征收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上房屋都必须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由具备执行权力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流程执行,且必须坚持“先给予补偿、再进行搬迁”的准则。获得安置补偿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者就补偿问题达成共识并签署相关文件,征收部门会依照文件内容执行承诺;另一种是双方无法就补偿达成一致,主管部门会依法制定补偿计划并作出决定,随后将补偿款项支付给当事人或存入指定账户。此案中,王曲街道办没有同某通信企业达成有效的补偿条款,就在征收计划实施后直接清除了相关装置。王曲街道办采取的强制清除措施显然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要求,所以,一审法庭判定其强制清除涉案通讯装置的行为不合法。双方参与者都没有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当前国家正大力推动乡村全面振兴并强化农业基础建设,因此号召各类公司依照秩序介入乡村公共设施的建设工作。当政府部门执行征用行动时,针对土地、房产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者与使用者,务必提供公正且恰当的补偿。补偿范围需涵盖被征收土地的集体单位与村民,同时顾及在本地有实际投入的各类公司,特别是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必须依法依规保障其正当权益。政府部门在达成行政任务时,应首先运用商议解决、自主迁移等温和的管理方式,促使相关单位配合征用事宜,寻求多种安置和补偿途径;若与征用人无法在规定时限内达成补偿条款,须迅速依照法规作出补偿裁决,有效处理补偿事务;若必须启动强制措施,务必严格遵守法律步骤,不能漠视法定程序,以免对企业和其他受执行人形成非法损害。王曲街道办在未与某通信公司达成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该公司的通讯设备,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强制拆迁行为不合法,维护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彰显了对行政强制领域违规行为的有效监督。
山西省襄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某装饰有限公司实施强制执行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襄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某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经过核实,该公司拖欠金额为85200元。2022年1月10日,县人社局向某装饰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在收到决定书后的7天内支付所欠工资。那个期限到了之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那家装修企业和农民工们一起商量,结果那家装修公司,在县人社局工作人员看着的情况下,于那一年的1月25日和26日,把钱全给了他们。县人社局指出,该企业早先有过拖欠款项未清偿的情况,于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1款第3项中提到“劳动保障管理部门要求改正却拒不改正”属于可处以罚款的情形,于同年的1月28日发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企业处以2万元罚款。某装饰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后,既没有提出复议请求,也没有提起法律诉讼,同时也没有执行缴纳罚款的要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已向司法审判机构提请实施该处罚决议的强制执行,涉及先前提及的两万元罚金,以及因未按时执行而产生的额外罚金。
(二)裁判结果
襄汾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发现该装饰公司虽然错过了县人社局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过,在规定时间结束后的几天之内,并且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经把所有拖欠的员工工资全部付清了,这种情况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2条和第33条里说的应当从宽处理,要么减轻处罚,要么不予处罚的规定。县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规定的2000元至2万元罚款范围,在清楚企业已结清欠款的情况下,依然实施最高额度处罚,这一处罚决定极不公平,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侵害了某装饰公司的正当权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61条所述的其他明显不当并损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况,因此法院裁定不批准对县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若需申请法院强制实施其作出的决定,法院在审核过程中,若发现该决定存在明显不当且侵害了受执行方的正当权利等情况,则应作出裁定,不允许强制执行。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有责任促使所有公司严格遵守劳动相关法规,确实保障工友、新兴行业工作者等人的工作权利;但在执行监管时,需兼具强制性与人文关怀,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的各项管理方法,增强管理的精确度和实效性,该严厉就严厉,该宽容就宽容。此案里,县人社局让那家装修企业纠正拖欠工资的不当行为,体现其执行法律规定的监管任务,不过,当决定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第六条指出的惩罚与引导教育并行的准则,以免处罚过重,给公司造成太大压力。而该项处罚决定没有适当考虑企业有过错的大小,也没有顾及企业实际履行状况和其承受能力,因此,这项处罚决定与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条款所体现的精神不一致。法院查实该装修企业已全额支付员工薪资,确认其迅速纠正违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从宽处理标准,因此驳回了县人社局的强制执行请求,此举对维护农民工权益及推动公司稳健经营十分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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