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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058号任海玲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疑罪认定标准?

时间:2025-08-14 01:0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刑事审判参考

第 1058 号

任海玲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

01

基本案情

任海玲,性别女,1979年6月16日诞生,职业农民。2008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杀人罪,被采取了逮捕措施。

陕西省西安市检察院将任海玲作为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向西安市中级法院提交了起诉书。

西安市检察院提出:2005年,被告人和华某某建立了联系,并且租住在一起。2007年,华某某和受害者弥某某产生了不正当交往。华某某打算与任海玲断绝关系,任海玲因此对弥某某怀有怨恨。2008年5月14日22时左右,任海玲冒充华某某的姐姐,前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铁炉庙二村76组102室,也就是弥某某租住的地方。任海玲和弥某某聊天时,给对方喝了加了镇静剂的咖啡奶茶,当时是事先准备好的。后来,任海玲趁弥某某睡着,用刀刺了弥某某的儿子计某某的脖子,导致计某某的椎动脉破裂,大量流血死亡。接着,任海玲又用刀划伤了弥某某的左手腕,使弥某某受了点轻伤。任海玲做完这些事就离开了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西安市检察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文利贤作为证人,说明房东身份,2008年5月15日早晨,他听到弥某某呼救的声音,赶到弥某某的住处,发现弥某某左手腕处有伤口;茶几表面摆放着一把水果刀,文利贤将水果刀移到地面,然后立刻拨打了报警电话。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表明,室内靠近南边墙壁摆放着一对床铺,床铺外侧躺着一名男童的遗体,男童上身穿着一件背心,下身穿着灰色长裤,脚上没有穿鞋子。男童遗体上能够看到一处伤口,床单上沾有血迹。在房门左边位置发现一个白色小木柜,柜子上面放置着一把水果刀,刀刃部分有血迹。勘查人员从木柜上提取了水果刀,还取走了弥某某的睡衣,以及床铺、茶几等地方采集到的血迹样本。经过 DNA 验证确认,床单上的血迹,茶几上的血迹,水果刀上的血迹,以及弥某某睡衣中间部位的血迹,都是弥某某留下的。

法医的检查结果显示,死者计某某的脖子上正中间有一个6厘米长5厘米宽的皮下出血区域,在其上方发现一条1厘米宽2厘米长的横行伤口,伤口边缘整齐,有血液流出,左侧形成了一片皮肤剥离,解剖颈部时看到前方肌肉组织广泛淤血,颈椎第二和第三节之间有一个1厘米长3厘米宽的伤口,左侧椎间动脉已经断裂结论是,计某某首先因他人掐住脖子导致机械性窒息,随后又因颈部被刺导致椎动脉破裂而大量失血死亡。鉴定意见表明,计某某颈部的伤口可以由现场找到的水果刀通过两次拉动形成。被害者弥某某的左腕处有三道大致平行的皮肤裂口,分别是6.5厘米、3厘米和2厘米,这些伤口已经拆线并且愈合得很好。左腕以及各个手指的活动和感觉都没有出现异常情况。结论:弥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公安部门提供的物证检验文件表明,从弥某某的睡衣和案发现场床单上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到了地西泮和阿普唑仑这两种化学物质成分,这两种药物都具有缓解紧张情绪和帮助睡眠的功能。

被害人弥某某说,她和华某某是情侣,任海玲也是华某某的情侣。2008年5月14日22点左右,任海玲到了弥某某家,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袋子里有豆腐干、火腿肠、两杯咖啡奶茶之类的食物。弥某某跟任海玲讲了她和华某某的感情。弥某某还把华某某以前送她的水果刀拿出来给任海玲看。弥某某饮用了任海玲递来的饮品,随即感到天旋地转,便卧床休息。5月15日清晨,弥某某不知何时睡醒,察觉到左臂渗血不止,身旁的幼儿头部有血迹,鼻孔中流出类似血泡的液体。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弥某某补充说明,自己再度恢复意识时,发现刀具正握在自己手中。

证人罗海棋作为房东,可以证明,案发前夜,他目睹弥某某与一名女性进行交谈。大约在晚上十三点钟的时候,他在关闭大门的过程中,观察到弥某某住所的灯光仍然处于开启状态。

证人王军民表明,2008年5月14日,他驾驶车辆载着任海玲以及弥某某前往蓝田地区游玩,当时任海玲情绪状态欠佳,显得十分低落。

证人华某某表明,华某某与任海玲、弥某某彼此存在不正当男女情谊。任海玲遇见弥某某时,声称是她的胞妹。2008年5月13日,华某某向任海玲表示结束这段关系,任海玲对此持反对态度。华某某曾经赠予弥某某一把银质金属刀具,该物品是购买三圈霸道电池时附赠的礼品。

证人计某宏,也就是弥某某的配偶,说明,在2008年5月15日9点左右,他接到房东打来的电话,告知家中发生紧急情况,需要立刻处理。计某宏随即察觉到弥某某那部黑色的CECT直板手机不见了,同时家中和院子的门钥匙也不翼而飞。房东通常在晚上10点之后才会锁院门,而且大门是反锁的,如果没有院门钥匙,他根本无法离开院子。

现场笔录和照片可以确认,任海玲确认丢弃作案时穿的衣服地点在铁炉庙二村村口“黄河湾饺子馆”门前,去往弥某某家时买食物的店铺是铁炉庙二村的“春辉小家电”和“祥意商店”,犯罪现场位于铁炉庙二村76号1楼进门西侧弥某某租住的房子内,丢弃手机的位置在铁炉庙二村90号公共厕所。

核实笔录及照片,确认被告人任海玲在七件刀具中,指认了四号刀具(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刀具)是其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

通话记录显示,任海玲的联系电话与弥某某的联系电话在2008年5月14日,也就是事件发生当天,于18点54分,21点06分,22点02分,22点18分,以及22点27分,接续进行了多次沟通。

任海玲向公安机关陈述过九次案情,首度交代称,她与华某某共同生活了三四年,对方曾保证离婚后与她成婚,但后来她察觉到弥某某与华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华某某更明确表示要和她终止交往,2008年四月,她在火车站申请了一张手机卡,卡号未使用身份证登记,该卡专门用于联络弥某某。她先前曾用华某某的妻子和妹妹的身份规劝弥某某离开华某某,但未能成功,因此萌生了杀害弥某某的意图。5月14日白天,她让朋友王军民开车,载着她和弥某某一同前往蓝田游玩。当晚大约十点钟的时候,她通过电话联系后前往了弥某某的住处,去之前在村边的便利店购置了奶茶、饮料、鸡爪以及豆腐干。在姓弥的家里,她换上了姓弥的睡衣,两人就躺在床上谈心,核心内容是关于姓弥和姓华的感情状况。谈话期间,姓弥从床头柜取出一把可折叠的刀,声称是姓华赠予的。她们聊天时吸了好多哈德门牌香烟,后来又一起喝了奶茶,喝完就休息了,姓弥把用过的包装袋整理进垃圾袋,最后扔到了屋外。任海玲睡梦中越想越恼火,便从床头抽屉取出刀子,在弥某某左臂上划了两道口子,弥某某毫无察觉,鲜血直流。她推测或许是因为两人吸烟过度,加上她一直用弥某某的左臂当枕头,导致其麻木,所以弥某某才没感觉到疼痛。那个叫弥某某的人的孩子醒来要小便,她把孩子抱起来排尿,孩子随后又喊妈妈,她当时决定顺着孩子的话,便用手捂住孩子的喉咙,孩子叫了两声,由于她力气不够,孩子又开始哭闹,她就用刀在孩子的脖子上扎了两下,直到孩子不再动弹。她担心弥某某没死透,又用刀在弥某某的左手腕上划了一道口子。用完刀之后,她把它放在床头柜上。天色渐明时,她察觉到门外有动静,由于身上溅满了血迹,于是换上了整洁的衣物,取走了弥某某的通讯工具,用塑料袋包了弄脏的睡袍,离开了弥某某的住所,行至村中的街道,将包裹衣物的袋子丢弃在废物箱中,又将手机投入一个公共的卫生间并用水冲洗干净。

任海玲最初的五个陈述内容,和她的首次陈述大体一致。在第二次陈述中,她补充说明,自己曾和弥某某发生过口角,弥某某率先亮出了刀具,她则拿起一根棍子,敲打在弥某某的后脑部,导致对方昏迷,接着又用刀具割开了弥某某的手腕。但随后,任海玲改变了说法,称她和弥某某发生争执后,弥某某用刀刺向她,她为了保护计某某,便抱住了计某某,结果弥某某的刀刺中了计某某。

任海玲在一审庭审时表示,案发当晚弥某某发现她是华某某的情人,便手持刀具要伤害她,她将计某某抱过来作为掩护,弥某某持刀刺向计某某,导致计某某死亡。她的辩护律师指出,起诉书声称任海玲在弥某某饮用的咖啡和奶茶中加入了具有镇静效果的药物,并持刀杀害计某某的指控,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站不住脚。

02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法院审理后确认,检方所述任海玲因情感问题谋害计某某的情况,材料不够充分,各项证据间存疑点和矛盾未能消除,当前材料无法证实起诉书所述罪行,也无法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选项。任海玲的律师主张本案材料欠缺、检方指控站不住脚的辩护看法,得到了法院的接受。现有材料表明,起诉方在庭审中提交的受害者弥某某的证词,以及证人华某某、计某宏、王军民等人的证词材料,手机通话记录等物证,只能证实任海玲与华某某、弥某某三人之间存在情感纠葛问题,任海玲了解到华某某因为弥某某要与其分手而心生怨恨,具备作案动机;任海玲与弥某某在事件发生当天多次进行电话沟通,并且前往了作案地点,具备作案时间。其次,受害人弥某某的睡衣和床单上的血块里检测出地西泮与阿普唑仑成分,不过含有地西泮和阿普唑仑成分的安眠药物具体出处以及残留物的最终下落,缺少必要的证据佐证。任海玲被捕之后虽然曾经承认过有罪,但自调查开始到审判结束,始终没有交代使用过安眠药物的事实。第三,任海玲交代的一些物件,比如咖啡杯、奶茶杯、烟蒂、手机、钥匙、带血衣服等,都没有找到,无法证明她说的真实。第四,现场找到的刀没有做指纹检查,刀上也没有发现死者计某某的血迹,所以不能证明这把刀是犯罪时用的,也不能证明任海玲拿过这把刀。第五,调查部门未对周边居民进行彻底走访,不清楚受害者弥某某所住房屋的正门在事发时是否上锁,也不确定是否锁死,因而不能排除当时有其他人潜入案发现场。第六,现有证据材料彼此之间存在若干出入:

文利贤证明,他进入现场时,看到弥某某房间茶几上有把水果刀,他把刀挪到地上,但勘查记录显示,在房门左侧的白色木柜上,确实放着一把有血迹的水果刀。

被害人弥某某表示计某某在睡觉时身穿白色T恤和内裤,然而根据现场的调查记录和影像资料,计某某当时所穿的是长型裤子。

任海玲被捕获之后的一些陈述彼此之间存在出入。因为这个原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第三点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运用〈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241条的第一款第四点,西安市中级法院裁定认定被告任海玲没有罪。

一审裁决公布后,西安市检察院提起上诉,其依据如下:首先,案件涉及被害人弥某某的证词,以及证人华某某、王军民等人的证词,这些证词证实了被告人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可利用的时间。其次,弥某某声称喝下由任海玲提供的饮品后就昏迷了,对于自己手腕受伤以及儿子计某某遇害这些事情完全不清楚,这一点和检测报告显示床单上弥某某血液中含有地西泮与阿普唑仑成分的情况相符,可以确认任海玲在给到现场的饮品里添加了安定类的药物成分。第三,任海玲承认曾用手指掐住计某某的咽喉,又用刀具在其颈部反复刺了两下,这与鉴定结论中计某某系被他人掐颈导致窒息,之后又被刺伤颈部造成椎动脉破裂大出血的情况相符,同时,计某某颈部的伤口边缘形态,也能够通过现场找到的水果刀进行两次拉动来模拟形成。第四,此案发生时,案发现场仅有任海玲以及弥某某和计某某二人,排除了其他人员作案的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任海玲的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

陕西省检察院认定,西安市检察院的控告有理,被告用刀谋害计某某的事实明确,证据充分,先前判决有误。

陕西省高级法院审理后确认,受害者计某某确实遭遇不幸,被告具备犯罪动机,曾到过案发现场,并且拥有实施犯罪的时间段。不过,检察机关用来证明任海玲杀害计某某的事实材料不够扎实,主要依赖任海玲的口供,但她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很多细节显得不合常理,同时缺乏其他证据的支持。案件证据存在明显出入,无法消除疑点,现有材料不足以认定任海玲系计某某案之凶手。因此,陕西省高级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决定维持原判,同时撤销抗诉请求。

03

裁判理由

司法部门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对于需要证明的事实,必须依照无罪推定这一核心证据准则。要坚守无罪推定理念,务必清晰界定证据不足的情形。一旦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属于证据不足持有不同看法,审判机构需依据举证义务和证明要求,详尽阐述认定证据不足的缘由。

认定存疑案件时,要严格依据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的要求,具体阐述理由,并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分析,确保结论的合理性。

通常认为,所谓存疑情形,是指定罪依据的事实不够明确、证据不够充分;案件中涉及的一般性琐碎问题,以及不涉及定罪依据的疑问之处,不应随意采用疑罪无罪的规则。这是判断存疑情形的基本准则。针对具体案件,认定存疑情形时,需要考虑证明责任和证明要求,并充分阐述理由。

1.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的结果

依照刑事案件的审判准则,涉及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其证明义务由检察机关履行。检察机关必须拿出可信且完备的凭据,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倘若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致使案件存疑,检察机关便要承受诉讼不利的结局。另外,案件出现不确定状态,还有另一个关键因素,就是被告方针对指控陈述了合乎情理的申辩意见。一旦被告方申述的理由能够合理引发对犯罪行为的质疑,便会造成存疑情形。这种存疑情形,其根本原因在于控方未能完成法定的举证义务。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认定存疑案件时需留意以下事项:首先,存疑情形不同于已有证据证实被告清白的情况,若确有证据表明被告未实施犯罪,那么针对该被告人的案件便不属于存疑,应当判决其无罪。这种无罪判决并非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而是基于事实层面的清白认定。第二,出现疑罪的情况,不以被告人口供变化或者有辩护意见为条件,即便被告简单表示认罪,如果口供内容不可靠,现有证据又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凿程度,就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这种情况下疑罪的出现,说明检察机关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法院在判定疑罪时,需要参考检察机关的举证情况来阐述理由。

2.疑罪是指定罪事实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疑罪意味着定罪时的事实模糊,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把疑罪和那些事实证据存在缺陷的案件混为一谈。依照“两高三部”所颁布的《关于审理死刑案件时如何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说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进行阐释,所谓定罪时事实不明、证据不力,从诉讼证明的层面来看,主要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互有出入,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流程违背逻辑和经验准则,由证据得出的结果并非唯一可能。

实践中,疑罪存在多种情形,其中较为普遍的一种,是依据非法获取或真实性存疑的供述来判决的案件。部分案件中,检察机关提交了较多证据,但这些证据大多只能表明犯罪行为的发生,却无法证实被告与该行为存在关联,实际上主要还是依赖被告人的口供来指控犯罪。一旦被告人的陈述属于非法获取的证据,就应当依法将其排除,或者如果被告人的陈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有效支持,其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那么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最终会导致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疑罪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结合法定的证明要求来阐述理由。

在判断存疑案件时,必须仔细核查证明材料,尤其要关注被告人的陈述是否可靠,同时也要看当前掌握的证据能否证实被告人与案件经过存在牵连关系。

本案里,控方呈现了许多证明材料,唯独被告人的坦白记录,其余证据仅能证实案件确已发生,任海玲存在作案可能,却无法直接证明是她实施了该行为。此案的重要判决依据是任海玲的坦白记录,不过由于调查收集资料不够周全、深入,使得任海玲的坦白记录缺少其他材料的有力支持,可信度难以确认,不能当作判决的凭证。另外,案件中的材料彼此之间存在一些关键性的出入和疑问,没有合理的说明。任海玲的口供并非唯一证据,起诉方列举的违法情节,明显未能达到确凿无疑的证明程度,对于这类存疑的案件,依照法律不能判定任海玲有罪,理由如下:

弥某某的供述,证人华某某、王军民的证词,以及手机通话记录等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人有作案的动机和作案的时间空间条件,但这些材料只能显示任海玲有犯罪的可能性,甚至有重大犯罪的可能性,不能直接证明任海玲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

其次,勘查时发现的血迹、刀具等物证,没有检测到被告人的指纹或DNA信息,无法证实任海玲与犯罪活动存在关联性。换句话说,这些现场物证只能表明犯罪事件确实发生,却不能证明实施犯罪的人就是任海玲,实际上也无法确定任海玲在案发当时是否出现在犯罪地点。

第三,只有弥某某的证词,能够证明任海玲案发前到过犯罪地点,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对此没有提及。弥某某表示,2008年5月14日22点左右,任海玲到了她家,手里拎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着豆腐干、火腿肠,还有两杯咖啡奶茶之类的饮品;她跟任海玲聊了聊自己和华某某的关系,还把华某某以前送的一把水果刀拿给任海玲瞧了;她喝了任海玲带来的咖啡奶茶觉得头昏,就躺下休息了;5月15日上午,不知几点醒来时,她发现左胳膊在流血,身边的孩子头上也有血,鼻子流着血泡似的东西。弥某某说,他没看到犯罪发生,不过他提到任海玲很可能是干犯,因为任海玲有作案的时间和地点,但这只能说明任海玲在案发时出现在现场,不能证明她就是真凶。

必须承认,起诉方列举的情节中明确表示,任海玲预先调配了掺有安眠成分的咖啡奶茶,供弥某某饮用,致使弥某某陷入沉睡状态。专业检测报告指出,弥某某睡衣以及现场床铺上的血迹样本里检测出地西泮与阿普唑仑成分,这似乎证实了弥某某关于饮用任海玲提供的饮品后昏迷的说法,同时也确认了起诉方所述的上述情节。但是海玲始终没有交代往饮品里添加镇静药品以及给某某用的具体情况。而且关键的是,事发第二天,办案单位把某某的血液和排泄物送去化验,结果证明这些样本里都没有发现镇静药品成分。这项证据与起诉方所述的若干情节完全相悖,倘若弥某某案发前确实饮用了掺有安眠镇静成分的饮品,那么事发第二天在其血液和排泄物中理应能检测出相应物质。然而鉴定结果显示弥某某的血液和尿液样本中未发现此类药物痕迹,这一结论直接驳斥了起诉方的主张,同时也表明弥某某声称喝下任海玲提供的饮料后昏迷的说法极有可能是不实的。现场床单上发现了多处带血的痕迹,但调查部门仅采集了一块血迹进行化验,因此无法判断其余血迹是否掺有安眠镇静成分。另外,现场检查记录中并未提及发现咖啡或奶茶类饮品包装,且这类物证也未被作为证据保存,导致无法核实弥某某声称的饮料瓶是否存在,更无法确认瓶内是否含有安眠镇静药物。最终,任海玲声称曾在某超市购入零嘴食品,并引导公安人员找到了该超市,不过调查人员并未让超市职员识别任海玲,也没有提取超市的销售数据、收据等材料,因此目前掌握的证据尚不能证实任海玲买过饮料,并且往饮料里加了镇静性药物。根据现有材料,涉及弥某某声称喝下任海玲提供的饮品后昏迷的情况,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仅如此,弥某某对于犯罪过程毫无察觉,也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第四,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认罪陈述是核心依据,但任海玲所说的具体内容,没有其他材料能够对应证实,其可信度值得怀疑,不能单凭这份陈述就认定任海玲有罪,这一点需要明确,至于任海玲的陈述和其余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这份陈述能说明多少问题,详细情况如下:

被告人的口供中很多内容缺乏实物证据支持。任海玲承认,犯罪完成后取走被害人的手机和带血的睡衣,把睡衣丢弃在垃圾箱,把手机扔进村里公共厕所,还指出了丢弃物品的具体位置,不过调查人员未能找到带血的睡衣,也未寻获被丢弃的手机,只在任海玲指认的丢弃手机地点进行了拍照存档。任海玲另外提到过(弥某某也说过),弥某某在任海玲家里吃过她买的零食,喝过她买的饮品,包装袋被丢在门外垃圾桶里,饮料杯留在桌子上,两人吸了很多香烟,不过现场检查记录没有记录这些证据,现在也没有办法再补充调查了。

第二点在于被告人在供认时提到,前往弥某某住所的目的是实施报复性的凶杀行为,然而他并未随身携带任何可用于实施犯罪的器具,这种情况显得非常不合乎情理。

第三,被告人的陈述关于犯罪方法缺乏独特性,并且属于事后招供,可信程度较低。任海玲曾经交代,她用手掐住计某某的咽喉,用刀具在计某某的颈部反复刺了两回。这一供词与尸检结论相符,但该种作案手法较为普遍,没有特殊性,并且侦查人员在审问任海玲之前,已经对尸体进行了勘验,清楚被害人的身体创伤及死亡原因。

第四被告人改口,声称与弥某某发生冲突后,弥某某持刀刺向她,她便拿起计某某来格挡,结果弥某某用刀刺伤了计某某,虽然这种说法显得十分勉强,但并不能仅凭此来证实或推断其有杀人罪行。

本案证据存在诸多关键分歧和难以释解之处,具体情形如下:这些矛盾点没有得到充分说明,疑点也没有得到合理解释,整体上显得不够严谨。

弥某某曾经表示过,计某某在就寝时穿着带有黑色花纹的白色无袖上衣,以及与上衣相配的短裤,然而现场调查记录和影像资料都表明,计某某当时所穿的是深褐色的中长款裤子。弥某某说明事发之后并未替计某某更换下装,而任海玲也从未承认在杀害计某某后为其套上长裤。计某某的衣物为何出现差异,当前掌握的证据尚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说明。

其次,关于弥某某手上的刀伤具体是怎么造成的,目前掌握的材料还无法明确证实。弥某某在一审法庭审理时另外说,自己醒来之后,看到刀子在自己手里,这种状况难以给出合理的说明。

第三项证据存在出入,涉及作案用水果刀的现场位置问题。被告方承认作案后把刀具放在了桌面上。而弥某某则表示自己醒来时发现刀具握在自己手里。证人文利贤作证称,她进入现场时,看到弥某某房间里的茶几上摆放着一把水果刀,随后她将刀具挪到了地面。但现场检查记录指出,在房门左侧的白色木柜上,确实放着一柄带有血迹的水果刀。这四份证据所显示的作案工具安放地点各不相同,对此难以给出令人信服的说明。

四是弥某某的丈夫计某宏反映家中大门钥匙以及内部钥匙遗失的情况,调查人员并未就此状况向弥某某、计某宏、房东等关联人员展开询问,因而无法确认是否存有其他人掌握弥某某家的钥匙,案发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正值汶川地震发生后的第三天,西安地区地震感受强烈,各个院落住户为方便避险,没有锁闭大门。案发那会儿,铁炉庙二村76号住着十几个租客,侦查人员事后没去询问那些住户,因而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或者潜入现场的情况。

总体而言,虽然部分材料显示被告人有实施犯罪的意图和嫌疑,不过调查取证过程比较马虎,没有搜集到确凿的实物证据等客观材料。虽然检察机关在庭审时呈现了许多证据,但除了任海玲坦白的认罪陈述之外,其余材料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无法证实任海玲与凶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任海玲的陈述内容,缺少其他材料能够相互验证,可信度无法得到确认,她改变口供的借口,虽然看起来不很合理,但并不能由此推断出她翻供的情况就是真实的万江律师,因此任海玲的口供不能当作判决案件的理由。最终,案卷材料中的显著出入和待解之处没有得到令人信服的说明,前述情况最终造成控告任海玲犯下杀人罪行的客观事实无法满足证据明确且确实的要求,一、二审法庭遵循证据审断和存疑不判原则,判定证据欠缺、所控罪行不成立的无罪裁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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