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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吴金义故意杀人案:物证提取不全或来源不清案件的证据审查

时间:2025-08-14 00:2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刑事审判参考

吴金义故意杀人案——物证提取不全或来源不清案件的证据审查

01

基本案情

吴金义是男性,1971年2月18日诞生,职业为农民,因涉嫌实施杀人行为,在2004年12月13日被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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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23日深夜,吴金义从在江苏南京务工的住处返回家乡,来到同村孙某某——一位32岁女性被害者的住所,两人进入屋内后开始口角。吴金义对孙某某实施暴力攻击,最终导致其死亡。孙某某2岁的儿子吴学坤在事发后醒来,呼唤母亲名字。吴金义担心事情败露,便对吴学坤施加暴力,并同样将其掐死。根据法医的鉴定结论,孙某某与吴学坤均因他人扼住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亡。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六点光景,被告吴金义拿着矿灯来到自家同村被害者蒋秀荣住处,钻进堂屋东边那间屋子,当蒋秀荣走进来的时候,吴金义用矿灯接连朝她脑袋砸了两下就跑掉了。法医检验后认定,蒋秀荣的伤害程度属于轻伤。

检察机关认定吴金义所作所为已触犯杀人律例、伤人律例,恳请审判单位依规实施惩戒。

被告吴金义面对起诉方所述其蓄意剥夺生命及故意施加伤害的案件情节,在庭审上明确否认,声称案发期间他正在江苏省南京市从事劳动,没有实施犯罪的机会;他的律师提出,被告吴金义在受到强制控制措施之后,确实坦白承认了蓄意剥夺生命的罪行,应当被看作是自首行为。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尽管被告吴金义在法庭上否认故意杀人的罪行,但他在公安机关时多次承认,并且现场提取的血掌痕迹经过鉴定,确实是吴金义留下的,这些证据足够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相关条款,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吴金义因实施杀人行为,面临极刑裁决,同时被取消所有政治权利,期限为终身;又因实施伤害行为,被判处三年监禁;最终裁定执行死刑,并继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同样为终身。

一审判决公布之后,被告吴金义就“并非凶手”一事,向河南省高级法院递交了申诉申请。

02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案件相关情况明了,证明材料真实可靠,完全可以作出判断。针对上诉人吴金义提出的“并非实施杀人行为”的申辩意见。经核实,吴金义多次承认自己杀害了孙某某和吴学坤,这些供词和证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尸体检验结果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现场发现的血掌印进行再次分析,结果显示该掌印与吴金义的左手有19个特征完全吻合,鉴定结论表明血掌印确实来自吴金义的左手,因此可以认定这起案件系吴金义所为,所以上诉请求没有根据。

上诉人吴金义蓄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故意杀人罪,且其作案手法极其凶残,连续杀害两人,罪行极为恶劣,依法应当严厉惩处。吴金义蓄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样应当依法受到惩治。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定罪无误,刑罚恰当。审判程序合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条款,决定撤销上诉,保持原判,依照法律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批准。

最高法院复核后确认,一审、二审认定吴金义故意杀人案的关键依据,是鉴定为吴金义留下的“血掌印”以及他在侦查环节的有罪陈述。然而,现场勘查记录和检查记录未能明确显示该掌印的出处,也缺乏提取过程的记录;该掌印是否确为“血掌印”同样缺乏证据支持,现有材料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庭和二审法庭审理后确认,被告吴金义存在蓄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相关认定缺乏明确的事实依据,支撑证据也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现作出以下决定:

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零零五年作出编号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563号的刑事裁定,该裁定确认第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吴金义以故意杀人罪名判处死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以故意伤害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最终决定合并执行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取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的豫法刑二终字第0563号刑事裁定,同时废除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的周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

3.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03

裁判理由

现场遗留的各种痕迹物证,涵盖血液、体液留下的印记以及指纹等,属于比较稳固且可信的客观依据。依法迅速提取这些痕迹物证并实施检验,对于厘清案件真相、精确锁定作案者具有决定性意义。然而,倘若证据的获取途径不合规或存在疑问,必然会干扰对证据真实性和与案件关联度的评估。我们觉得,鉴定结果只能说明这个证据和被告(受害者)等人的关系,不能说明这个证据和案件整体的联系。需要检查鉴定结果所用的材料来源是否明确,提取过程是否合规,才能判断这个证据和案件是否有关系,不能把鉴定结果当作证据审查的参考。经过核实发现物品的出处不明,即便进一步查证后仍存在疑问,此类物品不能当作判决依据,基于此得出的分析意见也不应采纳。调查过程中,对于痕迹类物品的采集、保存以及分析评估,常常是工作上的不足之处。部分案件勘验工作与检查环节耽搁了时间,因而错失了获取某些痕迹物证的机会;部分案件勘验与检查的记录过于简略,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和物证缺乏详细记录或说明不够清晰;部分案件现场缺少照片资料,或者拍摄的照片无法展现现场的整体状况,因而造成部分案件延误处理,证据难以查找;遗落或遗失的证据难以弥补。证明材料不够充分,案件难以判定,当前司法审理过程中,过分注重鉴定意见,而忽略物证样本来源的核实;过于看重物证本身,而忽视提取、识别物证流程的核查;偏重客观性证明,而轻视该类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明材料关联性的分析,这类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持续存在,因此损害了案件水准,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这起案件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定吴金义有故意杀人行为,主要依据包括,有人作证说他打工时在南京市离开了几天,有尸检报告显示孙某某和吴学坤是被人扼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有鉴定书说明案发现场床帮上的指纹属于吴金义的左手,还有他在侦查时承认犯罪的口供。

经过核实,此案在侦办过程中,对于痕迹物证的采集、保存、分析等环节,暴露出严重不足,具体情形包括:

(一)部分物证的提取不全或丢失。

被告人吴金义曾经表示案发那个晚上他和被害人孙某某有性接触,不过调查期间没有检查并采集死者体内的分泌物,负责此案的技术人员都解释不清楚为什么这样做。

现场勘查记录显示万江律师,尸体左侧腋窝部位发现一个带有血污的黄色手电筒,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曾将“从现场获取的黄色塑料手电筒”交给被害人的儿子(案发当晚未在家居住),被害人的儿子表示家中没有这个手电筒,此后该手电筒去向不明。

第三点现场勘察记录提到:东院墙最北边墙顶第一片、第五片和第六片共三块瓦片上有血迹和手印,不过警方并未提取和检验瓦片上的手印和血迹。完整搜集痕迹物证,对于确认或否认被告及他人是否作案至关重要,这项工作的彻底性和严谨性,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准确认定。此案里,那些关键的实物证据在调查过程中本可获取却未能取得,或者取得后发生了损毁,这是造成审判时缺乏有力证据支撑的症结所在。

(二)作为一、二审定案依据的关键证据“血掌印”来源不清。

提取“血掌印”的手续存在违法之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现场勘查记录需经见证人确认签名或盖章。此案中,现场检验记录虽提及获取该掌纹及另外两个指纹,却无见证人证实,“血掌印”亦未制作专项提取记录,现场影像资料也无法明确显示该掌印的具体提取位置。

其次确定“掌形痕迹”的具体位置存在困难,根据案件侦破过程,“掌形痕迹”是从房间内的床沿处获取的,但案卷资料中仅附带一张带有掌印的木料图片,无法判断该木料取自何处。现场拍摄的图像无法呈现关键地带的整体情况,也无法展示局部区域以及痕迹物证的具体形态细节。核实证据出处的公正性与可靠性,是评估该证据对案件真相的佐证作用的关键步骤,也是判定该材料能否作为最终裁决凭证的根本条件。凡出处不明或出处有争议的证据,均不能当作判决的凭证。

依据“血掌印”的查验流程,这项“血掌印”的查验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当作证据来采纳。

在死刑复核环节进行补充调查核实期间,侦查人员透露,1998年已经将吴金义的手纹和现场床帮上的掌印进行过比对,当时已经排除了吴金义的可能性。然而,2004年当被告人被抓获后,市公安局将案件中的掌印和吴金义的手掌样本进行了比对,发现了16个相同之处。随后,公安部鉴定时又找到了19个相同点,而此前县公安局却未能对此作出同一性鉴定,这显得非常不合理。这种直接对比的检验方式,即便检验者身份、技能或工具有所不同,或许会造成一定偏差,但当年公安人员为何会对具备诸多相似之处的纹线给出否定结论,是检材本身存在缺陷还是主观判断存在偏差,至今仍无令人信服的说明。对于这种时间跨度大,结果却完全相悖的检验结论,在将其作为最终证据采纳时必须格外审慎。

根据现场勘查记录,案发现场的床上发现了血掌痕迹,同时也有两枚带血的指痕存在。公安机关表示,在现场提取的三枚手印中,除了血掌痕迹外,其余两枚均属于被害人的邻居或亲属。因此,仅凭血掌痕迹就认定留下该痕迹的人为作案者,而排除留下指痕的人作案的可能性,这样的判断依据并不充分。但是,文件里面没有明确的判断结果,也没有详细的解释,因此,不能完全消除作案者可能是被害人的邻居或者亲戚的合理质疑。

全面审视全部案件材料,发现部分物品证据收集不完整或遗失,使得其他证据的可信度降低;核心物品证据“血掌印”的出处不明,尽管鉴定结果确认在案掌印为被告人留下,但无法证实该检材与现场床沿上的“血掌印”为同一来源;现场调查记录中的其他“血指印”未通过鉴定等手段加以确认,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现有证人陈述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吴金义认罪时所说的要点,例如现场房间的布局、尸体的摆放位置和方向、从现场逃离的路径等,基本符合实际现场情况,然而被告人对被害人家族相当了解,并且是在案件发生多年之后才到案,虽然最初承认了罪行,但随后又撤回供述,因此其口供的真实性不大。总而言之,本案中确认犯罪的材料无法构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不具备明确且充分的条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裁定撤销对被告吴金义执行死刑的决定,并将其案件发回重新审理,这一裁定是完全合理的。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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