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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环境与政策影响下,债权转让执行主体变更存争议?

时间:2025-08-13 00:4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近些年,受经济状况波动和货币方针变动影响,债权让与现象特别是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让与变得频繁。与此相应,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债权让与引发的执行责任人转换也逐年增加。执行责任人的转换会导致相关方利益分配格局变化,有时会促使各方就债权让与问题产生争议。在执行程序里解决债权转让的纠纷,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第34号指导性案例等文件提供指引。不过当前在审查债权转让环节,还存在两个方面的疑问和难题:

一是不同情形和不同阶段的审查标准及审查方式不明

债权转移的情况,可能出现在执行案件立案之前,也可能发生在执行案件立案之后。如果债权在执行案件立案之前发生转移,那么债权的新持有人是否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去申请执行?如果有资格申请执行,审查新持有人申请执行请求的标准和方法是什么?一旦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如果被执行人对于债权转移提出质疑,应当如何应对?债权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发生转移的,新获得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具体应当通过什么途径和依据,来办理申请执行人的更换手续?

二是如何避免相关人员通过债权转让逃避执行

债权人有权处理其合法拥有的债权。不过,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到其他人的正当利益。其中,债权转让行为最有可能影响的是债权人的债权人权益。债权人通过不收费或者低价的方式转让债权,会减少其应承担责任的财产,进而逃避自身需要履行的债务或者执行的责任。因此,在债权过户的核查环节里,怎样防止有关人员利用债权过户的名义去做逃避履行的事情,也是我们必须研究的事项。对于前面提到的情况和疑虑,笔者从履行登记、履行流程、变更补充流程三个方面分别进行探讨并给出相关意见:首先是履行登记环节,司法机构应该以债权过户的核心要素为依据,对债权受让人提交的申请做表面核查。必须清楚指出,在启动立案程序以前将债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债权的新持有人有权以自己的身份去申请强制执行。关于这一点,最高法院的34号指导性案例以及法答网的相关解答都已经给出了明确说明,本文就不再详细阐述了。然而,34号指导性案例只是解决了债权的新持有人是否能够申请执行的问题,并没有具体规定他们申请执行所需要满足的资格或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8条之内容,债权受让人若申请执行,须递交证明权利转移的文件。至于此类证明文件具体包含哪些种类,审查相关材料时应当采用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明确。个人认为,用以证明权利归属的文书,应该按照债权让与的必要条件来提交,具体包括证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让与形成共识、债权让与已告知欠债人这三个核心条件。申请强制执行时,能够证实上述条件成立的相应凭证依次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债权让与的契约、债权让与告知欠债人的相关材料。通常情况下,提交给法庭这三份文件,就能够证实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另外,有些法院出于严谨考虑,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还要求债权受让人提交债权让与人书面确认债权已经转移的文件。但是我认为,只有当债权让与人跟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转让存在分歧时,才需要债权受让人提交这份文件。这一看法获得深圳某投资机构与湖北某商业组织履行复议案件(归档号2023-17-5-202-007)的实例印证。总而言之,若债权人受托方以自身名义申请实施,务必提交三份文件,分别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文书、债权过户合同以及告知债务人债权过户的凭证。倘若债权过户过程引发纠纷,则必须额外呈上债权出让人书面证明受托方已合法获得债权。至于审查规范,个人认为,实施立案核查之际东莞万江律师,须对债权让与的情形实施外观核实。执行立案的短暂核查时限和文书核查手法,导致其无法达成债权让与的真正实质核查,并且外观核实契合立案注册制的需求。所以,执行立案仅需在外观上核实债权受让人是否递交了前述三份文件即可。被执行人若在执行过程中表示不同意见,应对策与案件初始受理时相同。案件在立案审核时,被执行人没有参与环节,他们只有接到执行文书后,才会明白债权已经转由他人主张。所以被执行人常常在执行环节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提出质疑。面对这种质疑,应当如何应对呢?我认为,执行环节的核查应与立案环节的审查标准相符,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债权转让文件符合规范要求,就应撤销被执行人提出的反对意见,并通知被执行人有权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寻求解决途径,理由如下:首先,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质疑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实际上是对债权受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满足立案受理标准表示疑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明确要求,执行实施案件一旦立案,若经审查认定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现行第16条)所列的受理标准,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以“驳回申请”的形式予以结案。这一规定表明,在执行环节,判断申请执行是否满足受理标准,依然要依照《执行规定》第16条和第18条,其核查方法理应和立案阶段相同,具体是对债权转让进行外观核实。从债务人角度考虑,不论其向谁偿还,需要还债的事实已由法律文书确认,给债权人新的人还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根本利益,如果债务人觉得债权转移有疑问,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审查债权转移的有效性,同时保留已交的执行款,以此维护自身权益。第三种情况涉及更换执行申请人时,表面上必须同时满足“依照法律进行转让”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确认债权已经转移”这两个要求。依据《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债权人一旦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把债权卖掉,新债权人有权向审理法院申请替换申请人,法院则要核实新债权人是否同时具备合法转让和书面确认获得债权这两个要素。不过,“合法转让”这一标准具体该如何解释,目前尚不明确。依法变更是否就代表债权让与获得完全确认?个人认为,针对合法变更这项要求,还是应当采取表面核查方式。关键原因在于执行环节以快速为重要目标,流程安排无法实现债权让与的深度核实。债权让与的实际操作状况错综复杂,仅从证据核对和法律适用角度,就存在诸多分歧之处。笔者通过法答网,使用“债权让与”作为查询词,查找了相关咨询内容,系统反馈有八千六百一十一条结果,这个数量是截至二零二五年六月十日的统计信息。仅债权转让需告知债务人这一要求,就存在多种情形引发疑问,包括受让人是否已告知债务人、债权人是否已将转让协议寄给债务人、转让通知书是否被债务人拒收,以及法院的诉讼材料是否已送达债务人等,这些情况是否都算作有效的通知,目前尚不明确。而调整补充申请的审核方法为文件审核,或召集合议组审核并实施公开答辩,审核期限为接到申请后六十日,审核办法和审核期限都不足以准确评估债权能否流通、接盘人是否合格,以及过户流程是否公平合法等情形。对于这个问题,涉及某钢铁厂与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处理的复议案件(入库编号:2024-17-5-202-042)的裁决核心思想也是如此:如果被执行方质疑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就必须通过单独起诉来寻求解决途径。此外,当债权出让方存在公开的未解决执行程序时,不应批准变更主体的请求。先前已经提及,执行活动原则上需遵循审查与执行分离的规则,针对债权让与进行表面性核查。然而,这种表面性核查的界限怎样划定?倘若原债权人明显借助债权让与来逃避履行义务,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依我之见,若债权让与明显危害到他人权益,则属于表面性核查的范畴之内。详细而言,倘若执行机关借助执行公开平台或其它透明途径,查知债权出让方尚有未完结的执行事务,乃至已沦为失信者,并且债权转移是无偿的,或者代价极不合理,便能够认定债权出让方存在刻意规避其它案件清偿的意图,从而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现在不可以让他去更改申请执行者的身份,还是需要债权转移方充当申请执行者去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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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市嘉定区法院 章国栋、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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