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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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普通时效可中止中断,最长时效为固定?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民法典》明确了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各类债权请求权的诉讼,其设立宗旨是促使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一旦诉讼时效到期,义务人便有权提出不履行义务的辩解,这可能导致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无法得到法院的保护,从而面临败诉的风险。
民事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包括三年的常规诉讼时效和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在特定情况下,常规诉讼时效可以暂停、中断或延长,但最长诉讼时效是固定的。当常规诉讼时效经历多次中断后重新计算,若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时效限制,相对义务人是否有权提出不履行义务的辩解,我们可以从最高法院的相关指导案例中得知这类案件的审判逻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指出,若需向法院提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其时效期限为三年。若法律对时效有特别规定,则需遵从该规定。该时效期限的起算点为权利人得知或理应得知其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存在之时。若法律对此有特别规定,则应遵照执行。自权利遭受侵害的起始点算起,若已超过二十年的期限,法院将不再提供保护;若存在特殊情况,法院可依据权利人的请求,酌情决定将保护期限适当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一旦诉讼时效期满,债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债务的辩解。
诉讼时效一旦结束,若债务人承诺履行债务,便不能以时效已过作为抗辩理由;若债务人已主动履行,则不得要求退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诉讼时效便会中断,并且从中断或相关程序结束之日起,诉讼时效的期限将重新开始计算:一是权利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二是债务人同意履行其义务;三是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四是其他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行为。
案例简介:
1997年,德惠市某原种场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等机构签署了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规定,德惠市某原种场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用以偿还所欠贷款,并以此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到了1998年,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但德惠市某原种场并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手续也未得到办理。数年后,德惠市某银行支行向该市一原种场寄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原种场在文件上加盖了公章,并亲笔确认“情况属实”。随后,该银行将相关债权转给了某资产管理公司,并已告知了债务人。2019年,一家资产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发起了诉讼。在诉讼中,德惠市某原种场作为被告一方,提出了关于诉讼时效的辩驳。该原种场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权利保护期限,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裁判观点: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随后某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在这起案件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索要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导致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适用二十年最长期限的权利保护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指出,我国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点上,采用的是主观判断的准则,具体为“从权利人得知或理应知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身份之时开始计算”。为了确保法律关系不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该条款还特别设定了以客观标准确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即“若权利受损的事实发生超过二十年,法院将不再提供法律保护”。依据法律条文,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主要旨在处理权利人长期未察觉权利受损或不知义务人身份,进而无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以明确保护期限的界定。在判断是否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时,法院需综合考虑权利人何时得知权利受损、义务人身份的知晓时间,以及普通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等实际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该案最终法院认为不适用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首先,考察立法宗旨,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促使权利人抓紧时间行权,确保社会关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其次,在该案例中,债权人持续提出权利主张,并未出现懈怠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这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主要针对权利人长时间未能察觉权利受损,以及不知义务人、无法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况下,如何界定保护期限的问题,而本案例并不属于此类情况;其次,从价值取向来看,法律体系及其解释与适用应当尽量降低诉讼频率,而非增加。诉讼时效制度旨在促使权利人抓紧时间行权,当债权人持续索要权利且债务人予以认可时,若仅因债权人未在二十年期限内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而导致“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结果,这实际上是在激励债权人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权利,这不仅会破坏交易双方的信任根基,还会导致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与法律制度的目标和宗旨相悖。债务人在收到催收通知后,若在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这一举动会让债权人合理地期待债务人能够履行其债务,并且债权人可能会基于这种信任而选择延迟提起诉讼。然而,在这种背景下,债务人若提出时效抗辩,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行为是不应当被提倡的。因此,针对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索要权益,并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导致期限尚未到达终点的情形,不能以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为借口,拒绝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涉及诉讼时效的争议案件,除了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在实际审判过程中,裁判者还会借鉴诚信原则和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视角,所以,我们建议相对义务方应当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民事责任。同时,相对权利方在法定的时限内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万江律师,这是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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