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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3 月 21 日发布行政赔偿司法解释5 月 1 日起施行

时间:2025-07-17 00:1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中新网于3月21日发布消息,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公布了一项名为《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并宣布该规定将从2022年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1997年颁布的文件为根基,考虑到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过多年修订,《民法典》亦已问世,针对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涌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满足新形势下的需求、规范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流程、总结近年来的实践经验与做法,通过多层次的调研和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而编制而成,是一部新时代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致力于平等对待所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平等保护产权的基本原则,确保民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积极践行新发展阶段的要求,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努力构建新发展格局,精准把握行政审判工作如何服务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节点和突破口,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服务和有力保障。

《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依据行政赔偿案件审判的具体情况,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解决实际操作中的关键问题为核心,特别关注对存在争议的复杂法律适用问题的阐释,强调规范指导的针对性、精确性和实际效果。该文件总计包含33条内容,其中突出之处包括:

首先,需对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范围进行规范化;其次,需对行政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构成要素进行更加明确的界定;再者,需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况,并对行政赔偿责任进行科学的划分;最终,通过这些措施,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精确监督。

第二,对“直接损失”的界定进行了合理化处理,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准则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确保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低于其依法应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同时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充分展现了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全方位保护。

第三,需进一步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资格要求,优化行政赔偿请求的有效期限及诉讼时效的规定,进一步解决合并或独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难题,并完善公法和私法赔偿诉讼之间的衔接机制,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第四点,加强法院在解释说明方面的职责,对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的参考标准进行规范化,确立行政赔偿案件的判决方法,从而提升行政赔偿诉讼在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方面的效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1年12月6日召开第1855次会议,并决定通过相关法规,该法规自2022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执行行政赔偿职责进行监督,保障人民法院公正、迅速地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有效解决行政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案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与第四条所提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涵盖了以下几种情况: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责时,可能实施了一些行为,这些行为虽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但实际上却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内容以及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法律,导致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他们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条 若赔偿请求者对赔偿责任主体所采取的以下行为持有异议,则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不予赔偿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一旦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赔偿申请人便有权独立地发起行政赔偿诉讼。

公民、法人或组织若觉得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他们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范畴。

二、诉讼当事人

第六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其地位应依据其在行政诉讼中的角色来判定,除非在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中,当事人的身份存在差异。

第七条 规定,一旦公民遭受不幸离世,其合法继承人及其他负有抚养责任的人员有权向相关部门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在此过程中,他们需提交该公民的死亡证明文件,以及证明赔偿请求人与已故公民之间关系的相应材料。

遭受损害的民众不幸离世,对于承担了受害民众医疗、丧葬等合理开销的个人或单位,他们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人或组织若发生分立、合并或终止,其权利将由继受者承担,该继受者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八条 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构联合执行侵权行为导致损害,那么这些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行政机构应共同作为被告。若赔偿请求人只选择对其中某个或几个侵权机构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那么被起诉的机构将成为被告,而未被起诉的其他机构则应被追加为第三人。

若原行政行为导致赔偿请求人遭受损害,且复议决定加剧了这种损害,那么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机关应共同承担被告责任。若赔偿请求人选择对原行政行为机关或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则以被起诉的机关作为被告,而未被起诉的机关则应被追加为第三人。

第十条,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申请,而该行政行为因违法而引发行政赔偿诉讼,那么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行政机关将作为被告。

三、证据

在行政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需就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供相应的证据;若系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则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

法院应对原告提出的有关生产和生活必需品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给予支持;同时,针对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必需范围的其他贵重物品及现金损失,法院可依据案件所涉证据进行判断和确认。

若原告提出在受限人身自由期间遭受了身体伤害的主张,而被告对此损害事实予以否认,或者认为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被告需出示相关证据来加以证实。

四、起诉与受理

若行政行为未被认定为违法,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若欲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则人民法院应将其视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行政行为已被判定为违法,若满足以下条件,公民、法人或相关组织有权独立发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五)涉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范围,以及相应受诉法院的管辖权限。

(六)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若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未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一旦法院审理后认为存在行政赔偿的可能性,则应向原告说明,其有权在诉讼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求。

在第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原告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万江律师,只要满足起诉要求,法院便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受理;而若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后、宣判之前提起此类诉讼,其是否被允许,则需由法院作出决定。

若原告在二审或再审阶段提出行政补偿诉求,法院有权促成各方进行调解;若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则应通知原告另行提起诉讼。

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识到或理应知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之时起,须在两年内向负责赔偿的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若赔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的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相关当事人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要求行政赔偿时,应当遵守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

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持有不同意见,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天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受理。

当行政机关在作出包含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裁决时,若未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明确告知其起诉期限,则该起诉期限应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得知或理应得知起诉期限的那一天开始计算。然而,这一期限自其得知或理应得知行政复议裁决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应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若行政行为经有权机关依法程序予以撤销、调整、认定违法或判定为无效,亦或行政机关执行该行为的公务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的法律文件或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认定为玩忽职守、越权行事,则此类情形即为本规定所指的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的情况。

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该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要求,则对同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将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若诉讼已受理,则将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第二十条 对于那些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以及行政机关在民事纠纷中作出的裁决的行政案件,若原告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相关当事人请求一并处理相关的民事纠纷,那么人民法院是有权对此进行合并审理的。

五、审理和判决

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构联合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方恶意勾结导致违法行为,若此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则相关机构或个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旦承担了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若赔偿金额超出了其应负的部分,该方有权向其他应负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二条 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构各自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导致相同的损害后果,只要其中任何一个机构的违法行为均能单独导致全部损害,那么这些行政机构应共同承担起连带赔偿责任。

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构各自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导致了相同的损害后果,那么法院需依据这些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及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判定每个机构应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若责任大小难以明确区分,则应平均分担责任。

若因第三方提供不实资料,致使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给公民、企业或其他单位带来损失,法院需依据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及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判定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若行政机关已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则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若损害是由第三方行为所致,该第三方需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失进行赔偿;若第三方赔偿不够、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或下落不明,且行政机关未履行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职责,则法院需根据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损害发生及结果中的影响程度,决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公民、法人或组织遭受损害,若行政机关未能依法或延迟履行其法定职责,未能及时止损或导致损害加剧,人民法院应依据行政机关未依法或延迟履行法定职责在损害发生及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凡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即构成《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所述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经过诊断和鉴定,受害者被确认为患有精神障碍或精神残疾,并且这种状况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

受害者在名誉、荣誉、家庭、职业和教育等多个领域遭受了严重的伤害,这些损害与违法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受害人死亡;

(三)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

(四)根据诊断和鉴定结果,受害者被判定为患有严重的精神障碍或一至二级的精神残疾,日常生活完全无法自理,并且这种情况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

第二十七条 若违法行为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受损,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应依据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来确定损失。若市场价值无法确定,或该价值不足以补偿损失,则可采取其他合理的计算方法。

对于违法征收或征用土地及房屋的情况,一旦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应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行政赔偿,该赔偿金额应不低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得的安置和补偿权益。

第二十八条 规定,以下这些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所指的“停产停业期间必须支付的常规性费用”:

(一)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第二十九条,以下所述损害情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款所定义,应被视为“直接损失”:

(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

(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

(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

(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第三十条 若被告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并导致他人精神受损,法院需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在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为受害者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其名誉、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公开道歉的具体方式,双方可进行协商,若协商无果,法院则应指令被告采取恰当的方式进行履行。若损害后果严重,法院还应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判定被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作出裁决,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归还财产并恢复原状;若无法归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则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及利息损失。

法院在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时,有权对赔偿的具体方式、涉及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详细规定。一旦赔偿内容得以确定,法院便需作出包含赔偿金额在内的具体给付判决;若行政赔偿决定的赔偿金额确有误判,法院将依法作出调整。

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法院将判定原告的行政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

(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亦将同时作废。

在实施本规定之前,我院所颁布的任何司法解释若与本规定内容存在冲突,均应遵从本规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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