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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2022修正)第十九条释义

时间:2025-08-13 00:4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最高审判机关对审理个体伤害补偿案件有关法律若干事宜的阐释(二零二二年修订)第十九条注解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支付期限或残疾赔偿金支付期限届满后,若赔偿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支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法院应当接受此案审理。如果受害人确实需要继续接受照顾、准备辅助设备,或者既没有工作能力也没有生活基础,那么法院就应当责令承担赔偿责任的个人或单位继续支付相关费用,这个期限通常是五到十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赔偿费的再诉给付的规定。

依照相关条款的明确要求,审判机构在处理赔偿相关事宜时,涉及支付护理相关开支、辅助设备费用或残疾补偿金这类款项,其最长的处理期限不可以超过二十年。超出法律规定的护理期限、判决指定的辅助器具费用支付期限或残疾赔偿金支付期限的,只要受害人还活着,若就护理费用、辅助器具费用或残疾赔偿金的持续支付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应当接受审理。法院审理后确认,权利人还需护理,或配备辅助器具,或丧失劳动与生活来源,应权衡受害人年龄、护理需求、生活境况等要素,依规定标准,判令义务人再付护理费、器具费或残疾金,期限为五年至十年。

【理解与适用】

一、制定的背景

这项条款旨在处理赔偿权利人后续诉讼的难题。现实中,赔偿权利人的护理开销、辅助设备费用或残疾赔偿金在规定支付期限届满后仍持续产生的部分,常常无法获得有效保障。当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部分法院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拒绝立案。这种情况,对于寻求赔偿的当事人而言非常不公正,同时也不契合损害赔偿应当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基本原则。这项条款的根本目的在于强化对受伤害者的保障,所以自从这项解释制定以来,条款的细节始终没有更改,2020年12月和2022年2月进行的两次司法解释修订都没有涉及这项条款。

本条款包含双重意义,一是保障赔偿申请人推进诉讼过程中的权益,二是对赔偿申请人实体层面的权利提供支持。

二、程序上的保护

受害者因侵权导致身体受损,若需他人照料,依照相关法规,护理人员的照料费用需依据其收入水平、照料人数及照料时长来核算;照料时长应持续到受害者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若无法恢复自理能力,则可参照其年龄、身体状况等要素,设定合理的照料时长,最久不超过二十年。二十年内,法院会依据受害人受伤状况、实际病情、自理能力,来判定需要护理的时间。不过,法院在确定护理时长时,终究受限于法官对受害人损伤程度及恢复情况预估不够准确,因此对需要护理时间的判断常常不够精确。一旦法院裁定的照料期限结束,要是受害者觉得还得继续接受照料,那么他们是否还有权向负责赔偿的一方索要相应的护理开销呢?

受害者因侵权行为导致身体受损,引发残疾状况,必须使用假肢、轮椅等辅助工具的,依照相关法规,相关费用应由赔偿责任人承担;辅助工具的更新时间和赔偿时长需结合配置单位的建议来决定。因为辅助工具类型多样,功能不同,同时使用者存在个体差别,再加上本说明在此事项上给予审判者的自主判断空间和审判者对未来更换期限、需要使用时间预估的约束,当辅助工具费用支付期限届满后,如果受害者仍然向赔偿责任人要求继续支付辅助工具费用,是否可以呢?

受害者因侵权遭受身体损伤,形成永久性功能障碍,按照相关法规,需依据受害者劳动能力丧失状况或伤残评定级别,参照起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由责任方支付伤残补偿费,计算周期从伤残评定日算起持续二十年;六十岁以上者,每增加一岁,计算年限相应缩短一年;七十五岁以上者,则统一按五年计算。残疾补偿涉及个人因伤害造成工作能力下降或丧失,进而引发收入减少的情况,若伤者存活至二十年之后,或者六十岁以上者减去适当期限后,抑或七十五岁以上者五年之后,他们依然需要生活支持,那么,获得补偿的人还有权向负责赔偿的一方要求进一步补偿吗?

依照本条起始部分所阐述的条款,前述问题的应答均为认可,就是说,倘若赔偿权利人针对这些开销再次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要求继续支付,审判机关理应予以立案审理,缘由在于:护理开销、辅助器具开销以及伤残赔偿金均属于持续性产生的开销,一旦超出法律规范以及审判机关判决所明确的时限,倘若受害者继续存活,为了维持其生存与生活,或许仍需承担上述开销。若赔偿请求方与赔偿承担方就后续持续及未来产生的开销存在分歧时,应准许他们借助司法途径化解矛盾,通过打官司来处理此事,这是诉讼的基本含义,诉指的是在出现民事纠纷的情况下,一方人士向司法机构递交有关处理争议的申请,请求法律介入裁决依照普遍认知的观点,诉讼的构成包含两个基本部分,一是诉讼的宗旨,二是诉讼的缘由,诉讼的宗旨涉及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寻求法院裁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联,诉讼的缘由则是原告提出诉讼诉求所依据的现实情况。赔偿权利人因受伤产生的护理费用、辅助器具开销或残疾赔偿金,若在法定和判决规定的时限之后仍需主张,向法院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便同时满足了诉讼的构成要件,也获得了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维护自身权益的诉讼资格。赔偿权利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只要其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要求,法院就必须予以受理。赔偿权利方与赔偿责任方在法院首次审理时,已处理完双方在规定时限或司法裁决期限内的纠纷;若期限届满后,倘若护理开支、辅助设备费用或伤残赔偿金仍持续产生,便会在双方当事人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联系,赔偿权利方在诉讼时效期间理应可就新的纠纷再次向法院申请审理。

三、实体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

这部分内容涉及对受损者提出的延长支付看护费用、辅助设备开销或伤残补偿金的法律权益保障。

本说明在补偿规范上,融合了按实际损失计算与设定固定标准的做法。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当事人遭受损害前后,所支出费用的累加差值或财产价值的削减量。损害出现时,往往导致受害人开支增大或资产缩水,依据赔偿法规的核心理念,补偿的基本宗旨在于达成均衡的公道,或是进行纠正的公道,补偿的目标是要让受害者的情形恢复到仿佛损害未曾发生时的状态。采取损失弥补的方式,将受害者本应享有的利益状况与遭受侵害后的实际利益状况进行对比,从而确定赔偿权利人应有的补偿数额,这种做法在一定层面上可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因此,常规的损害赔偿观念采用差额补偿。这项制度因其与个人经济水平过度挂钩,实际上造成了损害补偿的极端悬殊和财富分配的不均,在当代赔偿学说里备受诟病,尤其集中在对缺失收益实行差额补偿时,导致受偿者之间个体差异显著。

损失掉的那部分收益,就是本来该获得的收益。当采用差额补偿方式时,若是遭遇不幸者离世,一般会从其年收入里减去必要的生活开支,然后乘以能够继续工作的可能年数来得出(针对受到的伤害,年收入要乘以工作能力受损的比例,再乘以可能继续工作的年数或工作能力受损的时长),这样的计算方法是以一定的概率为依据的。目前有稳定工作的人,也无法准确知道以后能赚多少钱,而自由职业者等依靠事业赚钱的人,预测未来的收入更加不容易,这是一个事实。另外,对于现在没有收入的家庭主妇和小孩来说,在计算赔偿金时,应该以什么样的可靠性提出什么样的预期收入,这是一个非常难以把握的问题。更详细地讲,运用前述方法计算出的不确定的年收入,要乘以从事工作的潜在年数,从而得出终生的损失补偿;同时,对于该受害者在那个时期内实际能够工作的概率高低,也无法确定。因此,差额补偿导致原本应均等的对受害者生命健康的补偿金额,出现了显著的个体间差异,从法律层面来看并非理想情形;而当事人最关注的是整体补偿数额,为简便快捷地解决人身伤害赔偿事宜,寻求标准化、模式化是切实可行的办法,由此,标准化赔偿的准则得以确立。

定型化赔偿不计算具体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而是依据损害赔偿的社会合理性和社会公平性,为损害设定统一的标准和期限的赔偿方式。然而,差额说并没有被完全否定,因为差额说在本质上契合了弥补损害的损害赔偿核心思想。因此,本说明运用了平衡的方法,实际损失按照受害人具体情况和利益等主观因素量化确定,例如医疗开销、工作损失、出行花费、营养补充等,采用按实赔偿,支出或损失多少就补偿多少;无形损失因为劳动能力受损或受害者离世等原因导致未来收入减少,只能进行概括性评估,比如伤残补偿金、身故补偿金等,采用固定标准赔偿,设定了明确的补偿额度与期限。某些损失项目例如护理开支和辅助器具开销,既体现为明确的代价,又带有概括的属性,针对已经产生的开销,它们是具体的,因此可以适用差额补偿方式,针对未来可能产生的开销,则属于概括范畴,原因是护理开支在聘请护工场合,其计算依据是当地同级护理劳务的报酬水平,并且有最长二十年期限的约束;残疾辅助器具开销的计算,依据的是通用器具的成本标准,并参考配置机构的意见来决定赔偿时长,这些计算方式是概括性的,所以采用固定化的补偿方法。

在制定这份说明期间,关于残疾赔偿金等是采用“按差赔偿”还是“固定赔偿”曾持续讨论,最终认定,对于抽象的损失部分,以采用固定赔偿更为妥当,理由在于:(1)这样做能够与本说明制定当时的相关立法及解释保持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要求,残疾人员的生活补偿金额,依据其伤残程度,参照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成本来设定,从伤残确立之日开始,赔偿期限为二十年;对于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每增加一岁,赔偿年限相应缩减一年,但最低标准不能低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则按实际年龄逐年计算。这项规定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并且在社会上获得了广泛的认同。2003年本解释出台前,审理相关案件时,确定受害者生活补助多依据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此做法有理论支撑,前文已阐述,同时符合社会普遍认知。残疾人生活补贴若以人均预期年龄减去受害人定残时实际年纪来计算补偿期限,可能会造成补偿期限过长,使得补偿责任人承担过大的经济压力;倘若受害人实际存活年纪远低于一般寿命水平,其继承人因此得到不当收益,会损害社会公正。另外,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若为一次性发放东莞万江律师,依照国际通行做法需扣除期间产生的利息,我国一次性赔偿虽规定时限为二十年,却并不扣除期间利息,所以,相较于按平均寿命计算的差额赔偿方式,这样处理对受害者未必会造成不利影响。

然而,必须认识到,实施固定赔偿标准存在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法律规定的时限或司法裁定的期限,未必能与受害者真实的存活状况相吻合,这是由于个体之间存在明显不同,一致性的年龄界限无法契合所有人,而且即便依据平均生命长度来推算,同样会产生类似矛盾。对于这种情况,有相应的补救措施,根据本条款的说明:如果残疾赔偿的二十年期限已经结束,但受害人依然在世,并且缺乏生活来源,那么赔偿的申请人还有机会重新提起诉讼。

法院接到受害人申请后,针对其要求延续支付护理费、辅助设备费或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审查时会考虑,若发现其生活仍无法独立,确实需要继续护理;或者行动受限,必须继续使用辅助工具;抑或未恢复工作能力,缺乏生活基础,法院就应裁定支付相关款项。这是由于超出法律或法庭裁决的期限,伤者的身体状况仍未改善,因此仍需对其损失进行补偿。初次的裁决受多种条件制约,仅是对特定阶段内的补偿。这种补偿在社会适宜性和公平性方面是恰当的,然而对受害者而言,公平只是相对而言的。若受害者超出规定时限后依然在世,并且其承受的伤害后果依然存在,依照赔偿损失的基本原则,理应对受害者的损失继续进行补偿。否则,受害者的损害无法得到弥补,这对受害者而言是不公正的,也是缺乏人道的,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违背。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赔偿权利人若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提出超出法定或判决时限的赔偿请求,必须以与初次诉讼相同的侵权事实和理由为基础。后续损害的发生,应源于先前诉讼已认定的侵权行为和事实,且两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若受害人当前所受损失系其他侵权者的行为所致,抑或因自身疏忽引发损害或加剧,则赔偿责任人无需继续支付护理开支、辅助设备费用或伤残赔偿金。但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同一性,且具备因果关系,即便赔偿责任人离世,受害人仍有权向其遗产继承人追索赔偿,继承人须在继承财产额度内承担相应责任。

对受害人后续出现的损害进行确认,需参考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或鉴定单位、辅助器具供应单位的看法,并结合受害人的具体状况来判定。若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符合本条款所述情形,法院在全面考量受害者的年龄、需要护理的程度、生活条件等要素后,应依照既定规范,责令赔偿方在五年到十年的期限内持续履行赔偿责任。还应该留意,与首次审理案件时仅依据受害者失去工作能力状况或伤残评定来判定是否发放伤残补助金不同,现行规定要求,持续发放补助金的前提是受害者既无工作能力又无生活基础,审理过程中必须重视对受益人工作能力及生活状况的核实。

对于受害人就照护费用、辅助装置开销或伤残补偿金的后续支付申请,审判机关仅能依据具体状况,裁定补偿期限为五到十年。若该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仍健在,且继续需要照护、添置辅助装置,或者丧失工作能力又无生活基础,关于是否可再次提起诉讼,本说明未作说明。根据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这种情况是合理的,只要出现了损害事实,受害人向法庭主张权利的诉讼资格就不应该被案件的审理次数所约束。

依照相关条款的要求,护理费用需参照护理人员所得报酬或当地同级护工服务价值确定,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受理案件法院前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核算,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则按照通用设备价格标准或专业配置机构的建议来决定。不过,在最初的法律裁决规定支付护理费、辅助器具开销、伤残补偿款的时间段里,看护人员的报酬或许会上涨,城市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也许会提升,生活成本可能上升,辅助器具的开销或许会变大,这种情形下,一次性给予的补偿金或许会在法律或判决限定的时间范畴内提前耗尽,那么,受偿方能否就费用增长另行提起法律诉讼呢?回答是否定的。先前已经说明,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制定的固定赔偿金额,是从社会适宜性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已经包含了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另一方面,本说明确立了赔偿权利人获得损害赔偿金一次性支付的原则,假如法院裁定赔偿义务人需一次性支付赔偿权利人二十年的损害赔偿金,而该赔偿权利人在中途因车祸等原因去世,赔偿义务人是否能够对其余期间的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等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剩余款项呢?回应同样是否定的,由于一次性支付损害补偿金是司法解释确立的支付准则,法院裁定赔偿责任人一次性支付之后,便产生终局效力,补偿申请人拿到这笔钱款后,财产权随即变更,它怎样运用,在多少年里运用,都是补偿申请人的自由,赔偿责任人于补偿申请人离世之后,无权再追回,这在一定层面上,也显示了对于赔偿责任人侵权行为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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