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企业房屋租赁关系中出租方留置设备引争议,能否行使商事留置权成焦点?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案情】
企业间房屋租赁事务中,房东常对租户置于租住房屋内的物品行使商业留置,意图确保自身租金债权的实现,这种操作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脚,现实操作中引发不少讨论。
【分歧】
第一种看法主张,厂房租赁方有权依据商事留置制度,处置承租方放置在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的明确指引,债权人与被留置的动产必须存在关联,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留置不受此限制。由于出租方和承租方均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债权与留置物的关联性不再构成必要条件,对企业间留置的牵连程度要求不高。出租方合法拥有租赁场所内的设备材料等动产,在承租方拖欠租金时,出租方可行使商事留置权,此举能促使承租方及时支付租金,保障出租方的正当权益。
第二种看法指出,设置和运用留置权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出租人无权对承租人的物件采取留置措施。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内容:若债务人未能履行应到期的债务,债权人有资格留置其已经合法控制下的债务人财产,并且能够对此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从所有权这一条件分析,出租方对厂房拥有支配权,但无法扩展到承租人厂房中的设施。承租人把设备放在厂房里,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运营的要求,这些设备由承租人自行控制和管理,出租方通过租赁协议并未获得对设备的合法控制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由于缺少合法占有条件,出租人无法实施留置权。在厂房租赁情形中,从交割及占有关联性分析,承租人依据租赁契约取得厂房的支配使用权,并将自身装置搬入厂房开展生产活动,在此情形下,出租人并未真正控制承租人的装置,该装置一直由承租人独占管理。承租人自主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日常维护及管理,出租人一般无权过问设备的具体使用情形。这种占有情形,与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通常适用留置权的典型合同关系,存在根本性的不同。这类合同里,债权人有依据协议合法控制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但租赁协议中,厂房由出租人使用,设备由承租人使用,双方占有权互不关联,出租人不会因租赁行为获得设备的使用权,因此不符合担保物权成立的基本前提。
另外,即便商业留置条款规定债权和留置的动产不必源自同一法律事项,但这不代表出租人能够任意扣留承租人的装置设备。根据商业留置权成立的目标和依据,债权与被扣押的动产之间仍需具备某种关联性,例如货运合同的款项与承运人滞留的货物。厂房租赁契约里,出租方提供场地使用效益,由此形成租金债权,承租方交付费用,作为场地利用的补偿。设备的应用,是承租方达成经营目标的工具,同场地租赁引发的费用债务,两者互不关联,不存在直接和本质的联系。现在把物件和租赁债务轻易绑定,再给出租人保留处置权,这种做法在法律上站不住脚,经济上也没有实际关联,违背了商业留置权成立时必须遵守的公平理念,也脱离了商业活动本身的运行准则。
琢玉台
万江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